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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被 上訴人 賴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第16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對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30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亦未補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依首 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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