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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 訴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訴訟代理人 李坤樹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利息,及 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曉平,業已變更為董正文,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 、3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向伊訂購伊所代 理由美光科技生產品名規格為「Micron Wafer MLC 16Gb25n mL72A」晶圓乙批(即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單價每片1.5 75美元、數量20萬0,419片,總價金美金31萬5,659.93元, 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即買受人電匯付款後出貨), 明定交貨需求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故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 22日前完成電匯付款。伊收受上訴人101年2月20日B122151 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後,於同日向上訴 人確認擬購買晶圓產品數量及金額並完成備貨,並以電子郵 件提供預立之公司發票及備貨資料請上訴人安排匯款後取貨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上 訴人收受上開伊預立之公司發票及備貨資料後,遲未依約電 匯付款取貨,嗣經伊於101年3月15日以南港同德郵局第37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22日以 台北151支局第69號存證信函回覆契約未成立而拒絕履行。 伊為確保公司有充足營運週轉資金,並避免系爭貨物因訴訟 程序冗長而蒙受跌價損失,遂於101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限期履約,並明確表示如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 ,伊將依當時市場價格處分系爭貨物,詎上訴人仍拒絕履行 契約,伊僅得依當時市場報價即每片美金1.28元之價格將系 爭貨物出售予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5萬9,123.6元之價差損 失,且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1萬5, 659.93元,惟上訴人遲至伊於101年7月17日催告將轉售系爭 貨物前均未給付,伊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1年2月23 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美金6,270元,以上合計 伊所受損害為美金6萬5,393.6元,以伊原審變更訴之聲明聲 請狀送達原審日即101年10月19日之美元兌換匯率29.286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191萬5,116元。爰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受損失191萬5,116元及 其中173萬1,493元自101年10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以伊客戶匯款為前提,此一 停止條件並未記載於系爭訂購單內,而伊客戶未於101年2月 20日至22日間匯款,是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能 要求伊履行契約。又系爭貨物應屬特定物,已無從再以其他 晶圓、晶粒替代,被上訴人一方面訴請履約,一方面轉售他 人,應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貨物轉 售予他人之行為,應可認已與伊有默示合意取消系爭訂購單 之情形。晶圓分佈圖係每批貨物均會提供而屬被上訴人之義 務,伊毋庸在系爭訂購單內一一載明,而伊於101年7月、9 月、10月訴訟繫屬期間仍持續洽商購買系爭貨物事宜,但因 被上訴人在前揭期間仍不同意先提供晶圓分佈圖,伊當下無 法購入系爭貨物,已無可歸責之事由。由於伊原欲購買之系 爭貨物為庫存品,伊採購人員於101年2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 人採購人員可將系爭貨物轉售其他客戶,惟被上訴人未即時 轉售他人,造成當下無法以最佳價格出售系爭貨物,伊已盡 注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兩造於101年9月、10月間仍持續 洽商購買系爭貨物事宜,伊確不知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間 擅自處分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固自稱以每片單價美金1.28元轉售第三人,惟 僅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發票,不知名對象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卻未備買方訂單、出貨交付買方等 證明文件,無從證明轉售及損害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轉售之物為系爭貨物,遑論證明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以單價每片美金1.575元、數量計20 萬0,419片,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總價金計為美金31 萬5,659.93元,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即買受人電匯 付款後出貨),交貨需求日期為101年2月22日。