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徐敏健 被 上 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       賴安國       黃昭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英作律師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之清算人之一,然系爭會議 未通知伊,且另有非法定清算人之賴安國、黃昭仁以清算人 名義參與系爭會議,並做成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重新選任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30頁)等之決議,對於上 訴人所主張伊乃為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之法律上地位有重大 影響,應認其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 訴人雖謂本件訴之聲明及理由,即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案號:103年度上字第414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理由之一,本件欠缺訴訟利益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147頁)。惟上訴人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業如 前述,且上訴人於該案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1年1月10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求為確認賴安國、 黃昭仁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件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之系爭會議決議顯不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6頁、本院卷第201至210頁),被上 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沛 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依解 散前之100年5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 董事為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上訴人,至今 伊亦無辭任或解任情事,自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詎 被上訴人明知伊住所即沛亨公司指定聯絡址或股務登記址, 然就100年12月13日10時30分召集之系爭會議,事先未寄送 開會通知、事後復未送達會議議事錄。又系爭會議出席者為 被上訴人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然賴 安國、黃昭仁因未曾且拒絕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改派其2人時,亦未提出 已徵求其同意願擔保被上訴人董事之事證,應認國發會於98 年間將改派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時,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不成 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其等非屬適格之董事,亦未曾於經濟部 完成登記,不具法定清算人資格,且清算期間清算人法人代 表有變動,雖可由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惟 如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仍非清算人,不得執行清算人職權 。被上訴人向賴安國、黃昭仁寄發清算人會議之通知無效, 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且合法清算人僅2人,未達全體清 算人5人之半數,所為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係沛亨公司之法人代表,然伊曾 多次函知沛亨公司轉知上訴人參加清算人會議,惟沛亨公司 以100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號、同年(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狀誤繕101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號通知函否認指 派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上訴人並非伊之董事,自非伊之法 定清算人,無參與系爭會議之權利。又國發會於98年5月6日 改派賴安國、黃昭仁為該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董事,其2人改 派時雖未提出董事願任書,惟嗣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施滿理 於99年4月21日通知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經陳世賢於同年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2人後,已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其後復因上揭董事願任同意書未記載日期,由施滿理於同年 9月27日通知陳世賢、經陳世賢於同月29日通知其2人,而提 出重新簽具之願任同意書予國發會,由國發會寄送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時之董事 長李正義、董事李陳月嬌、賴安國、黃昭仁,依公司法第32 2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其等於100年12月13日 召開之系爭會議,程序並無不法。再者,上訴人以不實債權 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利用任職機會收受各 該支付命令,而未轉交被上訴人依法救濟,致被上訴人財產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掏空公司資產,涉犯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上訴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至該案判決固認定沛亨公司名下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有,然本件尚不受上揭刑事 判決認定之拘束;且縱該股票歸上訴人所有,與其是否得以 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與9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之董事選 舉並當選董事係屬二事。退步言,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關於清算事 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法定清算 人李正義、李陳月嬌、賴安國、黃昭仁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系 爭會議,程序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國發會前分別以98年5月6日、同年 8月17日之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改派賴安國、黃昭仁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嗣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 ,並登錄於經濟部網站。依100年5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董事為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國發會法人代表王定亞、施 明山、沛亨公司法人代表即上訴人。至上訴人本人亦為股東 ,但係以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而當選被上訴人董事。而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進行之系爭會議,未通知上訴人參 加、上訴人亦未出席,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有李正義、李陳 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其中黃昭仁係委託賴安國出席。又 沛亨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事件審理中之101年5 月30日提出陳報狀載及「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因自始不知本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 (即被上訴人)股票,自無可能指派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公司 董事之法人代表,故附件1至附件4之文件,均非本公司所出 具上開文件如係徐敏健所提出,此極可能為徐敏健冒用本公 司名義為之」等語,並檢附曾回覆被上訴人未指派上訴人代 表沛亨公司之99年8月24日、同年12月12日通知函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國發會上揭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系爭會議記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331號判決、沛亨公司另案陳報狀及所附通知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52、153、第281至286頁、原審卷㈠第30、 31、37至40、55至58、238至241、246、247頁),堪信為實 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有不存在或得 撤銷之情,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 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上訴人主張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非被上訴人 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云云。惟查,國發會原指 定王定亞、施明山自9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0日起,均至1 00年6月2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權代表兼董事,惟於97年1 2月26日解任王、施2人,改由吳啟孝、陳明任之,又依序於 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另指定賴安國、黃昭仁,經賴安 國、黃昭仁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為允諾,期間分別自98 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起,均至100年6月29日,有國發會9 7年6月2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權代表調整表 、同年10月2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30日開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任名單、98年5月6日開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1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7、78、80、87、89、 93、94頁,原審卷㈡第152、153、156、158頁),足認國發 會確指定賴安國、黃昭仁各自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起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賴安國、黃昭仁簽具 願任同意書而為允諾,賴安國與黃昭仁乃國發會指定之被上 訴人法人董事代表,殊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賴安國、黃昭 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 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為委任,其性質乃諾成 契約,本無要式規定。經濟部8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000 0000號公告及所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90年1 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0年12月7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之主旨 或公告事項亦表明係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可知該「董事願任同意書」僅為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行政 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尚不生影響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上訴人以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遽指其等 非被上訴人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云云,容有誤 會。況查,依99年9月27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址掛號寄出予國 發會陳世賢後,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於同月29日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董事願任同意書『重新』簽名及 日期」之文字,對照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施滿理前於同年4月2 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願任同意書通知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 陳世賢於同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被上 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經賴安 國、黃昭仁出具願任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卷 附上開電子郵件、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掛號郵件信封 袋(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61頁)以觀,足認賴安國、黃昭仁 於99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已曾提出願任同意書及 其身分證影本,惟因該願任同意書格式缺少日期,故於99年 9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同月29日陳世賢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董事願任同意書「重新」簽名及日 期,由國發會於99年10月5日寄予被上訴人,翌日(即6日) 由上訴人受領,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限掛函件存根、訪客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1至 163頁),上訴人所稱未提出願任同意書乙節,洵無可採。 ㈢次查,賴安國、黃昭仁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時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 表,自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系爭會議出席者為李正義、李陳 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0頁),其中李正義、李陳秀嬌為被上訴人公司裁定解散 前登記之董事,上訴人亦同陳渠2人係清算人(見原審卷㈠ 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81頁),是以李正義、李陳秀嬌、 賴安國、黃昭仁於系爭會議為決議,顯已逾被上訴人法定清 算人之半數,核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規定相符。上 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云云,均不足 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沛亨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乙節 ,因系爭會議由清算人4人參與開會並決議,已逾法定清算 人之半數,是否通知上訴人,均不生影響於系爭會議及其決 議之合法,故就上訴人是否為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乙節,已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 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