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則該當事人縱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有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因依同法
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原審所為之判
決,程序上即無不合,另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
於上訴之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
裁定、93年度
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
參照)。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
顏祥,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 年2 月17日即已變
更為張家祝,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家祝雖於
訴訟繫屬本院
後始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3頁);
惟因被
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任陳敬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
別代理權(原審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原審所為之判決
及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
上訴之後。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
8 月間變更為杜紫軍、於103 年12月間變更為鄧振中,變更
後之法定代理人杜紫軍、鄧振中均已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
狀(本院卷第41至41頁及第106 、109 頁)。經核均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依
兩造間土地
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及以被上訴
人交付之土地有土壤液化現象,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併依
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
之
擔保金(本院卷第26頁、第112 頁反面、第217 頁),被
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
。然因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以被上訴
人所負交付土地義務有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據,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具有其共同性(原審卷第3 頁),且原已提出及調查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為俾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訴之追加。
三、又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
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
述要件: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
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
,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
逾時提出致訴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
之終結間有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固未主張其於99年7 月19日係依兩造間土地
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以具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土壤液化事由,及土地
相關公共設施未完善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兩造
間租賃契約,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該項主張(本院卷第
185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22 至223 頁、第233 頁反
面)。經核該終止事由所依憑之契約條款及民法規定等新防
禦方法之提出,其適用仍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土地有無
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等節為前提,
本件訴訟前階段就此事實已
為調查之相關證據方法仍得繼續予以援用,故於訴訟之延滯
尚無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
顯有失
公平,依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龍德工
業區服務中心「宜蘭利澤工業區土地租售手冊」
所載條件符
合上訴人公司興建廠房之需求,遂於97年8 月22日與被上訴
人(委由所屬工業局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理)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宜蘭利澤
工業區第三期(下稱系爭工業區)內之宜蘭縣○○鄉○○段
662-50、662-52、662-53、662-54、662-55、662-56、662
-57 地號等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71 萬8,498 元,租期至117 年8 月21日止共20
年,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繳交六個月租金數額之1,631
萬0,994 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4 條約定於99年8 月21日前即第一、二年免付租金。
詎系
爭土地有土壤液化現象,無法供上訴人作為產製矽晶片太陽
能電池及太陽能板(太陽能薄膜)生產線建廠、設置矽砂精
鍊爐機具之用,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
法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及
第2 項,被上訴人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收取之系爭擔保金
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工業區附近並無處理半導體廢棄物之廠
商,且
迄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交付系爭土地時,其公共
道路及聯外道路均尚在施工中,亦無電力系統及路燈照明、
缺乏完善之污水管線設施、無自來水供應,另系爭土地與道
路有高低差(下統稱公共設施),無法正常使用
等情狀,被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不符租售手冊內容,未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已於99
年7 月1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上開土壤液化及公共設施
未完善之事由,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
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自99年8 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利澤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下稱系
爭出租要點)第24點規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
退還系爭擔保金。再者,上開系爭土地相關公共設施未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亦構成民法第432 條、第227 條規定之
不完全給付情事,
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不完全給付規
定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系爭擔保金。詎被上訴人已於99年
7 月23日回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惟迄未返還系爭擔保金,
而系爭擔保金數額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9條規定;又系爭擔保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
其數額顯屬過高,爰
參酌土地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請求酌減至二個月租金數額即543 萬6,996 元;另系爭
租約為
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應繳
納六個月租金總額之高額擔保金,且同條第2 款約定提前終
止租約需由被上訴人全數沒收系爭擔保金,及第13條約定被
上訴人有單方終止權及得沒收擔保金,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被上訴人受
領超過二個月租金數額部分之擔保金亦屬無效,上訴人依上
開理由均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
爭擔保金超過二個月租金數額部分之1,087 萬3,998 元。再
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並無違約需扣除
擔保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應返還系爭擔
