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所為101年仲聲信字第067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1月5日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
裁
定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1 年仲聲信字第67號仲
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送達上
訴人,業經本院調卷
查核屬實,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
上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舉辦Theo Jansen 仿生獸於大陸地
區之展覽(下稱系爭展覽),曾於101年1月某日間與訴外人
IP INNOVATION LIMITED (下稱IP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
並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策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嗣被
上訴人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101 年6月4日發
函向IP公司表示已於同年5月4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上訴人
為
相對人,將此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2 年7 月16日
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一)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撤銷事由:
(1)上訴人並
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仲裁協
會竟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 條之解釋方法違背協議本
意,且被上訴人未如仲裁判斷所示之主張,仲裁庭亦未闡明
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
23條第1項、同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第221條第1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
規則)第23條、第25條規定,剝奪上訴人依仲裁規則第25條
享有之權利,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
事由。
(3)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撤銷事由:
①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始提出書狀及新
攻擊
防禦方法,仲裁庭未拒絕之,且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
會,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及仲裁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
②被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7日始提出外國文書中譯本,致上訴
人無從為實質有效答辯,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及同法第19條準用第203條第2款規定。
③被上訴人未提及「揭開公司面紗」,
仲裁人卻以此攻擊上訴
人,未向上訴人闡明,且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前攻擊上訴人,
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及仲裁規
則第5條規定。
(二)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廢棄。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
係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及系爭協議磋商過程為綜合判斷,並
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且仲裁庭就系爭協議書既係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或IP公司,並未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理論
」,自無上訴人
所稱仲裁庭以前開理論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當
事人之情。另解釋契約屬仲裁庭判斷之權限,上訴人不得指
摘仲裁庭解釋契約不當,且系爭協議書第8.3條如何解釋,
仲裁庭已於第5 次詢問會詢問上訴人,並給予兩造充分陳述
機會,縱仲裁庭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
依職權對系爭仲裁協
議第8.3 為解釋,亦不違背辯論主義,自無撤銷仲裁事由存
在。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即102 年6月7
日提出書狀後,仲裁庭已於102年6月21日發函請上訴人就該
書狀陳述意見,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日具狀提出答辯理由,
可見本件確已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上訴人泛稱仲裁人未公
正、獨立處理案件,未據舉證,自無理由,原審判決
駁回其
訴,並無不當
云云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興辦Theo Jansen仿生獸大陸地區展覽,曾於101
年1月間簽署合作意向書、於101 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該等書面所記載之相對人,係以IP INNOVATION LIMITED
名義為之,負責人為林以山。
(二)被上訴人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101 年6月4日
發函向IP公司表示已於5月4日終止系爭協議。
(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
協會以101年度仲聲信字第67號受理,於102 年7月16日作成
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如上之撤銷事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兩造間是否存有仲裁
協議?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仲裁程序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當事人
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
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
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判
決見解
參照)。而當事人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而仲裁庭認其
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仲裁法第3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雖提出仲裁協議不
成立之
抗辯,若仲裁庭認其抗辯無理由仍得為仲裁判斷,惟
仲裁協議不成立者,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
事由,是雖有前開情形仲裁庭仍能為仲裁判斷,然其就當事
人有無仲裁協議之認定,僅係仲裁庭進行仲裁判斷之前提,
並非仲裁庭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
仍能就仲裁協議成立
與否為調查審認,仲裁庭就該前提問題
之認定,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及本
件訴訟程序一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在仲裁協議,依
前開說明,兩造間是否有仲裁協議存在,自屬本院所應調查
審酌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業經仲裁庭
調查審認,法院應尊重仲裁庭之認定云云,
尚無可採,合先
敘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IP公司,兩造間
無仲裁協議,而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兩造間確存有仲裁協議等語
