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九品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陳彥任
被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進丁,
嗣變更為葉榮廷,
有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04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9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
遲延給付、
不完全給付情事,並解除
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之1、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
合意終止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4頁反面),雖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為
系爭契約之爭執,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227條為請求
部分,
乃就其於原審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所為法律上之補充
,非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
抗辯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為訴之追加
云云,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取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
(下稱系爭服務區)之經營管理權利,而招攬民間廠商進駐
設櫃,其向上訴人招商時,宣揚以百貨公司之模式經營,並
表示已有摩斯漢堡、西雅圖咖啡、太陽堂等廠商決定進駐,
上訴人因認同被上訴人理念及考量有
上開知名廠商願意於系
爭服務區設點服務,有助提昇整體服務區之營運效益,遂於
101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營服務區(南站)設櫃
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租用被上訴
人於系爭服務區設置之櫃位即南站I位置提供商品及服務,
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為期2年。嗣被上
訴人因簽約時尚未取得系爭服務區之經營管理權利,並稱其
於102年3月接手經營管理系爭服務區後尚須整修,故最遲於
同年5月31日完工,同年6月1日正式營運,
兩造即合意將系
爭契約始期變更為102年6月1日,但並未變更系爭服務區南
站商場(下稱系爭南站商場)全部工程完工、全站營運期限。
詎被上訴人嗣未如期完工,而有遲延情事,且多處施工與當
初提供上訴人參考之圖說不符,實際招商廠商亦與當初向上
訴人招商時所為宣傳有所出入,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經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未遵期改善,
而上訴人已對外宣傳將於102年6月起正式於系爭服務區提供
販售商品之服務,並印製相關行銷文宣,營運所需人力亦皆
聘僱齊備,被上訴人既無
法令上訴人如期營業,亦無法告知
確切營運日期,已嚴重損及上訴
人權益及商譽,上訴人為免
損害持續擴大,遂於10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達退場即
解
除契約之意,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再於同年7月1日發函表達
已解除契約之意,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義務:㈠回復原狀部分:新台幣(下同)22萬6,800元(
履
約保證金10萬5,000元、公裝補助款5萬3,550元(以
起訴狀
記載為據)、施工管理費1萬5,750元及開幕贊助費5萬2,500
元)。㈡損害賠償部分計292萬4,885元(於本院減縮為166萬
7,097元)。⒈設計裝潢費用:83萬6,500元(於本院減縮為
53萬7,900元)。⒉行銷廣告費用:73萬4,790元(於本院減
縮為2萬5,20 0元)。⒊人事費用:35萬3,595元(於本院減
縮為10萬3,99 7元)。⒋商譽損失100萬元。以上合計315萬
1,685元(於本院減縮為189萬3,897元)。倘認上訴人不得
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
楊贊弘(下稱楊贊弘)於討論會議中達成協議
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
爰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終止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10萬5,000元、公裝補助款5萬3,550元
、施工管理費1萬5,750元及開幕贊助費5萬2,500元,合計22
萬6,800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1,6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
上訴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交通○○○區○道○○○路局於102
年3月間始將系爭場地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有初步裝
潢需求,經兩造合意上訴人延至102年6月1日開始營運,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全站完工期限,且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初到
場裝潢及配置所承租之櫃位,並於102年6月1日開始試營運
,被上訴人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
義務僅為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特定位置予上訴人設置櫃位
,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設置櫃位之位置南站I交付上訴人,
已符合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本件係上訴人開始
營運後,因每日銷售狀況不佳,獲利不如預期,經兩造磋商
後,上訴人即自102年6月17日暫停營業,並於同年月24日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遂
於102年6月2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退步言之,縱令上
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產生損害,惟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負擔該損害於法