保金。為此本於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
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266 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及給付法
定
遲延利息,而先為
一部請求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第
5 款約定於一年六個月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為
免遭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並非係以
系爭土地有未能合用或被上訴人未提供適當土地等事由而終
止契約,而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3日以上訴人
未限期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自99年8 月21日起終止,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
2 款及第13條第2 項約定
無庸退還系爭擔保金。兩造並未約
定系爭土地載重能力應符合何種標準,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
確有土壤液化之情事及不具承載矽砂精煉爐機具之能力,況
上訴人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完全未提及土壤液化一事;縱使有
液化情形,亦可選擇「抗液化潛能土層之工法」補強其載重
能力;又兩造簽約時,道路及其餘公共設施均已設置完成,
僅部分土地尚未整地完竣,嗣於98年3 月20日整地完成後,
始通知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於點交
現場未曾表示意見或拒絕點交,可見系爭土地並無欠缺載重
能力及公共設施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無給付
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
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何況契
約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1日終止,自無由上訴人事後再
於起訴狀解除之餘地。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興建營業
用之廠房及公司,非經濟上弱者,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款已
給予上訴人前二年免繳租金之優惠,同條第3 款約定租金給
付則以三個月為一期,是系爭擔保金之收取並不適用土地法
第97條及第99條規定。且上開二年免租金期限已足保障上訴
人有相當之期間準備建設廠房事宜,則系爭擔保金雖有違約
金性質,但其數額並無過高情事。又系爭租約非定型化契約
條款,且契約第4 條前二年免付租金之約定已給予上訴人即
大優惠,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3條約定條款並未有何剝奪或
侵害上訴
人權利情形,對上訴人亦無重大不利益,自無顯失
公平致無效可言。至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以上訴人無違約
情形始得全額返還系爭擔保金,上訴人既提前終止契約,且
系爭租約已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
開工而終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款及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14頁):
㈠上訴人於97年8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由所屬工業局龍德工業
區服務中心代理)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面積5 萬9,355.8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22日起至117 年8 月21日止,共20年,作為產製太陽能電
池建廠使用;上訴人並已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繳納系爭擔
保金1,631 萬0,994 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將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點交予上訴人
。
㈢上訴人就欲興建之廠房,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
第7 款約定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
開工;於三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
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同意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開
工之期限,展延至99年5 月21日;復於99年5 月12日同意再
次展延至99年8 月21日。
㈤上訴人於99年7 月19日以太陽函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放棄承租,將於同年8 月20日終止
系爭租約。
㈥被上訴人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9年7 月
23日龍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訴人未能於99年8 月21
日前取得建廠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為由,表示自99年8 月2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除依系爭租約約定外,尚須遵
循宜蘭利澤工業區土地租售手冊、系爭出租要點之規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壤液化現象,無法供伊作為產製矽
晶片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板建廠之用,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將收取之系爭擔保金返還於伊;又系爭土地有公共
設施未完善之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伊並於99年7 月19
日發函以上開土壤液化及公共設施未完善事由,依系爭租約
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
自99年8 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另上開系爭土地公共設施
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亦構成民法第432 條、第227 條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不完全
給付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系爭擔保金;而系爭擔保金數額超過二個
月租金總額,顯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9條規定,且系
爭擔保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但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
約第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
權及得沒收擔保金,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情形而無效,伊均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擔保金
中超過二個月租金數額部分之1,087 萬3,998 元;再依系爭
租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應返
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欠缺契約約定載重能力,有土壤液化現
象,無法供伊作為產製矽晶片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板建廠之
用,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
系爭擔保金超過二個月租金數額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
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
第26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
約成立後之「
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
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如給付並非不能,
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
而非給付不
能(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55 號判決參照)。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而毀損、滅失,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
間之
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
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
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
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倘其租
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
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
