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徐敏健
被
上 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
賴安國
黃昭仁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英作律師
簡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清算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時之清算人之一,然系爭會議
未通知伊,且另有非法定清算人之賴安國、黃昭仁以清算人
名義參與系爭會議,並做成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重新選任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30頁)等之決議,對於上
訴人所主張伊
乃為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之法律上地位有重大
影響,應認其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
訴人雖謂本件
訴之聲明及理由,即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案號:103年度上字第414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理由之一,本件欠缺訴訟利益
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147頁)。
惟上訴人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業如
前述,且上訴人於該案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1年1月10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求為確認賴安國、
黃昭仁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件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之系爭會議決議顯不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
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6頁、本院卷第201至210頁),被上
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沛
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
裁定解散確定,依解
散前之100年5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
董事為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上訴人,至今
伊亦無辭任或解任情事,自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
詎
被上訴人明知伊
住所即沛亨公司指定聯絡址或股務登記址,
然就100年12月13日10時30分召集之系爭會議,事先未寄送
開會通知、事後復未送達會議議事錄。又系爭會議出席者為
被上訴人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然賴
安國、黃昭仁因未曾且拒絕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改派其2人時,亦未提出
已徵求其同意願
擔保被上訴人董事之事證,應認國發會於98
年間將改派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時,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不成
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其等非屬適格之董事,亦未曾於經濟部
完成登記,不具法定清算人資格,且清算
期間清算人法人代
表有變動,雖可由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惟
如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仍非清算人,不得執行清算人職權
。被上訴人向賴安國、黃昭仁寄發清算人會議之通知無效,
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且合法清算人僅2人,未達全體清
算人5人之半數,所為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係沛亨公司之法人代表,然伊曾
多次函知沛亨公司轉知上訴人參加清算人會議,惟沛亨公司
以100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號、同年(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狀誤繕101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號通知函否認指
派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上訴人並非伊之董事,自非伊之法
定清算人,無參與系爭會議之權利。又國發會於98年5月6日
改派賴安國、黃昭仁為該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董事,其2人改
派時雖未提出董事願任書,惟
嗣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施滿理
於99年4月21日通知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經陳世賢於同年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2人後,已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其後復因
上揭董事願任同意書未記載日期,由施滿理於同年
9月27日通知陳世賢、經陳世賢於同月29日通知其2人,而提
出重新簽具之願任同意書予國發會,由國發會寄送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時之董事
長李正義、董事李陳月嬌、賴安國、黃昭仁,依公司法第32
2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其等於100年12月13日
召開之系爭會議,程序並無不法。再者,上訴人以不實
債權
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利用任職機會收受各
該支付命令,而未轉交被上訴人依法救濟,致被上訴人財產
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掏空公司資產,涉犯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上訴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至該案判決固認定沛亨公司名下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有,然本件尚不受上揭刑事
判決認定之
拘束;且縱該股票歸上訴人所有,與其是否得以
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與9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之董事選
舉並當選董事係屬二事。退步言,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第85條規定,關於清算事
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法定清算
人李正義、李陳月嬌、賴安國、黃昭仁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系
爭會議,程序無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國發會前分別以98年5月6日、同年
8月17日之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改派賴安國、黃昭仁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嗣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
,並登錄於經濟部網站。依100年5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
所載,被上訴人董事為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國發會法人代表王定亞、施
明山、沛亨公司法人代表即上訴人。至上訴人本人亦為股東
,但係以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而當選被上訴人董事。而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進行之系爭會議,未通知上訴人參
加、上訴人亦未出席,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有李正義、李陳
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其中黃昭仁係委託賴安國出席。又
沛亨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事件審理中之101年5
月30日提出
陳報狀載及「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公司之唯一股東
暨董事…因自始不知本公司
持有保利錸公司
(即被上訴人)股票,自無可能指派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公司
董事之法人代表,故附件1至附件4之文件,均非本公司所出
具
上開文件如係徐敏健所提出,此極可能為徐敏健冒用本公
司名義為之」等語,並檢附曾回覆被上訴人未指派上訴人代
表沛亨公司之99年8月24日、同年12月12日通知函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國發會上揭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系爭會議
記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331號判決、沛亨公司另案陳報狀及所附通知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52、153、第281至286頁、原審卷㈠第30、
31、37至40、55至58、238至241、246、247頁),
堪信為實
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有不存在或得
撤銷之情,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
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上訴人主張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非被上訴人
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云云。
惟查,國發會原指
定王定亞、施明山自9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0日起,均至1
00年6月2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權代表兼董事,
惟於97年1
2月26日解任王、施2人,改由吳啟孝、陳明任之,又依序於
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另指定賴安國、黃昭仁,經賴安
國、黃昭仁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為允諾,期間分別自98
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起,均至100年6月29日,有國發會9
7年6月2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權代表調整表
、同年10月2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30日開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任名單、98年5月6日開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1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願任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7、78、80、87、89、
93、94頁,原審卷㈡第152、153、156、158頁),足認國發
會確指定賴安國、黃昭仁各自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起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賴安國、黃昭仁簽具
願任同意書而為允諾,賴安國與黃昭仁乃國發會指定之被上
訴人法人董事代表,殊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賴安國、黃昭
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
法律
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為委任,其性質乃諾成
契約,本無要式規定。經濟部8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000
0000號公告及所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90年1
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0年12月7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之主旨
或公告事項亦表明係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
,可知該「董事願任同意書」僅為公司向
主管機關辦理行政
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尚不生影響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上訴人以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遽指其等
非被上訴人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云云,容有誤
會。況查,依99年9月27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址掛號寄出予國
發會陳世賢後,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於同月29日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董事願任同意書『重新』簽名及
日期」之文字,對照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施滿理前於同年4月2
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願任同意書通知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
陳世賢於同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被上
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經賴安
國、黃昭仁出具願任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卷
附上開電子郵件、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掛號郵件信封
袋(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61頁)以觀,足認賴安國、黃昭仁
於99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已曾提出願任同意書及
其身分證影本,惟因該願任同意書格式缺少日期,故於99年
9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同月29日陳世賢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董事願任同意書「重新」簽名及日
期,由國發會於99年10月5日寄予被上訴人,
翌日(即6日)
由上訴人受領,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限掛函件存根、訪客登記簿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1至
163頁),上訴人
所稱未提出願任同意書乙節,
洵無可採。
㈢次查,賴安國、黃昭仁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時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
表,自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系爭會議出席者為李正義、李陳
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0頁),其中李正義、李陳秀嬌為被上訴人公司裁定解散
前登記之董事,上訴人亦同陳
渠2人係清算人(見原審卷㈠
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81頁),
是以李正義、李陳秀嬌、
賴安國、黃昭仁於系爭會議為決議,顯已逾被上訴人法定清
算人之半數,
核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規定相符。上
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云云,均不足
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沛亨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乙節
,因系爭會議由清算人4人參與開會並決議,已逾法定清算
人之半數,是否通知上訴人,均不生影響於系爭會議及其決
議之合法,故就上訴人是否為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乙節,已無
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
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