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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於民國(下同)97年至98年間,各 出資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為人民幣者外,均同)300萬 元,共計900萬元,合夥經營婕琳寶婕路線服飾事業(下稱 寶婕事業體),由侯秀枝負責管帳、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 李玉梅負責承製貨物。寶婕事業體對外仍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未新設公司或行號對外為交易行為。訴 外人石學華陸續於100年10月30日、11月20日及12月15日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肯邦尼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分別向伊訂購成衣1,834件 、2,532件及630件,價金各為185萬2,320元、275萬6,880元 及63萬2,200元,合計4,996件,總價金為524萬1,400元,並 約定伊應於101年3月30日前、同年4月10日前及同年4月20日 前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 月19日期間,委託訴外人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出貨4, 878件成衣,分別由大陸芳芳公司或寶婕事業體之員工賴金 花收受,而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訂有交貨數量於 訂購數量加、減5%範圍內交貨均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之約定, 故最終買賣價金以伊實際出貨之總額計算,伊已交付上開成 衣價值512萬280元,被上訴人即應依101年春夏裝請款單之 記載給付該等價金予伊。又訴外人石學華於合夥中負責設計 服飾、決定進貨數量,自有權代表合夥團體,對外以被上訴 人名義從事交易,其亦曾於與訴外人東宜國際有限公司之契 約履行中,代理被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合約,是石學華 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交易,合於當事人間向來交易習慣,被 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合約之前,也從未否認石學華有代理權, 是縱石學華就系爭買賣合約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權,被 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1年4月 9日、同年5月7日及7月2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 3,536元予伊,折合新臺幣合計為338萬2,763元,尚欠款173 萬7,517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以貨物有瑕疵 為由,拒絕付款等情依系爭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67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7,517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3萬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玉梅、侯秀枝及石學華三人合夥經營成衣 經銷事業,對外名稱為寶婕事業體,其成衣使用「Lanice& Jolin」商標,與伊的商標「Lanice」不同,訴外人大陸芳 芳公司則為寶捷事業體之客戶。上訴人與寶婕事業體間買賣 貨號開頭為「29」,伊與上訴人間往來貨號開頭「28」, 系爭買賣合約應屬上訴人與寶捷事業體間之交易,與伊無關 。又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事務須由合夥人共同決 定,故寶捷事業體之衣物進貨數量應由合夥人三人決定,非 僅李玉梅或石學華可單獨為之,系爭買賣合約未經侯秀枝同 意即由李玉梅與石學華決定寶捷合夥事業體之成衣下單數量 ,侯秀枝拒絕承認此為合夥債務,應由石學華自行負責。而 伊與寶捷事業體之成立時間、財務及人事組織均各自獨立, 石學華也非伊的董事,伊也從未授權石華學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或表示石學華得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石學華應自負無權代理之責。另李玉梅、侯秀枝及石 學華已於101年2月間討論決定於同年6月30日拆夥,上訴人 於101年3、4月間未通知侯秀枝之情況下,對大陸芳芳公司 大量出貨,且由大陸芳芳公司直接匯款予李玉梅,一反寶捷 事業體與大陸芳芳公司負責人蔡明訓約定每年4月自大陸來 台與侯秀枝對帳,並結清價款之交易習慣;且如兩造間存有 系爭買賣合約,伊豈有不與上訴人結帳,而直接指示大陸芳 芳公司匯款予李玉梅,使自己毫無利潤可得之理?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存在貨物買賣契約云云,顯然無稽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侯秀枝及訴外人石學華三人於97年、98年分別各出 資300萬元,合計共計900萬元組成寶婕事業體,由侯秀枝負 責管帳及對外出貨、石學華負責設計服飾及收貨、李玉梅負 責承製貨物,共同經營成衣製造、銷售之合夥事業。被上訴 人於97年7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LANICE & JOLIN」商標,供寶婕事業體使用至101年6月30日。上訴人 曾於101年8月16日委由訴外人肯邦尼(廈門)服裝加工廠於 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出貨服飾共4,878件,部分由 大陸芳芳公司收受,部分由賴金花簽收。大陸芳芳公司之負 責人李小燕先後於101年4月9日、5月7日、7月2日匯款人民 幣60萬元、10萬元及2萬3,536元,折合新臺幣338萬2,763元 予李玉梅。寶婕事業體已經李玉梅、石學華及侯秀枝合意於 101年6月30日結束,李玉梅、石學華前以侯秀枝涉嫌侵占合 夥財產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 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 、請款單、出貨明細表、李玉梅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81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6至44頁、 第95至96頁、第6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4頁背面、第180至180頁背面、第197至197頁背面), 均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 及同年12月15日向伊訂購成衣,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3份 ,伊已出貨4,878件成衣,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512萬28 0元,被上訴人今僅付款338萬2,763元,尚欠貨款173萬7, 51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理權,依 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 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 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 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 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 張訴外人石學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其效 