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
係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設立矽晶片
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板,設立生產線之廠房,所需用之土地
地坪高程誤差容許值為±2 ㎝,如土地有土壤液化現象,生
產線即無法正常運作,系爭土地載重能力未合於契約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
云云。
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 條「租賃標
的」僅約定:「利○○○區○○段662-50、662-52、662-53
、662-54、662-55、662-56、662-57地號土地計7 筆,面積
計59,355.87 平方公尺。」遍閱契約全文,並未見有約明系
爭土地之載重能力等相關地質事項,有系爭租約
可稽(原審
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第
三期即系爭工業區,且被上訴人係委由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
管理,利澤工業區開發單位為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自陳於承
租系爭土地時,就其所欲規劃之廠房具體內容,曾向開發單
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投資計畫書(本院卷第218 頁
),惟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中工建工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該投資計畫書「主要機器設備名
稱」僅記載:「酸、鹼洗機台,石英爐管,氣相層積設備,
網印機台,退火設備」等機器設備(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全未提及係為放置矽砂精鍊爐機具等生產機具設備;且上訴
人於申請時提出之承租利澤工業區土地承諾書更表明:「本
公司(即上訴人)茲向貴公司(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申租利澤工業區土地,經參閱貴公司96年12月10日公告、利
澤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租賃契約書範本、工業區土地出售
手冊及相關
法令規定,並實地勘察認為適合……」(本院卷
第97頁),足見上訴人在簽約前,已經詳為勘察評估系爭土
地現況後,判斷認為適合其興建廠房之用。抑且,上訴人並
自陳:伊於締約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將來興建廠
房,係欲放置矽砂精鍊爐機具等生產設備,因此為商業機密
,不可能於契約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則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載重能力應符合何種標準等
語,應可信取。
⒊又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有無土壤液化
現象一事為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見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
書),於「結論與建議」固表示:「依據『臺灣地質圖說
明書(詳附件5 )』,標的土地座落蘭陽平原,屬『沖積層
』,共有9 口鑽孔,最近『利澤工業區三期』之鑽孔為『利
澤井』,近地面20公尺之土壤粒徑為『黏土(C )~砂(S
)』,複地下水位高至鄰近地面,則地震時,標的土地地質
會在地震時,發生『土壤液化之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第8 頁)。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至系爭土地現
場實際鑽探,亦未取得系爭工業區基地內之地質鑽探報告,
僅採酌臺灣地質圖說明書、宜蘭平原鄰近地區地質鑽探報告
書而作成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5 、6 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 頁);則上開公會在未實際現場鑽
探測量而僅憑系爭工業區鄰近地區之相關書圖,即率爾作成
系爭土地有土壤液化現象之結論,是否確與系爭土地現狀相
符,
即非無疑。況縱令系爭土地確有土壤液化現象,惟為適
於承載上訴人所須使用之矽砂精煉爐機具,鑑定結果亦併建
議於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時,可選擇四種最適合之「抗液
化潛能土層工法」之一加以改良即可(見鑑定報告書第8 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縱於地震時或有土壤液化
之虞,然仍得採取適當之抗液化潛能土層工法加以改良,俾
使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在客觀上未達相當於毀損、滅失或類
此情形,而致全部不能為使用收益之程度,是無給付不能情
事,
洵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欠缺契約約定載重能力,有土壤
液化現象,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應返還系爭擔保金超過二個月租金數額部分云云,應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7 月19日以系爭土地有土壤液化現象
、欠缺完善公共設施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
⒈按
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
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
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
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壤液化現象,為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伊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
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發生天災
、戰爭等
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乙
方(即上訴人)未能繼續依核定計畫執行者,得經雙方同意
後修改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原審卷第39頁反面),
觀其契約文字已載明「得經雙方同意後修改契約內容或終止
本契約」,足見,本條約定契約終止方式,須由兩造合意為
之始可,即屬前開說明之
合意終止性質,與契約由當事人之
一方行使終止權有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本條約定行使終止
權云云,顯乏所據。至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龍德(兼利澤)
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9年7 月23日函,則係以上訴人未能於99
年8 月21日前取得建廠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為由,表示自99
年8 月2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見四之㈥所載),並非同意上
訴人99年7 月19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效力,併
堪認定。
⒉次按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固有明文。但按契約之
終止,
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
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
有特別明文規定或契約有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欠缺完善公共設施,其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26 條
、第256 條規定終止(非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17 頁
反面、第223 頁)。惟上訴人既已表明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
除權,且依前開民法第263 條規定,可知本條終止準用之範
圍僅有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並不包括第226 條
及第256 條規定,則上訴人實不具法定終止事由,其執此主
張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不足取。
⒊況按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
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
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
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
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
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
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
經
查:
⑴細閱上訴人於99年7 月19日以太陽函字第0000000 號函所表
示之內容,依其說明一所載為:「…本公司(即上訴人)因
故將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終止租約,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
規定,特以本公司函於終止之日一個月前書面通知貴中心(
即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且依契約書
