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簽
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在
桃園縣龍潭鄉之「161KV龍潭-聖亭線#11-#14電纜管路工程(
第一工區電纜附掛設施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3,782萬元(含稅),工期為240工作天,
嗣系
爭工程於99年11月12日開工,
迄101年6月29日竣工,扣除被上
訴人核准停工109天、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章第12.2款約定
不得出工且實際未出工之國定假日,實際施工358.5天,較約
定工期240天、契約變更追加工期26天、不計工期98天,合計
364日為少,故無逾期竣工情形,
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竣工81
日為由罰款405萬元,逕自結算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爰依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伊依被上訴人設計製作之
支承墊與支承座無法契合,被上訴人指示重新製作支承座,但
未支付追加工程款41,281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投標前勘查現場,被上訴人表示既有
便道可供進出工地之用,事後該便道坐落土地之承租人團隊發
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隊公司)拒絕伊通行,僅同意伊
支付使用費(補償費)30萬元後,在南側土地自行新闢便道通
行,經伊據以支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3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嗣
在本院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伊因新闢便道支出工程費用1,031,816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嗣在本院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
卷第61頁反面);原設計欄杆高度為120㎝,變更設計為135㎝
,致增加工程費用5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追加工程款;管架橋涵洞上版因工法
變更,增加#5鋼筋用量,致增加工程費用25,695元,爰依系爭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原設計圖標示繫帶長度870公厘,因pvc管銜接部分管徑較大,
致不能束住2個8"pvc管,故實際施作長度為1,026公厘,增加
工程費用40,32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核准停工109天、不計
工期98天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伊,爰依系爭契約,援引臺北市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期
間之管理費772,573元(含
營業稅36,789元)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0,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13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於240日曆天竣工,已包含特定
條款第1章第12.2款約定不得出工之國定假日在內,故伊認定
被上訴人逾期竣工,自應付工程款扣抵罰款,並無不合;上訴
人設計支承墊尺寸與支承座無法契合,致重新製作支承座所增
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依系爭契約附件土木工程施工規範
(總則篇)之3.1.2⑶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辦理施工所需運搬
道路,此項工程款業已編列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三.3水土保持設
施(含施工便道設置與回復)工項中,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
給付施工便道使用費、工程費用;欄杆高度變更設計部分,同
意追加給付工程款5,576元;管架橋上版#5鋼筋用量增加部分
,同意追加給付工程款25,695元;設計圖說E2-0500-P017-A00
108/26號圖說明「1.長度配合現場加工已(按,應係「以」之
誤繕,下同)能繫緊P.V.C管為準」,是繫帶尺寸標示僅供參
考,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
款約定,停工原因可歸責於伊者,上訴人始得請求協議給付停
工期間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停工原因
非可全然歸責於伊,
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868元(包括⒈逾期罰
款100萬元;⒉欄杆高度而追加工程款5,576元;⒊管架橋涵洞
上版鋼筋用量增加而追加工程款25,695元;⒋重作支承座而追
加工程款41,281元;⒌追加工程管理費362,560元,及⒉至⒌
項合計435,112元之5%營業稅21,756元),及自102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4,344元〔包括⒈逾期罰
款305萬元;⒉施工便道使用費30萬元及其營業稅15,000元;
⒊施工便道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995,355元(直接工程費
985,500元,加1%管理費9,855元)及其營業稅49,768元;⒋重
新製作繫帶之追加工程款40,320元及其營業稅2,016元;⒌管
理費373,224元及其營業稅1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期罰款305
萬元部分,在第二審追加併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而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屬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部分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就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則以:上
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
效期間,爰拒絕給付之等語,
資為抗辯。(以下就原判決關於
兩造甘服部分,不予贅述)
關於逾期罰款30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3,782萬元(報酬36,019,048元
+營業稅1,800,952元),嗣伊於99年11月12日開工,迄101年
6月29日竣工,被上訴人以伊逾期竣工81日為由,按日罰款5萬
元,共計罰款405萬元,並自結算應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語
,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竣工工期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6至3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是此一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為
相對人受有利益。
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
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照下列規定支
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其金
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此有上
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自結
算應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竣工罰款405萬元,顯係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約款所指之違約金
