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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簽 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在 桃園縣龍潭鄉之「161KV龍潭-聖亭線#11-#14電纜管路工程( 第一工區電纜附掛設施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3,782萬元(含稅),工期為240工作天,系 爭工程於99年11月12日開工,101年6月29日竣工,扣除被上 訴人核准停工109天、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章第12.2款約定 不得出工且實際未出工之國定假日,實際施工358.5天,較約 定工期240天、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6天、不計工期98天,合計 364日為少,故無逾期竣工情形,被上訴人以伊逾期竣工81 日為由罰款405萬元,逕自結算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伊依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之 支承墊與支承座無法契合,被上訴人指示重新製作支承座,但 未支付追加工程款41,281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投標前勘查現場,被上訴人表示既有 便道可供進出工地之用,事後該便道坐落土地之承租人團隊發 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隊公司)拒絕伊通行,僅同意伊 支付使用費(補償費)30萬元後,在南側土地自行新闢便道通 行,經伊據以支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3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嗣 在本院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伊因新闢便道支出工程費用1,031,816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嗣在本院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 卷第61頁反面);原設計欄杆高度為120㎝,變更設計為135㎝ ,致增加工程費用5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管架橋涵洞上版因工法 變更,增加#5鋼筋用量,致增加工程費用25,695元,爰依系爭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原設計圖標示繫帶長度870公厘,因pvc管銜接部分管徑較大, 致不能束住2個8"pvc管,故實際施作長度為1,026公厘,增加 工程費用40,32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核准停工109天、不計 工期98天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伊,爰依系爭契約,援引臺北市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 間之管理費772,573元(含營業稅36,789元)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於240日曆天竣工,已包含特定 條款第1章第12.2款約定不得出工之國定假日在內,故伊認定 被上訴人逾期竣工,自應付工程款扣抵罰款,並無不合;上訴 人設計支承墊尺寸與支承座無法契合,致重新製作支承座所增 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依系爭契約附件土木工程施工規範 (總則篇)之3.1.2⑶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辦理施工所需運搬 道路,此項工程款業已編列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三.3水土保持設 施(含施工便道設置與回復)工項中,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 給付施工便道使用費、工程費用;欄杆高度變更設計部分,同 意追加給付工程款5,576元;管架橋上版#5鋼筋用量增加部分 ,同意追加給付工程款25,695元;設計圖說E2-0500-P017-A00 108/26號圖說明「1.長度配合現場加工已(按,應係「以」之 誤繕,下同)能繫緊P.V.C管為準」,是繫帶尺寸標示僅供參 考,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 款約定,停工原因可歸責於伊者,上訴人始得請求協議給付停 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停工原因可全然歸責於伊, 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868元(包括⒈逾期罰 款100萬元;⒉欄杆高度而追加工程款5,576元;⒊管架橋涵洞 上版鋼筋用量增加而追加工程款25,695元;⒋重作支承座而追 加工程款41,281元;⒌追加工程管理費362,560元,及⒉至⒌ 項合計435,112元之5%營業稅21,756元),及自102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4,344元〔包括⒈逾期罰 款305萬元;⒉施工便道使用費30萬元及其營業稅15,000元; ⒊施工便道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995,355元(直接工程費 985,500元,加1%管理費9,855元)及其營業稅49,768元;⒋重 新製作繫帶之追加工程款40,320元及其營業稅2,016元;⒌管 理費373,224元及其營業稅1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期罰款305 萬元部分,在第二審追加併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屬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部分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就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則以:上 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 效期間,爰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以下就原判決關於 兩造甘服部分,不予贅述) 關於逾期罰款30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3,782萬元(報酬36,019,048元 +營業稅1,800,952元),嗣伊於99年11月12日開工,迄101年 6月29日竣工,被上訴人以伊逾期竣工81日為由,按日罰款5萬 元,共計罰款405萬元,並自結算應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竣工工期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6至3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予信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是此一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為相對人受有利益。 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 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照下列規定支 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 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此有上 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自結 算應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竣工罰款405萬元,顯係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約款所指之違約金債權(即主動債權 ),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即被動債權)互為 抵銷。