之附件『利澤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經濟部工業局96年9
月2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二十四條規定,本公
司完成租賃契約
公證後至租賃期間屆滿前放棄承租,本公司
已繳之擔保金扣除依第43點規定之處理費用後如有餘額,無
息退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僅表明係期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並未提及具體終止事由,則其事後主張稱當時終
止契約之事由,包括系爭土地有土壤液化及公共設施未完善
等情事,自不足取。
⑵至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系爭工業區另一承租
廠商即訴外人富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光電公司)
曾就所租土地為土壤測試,發現有土壤液化現象,伊自該公
司之檢驗報告結果得知系爭土地亦同有土壤液化現象,始以
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但查,富陽光電公司係於97年7
月3 日申請承租系○○○區○○○段662-23、662-24、662
-32 至35、662-89、662-104 至110 等地號土地,經被上訴
人所屬工業局審查通過後,於簽訂契約前委託頂福有限公司
就上開土地地質探勘,於97年11月底作成地質鑽探報告書,
惟該公司並無法確認曾否將該地質鑽探報告書內容交上訴人
,此情經富陽光電公司以104 年7 月28日富陽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本院
綦詳(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見說明⑼所載)
。況且,富陽光電公司預計承租之上開土地,並未與系爭土
地相鄰緊接,而有相當之距離,此
觀諸卷附之上訴人設廠位
置圖至明(本院卷第91頁反面,綠色圈劃處為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土地,黃色圈劃處則為富陽光電公司擬租用之上開土地
)。準此,上訴人憑此主張其在97年7 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
租約前,已知系爭土地有土壤液化情形,且係以此為由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亦不足採。
⑶且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8
年4 月1 日以龍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8年
4 月10日辦理點交系爭土地,該函說明一並已記載:「貴公
司(即上訴人)承租
旨揭土地,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業已完成整地及道路級配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抑且,兩造於98年4 月10日辦理點交土地時,被上訴
人已製作點交紀錄卡載明點交之土地地號、
地上物佔用等情
形,並附系爭土地照片交付上訴人,有系爭土地點交紀錄卡
及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
4 月15日龍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7 至
108 頁)。再自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觀察(本院卷第119 至
124 頁),兩造於點交系爭土地時,排水、污水及道路級配
等公共設施皆已完成;又參以系爭土地鄰近區域,由訴外人
維堤科技有限公司所承租662 之8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上訴人設廠位置圖中粉紅色圈畫處),已經於98年
2 月份建廠完成,於98年3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亦有系爭
工業區配置圖、照片及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對於維提科技有限公司當時確實已完成建廠一事上訴
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併參以上訴人於承租前已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認為適合興建矽晶片太陽能電池廠房之
用,有上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9日函附之上
訴人投資計畫書、承租利澤工業區土地承諾書
可證(本院卷
第83、93及97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業區進駐承
租廠商名單(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工業區於97年4 月25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業已陸續辦理點交土地予各承租廠商
,倘當時公共設施確有尚未完成情事,何以該等廠商迄仍願
繼續承租而無
異議。足見,系爭土地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於
98年間及兩造點交時,均已設備完全而足堪使用,無給付不
能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契約,亦乏所據,並堪認定。
⑷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收
回土地:……㈤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未取得
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者。……」(原審卷第38頁),可知上
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
申報開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㈢所載)。查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曾先後於99年1 月19日及99年4 月19日
兩次以:因世界金融風暴於98年初造成許多公司經營困難,
太陽能產業更是雪上加霜,上訴人擴廠計畫隨之停擺,因公
司營運自98年第四季漸漸步上軌道,但因金融風暴造成建廠
準備時間不足等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租約第13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之建廠期限,經被上訴人先同意展延至
99年5 月21日,再次展延至99年8 月21日,亦有上訴人99年
1 月19日太陽函字第0000000 號函及99年4 月19日太陽函字
第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99年2 月5 日工地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5 月12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足稽(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頁)
。而上訴人迄未曾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亦無做建廠設計,業
經其
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承此,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動機,係為免遭被上訴人行使契
約終止權,而非係以系爭土地有未能合用或被上訴人未提供
適當土地等事由等語,應非虛妄。
⑸綜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 月19日係以系爭土地有土壤液
化現象、欠缺完善公共設施為由,而分別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
云云,不足信取。
㈢惟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轉甲方(即被上訴人
)備查,……」(原審卷第36頁反面),足見系爭租約得由
上訴人隨時不附理由提前終止(至得否退還擔保金,詳後述
)。如前所述,上訴人99年7 月19日函已明白表示「…本公
司(即上訴人)因故將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終止租約,依契
約書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特以本公司函於終止之日一個月前
書面通知貴中心(即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龍德工業區服務中
心)」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且已生終止之效力。
㈣又系爭土地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於98年間及兩造點交時,均
已設備完全而足堪使用,是被上訴人就所負交付租賃土地之
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99
年7 月19日函表示自同年8 月20日起終止(見原審卷第44頁
函文主旨),均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再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相關公共設施未完善,未合於
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解除系爭租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其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當屬無據。
㈤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擔保金之約定,有無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9條之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規定情形?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二個月部分之擔保金計
1,087 萬3,998 元(下同),是否有據?
