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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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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柏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慈恩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菁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 ),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2,445萬元,並於民 國100年12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雖尚有既存道路及扣款爭議,兩造仍同意於101年3 月15日簽署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由履約保證銀 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先行給付部分 尾款予上訴人,惟仍保留65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 爭議解決後再由彰化銀行直接給付上訴人,嗣經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面積為489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48坪,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少部份之土地如為現成或既成道路,雙方同意於作為 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超過買賣總面積百分之一時,所有作為 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雙方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金。」, 故既成道路之價差,按系爭契約約定每坪售價2萬6,000元與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價之差額為189萬2,000元 ,系爭保留款扣除前揭價差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6 0萬8,000元(計算式:650萬元-189萬2,000元=460萬8,00 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60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 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政府於71年3月31日規 劃公告核定為芎林工業用地(下稱系爭計畫),其中部分面 積經規劃為計畫道路、排水用地、河溝、護堤,嗣系爭土地 於101年7月23日逕為分割後增加之180-34、180-39、180-40 地號土地即屬計畫道路,180-35、180-41地號土地則為排水 用地,180-36、180-42地號土地為護堤(下合稱計畫道路等 土地或分稱之),均不得建築使用,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法定容許使用項目及被上訴人購買時之 現狀不符,未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保 證系爭土地在簽約前,主管機關未曾發函或公告將被徵收或 變更使用之品質;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既約定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為影響價值、效用之瑕疵,則系爭土地關於計畫 道路部分,即屬欠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 應保證無「其他糾葛」瑕疵之品質;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均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 對於土地之效用和價值有所減損,故特別約定改以較市價低 之公告現值計價,故計畫道路等土地亦應視為足以減損系爭 土地價值和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所交付之計畫道路等土地 未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保證品質,復有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自得主張減少價金,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7,865元及計畫道路等土地如應減價則以每平方公尺5 ,000元計算,均不爭執,則計畫道路部分應減少價金484萬7 ,580元【計算式:(108-34地號面積1169平方公尺+108-39 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108-40地號面積362平方公尺)×( 7,865元-5,000元)=484萬7,580元】。另排水用地及護堤 之減價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則應減少價金計6 64萬7,800元【計算式:(180-35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18 0-41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180-36地號面積553平方公尺+ 180-42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7,865元-4,000元)=6 64萬7,800元】,以上合計1,149萬5,650元,為被上訴人所 溢付之系爭土地價金,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 還,被上訴人並以此部分債權經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 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 面)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180、180-32地號土地,約定買賣 價款為1億2,445萬元,每平方公尺單價7,865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 ㈡兩造因系爭契約仍有爭議,故於101年3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 書,由履約保證銀行即彰化銀行保留650萬元即系爭保留款 ;系爭保留款乃針對現成道路占用問題為處理。 ㈢系爭土地上遭現存道路占用部分面積依附圖所示為489平方 公尺(180地號土地遭占用451平方公尺、180-32地號土地遭 占用38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現存道路 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價,應減少之價 金為原判決認定之188萬9,985元。 ㈣新竹縣政府以71年3月31日府建商字第31203號公告芎○○○ 區○○道路及公共設施規劃圖,系爭土地包含於規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須先辦理逕為分割,經 被上訴人申請後,於101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分 割後增加180-33至42地號,其分割之基礎為系爭計畫之用地 規劃,增加之地號分別為河溝、護堤、排水用地及計畫道路 ,均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㈤系爭土地地號變動及上訴人取得之經過如下: 1.系爭土地於95年間地號原為180、180-5、180-12至18、180 -22、180-23,此部分地號為83年及86年間因系爭計畫之用 地規劃逕為分割而來。 2.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該院拍賣公告記載:依鑑價報告內容:180-15、180-16 、180-22、180-23地號土地,可能為系爭計畫內容之行水區 ,180-14、184-17、184-18地號土地可能為系爭計畫內容之 道路用地。 3.