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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王安傑 被 上訴 人 胡治偉       鍾彩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祚斌       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瑜婕 被 上訴 人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瑜婕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慶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查被上訴人胡治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胡治 偉,分別向訴外人林宗立、莊子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6樓建物(下稱泰林路房屋)及新北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民國街房屋),並分別於100年 11月14日及20日簽定泰林路與民國街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590萬元。嗣胡治偉向上訴 人表示,因上訴人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為提高銀行貸款額 度,應將上揭兩筆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並表示可由其配偶 即原審共同被告張依鈴(更名為張宜臻,下稱張依鈴)及其 同事即訴外人林振傑分別擔任泰林路與民國街房屋之人頭, 上訴人不疑有他接納其提議。嗣並依地政士即被上訴人鍾彩 敏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 戶,作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泰林路房屋部分共計匯入70 萬元,民國街房屋部分共計匯入155萬元。101年2月間,胡 治偉向上訴人表示張依鈴及訴外人林振傑均仍有資格不符以 致貸款額度過低之情形,必須重新找尋人頭,且向上訴人誆 稱前揭兩房屋之賣方均表示倘上訴人再遲延付款,將會解除 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納至上揭履約保證金帳戶之價 金,除非上訴人願簽立同意於特定日期前補足價金,否則就 已繳納之價金放棄權利之切結書,交給賣方作為展期條件, 胡治偉並向上訴人表示該放棄權利之切結書目的係為了向前 揭房屋之賣方斡旋、爭取付款期限延後之用,並非真的要上 訴人放棄上開已繳納之價金,且若能補足價金,切結書將不 生任何效力,嗣101年2月15日胡治偉夥同鍾彩敏詐騙上訴人 簽立民國街房屋放棄權利同意書(下稱民國街房屋切結書) ,101年3月3日胡治偉夥同邱祚斌詐騙上訴人簽立泰林路房 屋放棄權利切結書(下稱泰林路房屋切結書),然賣方實際 上並未要求簽立切結書,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 負下列賠償責任:㈠關於泰林路房屋70萬元部分,胡治偉詐 騙上訴人簽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復夥同鍾彩敏偽造上訴人 簽名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僑馥公司,邱祚斌利用店長 身分於簽約現場加深胡治偉詐騙行為,鍾彩敏亦無權利代理 上訴人將泰林路履保帳戶之資金動撥予賣方,胡治偉、鍾彩 敏、邱祚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金大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大地公司)為胡治偉投保,客觀上為其僱用 人,且胡治偉係在執行不動產仲介業相關業務,金大地公司 應與胡治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好麥公司)為邱祚斌投保,客觀上亦為其僱用人, 邱祚斌係執行不動產仲介業相關業務,金好麥公司亦應與邱 祚斌負連帶賠償責任,僑馥公司未核對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 及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之真偽,將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存款清 償,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民國街房屋155萬元部分 ,胡治偉詐騙上訴人簽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復夥同鍾彩敏 偽造上訴人簽名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僑馥公司,鍾彩 敏並無權利代理上訴人將民國街房屋履約保證帳戶之資金撥 予賣方,胡治偉、鍾彩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金大地公 司為胡治偉投保,客觀上為其僱用人,且胡治偉係在執行不 動產仲介業相關業務,金大地公司應與胡治偉負連帶賠償責 任,僑馥公司未核對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及先行動支價款同 意書之真偽,將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存款清償,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㈠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應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胡治偉、金大地公司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邱祚斌、金好麥公司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僑馥公司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㈠至㈣項請求,胡 治偉、鍾彩敏、邱祚斌、金好麥公司、金大地公司、僑馥公 司之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胡 治偉、鍾彩敏應連帶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胡治偉、金 大地公司應連帶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僑馥公司應給付 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前開第㈥至㈧項請求,胡治偉、鍾彩 敏、金大地公司、僑馥公司之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與上開聲明相同。 二、鍾彩敏辯稱:上訴人於泰林路房屋之買賣契約第15條即有先 行交付38萬元予賣方之約定,於該條款並蓋有印章,於契約 書上亦有簽章及騎縫章,又因賣方急需用錢,故上訴人同意 再行交付26萬元及3萬5,000元予賣方,雙方並於100年12月3 1日及101年1月5日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訴人因遲延 給付買賣價金,於簽立切結書後,復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 書予僑馥公司,僑馥公司於結清履約保證帳戶後,始將剩餘 款項匯入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顯見鍾彩敏於本件僅為 文書傳遞工作之進行,並未經手任何金錢,終止履約保證帳 戶之行為亦係經上訴人同意,鍾彩敏並無侵權行為等語。邱 祚斌、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辯稱: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 邱祚斌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因未補足積欠款項致違約,已 支付款項遭賣方沒收,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且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時,邱祚斌已告知若違約即需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上 訴人清楚並同意,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乃因賣方依履約保證 契約之規定合法沒收,與邱祚彬、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 無關。