力及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石學華為有權代理,揆之 前述說明,即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石學華有經被上訴人授與 此項權限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伊於 101年6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 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97至99頁) ,惟上訴人自承由於李玉梅、石學華與侯秀枝三人熟識又為 合夥關係,上訴人與寶婕事業體交易時,於打樣確認完全後 ,均先由侯秀枝口頭告知下單,上訴人並不先收取定金,也 容許拖延給付貨款,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伊與寶婕事業體 間交易只有系爭3份買賣合約書是以書面為之,其他都是口 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被上訴人 則陳稱,寶婕事業體所需貨物是由買主直接找寶婕事業體下 單,經李玉梅、石學華與侯秀枝內部討論後,因李玉梅也是 合夥人之一,她會知道需求量,經三人依客戶需求討論後, 上訴人就直接出貨給寶婕事業體再交付給買主,從無書面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堪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交易模式與上訴人向來和寶婕事業體間交易來往方式不 同,而上訴人主張三人於合夥之初,即約定寶婕事業體對外 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交易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信;此外,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並未依該買 賣合約書上約定預先簽發支票支付訂金,也未於交貨後1週 內簽發45日票期支票付款等情,足見兩造間並無依系爭買賣 合約書內容履行之事實,尤難推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石學華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且石學華係以「寶婕路線代理人」之名 義簽名於系爭買賣合約,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合約以印刷字體 印就被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名義,遽認石學華已經被上 訴人授與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權限。參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除為寶婕事業體生產銷售之貨物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 有交易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89頁 背面、第101頁、第133頁背面及134頁),則以上訴人發給 被上訴人之信函僅記載:「請婕琳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6月30日前支付肯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1年春夏裝貨款 之未付尾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整,逾期即依法 訴究」等語,並未指明究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貨款往來 或是與寶婕事業體間貨款往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 有系爭買賣合約,故回函指稱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有勾紗、褪 色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係指其公司本身訂購貨物,並非承 認系爭買賣合約等語,應屬可信,是依該等信函來往,亦難 證明被上訴人即有授權石學華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 授權石學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自難 認石學華係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其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 效力應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 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按民法第169條後段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 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 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 買賣合約所購買貨物係寶婕事業體所需貨物,此批貨物貨款 亦列入合夥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13頁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由李玉梅、石學 華發給侯秀枝,記載:「合夥財產另積欠肯邦尼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新台幣184萬8,500元之貨款尚未付清」等語之存證信 函,及李玉梅與石學華另訴請求侯秀枝清算合夥財產之起訴 狀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56頁、第162頁),石 學華於系爭買賣合約上亦表明其係寶婕路線之代理人,已如 前述,堪認上訴人明知交易相對人應為寶婕事業體而非被上 訴人。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生產完成的貨物,一部分直接交由 買主即大陸芳芳公司收受,一部分則交付寶婕事業體之倉庫 收受,亦有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至44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上訴 人並自承收受此批貨物之賴金花係寶婕事業體之員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214頁),至於已支付貨款,則是由大陸芳芳公 司直接匯付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上訴人提出李玉梅 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可認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僅存在大陸芳芳公司、上訴人與 寶婕事業體之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表徵 其已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遑論其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況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也係寶婕事業體合夥人之一,其既明知系爭買賣 合約之貨物係為寶婕事業體所生產,其當無誤認石學華有代 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或 就該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均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貨款173萬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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