準此,如上訴人主張主動債權不存在乙節為可採,則被 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抵銷之效力,被動債權即不 至因被上訴人表示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難認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30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 ㈢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128條前段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上訴人主張逾 期竣工罰款債權不存在乙節,如為可採,則上訴人就此遭非法 扣繳之承攬報酬債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該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 年8月28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行使上開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憑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2年2月5日提起原訴訟(見 原審卷第1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 罰款本息,嗣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故應 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2年2月5日因起訴而中斷云 云,然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承攬報酬債權之成立要件、時 效期間(前者為15年)互異,尚難以上訴人曾主張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即認為亦有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提起原訴訟時,既未主張依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從認為該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據。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5萬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 關於施工便道使用費、工程費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投標前勘查現場,有既有便道可供進出 工區施工之用,詎伊得標後、開工前,被上訴人始告知須徵得 上開便道坐落土地所有人宏碁公司同意後使用之,但宏碁公司 已將該土地出租予團隊公司,團隊公司拒絕提供通行之用,經 兩造與團隊公司、宏碁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協商後,由伊與團 隊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團隊公司同意提供南側土地由伊 新闢便道,伊則支付團隊公司使用費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支票為證(原審卷第39 、40頁)。核與證人陳逢明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 任,系爭工程原先計畫利用既有便道進出工區,但團隊公司拒 絕,經兩造與團隊公司、宏碁公司協商,團隊公司同意上訴人 另闢便道,上訴人則支付30萬元使用費給團隊公司等語(原審 卷第273、274頁),及證人盧勇仁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檢驗員,負責系爭工程之履約管理,因為工區週邊土地都是 宏碁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向宏碁公司申請進入工區施工,再 會同上訴人與團隊公司、宏碁公司協商等語(原審卷第275、 276頁)相符。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工程招標以前,伊知悉 宏碁公司把工區外土地出租給團隊公司,該土地○○○區○○ ○道路之間有一條現成便道,伊以為可以無償使用該便道,故 未將相關資訊告知投標廠商,伊並在向縣府申請之簡易水保申 請書中將上開便道標示入施工便道完整路徑內,故上訴人於施 工前亦認為可利用上開便道進行施工,嗣團隊公司拒絕通行, 伊居中協調,由上訴人、團隊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堪信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抗辯:○○○區○○○○道所需費用,已編列在系爭 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三之3「水土保持設施(含施工便道設置 與回復)」工項內云云,提出系爭契約第31條所示契約附件「 工程規範」於3.1.2之⑷規定及詳細價目表,並以證人盧勇仁 證稱:上訴人依約須負責處理○○○區○道路,故支付團隊公 司施工便道使用費30萬元,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三之3之 價格內云云(原審卷第275、276頁)為證。經查,上開「工程 規範」3.1.2之⑷規定「塔基施工所需運搬道路,概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辦理,且完工時須予復舊..並負擔一切費用( 有關費用請妥於估入標價內)。」(原審卷第30、95頁),上 開詳細價目表則顯示上訴人依上開工程規範,將施工所需運搬 道路之費用編列在項次三之3「水土保持設施(含施工便道設 置與回復)」工項內(原審卷第101頁)。然依上開㈠說明, 系爭契約成立以前及成立當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係上訴 人可無償○○○區○○○道路間之既有便道進出工區施作, 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現上訴人無法使用該便道,而需支付土 地使用費,另闢施工便道,則此項工作(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闢施工便道,及完工後復舊)顯係系爭契約成立後新增之 工項,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預見(此亦為被上訴人自 認,見本院卷第63頁),當不在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圍以內, 所需費用亦不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三之3「水土保持設施(含施 工便道設置與回復)」工項所編列之價格內,故被上訴人之抗 辯及證人盧勇仁之證詞均不可採。 ㈢按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第1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審卷第13頁)。依前開㈡ 說明,新闢施工便道(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開闢施工便道, 及完工後復舊),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新增之工程項目,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拒絕,足見兩造無法 以協議補充單價,則上訴人主張按完成該工項之必要費用計算 追加工程款,應屬合理。經查: ⒈上訴人支付團隊公司30萬元使用費,始得以在團隊公司提供之 土地上開闢施工便道,該使用費自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 要費用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⒉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地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舖設便道前之打除 鋼筋混凝土護欄、斜坡施工便道回填磚石、施工便道整地及雜 草清除等工作,支出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地麟工程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並有證人鐘振豐證稱 :伊在地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上開發票是上訴人委 託地麟公司在龍潭整理便道給大卡車進出,因土地高低落差達 4米,故先將現場原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水泥塊、鋼筋及樹木打 除開道,再以磚塊填平,工程費用共計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97、101頁反面),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 