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
正、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設櫃廠商合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新營服務區(
南站)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如合約書附圖附件一「區域位
置圖」,合約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有
合約書
可徵(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㈡兩造
嗣後合意將合約始期改為102年6月1日。
㈢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開始於系爭商場試營運,並於同年月1
7日起暫停營業,有上訴人網站及facebook列印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27頁、第70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南站商場於102年5
月31日全部完工、6月1日全站營運,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
1日交付約定櫃位時,系爭南站商場並未全部完工,亦未有
被上訴人所宣稱知名商家櫃位進駐,且現場
猶在施工,即現
場狀況與廠商進駐情況與約定情形多有不符,乃於102年6月
24日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如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亦得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是
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是
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得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可,金額
為何?㈣上訴人得否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6,
800元?茲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5
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
⑴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02年3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但被上訴人得視營運需要,於
雙方磋商後予以調整或變更,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至明
(見原審卷第12頁)。
旋因交通○○○區○道○○○路局於
102年3月間始將系爭場地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初步
裝潢之需求,經與上訴人磋商後,雙方同意102年5月間由上
訴人進場裝潢其櫃位,並延至102年6月1日開始營運,為兩
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初即到場裝潢及配置其承
租之櫃位範圍,並於其facebook網站公告相關新門市及試賣
訊息,102年6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後,上訴人亦於其網站上
公告相關優惠活動,有上訴人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
可佐(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始期既已
合意延展至102年6月1日,且上訴人復已同意而於102年5月
間進駐系爭商場裝潢系爭櫃位,並於102年6月1日開始營運
,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櫃位予上訴人營運事自無遲延給付情
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僅合意將系爭契約始期變更為102年6月1
日,但並未變更系爭南站商場全部工程完工、全站營運期限
,且兩造於102年6月15日會議處理被上訴人未能全站營運情
事時,楊贊弘承認有遲延,並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系爭南站
商場於6月30日全部完工、7月23日記者會、7月26日開幕,
上訴人無法接受,乃請楊贊弘於下週提出進場說明及補償方
案,上訴人於102年6月12日再以Line聯繫楊贊弘,限期被上
訴人提出進場計畫書,但被上訴人卻遲未提出,因此上訴人
於102年6月24日、26日以Line通知楊贊弘、開會討論時表達
退場即解除契約云云,固提出新營服務區營運計劃及管理辦
法說明(下稱系爭辦法說明)、照片、102年6月15日會議紀
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12頁
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卷34頁至第36頁)。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下同)提供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新營服務區(南站)商
場(下稱『本商場』)特定位置(詳附圖如附件一『區域位
置圖』)。甲方基於營運需要、整體規劃或變動營業位置時
,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共同配合調整。」(見原審
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係提供依契
約約定之位置予上訴人設置櫃位營運,即已符合債務之本旨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櫃位予上訴人營運時
,須全站完工、營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於102年6
月1日全站完工、全站營運云云,要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不足為採。
②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辦法說明參施工期作業規劃施工期記載
:「因應服務區未來室內外景觀的改裝工程及對用路人服務
不斷的營運需求,改裝工程將分為三階段來進行,施作分區
如右圖所示」,其下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區之改裝工程
係分三時程,即3/1~4/15、4/21~5/5、5/8~5/31,關於臨櫃
服務:在第一期改裝工程期間,將維持提供用路人基本需
求:包括便利商店、熟食區、服務台、回數票回收區及ETC
等設施相關營運位置如右圖所示。待第一期工程結束,熟