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以南港同德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美金31萬5,659.93元貨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2 日以台北151支局第69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契約未成立而拒 絕履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714 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於101年10月3日以內湖 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台北中崙郵局1838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內湖 郵局202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履約之意。並有訂購 單、南港同德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台北151支局第69號存 證信函、台北三張犁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200 2號存證信函、台北中崙郵局第1838號證信函、內湖郵局第 202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1、19、21、108 至113頁、卷2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已催告後仍不履行,伊 乃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轉售系爭貨物所產生價差 損失及遲付貨款之利息損失合計共191萬5,116元等語。上訴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上訴人辯稱 伊接收國外客戶訂單後,旋於同日開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 ,採購人員曾告知被上訴人採購人員系爭貨物將轉售客戶 ,訂購單上付款條件記載「T/T IN ADVANCE」,依兩造合 意實為上訴人收到國外客戶匯款後,再給付予被上訴人, 是契約是否生效繫諸客戶是否付款,惟伊客戶並未在101 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匯款,是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 約並未生效等語。 ⒉上訴人員工朱光進(Joseph Chu)於101年2月17日寄送被 上訴人員工沈岐文(Titan Shen)及上訴人蕭君婷之電子 郵件內容明載:「Dear Titan,We've confirmed the ord -er for 000000pcs@1.575/ea. PO will be released next Monday.(我們確認訂單內容為數量200,419片、單 價1.575美元,訂購單將於下週一提出。)」(原審卷1第 14頁)。朱光進並於原審證稱上開電子郵件為伊所寫,因 國外客戶詢價,伊先向被上訴人員工沈岐文詢問價格、數 量後,經詢問國外客戶決定要下單,始寫電子郵件予沈岐 文要這批貨,電子郵件內容確認以每顆1.575美金的價格 下訂L7 2A Wafer 000000pcs,訂單會在下週一提出。雙 方交易方式,可能先經由電話或電子郵件,然後會有一個 PO(PURCHASE ORDER)。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大約是 伊與沈岐文溝通。由伊告知蕭君婷處理,蕭君婷打出訂購 單後與伊確認後始發出等語(原審卷2第36、37、39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沈岐文亦於原審證稱:伊在2月 17日下午5點多與朱光進以電話談完這筆訂單後,因為怕 無依據,故請朱光進確定價格及數量交貨地點,交貨日期 後,請他補這份文件等語(原審卷2第34頁背面)。 ⒊嗣上訴人員工蕭君婷(Julia Hsiao)於101年2月20日寄 送沈岐文及朱光進之電子郵件內容明載:「Dear Titan, Enclosed is the PO of L72a.Pls provide the Package and mapping(附件為訂購單,請提供包裝明細及晶圓分 布圖)」(原審卷1第13頁)。該電子郵件附件之訂購單 上明確記載訂購之料號/品名規格供應商料號為「Micron Wafer MLC16Gb25nmL72A」、訂購數量為「200,419Each」 、單價為「1,575」、金額為「USD315,659.93」,採購日 期為「2012.02.20」、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 需求日期為「12/02/22」,訂購單號碼「B122151」,訂 購單下方並有主管簽名(原審卷1第11頁),證人蕭君婷 證稱朱光進發原審卷14頁之電子郵件給沈岐文與伊,表示 要下此訂單、數量及金額,下週一給訂單。伊即附訂單為 附件給收件者朱光進、沈岐文,請沈岐文提供包裝明細及 晶圓分佈圖。原證二(原審卷1第11頁)訂購單伊先蓋章 ,然後掃瞄一份給對方,亦傳真過去。發訂購單前,須經 朱光進核可。朱光進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訂購單下面主管 的簽名Julia即是伊。此訂購單上面訂購數量、單價、需 求日期、金額之決定,因伊未參與議價過程,即將卷第14 頁電子郵件數量及單價直接打在訂購單上,朱光進有再打 電話與伊確認,伊以電子郵件發出。此就是訂單,不是需 求數量,價格及數量都已決定好等語(原審卷2第74至77 頁)。證人沈岐文亦證稱伊在2月20日早上10點11分收到 上訴人正式訂單及電子郵件,那時伊到中國大陸出差,即 打越洋電話給上訴人朱光進確認此筆訂單及匯款時間,雙 方確認無誤後伊就在等上訴人匯款等語(原審卷2第34頁 背面)。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訂購單品名、數量、金額之 記載,堪認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格已合致,依系爭 訂購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已生 效。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 」,兩造真意為伊收到客戶付款後,先給付價金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出貨,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繫諸於伊客 戶是否付款,此為系爭買賣契約附加之停止條件等語。惟 細繹系爭訂購單,其約定之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 」即先付款後出貨物之意,並無任何附加條件之記載。證 人即上訴人員工朱光進雖證稱伊於100年(應為101年之誤 )2月17日與被上訴人沈岐文商議本件買賣時,有告知上 訴人客戶有付款時,上訴人也會匯款,同時進行交貨。