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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上訴人  形砌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超 訴訟代理人 王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名前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因參加大陸地區之「廣州國 際照明展覽會」,邀伊承攬施作參展攤位設計與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伊依約施工完畢,上訴人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伊向 上訴人請求付款時,未獲置理,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知准供擔 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雖曾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報價, 僅係徵詢是否願承接系爭工程,並未就系爭工程契約如應 完工項目、價格、材料、工期等達成合意,尚難認已成立契 約,且被上訴人復未完成工程,自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Purchasi ng Order),並經被上訴人蓋用發票章收受,上訴人並不爭 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45頁),認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報酬請 求,以前詞為辯。經查: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林孜 翰證稱:「(問:當時你們是用投標招標的方式嗎?)當時 選了二家設計公司,先比稿選了形砌公司比較好,比較喜歡 ,所以決定找形砌公司,比稿時董事長余金龍及林穎超先生 也在場,認為形砌公司比較好所以決定用形砌公司。公司當 初有講預算多少給形砌公司做,數量及單價是照這個去算的 ,有給公司看此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曾協調展場設計規劃事宜,並經確認工程項 目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人員報價190萬4,762元,上訴 人方依該價格寄發採購單予被上訴人,有工作說明表格4紙 (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 )、設計施工圖1份(見原審卷第74至87頁)、展場照片10 幀(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報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93頁 )及上揭採購單可稽,足認兩造有相當之議約過程,且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報價,已有同意之表示。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就被上訴人施作一定之工 作完成後得領取報酬達成合意,即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辯 稱只是詢價云云,尚有未合。㈡證人林孜翰復證述:「(問 :後來有實際去展覽嗎?)有」,「(問:有人去驗收嗎? )是我驗收的」,「(問:有何問題嗎?)沒有問題」等語 ;「(請款單是你寫的嗎?)我寫的,採購單會寫成一個單 子,最後給財務用印。我確實有收到,請款有附上去,附上 去後採購那邊會做付款,有無付款我不知道,後來因為一些 事一直沒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反面)。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俊雄證稱:「(問:本件有驗收嗎 ?)我們有帶當時的請購單及訂單的文件可以影印提出。當 時有無簽驗收,我忘記了,但有發票寄過來,我們有同意本 件的請購及後來的請款,我跟余金龍當時都有去廣州的展場 ,如果有缺點在展覽之前就會處理完」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上訴人自認利用被上訴人完成之攤位參展完畢( 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參展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8 至92頁)。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既已使用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參展攤位完畢,上訴人應有支付 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主張,應屬有據。雖上訴 人辯以曾將主要資產、專利、機器設備讓與訴外人旭明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光電公司),旭明光電公司亦應承 擔上揭報酬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並未將承擔債務情 事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按第三人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曾同意上開 報酬債務由旭明光電公司承擔,上訴人主張應由旭明光電公 司支付報酬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報酬,其基於報酬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之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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