食區及伴手禮品區將移入室內提供服務。待第二期工程結
束,燒烤區及ETC將移入室內提供服務(原審卷第20頁)。故
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系爭南站商場施工係循序自102年3月1
日起分三個期程,且於102年5月31日完工。嗣被上訴人就部
分區域施工雖有遲延,惟被上訴人既已如期交付櫃位予上訴
人營運,已如前述,且鄰近櫃位亦開始營運(詳后),即無
構成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合意將系爭契約始期
變更為102年6月1日,但並未變更系爭南站商場全部工程完
工、全站營運期限云云,不足為採。
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楊贊弘敘及:「(這場何時要
正式開幕?)七月底,七月二十六日。……不好意思,抱歉
。第一個,我們中間時程的改變,沒有完全通知到!……我
們(按指被上訴人)當初會訂五月三十一日,那是有一個前
提:他原來(按指交通○○○區○道○○○路局)廁所的地
方是要變為一個賣場,後來一直到五月底他才開始交接給我
,那個地方我沒辦法去趕工,所以我現在那個地方,我昨天
才完全施工完畢,我現在原本便利商店的地方才可以開始拆
除的動作,到六月底才會全部拆完、全部施工完畢。……工
程DELAY講實在的,雖然說問題不在我身上,但是我們沒盡
到告知的義務是我們不對,那現在我第二期工程我昨天才剛
剛完工,今天第三期工程開始,那預計是在六月底,我裡面
的裝修會完成,包括你們看到的地方我會採部分施工。……
我三月一日接手,我預期工期是兩個月,我告訴你我五月三
十一日完工,我六月一日開始營運、試賣活動,這當時講的
,我跟兩位報告一下……我講實在的你現在看到的還不是完
工的地方。……那現在的部分差在說,我現在我一區的地方
,我還有一些還沒有完工的,這些未完工的地方是我的裝飾
品,……現在我們要裝修的部分是利用禮拜天晚上,……現
場不做任何裁切,減少那些粉塵的東西,所以你們禮拜一來
,不會說玻璃上面都是一堆粉塵。……我們所有的在六月三
十日,七月二十三日記者會,七月二十六日是我們的開幕活
動,這是我三個時間點,如果你們可以接受,有問題就提出
來。那第二個退場機制,那我可以講,我現在押的時間就是
六月三十日完工,如果說你們覺得還是先退,OK,我會找其
他人進場,至於退的部分就像你講啦,就是說保證金,跟你
們之前提供給我們的裝修部分全部退還,所以我沒有協助及
提早告知的部分是我理虧,我全部爭取,那其他部分,你們
要退出要退場,一定要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至第125頁)。細繹被上訴人所屬楊贊弘僅在向上訴人說明系
爭服務區正式開幕時間與原預定之日期不符,係因交通○○
○區○道○○○路局就原來廁所之部分遲延點交,致被上訴
人自身便利商店之施工(即第二期工區)有所延誤,並進而
遲延正式開幕日期,亦與上訴人商討繼續合作之可能,且於
該次會談中向上訴人說明,倘上訴人無意繼續經營,需明確
向被上訴人告知退出時間等,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承諾於102
年6月1日交付櫃位予上訴人營運時系爭南站商場全面完工、
全面營運,且上訴人既同意延期系爭契約始期,關於全站之
施工,縱楊贊弘陳稱其因未告知中間時程、協助而有理虧云
云,亦未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嗣承諾於102年6月1日全面完
工、全面營運,因而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交付系爭南
站商場予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殊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旋
因交通○○○區○道○○○路局於102年3月間始將系爭場地
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初步裝潢之需求,經與上訴人
磋商後,雙方同意102年5月間由上訴人進場裝潢其櫃位,並
延至102年6月1日開始營運,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初即到場
裝潢及配置其承租之櫃位範圍,並於其facebook網站公告相
關新門市及試賣訊息,102年6月1日起開始試營運,已如前
述,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始期既已合意延展至102年6月1日
,
足徵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並對此期限之重
要已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得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乃指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且因債務人之積
極給付,以致
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又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基於債之關係,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
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
。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
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
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
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
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
,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
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新營服務區(南站)商場(下稱『本商場』)
特定位置(詳附圖如附件一『區域位置圖』)。甲方基於營
運需要、整體規劃或變動營業位置時,乙方應共同配合調整
。」(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
務係提供依契約約定之位置予上訴人設置櫃位,即已符合債
務之本旨,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設
置櫃位之位置在南站I之位置,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南站I位置
之櫃位與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屬
明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服務區商場分南站及北站,為達吸引客人
之營運效果,必以站內商家均能營運為最佳,依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辦法說明,被上訴人施工期程分三期,最後一期為10
2年5月8日,亦即系爭服務區商場應於102年6月1日全站營業