。
經查:
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契約之成
立為意思表示之人即為當事人。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涉及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即應推求參與簽訂契約
而為意思表示之何人,此項判斷並非以
他造當事人之認知為
依據,應以實際參與締約之人為何人
而定,他造當事人所認
知之當事人非實際為締約意思表示之人,係屬意思表示之對
象有無錯誤問題,尚難逕以他造當事人所認知之當事人作為
確定當事人之判斷基準。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署,曾
於101年1月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上開二文件其
對造即他造當事人均明白載稱為訴
外人IP公司,並由負責人林以山(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
簽署
等情,業如前述。從上開文件當事人欄部分之記載,已
明白表示林以山係以IP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而
林以山於仲裁程序中曾到庭亦陳稱,簽約主體確以IP公司等
語(見101年仲聲信字第67號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筆錄),
足見林以山於101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時確實係以IP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約,並非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約,尚無疑義。系爭協議之締約意思表示既係IP公司
與被上訴人所達成,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
當事人自應認為為被上訴人與IP公司,上訴人
尚非系爭協議
之當事人,應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林以山既同為IP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而IP公司為境外公
司,則其代理IP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填載上訴人公司之地
址、聯絡電話,自不足以該地址及電話即置當事人表示簽約
之主體名稱於不顧,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聯絡電話及地
址確可便利被上訴人聯絡IP公司之負責人林以山,則上訴人
主張前開記載僅為便利聯絡,應可採信。況本件系爭協議上
業已明載契約主體為IP公司,在當事人名義業已明示的情況
,留下他人或他公司之聯絡電話或地址,在自然人或其他法
人之交易情形,亦非罕見,自不足據而推翻IP公司之當事人
地位。至於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公司統一編號欄固記載上訴人
之公司之統一編號,然
揆諸一般交易常情,公司對外為交易
行為,應以行為人所明示之公司名稱為主體辨識之基準,公
司統一編號通常用於稅務事項
而非公司主體的判斷基準,故
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統一編號雖係填載為上訴人之統一編號
,但在系爭協議主體業已明示係以IP公司為簽約主體之情況
下,自難因上開統一編號之記載即置其明示主體名稱於不顧
,認定係由上訴人為意思表示。
⒉再者,契約當事人之確定,應以參與締約之當事人主體為判
斷基準而非以他造當事人之認知為斷,業如前述,是縱被上
訴人主觀認知上之當事人既係上訴人無誤,亦難僅憑被上訴
人之主觀認知即推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況系爭協議
事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4日以IP公司為對象
副知上訴人及King空間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協議等語,另於
101年7月4日再函IP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及King空間公司,表
明將向IP公司
求償等語,有該二函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23頁、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與IP公司
係屬二家不同之公司,且認知其締約之對象確為IP公司,否
則若其認知上訴人始為締約當事人屬實,豈會以IP公司為終
止契約及求償對象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
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林以山指派上訴人之員工代為處理契約履
行事宜及由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權利金50萬元乙事,縱依被上
訴人抗辯,亦屬IP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且屬簽約後
使
第三人履行債務情事,尚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
蓋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使第三人履行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或由第
三人代墊應付項,並非罕見,自難以締約後之履行情況反推
而認定何人為當事人。IP公司之法人格既未經否認,則IP公
司與上訴人在
法律上為二不同人格之法人,IP公司既於簽約
時明示其為締約主體,自應認為IP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尚難
因事後由上訴人協力履約,即謂上訴人始為當事人,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綜上,本件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IP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並非當事人。
是故就系爭紛爭存有仲裁協議者即非兩造,故
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非成立仲裁協議,應可採信。
(二)系爭仲裁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撤銷事由,
業如前述,則兩造關於下列爭點即⑴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
協議第8.3條之解釋,其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同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
第1 項、仲裁規則第23條、第25條規定,並剝奪上訴人依仲
裁規則第25條享有之權利,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 款之撤銷事由?⑵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提及
「揭開公司面紗」,仲裁人以此攻擊上訴人,又未向上訴人
具體闡明,且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質疑前攻擊上訴人,未公正
、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仲裁人應獨立
、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及仲裁規則第5 條同一規定,而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爭點,自均無再論斷之
必要。
五、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
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存在,自
符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被上訴人在仲裁協議不成立
之情形下,以上訴人為對象提付仲裁,仲裁庭未察,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仲
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
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取得仲裁判斷後,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102年11月5日
102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附
於原法院102年仲聲字第8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