付 款條件就是先匯款再交貨。101年2月17日當日伊未向沈岐 文提到客戶不付款即取消訂單的事,但有提及伊匯款取貨 ,是當客戶匯款時等語(原審卷2第37頁至38頁)。但證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沈岐文否認與朱光進商議系爭訂購單時 曾論及何種情形下可取消訂單(原審卷2第35頁背面)。 查朱光進、沈岐文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員工,固均 有迴護其僱用人之虞,但101年2月17日兩造尚於磋商買賣 條件之階段,如確有以上訴人客戶付款為系爭買賣契約生 效之停止條件,就此攸關契約效力之條件,當可明文記載 於系爭訂購單,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並杜爭議。然系爭訂 購單並無任何附加停止條件之記載,且兩造磋商交易條件 之電子郵件,亦未見此附加停止條件之討論,自難僅憑朱 光進之證詞即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客戶付款之停止條件,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然其客戶未於 101年2月20日至2月22日間匯款予上訴人,停止條件未成 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等語,並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⒈上訴人辯稱業界為因應材料價格之波動性之買賣商業慣例 ,買賣雙方常有「NCNR」之約定模式,即不可撤銷,不可 退貨,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此記載,交易雙方均保有隨時解 除或變更契約之權利,伊已於101年3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 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101年3月14日訂購單影本 、NCNR商業約定內涵參考資料、採購交易訂單為證。查10 1年3月14日訂購單雖有「B122151取消訂單後此訂單生效 之記載」(原審卷1第7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業界有「 NCNR」之商業慣例,且沈岐文證稱取得上訴人正式訂單PO 即代表交易契約成立,且上面沒有NCNR字樣。不可取消, 不可更改數量,就是NCNR條款。伊未適用這種商業條件與 他人交易。依公司業界經驗,並非訂購單一定要註明NCNR 字樣,否則買方就可隨時解除訂購單,雙方之前有交易過 ,都是以對方正式訂單為憑,且上面沒有NCNR字樣等語( 原審卷2第34至36頁)。且契約成立後,雙方即受契約拘 束而無待明文,除有約定解除權,或有法定解除事由外, 端無未於契約內強調不可撤銷、不可退貨,即得任意解約 之理。至上訴人所提NCNR商業約定內涵參考資料、採購交 易訂單(原審卷1第66至72頁),僅能證明奇摩網站曾討 論「NCNR」之意思,及上開訂購單上有「NCNR」記載文字 ,並不足以證明業界有未記載「NCNR」者,即有約定解除 權之商業習慣,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NCNR 」,嗣其已於101年3月14日解除等語,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年3月14日經兩造合意 取消,以新訂購單取代舊訂購單等語。惟查證人朱光進證 稱伊於100年2月24日(應為101年2月24日之誤)用被證1 手機APP軟體發送給沈岐文,請沈岐文協助將該批晶圓轉 移給其他客戶。於22、23日有打給被上訴人告知請將系爭 貨物移轉,因伊等知道被上訴人22日會把貨準備好。當時 被上訴人表示要伊等儘量想辦法使客戶付款等語(原審卷 2第38背面頁至39頁),是上訴人縱有通知被上訴人將系 爭貨物轉售予他人,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儘速使客戶付 款之情,足證被上訴人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因此生兩造合意解除之效力。另證人朱光進雖又證述10 1年3月14日訂購單有註明需求日期101年2月22日那張原訂 單取消了等語,及證人蕭君婷證述修改訂單是一個月後之 事情。101年3月14日訂購單是伊取消後的新訂單,上面有 寫B122151訂單取消後,此訂單生效。伊是收到朱光進指 示去處理此事,這個期間兩造雙方有開會討論要如何把這 些貨物處理掉。伊在101年3月14日之前收到朱光進指示先 處理取消訂單及下新訂單的部分,中間未參與開會等語( 原審卷2第75、76頁)。然證人蕭君婷亦證稱依其經驗, 公司要取消訂單,要取得相對方同意等情(原審卷2第75 頁背面),且細繹依證人朱光進及蕭君婷所述,均未提及 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已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取消訂 單,參以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就101年3月14日之新訂單成立 新的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是從上訴人所 提101年3月14日訂購單,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因上訴人客 戶不付款而推遲出貨,被上訴人公司仍持續與上訴人協調 系爭貨物之後續處理,上訴人雖有以新訂單來取代原本B1 22151訂單之意,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生效,尚難據 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取消由新訂單取代,上 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將系爭貨物擅自轉 售他人,已應同意取消系爭訂購單,兩造間已有解除契約 之默示合意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貨 物轉售第三人,此有統一發票、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影本 可稽(原審2第18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然被上訴 人於101年3月16日即以南港同德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前給付貨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 可稽(原審卷1第19頁)。