,詎被上訴人屆期未能全站完工,亦未有知名廠商設櫃營運
,且就櫃點配置亦與當初提供予上訴人參考圖說不符,而兩
造系爭契約租金費用係以營業額包底每月50萬元,抽成21%
之條件計算,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及
誠信原則云云
,固提出系爭辦法說明、照片、102年6月15日會議紀錄、Li
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12頁至第115
頁、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卷34頁至第36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
⑴本件與上訴人櫃位相鄰之南站櫃位,分別係B「饗食堂」、C
「輕食堂」熱食櫃位及H「台灣名產館」伴手禮櫃位,皆早
於上訴人完工,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2幀
足憑(見原審
卷第94頁),並於102年5月間上訴人仍在施工時即開始營運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102年5月份櫃位對帳單、上訴人提出現
場櫃位圖示可稽(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反面、本
院卷第130頁),且依上訴人所提102年6月3日進駐時賣場現
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0頁下方),鄰近之「台灣伴手
禮」櫃位商品業已擺放陳列整齊,商場內服務人員已進駐,
桌椅均已排放整齊,復有
消費者入坐,自無上訴人
所稱影響
其營運之情,
參酌大屯美食餐飲行亦自102年5月22日起即在
系爭服務區A「燒烤食品」經營奇巧燒烤櫃位,有該餐飲行
104年1月27日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否認
奇巧燒烤店進駐,
顯有不實。是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
爭商場南站I櫃位與上訴人,系爭辦法說明所示之專櫃商家
並陸續裝潢、營運,並未違反其附隨之義務。況上訴人於10
2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詳后),經
被上訴人同意後,合意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自無由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商時,在其商業服務設施中保證
「A全家便利商店、B三洋維士比、C歐風食堂、D原燒關東煮
、E藍葛虱目魚、F西雅圖咖啡、G七里香、H台灣名產館、I
釜山魷魚」等廠商進駐營運,加以施工疑慮,自影響一般消
費之意願,進而影響上訴人營運狀況,是見被上訴人給付有
不符債之本旨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入駐系爭
南站商場時,現場已有前揭部分廠商進駐,且被上訴人僅係
於招商時於系爭辦法說明中列載有上開商業
暨服務設施,並
未敘明該廠商於102年6月1日全部到位經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據以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
,金額為何?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情事,
不足為採。則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
27條之1、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6,800元?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
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
當然
適用或
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⒉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開始試營運後,經雙方磋商,上
訴人自102年6月17日起即暫停營業,並於同年6月24日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合意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27日信函可徵(
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楊贊弘已代被上訴人同意退還履
約保證金10萬5,000元、公裝補助款5萬3,550元、施工管理
費1萬5,750元及開幕贊助費5萬2,500元,合計22萬6,800元
云云,固舉前揭錄音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參酌系
爭契約第13條合約終止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內,如乙方
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
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及賠償履約保證金全額方得停止營業或撤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本無由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因此細繹上訴人提出前揭錄音譯文記載:「至於退的部分
就像你講啦,就是說保證金,跟你們之前提供給我們的裝修
部分全部退還,所以我沒有協助及提早告知的部分是我理虧
,我全部爭取,那其他部分,你們要退出要退場,一定要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即楊贊弘僅係說明系爭
南站商場未來預定之相關時程,並討論上訴人是否願繼續於
系爭商場營運,倘上訴人不願繼續經營,望其儘速通知被上
訴人,且其因未協助及提早告知認有理虧,乃答應為上訴人
爭取退保證金、提供裝修部分而已,參酌上訴人提出楊贊弘
於102年6月27日所為退場作業說明第2點亦記載:「已繳納
之履保金及公裝費用將爭取全額退還」等語(原審卷第21頁
),足徵楊贊弘亦係再重申將為上訴人爭取退還履保金等,
其並無代表被上訴人明確承諾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
退還此部分金錢,上訴人逕依楊贊弘前揭陳述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退還此部分保證金及損害等,無足可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情
事,不足為採,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7條之1、第22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9萬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合意終止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