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
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
付房租。」土地法第98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擔保金為違約金之性質,
非屬租賃契約押租金(本院卷第76頁),復自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所為「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擔保金抵繳租金」
之約定亦可得知(原審卷第37頁)。是系爭擔保金性質顯與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8條及第99條之擔保金不同,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
殆無疑義。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
數額超逾土地法上開二個月租金總額規定限制,被上訴人應
返還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擔保金云云,不應准許。
㈥系爭擔保金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如應酌減,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二個月部分之擔保金,是否有據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
之關係既已成立,
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
惟若貫徹此原則,
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
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
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
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
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
重利之途徑。然而,
前揭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
、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又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
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擔保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8 頁)。次查,上訴人為上市公司,非經濟上或資
訊上弱勢之當事人(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又系爭租約係
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於前六年租期未屆
滿前而提前終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租約
第6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前6 年租期屆滿
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
(原審卷第37頁),不予退還系爭擔保金,
洵屬有據。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擔保金即違約金數額過高,爰參酌土地法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至二個月租金數額即
543 萬6,996 元,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經酌
減後之擔保金餘額云云。惟查,倘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提前
終止,則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租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收取
第三年及第四年按約定租金價格6 成計算、自第五年及第六
年則以約定租金8 成計算之租金,自第七年起則得收取足額
租金;亦即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22日起即得開始收取租金,
現因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
因此喪失其原預期依系爭租金可得收取之租金收益,非無損
害可言;是系爭擔保金數額僅為六個月租金總額(見系爭租
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審卷第37頁),與被上訴人所受租金
短收之損害相較,
難認有何金額相差懸殊情形;再審酌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前二年期間尚得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此外,
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數額有何過高並顯不公平之情形,俱未
再舉證並為說明。綜此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
繳納之六個月租金總額擔保金,充作違約金,其數額並無過
高情事,無須酌減。從而,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擔保金至二
個月租金數額,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二
個月部分之擔保金,
亦屬無據。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條約定,是否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及
第4 款規定情形而無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超過二個月租金數額部分之擔保金,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過程並無契約自由,無修改契約條款
之權利,相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勢之國家機器,上訴人屬弱勢
承租人,上訴人興建廠房需付出極大資金,另一方面又要支
付不合理數額之系爭擔保金,此將致經濟活動蕭條,限制經
濟活動,上開條款應為無效云云。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
第3 款及第4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
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而
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本條之適用,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定型化之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其本質上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其內容適合於大量生產之商品
銷售,例如:企業經營項目面對多數
消費者時,使用同類契
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備相同內容之契約範本,保險、銀
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象之事業,多憑定型化契約條款
與
相對人訂立契約等為是。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目的,
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
⒊查系爭租約之契約條款內容,係被上訴人於同時期針對利澤
工業區之土地,為與不特定人之承租人締約時之用,經被上
訴人自陳
無訛(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且觀諸系爭出租要
點第60點規定,可知系爭工業區於出租公告均有提供被上訴
人所屬工業局之租賃契約書範本供申請人預先瞭解(原審卷
第16頁反面)。另證人陳玉燕即承辦與上訴人簽約事宜之經
濟部工業局組員,於原審
結證稱:合約內容係經濟部工業局
頒訂,在其任職期間印象中曾辦理約20幾份契約簽訂事務,