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⒊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宏連工程行施作便道之鋼筋組立、模板組 立、混凝土澆置及養護、拆模等工作,所需材料及機具則委由 宏連工程行向斗勝企業有限公司、欣力交通有限公司、瑞明工 具五金行、高力壓送有限公司購買或租用,計支出工程費用 38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證人邵興發證稱:伊為宏連工程行之 負責人,上開宏連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是承包上訴人在台 電高架電纜工程之施工便道鋪設部分工作,包括綁鋼筋、公安 設施(因有落差)、混凝土灌漿、以人工開挖無法用機械開挖 之區域等,工作所需模板、發電機具、吊車吊運鋼筋、預拌車 載運混凝土灌漿等,係由上訴人向斗勝企業有限公司、欣力交 通有限公司、瑞明工具五金行、高力壓送有限公司購買或租用 ,經各該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 99、100頁),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之一 ,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⒋上訴人主張:伊委由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便道復舊工作, 支出工程費用165,900元等語,業據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證人呂永長證稱:伊 為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上開統 一發票是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以點工方式受上訴人委託,在龍 潭將以鋼筋水泥鋪設的道路拆除回復為跟週遭一樣的草地狀態 ,包括水泥打除、運棄、整理邊坡、除草再植草等工作,工程 款165,9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可資佐證。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 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⒌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國展發工程企業社施作便道復舊工作(細 項及數量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支出工程費用246,578元等 語,業據提出國展發工程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 第76頁)。並有證人張建國證稱:伊是國展發工程企業社負責 人,上訴人在龍潭的○○○區○○○○○道時,將原來的路緣 石及紐澤西護欄破壞,所以委託國展發工程企業社回復原狀及 施作下方擋土牆,上開統一發票是包括上開工作及其他工程之 工程款在內,經伊於104年1月16日到現場評估其中回復原狀之 工程費用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35 頁反面),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雖抗辯:混凝土澆置單價1萬 元及緣石旁花樹植生每工單價14,000元,均不符市價云云, 證人張建國證稱:上開工作是收尾工程,混凝土澆置數量很少 ,導致單價提高;緣石旁花樹植生每工單價14,000元,是包括 一工工資3千元,及自備牧草、樹木,並以澆水工具進行澆水 等費用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經核合於常理,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憑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應為上訴人 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⒍上訴人主張:便道復舊後,因花樹植裁未活,伊支付宏碁公司 1萬元,由宏碁公司自行補植等語,業據提出龍潭渴望園區工 業區管理委員會繳費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證 人張建國證稱:國展發工程企業社完成上開收尾工作後,上訴 人要求補植枯死的植生部分,伊請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 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⒎上訴人主張:伊委由連造企業社施作便道斜坡挖除運棄磚石工 作,支出工程費用12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 人提出連造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6頁),僅記載 品名為「挖土機一式」,不足以證明施作上開新增工項,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爰認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 採。 ⒏綜上,上訴人就另闢施工便道新增工作,支出直接工程費用包 括土地使用費30萬元,及工程費用865,478元(60,000+ 383,000+165,900+246,578+10,000)。又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 工作另支出按上開直接工程費用865,478元之1%計算之管理費 ,即8,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憑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該 新增工項追加給付工程款為1,174,133元(300,000+865,478+ 8,655)。 關於重新製作繫帶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標示用以繫緊2個8"pvc 管之不鏽鋼繫帶長度為870公厘,未考量管架預留孔有pvc管相 銜接部分之管徑較大情形,致長度870公厘繫帶不能緊束2個 8"pvc管,經被上訴人指示伊重新訂料製作長度1,026公厘之繫 帶,而增加40,320元之費用支出等語,業據提出斷面圖為證( 原審卷第12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可稽(原審卷 第103頁)。復有證人盧勇仁證稱:八英吋管外徑為216公厘, 但管徑銜接位置外徑會比216mm大,上訴人反應上開圖面標示 不銹鋼繫帶長度870公厘,不足以繫緊兩個八英吋管,經伊現 場測量確認屬實,故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繫帶等語(本院卷第 167、168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圖說標示長度不當,導致重新製 作繫帶,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工程費用40,320元、營業稅2,016元及其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由上開圖說說明「長度配合現場加工已能繫 緊P.V.C管為準」,可知長度標示只供參考,上訴人得事先估 測必需長度後提出標價,是繫帶長度變更並非上訴人未能預見 ,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審卷第103頁),於「870X50X3 不鏽鋼繫帶」下加註說明「⒈長度配合現場加工已能繫緊P.V. C管為準」、「⒉用∮8"P.V.C.