復於101年7月17日以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謂「又因希旺公司( 即上訴人)委任之林聖鈞大律師日前曾表示,系爭貨物目 前市場報價已達美金1.40元/片,並建議本公司可先行轉 售,希旺公司將再與本公司協商價差賠償事宜。然因本公 司近期詢訪到之市場報價僅有美金1.25-1.30元/片而已, 實與希旺公司認知頗有出入。職是,為免日後另起爭議, 本公司謹請希旺公司委任之林聖鈞大律師敦促希旺公司應 於101年7月17日中午前,回覆是否同意依下述條件向本公 司承購系爭貨物:⑴應於101年7月17日下班前,先行匯付 美金280586.6元。⑵請於101年7月20日下班前,再行匯付 美金26311.76元。並告知若希旺公司拒絕履約或逾期未為 回應,本公司則將於近日內自行轉售系爭貨物。後本公 司於101年7月17日中午時分,業經林聖鈞大律師告知希旺 公司表示拒絕本公司前開提議。準此,本公司除將依前開 美金1.25元-1.30元/片之市場價格,尋求轉售系爭貨物之 機會外,並將依法向希旺公司請求賠償轉售價格與合約價 格間之價差,以及其他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特此陳明。 」等語(原審2第14至17頁),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 日之前,已先後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復訂相當期限 催告上訴人先於101年7月17日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惟上訴 人公司於催告期限即101年7月17日內仍未履行,被上訴人 公司乃於101年7月17日中午確知上訴人公司無欲履行給付 義務之後,始將系爭貨物轉售與第三人,顯為依法律規定 行使解除權,其舉措尚無間接推知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之情形, 即可推認其已有與上訴人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及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訂購單所載 ,系爭貨物之付款與交貨條件之約定為「T/T IN ADVANCE (先付款再交貨)」,交貨日期為101年2月22日,是上訴 人應於101年2月22日先行付款後再取貨,詎其未於101年2 月22日給付貨款,給付自已遲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 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給付貨款(原審卷1第19 頁),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惟上訴人迄 未給付,被上訴人又於101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履約,告知若拒絕履約將自行轉售系爭貨物並向上訴人 公司求償(原審卷2第13至17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仍未給付貨款,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以內 湖郵局第20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審卷2第19至21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 101年10月3日行使解除契約,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上訴 人雖於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10月8日以內湖郵局20 2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履約之意(原審卷1第110 至113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 而歸於無效,尚無從因上訴人事後回應表示願意履約,即 回復買賣契約之效力。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貨物為特定物,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 前轉售他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另 被上訴人有預先提供晶圓分佈圖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拒不 提供,伊當下無法購入系爭貨物,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查系爭訂購單就晶圓固然約定有特定之品名、規格及數 量(原審卷1第11頁),惟此係就該品名、規格為「Micro n Wafer MLC16Gb25nmL72A」之該種類之晶圓,約定雙方 買賣之數量,即給付之標的以該物之種類、數量為指示, 為種類之債。雖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解除 契約之前,即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亦難認被上訴人無法 以別批同種類,即相同規格及品名、暨同數量符合債之本 旨之晶圓,交付予上訴人。再系爭訂購單並無約定被上訴 人應先提出晶圓分佈圖。且證人蕭君婷證稱電子郵件「煩 請安排匯款,Packing and mapping稍晚提供」等語(原 審卷1第12頁),伊認知是可以先提供Packing and mappi ng,因為Simmy Tsai當天就有提供Packing。一般業界的 作法,mapping是在出貨前提供與買方付款一般是無關。 就伊經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晶圓交易,伊並無印象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付款前就先提供mapping,應該很少買 等語(原審卷2第76、77頁)。是晶圓分佈圖之提供,並 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之前提,被上訴人並無先為履 行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及其 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合法解 除,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價差損失美金5萬9,123.6 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之法定利息,折算新臺幣191萬5,116 元,是否有據?