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廣德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仕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一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
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
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度上字12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