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
是以,
系爭租約條款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業區招租一事,為與不特
定之承租人締約而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屬民法第247 條之
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堪以認定。
⒋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提前終
止,已如前述,尚與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關由
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約定適用
無涉。又上訴人為上市公司
,非經濟上或資訊上弱勢之當事人(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
;且其於申請承租時所提出之前述承租利澤工業區土地承諾
書中,已表明業經參閱租賃契約書範本無訛(本院卷第97頁
),益證,上訴人在簽約前已有相當之機會閱覽並瞭解系爭
租約各該條款內容。次查,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納
與6 個月租金同額之現金、銀行定期存單質押或銀行保證之
擔保金(應繳新台幣16,310,994元)。前項擔保金以銀行定
期存單質押者,質押期間乙方不得向銀行領取利息。」、第
2 款約定:「乙方於前6 年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
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原審卷第37頁),上
開約定雖要求上訴人應繳納六個月租金總額之系爭擔保金,
且於上訴人期前終止租約時,不得請求退還。惟查,系爭租
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第1 年及第2 年免租金,第3 年
及第4 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之價格6 成計算,第
5 年及第6 年實際應繳租金案前開租金計算之價格之8 成計
算。」(原審卷第36頁反面),此對照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所為: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六個月
內期間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於三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並
開始營運之約定(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在承租
系爭土地後,於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運前之第三年起始應
按約定租金數額之六成開始給付租金,
易言之,上訴人在興
建廠房尚未營運前或營運初期,享有減免租金之利益;相對
而言,被上訴人在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因已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而不得再交
第三人使用收益獲取租金等利益,
且亦無從
自承租人即上訴人處取得出租土地之全額
對價即租
金,亦受有相當之權益限制。復參以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
已明訂:「租約終止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
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第37頁),益見,在
上訴人無違約事由之契約終止情形下,上訴人系爭擔保金可
足額取回,不受任何限制。則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之六年租金減免期間提前終止租約,或
於上訴人未能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興建廠房並開始營運之
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繳交六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且於上
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下,藉沒收系爭擔保金之方式
,以平衡上開租金減免及土地交上訴人使用期間之不利益,
自兩造間依系爭租約之上開權利義務綜合以觀,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
約,空言上開約定顯失公平無效云云,委無足取。綜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條約定,有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情形而無效
,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二個月部分之
擔保金云云,顯不足採。
㈧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返還擔保
金,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伊並無違約需
扣除擔保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應返還系
爭擔保金云云。
⒉查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款固約定:「租約終止且乙方(即上
訴人)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第37頁)惟如前所為認
定,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依第4 條第4 項約定,於前六年租
期未屆滿前而提前終止,則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款:「乙方
於前6 年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交之擔
保金概不退還」之約定,顯然係就上訴人期前終止契約所為
之約定,自應優先於同條第3 款而適用;且本條第2 款約定
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無效情形,已如前述,則兩
造自應受本條款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請求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第3 款約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與上開契約約定要件不合,
無由准許。
⒊至上訴人於上開99年7 月19日終止函中,雖提及其得依系爭
出租要點第24點規定請求退還系爭擔保金云云(原審卷第44
頁,見該函說明一內容)。查系爭出租要點第24點規定:「
申請人(即上訴人)於完成租賃契約公證後至租賃期限屆滿
前放棄承租,或經工業局終止租約者,已繳款項依下列規定
辦理:……㈡已繳擔保金扣除依第43點規定之處理費用後如
有餘額,無息退還。」(原審卷第14頁),然而,系爭出租
要點為經濟部工業局96年9 月2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頒佈(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右上方文字),屬被上訴人出
租利澤工業區相關事項之概括性規範,為供管理機關即利澤
(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與承租廠商簽約參考之用,兩造既
已於系爭租約就契約終止及擔保金之發還等相關權利義務事
項予以個別具體約定如前,僅將系爭出租要點列做契約附件
(系爭租約第27條第5 款,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則系爭租
約第6 條第2 款之契約條款自應優先於附件之系爭出租要點
而予適用至明。是上訴人亦無由本此系爭租約要點規定而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及第179條規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超過二個月租金數額擔保
金1,087萬3,998元之其中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20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