縱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僑馥公司則以:其依據上訴人出具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而 撥款予房屋出賣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胡治偉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經由任職全國不動產泰山五股加盟店 之胡治偉居間介紹,與泰林路房屋賣方林宗立於100年11月 14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380萬元、第一期款 為40萬元,並於同日與僑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書,且均由鍾彩敏擔任特約地政士,上訴人於泰林路房屋 部分共計匯入70萬元(惟鍾彩敏主張上訴人匯付65萬元)。 嗣並於101年3月3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將於101年3月6日補足第 二次款項150萬元,惟因未能如期補足尾款,故遭賣方沒收 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經由胡治偉居間介紹,與民國街房屋 賣方莊子楹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金 額為590萬元、第一期款為40萬元,並於同日與僑馥公司簽 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且均由鍾彩敏擔任特約地政 士。上訴人於民國街房屋部分則計匯入155萬元,嗣並於101 年2月15日由鍾彩敏擔任見證人簽立切結書,載明將於101年 2月16日補足不足款項165萬元,惟因未能如期補足該款項, 故遭賣方沒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㈢101年2月15日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101年3月3日泰林路房屋 切結書為上訴人所親簽。 ㈣胡治偉係由金大地公司投保;邱祚斌則係由金好麥公司投保 。 ㈤上訴人告訴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等人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01號、6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於101年2月15日 簽署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於101年3月3日簽署泰林路房屋切 結書,及僑馥公司所提100年12月27日民國街房屋先行動支 價款同意書、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5日泰林路房屋先行 動支價款同意書、101年2月17日民國街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 議書、101年3月6日泰林路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 名均係遭偽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之民國街房屋切 結書及於101年3月3日簽署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是否受被上 訴人等人之詐欺所簽署?㈡100年12月27日民國街房屋先行 動支價款同意書、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5日泰林路房屋 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1年2月17日民國街房屋終止履約保 證協議書、101年3月6日泰林路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 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僑馥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金好麥公 司及金大地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於101年3 月3日簽署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是否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 所簽署?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署上開切結書係受詐欺所簽署,因胡治偉對 伊誆稱:該切結書目的係為了向賣方斡旋、爭取付款期限延 後之用,並非真的要伊放棄上開已繳納之價金等語,而夥同 身為國家地政士鍾彩敏詐騙伊簽署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另邱 祚彬於伊簽署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時亦在現場,並利用其身為 胡治偉上司全國不動產店長之身分,於簽約現場使上訴人加 深其對於胡治偉之誤信云云。經查,民國街房屋切結書記載 :因本件買賣金額590萬元,尚欠165萬元未匯入履保帳戶, 本人願於101年2月16日中午前將不足款項165萬元匯入履保 帳戶,如無法如期辦理,本人同意將已支付之第一、第二期 款交付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將貸款代償後之剩餘金額 由履保公司出款返還出賣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泰 林路房屋切結書記載:如又因本人因素無法完成貸款程序, 且貸款不足部分無法於101年3月16日補足,本人願放棄全部 權利及已交付之價金,又如有對相關人等之損害,本人也願 負全責,並放棄法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 上開切結書係表明上訴人若未於承諾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匯入 履約保證帳戶,則同意將已交付之價金由履約保證公司即僑 馥公司撥付予房屋之賣方。此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互核以觀,上訴人所簽立之2份切結書內容與該買賣 契約中第11條第1項至第2項所規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 甲(即買方)、乙(即賣方)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 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 負擔乙方所受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 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 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乙方……」之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要無不同, 有上訴人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5、33頁)。上開民國街及泰林路房屋買賣契約既 為上訴人自行簽立,且上訴人並未主張簽立買賣契約時存有 任何脅迫或詐欺之情形,則上訴人嗣後復簽立與買賣契約內 容相同之切結書,並在鍾彩敏、邱祚斌等人見證下,由上訴 人親自簽立,此並有邱祚斌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354頁),益徵上訴人係出於自願且同意簽下 該切結書。