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皇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炳謙
被
上訴 人 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光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萬5,75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
迄仍未補正第二
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