債權(即主動債權
),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即被動債權)互為
抵銷。準此,如上訴人主張主動債權不存在乙節為可採,則被
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抵銷之效力,被動債權即不
至因被上訴人表示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
難認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30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
㈢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128條前段
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上訴人主張逾
期竣工罰款債權不存在乙節,如為可採,則上訴人就此遭非法
扣繳之承攬報酬債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該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
年8月28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行使上開承
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憑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2年2月5日提起原訴訟(見
原審卷第1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
罰款本息,嗣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故應
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2年2月5日因起訴而中斷
云
云,然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承攬報酬債權之成立要件、時
效期間(前者為15年)互異,尚難以上訴人曾主張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即認為亦有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提起原訴訟時,既未主張依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從認為該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尚非無據。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5萬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
關於施工便道使用費、工程費用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投標前勘查現場,有既有便道可供進出
工區施工之用,詎伊得標後、開工前,被上訴人始告知須徵得
上開便道坐落土地所有人宏碁公司同意後使用之,但宏碁公司
已將該土地出租予團隊公司,團隊公司拒絕提供通行之用,經
兩造與團隊公司、宏碁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協商後,由伊與團
隊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團隊公司同意提供南側土地由伊
新闢便道,伊則支付團隊公司使用費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支票為證(原審卷第39
、40頁)。
核與證人陳逢明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
任,系爭工程原先計畫利用既有便道進出工區,但團隊公司拒
絕,經兩造與團隊公司、宏碁公司協商,團隊公司同意上訴人
另闢便道,上訴人則支付30萬元使用費給團隊公司等語(原審
卷第273、274頁),及證人盧勇仁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檢驗員,負責系爭工程之履約管理,因為工區週邊土地都是
宏碁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向宏碁公司申請進入工區施工,再
會同上訴人與團隊公司、宏碁公司協商等語(原審卷第275、
276頁)相符。被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工程招標以前,伊知悉
宏碁公司把工區外土地出租給團隊公司,該土地○○○區○○
○道路之間有一條現成便道,伊以為可以無償使用該便道,故
未將相關資訊告知投標廠商,伊並在向縣府申請之簡易水保申
請書中將上開便道標示入施工便道完整路徑內,故上訴人於施
工前亦認為可利用上開便道進行施工,嗣團隊公司拒絕通行,
伊居中協調,由上訴人、團隊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堪信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抗辯:○○○區○○○○道所需費用,已編列在系爭
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三之3「水土保持設施(含施工便道設置
與回復)」工項內云云,提出系爭契約第31條所示契約附件「
工程規範」於3.1.2之⑷規定及詳細價目表,並以證人盧勇仁
證稱:上訴人依約須負責處理○○○區○道路,故支付團隊公
司施工便道使用費30萬元,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三之3之
價格內云云(原審卷第275、276頁)為證。
經查,上開「工程
規範」3.1.2之⑷規定「塔基施工所需運搬道路,概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辦理,且完工時須予復舊..並負擔一切費用(
有關費用請妥於估入標價內)。」(原審卷第30、95頁),上
開詳細價目表則顯示上訴人依上開工程規範,將施工所需運搬
道路之費用編列在項次三之3「水土保持設施(含施工便道設
置與回復)」工項內(原審卷第101頁)。然依上開㈠說明,
系爭契約成立以前及成立當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係上訴
人可無償○○○區○○○道路間之既有便道進出工區施作,
迨
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現上訴人無法使用該便道,而需支付土
地使用費,另闢施工便道,則此項工作(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闢施工便道,及完工後復舊)顯係系爭契約成立後新增之
工項,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預見(此亦為被上訴人自
認,見本院卷第63頁),當不在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圍以內,
所需費用亦不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三之3「水土保持設施(含施
工便道設置與回復)」工項所編列之價格內,故被上訴人之抗
辯及證人盧勇仁之證詞均不可採。
㈢按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第1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審卷第13頁)。依前開㈡
說明,新闢施工便道(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開闢施工便道,
及完工後復舊),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新增之工程項目,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拒絕,足見兩造無法
以協議補充單價,則上訴人主張按完成該工項之必要費用計算
追加工程款,應屬合理。經查:
⒈上訴人支付團隊公司30萬元使用費,始得以在團隊公司提供之
土地上開闢施工便道,該使用費自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
要費用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⒉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地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舖設便道前之打除
