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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皇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謙 被 上訴 人 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萬5,75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 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 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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