管為準」,業已表明長度870 公厘為預估值,上訴人實際施作繫帶之長度,應以足以緊束 pvc管為限,是上訴人發現長度870公厘有所不足,而重新製作 長度1,026公厘之繫帶,係履行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義務,並非 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詳細價目表,於項次47編列「不鏽鋼繫帶」採一式計價,單價 141,830.34元、複價141,830元(本院卷第138頁),並未記載 數量,是此項次之價格為上訴人完成原定工作(即以不鏽鋼繫 帶繫緊P.V.C管)之對待給付,而非僅就繫帶長度870公厘計價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此項工作成果,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320元、營業稅2,01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重新製作長度1,026公厘之繫帶,係履行系爭契約原定 工作義務,並非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且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 業已涵括此工項之報酬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按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凡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 之項目(係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 目表內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 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雙方同 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 減之。..」,明示排除詳細價目表中「以式計價」之工項,上 開詳細價目表明示「不鏽鋼繫帶」工項採一式計價,自無適用 上開約定增加工程款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給付工程款40,320元、營業稅2,016元及其利息云 云,亦為無理由。 關於管理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 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 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第26頁)。經查,上訴 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期間仍負有工地管理之責, 故管理費為其在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此必要費用額得援 引臺北市政府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規定「按 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10%為限」計之 (見上訴人提出該範本,原審卷第60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本院爰就上訴人主張應補償管理費 之停工期間,論斷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再就合於該要件之停工期間,依上 開範本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之管理費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其中 編號14「支承座位置不相應執行方案待評估期間」核延40天、 編號28「待設計顧問公司釋疑防震拉條」核延2天、編號29「 待欄杆出廠」核延19天,及「支承墊重新施作」核准不計工期 41天,共計停工102天期間,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應補償管理費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9至 51頁),經原判決認定可採,並據以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此為被上訴人甘服,爰予援用。 ㈢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編號1至3、5、6「降雨、道路 泥濘等無法施工」核延共計12天;編號24、26、27、38「降雨 等因素無法高架作業等」核延共計9.5天;編號30、31「降雨 等因素無法進行焊接作業」核延共計8天;編號35、36「降雨 因素無法進行管架預留孔作業等」核延共計1.5天;編號37「 桃園地區因大雨宣布停班停課」核延1天;「因降雨無法施工 」核准不計工期9天,及「因施工環境特殊,雨後道路溼滑無 法施工」核准不計工期14天,均屬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 求補償管理費。 ㈣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編號32、33「管架預留孔、繫 帶疑義無法施工」核延共計5天,及編號34「降雨、管架預留 孔、繫帶疑義無法施工」核延2天,其中天候因素部分屬於不 可抗力事由,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繫帶疑義因素部分,依 前開論述,被上訴人在設計圖標示繫帶長度僅係預估值,上 訴人應視pvc管銜接管徑,製作足以緊束該pvc管之繫帶,惟上 訴人未注意,逕行按預估值製作繫帶,迨進行緊束工作時始發 現長度不足,導致必須重新製作繫帶,則上開停工因素應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各該停工期間,亦不得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管理費。 ㈤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編號4、7「無法配合出工」核 延共計8天,及編號25「參加北檢所工安宣導」核延1天,均為 上訴人一方事由,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管理費。 ㈥上訴人主張: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排定停電作業 期程」核准不計工期34天,係指伊進行吊用鋼樑等高空作業, 有碰觸系爭工程之工區上方由被上訴人架設之高壓電纜之危險 ,故須待被上訴人排定停電期程後始能施工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將工區上方架設之高 壓電纜停電,係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則因被上訴人所排定 停電期程導致停工,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管理費。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伊屬弱勢一方,系爭 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限 ,不符合契約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前開本院認為不得請求補 償管理費之停工事由,或為不可抗力,或為上訴人一方之事由 ,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之原因,則由上訴人承擔因各該事由停 工而產生之管理費用,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上訴人之主張為 不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系爭工程停工計136天( 102 +34)期間,按契約總價3,782萬元之2.5%,除以原定工期 266天(即預定竣工期限240日曆天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6天) 所得金額,乘以上開停工期間計算,補償管理費483,414元( 計算式:37,820,0000.025=945,500,945,500266136 =483,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原判決已 命被上訴人補償管理費362,56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0,854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依前開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新 闢施工便道工程款1,174,133元及再補償管理費120,854元,合 計1,294,98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359,736元。是上訴人在 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5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 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59,736元,及自 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未上訴部分外),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予維持。 ㈡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305萬元(即抵充逾期罰款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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