鋼筋混凝土護欄、斜坡施工便道回填磚石、施工便道整地及雜
草清除等工作,支出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地麟工程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並有證人鐘振豐證稱
:伊在地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上開發票是上訴人委
託地麟公司在龍潭整理便道給大卡車進出,因土地高低落差達
4米,故先將現場原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水泥塊、鋼筋及樹木打
除開道,再以磚塊填平,工程費用共計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97、101頁反面),
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
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⒊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宏連工程行施作便道之鋼筋組立、模板組
立、混凝土澆置及養護、拆模等工作,所需材料及機具則委由
宏連工程行向斗勝企業有限公司、欣力交通有限公司、瑞明工
具五金行、高力壓送有限公司購買或租用,計支出工程費用
38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證人邵興發證稱:伊為宏連工程行之
負責人,上開宏連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是承包上訴人在台
電高架電纜工程之施工便道鋪設部分工作,包括綁鋼筋、公安
設施(因有落差)、混凝土灌漿、以人工開挖無法用機械開挖
之區域等,工作所需模板、發電機具、吊車吊運鋼筋、預拌車
載運混凝土灌漿等,係由上訴人向斗勝企業有限公司、欣力交
通有限公司、瑞明工具五金行、高力壓送有限公司購買或租用
,經各該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
99、100頁),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之一
,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⒋上訴人主張:伊委由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便道復舊工作,
支出工程費用165,900元等語,業據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證人呂永長證稱:伊
為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上開統
一發票是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以點工方式受上訴人委託,在龍
潭將以鋼筋水泥鋪設的道路拆除回復為跟週遭一樣的草地狀態
,包括水泥打除、運棄、整理邊坡、除草再植草等工作,工程
款165,9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可資佐證。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
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⒌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國展發工程企業社施作便道復舊工作(細
項及數量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支出工程費用246,578元等
語,業據提出國展發工程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
第76頁)。並有證人張建國證稱:伊是國展發工程企業社負責
人,上訴人在龍潭的○○○區○○○○○道時,將原來的路緣
石及紐澤西護欄破壞,所以委託國展發工程企業社
回復原狀及
施作下方擋土牆,上開統一發票是包括上開工作及其他工程之
工程款在內,經伊於104年1月16日到現場評估其中回復原狀之
工程費用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35
頁反面),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雖抗辯:混凝土澆置單價1萬
元及緣石旁花樹植生每工單價14,000元,均不符市價云云,
惟
證人張建國證稱:上開工作是收尾工程,混凝土澆置數量很少
,導致單價提高;緣石旁花樹植生每工單價14,000元,是包括
一工工資3千元,及自備牧草、樹木,並以澆水工具進行澆水
等費用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經核合於常理,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不
足憑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應為上訴人
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⒍上訴人主張:便道復舊後,因花樹植裁未活,伊支付宏碁公司
1萬元,由宏碁公司自行補植等語,業據提出龍潭渴望園區工
業區管理委員會繳費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證
人張建國證稱:國展發工程企業社完成上開收尾工作後,上訴
人要求補植枯死的植生部分,伊請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從而,上開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完成新增工項之必要費用
之一,應納入計算追加工程款。
⒎上訴人主張:伊委由連造企業社施作便道斜坡挖除運棄磚石工
作,支出工程費用12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
人提出連造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6頁),僅記載
品名為「挖土機一式」,不足以證明施作上開新增工項,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爰認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
採。
⒏綜上,上訴人就另闢施工便道新增工作,支出直接工程費用包
括土地使用費30萬元,及工程費用865,478元(60,000+
383,000+165,900+246,578+10,000)。又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
工作另支出按上開直接工程費用865,478元之1%計算之管理費
,即8,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憑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該
新增工項追加給付工程款為1,174,133元(300,000+865,478+
8,655)。
關於重新製作繫帶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標示用以繫緊2個8"pvc
管之不鏽鋼繫帶長度為870公厘,未考量管架預留孔有pvc管相
銜接部分之管徑較大情形,致長度870公厘繫帶不能緊束2個
8"pvc管,經被上訴人指示伊重新訂料製作長度1,026公厘之繫
帶,而增加40,320元之費用支出等語,業據提出斷面圖為證(
原審卷第12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可稽(原審卷
第103頁)。復有證人盧勇仁證稱:八英吋管外徑為216公厘,
但管徑銜接位置外徑會比216mm大,上訴人反應上開圖面標示
不銹鋼繫帶長度870公厘,不足以繫緊兩個八英吋管,經伊現
場測量確認屬實,故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繫帶等語(本院卷第
167、168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圖說標示長度不當,導致重新製
作繫帶,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工程費用40,320元、營業稅2,016元及其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由上開圖說說明「長度配合現場加工已能繫
緊P.V.C管為準」,可知長度標示只供參考,上訴人得事先估
測必需長度後提出標價,是繫帶長度變更並非上訴人未能預見
,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審卷第103頁),於「870X50X3
不鏽鋼繫帶」下加註說明「⒈長度配合現場加工已能繫緊P.V.