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 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定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2月22日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催告 後仍不履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1年 10月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賠償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自為可取。查依系爭 訂購單,被上訴人以每片美金1.575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 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並以101年7月17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限期履約,表示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將依 當時市場價格處分系爭貨物,嗣因上訴人拒絕匯付買賣價 金並受領系爭貨物,乃將系爭貨物以每片美金1.28元之價 格出售予第三人,此有發票影本、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匯入 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該筆銷售額之101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銷項明細清單、匯入匯款通知書、被上訴人101年度 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報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18 、52、89、90頁、本院卷第104至118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價差為美金5萬9,123.6元{(1.575-1.28)×20 0419=59123.6};及自101年2月23日至101年7月17日共 計145日,系爭買賣價金美金31萬5,659.93元,法定遲延 利美金6,270元(000000.93×5%(145/365)=6270,元 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為美金 6萬5,393.6元(59123.6+6270=65393.6),並以兩造均 不爭執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286計算(原審卷2第133 頁),合計新臺幣191萬5,116元,自為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選擇在契約效力存否未經法院判斷 前,先以低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應已審慎評估系爭貨物 轉售未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應以上訴人採購價 格減去被上訴人進貨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未提出進貨價格 ,此部分損害自無從計算。再被上訴人明知伊願以每片美 金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貨物,卻仍以每片美金1.28元價 格轉售他人,此部分價差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查被上 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且於訴訟中亦 多次協調,惟均無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8頁背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始轉售他 人,衡情被上訴人如可覓得比上開確定之轉售價格更高價 之買家,應無放棄得獲得較高利潤之機會而選擇以上開較 低價格處分系爭貨物之動機,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斯時確有 他人願以高於每片美金1.28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賣系爭 貨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亦據其提出完整 發票、買匯水單資料、被上訴人101年度營業稅申報完整 資料、101年度營業稅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至118 頁),亦如前述。再上訴人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片美 金1.575元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之買賣價金,已包含 可得利潤,其嗣後以每片美金1.28元轉售第三人,中間之 價差,除所受損害,並包含所失利益,當毋庸再以進貨價 格計算所失利益。至上訴人所稱以每片美金1.5元價格購 買系爭貨物,僅為兩造於訴訟中所提方案,上訴人嗣既仍 拒絕履行契約,尚難即認上訴人願以每片美金1.5元價格 購買。是上訴人辯稱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解除契約 ,而其轉售系爭貨物並因此受有美金59,123.6元之價差損害 及先前遲延受領之價金所致生之美金6,270元遲延利息之損 害,共計美金6萬5,393.6元之損害,且以兩造所同意之美元 兌換匯率29.286計算,受有新臺幣191萬5,116元之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之損害,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5,116元及 其中以價差損害之173萬1,493元(即美金59123.6×29.286 )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1日( 原審卷2第133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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