上訴人雖主張胡治偉對其誆稱:切結書目的係為 了向賣方斡旋、爭取付款期限延後之用,並非真的要伊放棄 已繳納之價金云云,然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核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中之條款相同,業如前述,且於一般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於簽立任何文書時,理應知悉親自簽立之私文書具有法 律上之效力。故縱認胡治偉有向上訴人陳稱:僅係與房屋賣 方斡旋等語,然上訴人嗣後既然未能確實補足價金,則賣方 依該切結書內容行使契約之權利,亦難認胡治偉有何使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之詐騙行為。另上訴人僅泛言鍾彩敏及邱祚斌分別 以身為國家地政士及店長之身分於簽立切結書時在場加深其 誤信,與胡治偉具有共同詐騙云云,惟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 之自由意志未受脅迫或詐欺一節,已如前所述。又上訴人告 訴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等人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01號、602號、104年度偵緝字 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共 同詐騙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等人之 詐欺所簽署,即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胡治偉、鍾彩敏、 邱祚斌應連帶賠償70萬元,請求胡治偉、鍾彩敏應連帶賠償 15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100年12月27日民國街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0年12月 31日、101年1月5日泰林路房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101年 2月17日民國街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101年3月6日泰林 路房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胡治偉等 人所偽造?僑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 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而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云云。經查, 上訴人指稱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於100年12月 31日及101年1月5日「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2份、「泰林路 建物」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 上「王安傑」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就此部分,經新北地檢 署將胡治偉、邱祚斌、鍾彩敏及上訴人分別當庭書立「王安 傑」之簽名,與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2份、「終止 履約保證協議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究係何人之筆跡 ,然鑑定結果因送件資料不足,且無原本,無法鑑定,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附卷足憑。另上訴人指稱泰林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泰林路房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之「終止履約保證 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係胡治偉等人所偽造, 就此部分,經新北地檢署將胡治偉、邱祚斌、鍾彩敏及上訴 人分別當庭書立「王安傑」之簽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正本、「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 意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究係何人之筆跡 ,然鑑定結果因「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非原本且其上「王 安傑」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另「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文 件上「王安傑」字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安傑」 印文,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以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601號、602號、1 04年度偵緝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 對於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係 胡治偉等人所偽造,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先行 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胡治偉等 人所偽造云云,尚不足採。 ⒉僑馥公司經核對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 上之上訴人簽名後,依據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先行動 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指示撥付款項予賣方, 即難認具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縱認上開先 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 所簽,惟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泰林路房屋 切結書,均已表明上訴人若未於承諾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匯入 履約保證帳戶,則同意將已交付之價金由履約保證公司即僑 馥公司撥付款項予房屋之賣方,業如前述。則僑馥公司在上 訴人逾期仍未將不足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依切結書約定 ,於結清履約保證帳戶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賣方帳戶,亦難認 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僑馥公司賠償其於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價金損害,為無 理由。上訴人聲請將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簽名送鑑定是 否為其筆跡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祚斌及胡治偉有故意詐 欺使其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偽造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情事,則其主張金好麥 公司及金大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邱祚斌及胡治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上述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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