C管為準」、「⒉
適用∮8"P.V.C.管為準」,業已表明長度870
公厘為預估值,上訴人實際施作繫帶之長度,應以足以緊束
pvc管為限,是上訴人發現長度870公厘有所不足,而重新製作
長度1,026公厘之繫帶,係履行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義務,並非
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詳細價目表,於項次47編列「不鏽鋼繫帶」採一式計價,單價
141,830.34元、複價141,830元(本院卷第138頁),並未記載
數量,是此項次之價格為上訴人完成原定工作(即以不鏽鋼繫
帶繫緊P.V.C管)之對待給付,
而非僅就繫帶長度870公厘計價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此項工作成果,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320元、營業稅2,01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重新製作長度1,026公厘之繫帶,係履行系爭契約原定
工作義務,並非變更設計或新增工項,且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
業已涵括此工項之報酬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按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凡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
之項目(係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
目表內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
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雙方同
意在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
減之。..」,明示排除詳細價目表中「以式計價」之工項,上
開詳細價目表明示「不鏽鋼繫帶」工項採一式計價,自無適用
上開約定增加工程款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給付工程款40,320元、營業稅2,016元及其利息云
云,亦為無理由。
關於管理費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
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
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第26頁)。經查,上訴
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期間仍負有工地管理之責,
故管理費為其在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此必要費用額得援
引臺北市政府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規定「按
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10%為限」計之
(見上訴人提出該範本,原審卷第60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本院爰就上訴人主張應補償管理費
之停工期間,論斷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再就合於該要件之停工期間,依上
開範本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之管理費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其中
編號14「支承座位置不相應執行方案待評估期間」核延40天、
編號28「待設計顧問公司釋疑防震拉條」核延2天、編號29「
待欄杆出廠」核延19天,及「支承墊重新施作」核准不計工期
41天,共計停工102天期間,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應補償管理費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9至
51頁),經原判決認定可採,並據以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此為被上訴人甘服,爰予援用。
㈢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編號1至3、5、6「降雨、道路
泥濘等無法施工」核延共計12天;編號24、26、27、38「降雨
等因素無法高架作業等」核延共計9.5天;編號30、31「降雨
等因素無法進行焊接作業」核延共計8天;編號35、36「降雨
因素無法進行管架預留孔作業等」核延共計1.5天;編號37「
桃園地區因大雨宣布停班停課」核延1天;「因降雨無法施工
」核准不計工期9天,及「因施工環境特殊,雨後道路溼滑無
法施工」核准不計工期14天,均屬
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
求補償管理費。
㈣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編號32、33「管架預留孔、繫
帶疑義無法施工」核延共計5天,及編號34「降雨、管架預留
孔、繫帶疑義無法施工」核延2天,其中天候因素部分屬於不
可抗力事由,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繫帶疑義因素部分,依
前開論述,被上訴人在設計圖標示繫帶長度僅係預估值,上
訴人應視pvc管銜接管徑,製作足以緊束該pvc管之繫帶,惟上
訴人未注意,逕行按預估值製作繫帶,迨進行緊束工作時始發
現長度不足,導致必須重新製作繫帶,則上開停工因素應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各該停工期間,亦不得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管理費。
㈤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編號4、7「無法配合出工」核
延共計8天,及編號25「參加北檢所工安宣導」核延1天,均為
上訴人一方事由,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管理費。
㈥上訴人主張:上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記載「排定停電作業
期程」核准不計工期34天,係指伊進行吊用鋼樑等高空作業,
有碰觸系爭工程之工區上方由被上訴人架設之高壓電纜之危險
,故須待被上訴人排定停電期程後始能施工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將工區上方架設之高
壓電纜停電,係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則因被上訴人所排定
停電期程導致停工,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管理費。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
定型化契約,伊屬弱勢一方,系爭
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以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限
,不符合契約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前開本院認為不得請求補
償管理費之停工事由,或為不可抗力,或為上訴人一方之事由
,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之原因,則由上訴人承擔因各該事由停
工而產生之管理費用,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上訴人之主張為
不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系爭工程停工計136天(
102 +34)期間,按契約總價3,782萬元之2.5%,除以原定工期
266天(即預定竣工期限240日曆天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6天)
所得金額,乘以上開停工期間計算,補償管理費483,414元(
計算式:37,820,0000.025=945,500,945,500266136
=483,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原判決已
命被上訴人補償管理費362,56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0,854元,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依前開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新
闢施工便道工程款1,174,133元及再補償管理費120,854元,合
計1,294,98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359,736元。是上訴人在
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5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
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59,736元,及自
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未上訴部分外),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予維持。
㈡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305萬元(即抵充逾期罰款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