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180、180-5 、180-12至18、180-22、180-23等地號土地合併為180地號 土地,98年7月22日申請分割出180-32地號土地,此即為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 ㈥計畫道路土地如應減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現存道路部分土地 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價後,應減少之價金為189 萬2,000元,則系爭保留款扣除此部分價金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尚應給付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60萬8,00 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 查,兩造因系爭契約仍有爭議,故於101年3月15日簽署系爭 證明書,由彰化銀行保留系爭保留款,而系爭保留款乃針對 現存道路占用問題為處理,又系爭土地上遭現存道路占用部 分面積依附圖所示為489平方公尺(180地號土地遭占用451 平方公尺、180-32地號土地遭占用38平方公尺),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現存道路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4,000元計價,應減少之價金為188萬9,985元,均如前述 ,則系爭保留款扣除此部分價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 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61萬15元,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460萬8,000元,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計畫道路部分欠缺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保證品質,復與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 使用項目及土地現狀未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得主張減少價金,而此 部分價金屬被上訴人溢付之土地價金,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予以返還,被上訴人並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據? ⒈系爭土地計畫道路部分是否為瑕疵?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 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即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42頁、第43 頁),而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為:㈠工業設施、㈡工業社區 、㈢再生能源設施、㈣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㈤水 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㈥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經核定規劃之用地使用、㈦廢棄 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㈧交通設施等項目,則依一般交 易觀念,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應得作為容許使用項目及其 細目所列設施及用途之使用,始具有物之通常效用。惟系爭 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以71年3月31日府建商字第31203號公告為 系爭計畫之規劃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經通知須先辦理 逕為分割,被上訴人申請後,於101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逕 為分割後增加180-33至42地號,增加之地號分別為河溝、護 堤、排水用地及計畫道路,均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 ,而其中增加之180-34、108-38、180-39、180-40地號土地 即屬計畫道路,亦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二第105頁),參酌證人即新 竹縣政府地政處員工游輝欽證述:系爭計畫公告圖上之計畫 道路,未來僅能作為道路使用,於公部門徵收前可作開放式 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可知計畫道 路係預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將來復有遭政府徵 收之可能,則該部分土地除目前已不得建築使用外,其依前 述法定容許使用項目及其細目所列設施及用途等使用目的亦 因此受有相當程度限制,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並將減 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計畫樁位圖等相關用地規劃資料及新竹 縣政府104年3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一 般民眾或建築師均可向道路及工務主管機關申請閱覽或查詢 得知系爭計畫公告、列管註記;且77年間宜春公司於180地 號土地未分割時,即知悉該土地規劃情形而簽立切結書;及 依被證19不動產鑑價書,顯見該鑑價建築師亦係於94年間參 考系爭計畫樁位圖而得知系爭土地之規劃現狀,即一般人確 可查悉系爭土地之規劃情形,被上訴人購地目的係在興建廠 房,自應於購地前委請專業人員參酌前述樁位圖等資料加以 評估,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則於購地後未符合其前述目的 ,係被上訴之過失云云。惟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 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該院拍賣公告即載明:依鑑價 報告內容:180-15、180-16、180-22、180-23地號土地,可 能為系爭計畫內容之行水區,180-14、184-17、184-18地號 土地可能為系爭計畫內容之道路用地,業如前述,故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上可能有計畫道路規劃早於95年間即知情,此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在交易上本有告知之義務,且依證 人游輝欽證述:「(關於71年的計畫,是否有任何的公示資 料可查?)沒有。(101年逕為分割前才確認計畫道路的樁 位,確實時間為何?)應該是101年我們將資料轉給地政事 務所,但確認樁位的時間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提出的被 證十九不動產鑑價書裡建築師所參考的的五華工業區樁位圖 是否即為當庭提示的樁位圖?)這個區位確實位於五華工業 區,因為我所提供的樁位圖在道路主管機關及工務主管機關 都有留存,所以很有可能是參酌這份樁位圖。(這份資料可 以讓一般的建築師、民眾可以閱覽到這份資料?)可以,但 一般民眾可以閱覽,但只是看樁位圖還是不能看出建築線, 還是會請民眾聲請建築線才能確認。…(所謂沒有公示資料 ,是否是指一般人民除非在指定建築線時由工務機關告訴他 ,土地已經被畫入71年的規劃圖內,否則沒有其他途徑可以 得知?)是的。在地政機關還沒有將計畫道路畫在地籍圖上 ,一般人是很難知道,除非他有看到公告。(實務上,私人 要購地作為建築廠房之前,是否可以委請建築師作土地現況 了解,或是查詢土地計畫道路或公共設施的問題?)有可能 會知道。如果只問有無計畫道路,問工務處養護科可以知道 。如果要廣泛的問使用限制,要函詢38個主管單位才能得知 。」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參酌原審向新竹 縣政府函詢71年工業區計畫之公示內容,新竹縣政府轉請芎 林鄉公所查明,芎林鄉公所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訊息(原審卷 一第188頁、第234頁),經原審再函詢竹東地政事務所及新 竹縣政府國際產業發展處,則僅表示曾將規劃相關資料於78 年9月5日至10月5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聯合報78年9月5日 第18版(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計畫之用地規劃於 公部門已無公示資料,雖曾於78年間公告之資料亦係經原審 函詢上述各機關單位始取得;另系爭計畫樁位圖固於道路主 機關及工務主管機關均有留存,惟建築師、民眾仍須申請始 得以閱覽,顯未具公示性,況在地政機關還未將計畫道路畫 在地籍圖上及未有公告之情形下,一般人尚難藉由閱覽樁位 圖即得查知系爭土地之規劃情形,而委請建築師亦僅可能得 以知悉,實際規劃情形仍須詢問相關主管機關,是系爭計畫 之用地規劃及樁位圖,既無公示資料可讓一般民眾閱覽即知 ,縱委請建築師亦非即得查悉系爭土地實際規劃情形;況上 訴人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聲明:「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保證在簽約前主管機關未曾發函或公告買賣標的物 將被徵收或變更使用之情事」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0頁), 則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上訴人前揭聲明而於購地前未委請專業 人員參酌前述樁位圖等資料加以評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 通常查詢知悉系爭計畫之用地情形而有重大過失,依上說明 ,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77年間宜春公司於180地 號土地未分割時即得知該土地規劃情形,乃宜春公司如何查 得之問題,顯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計畫乃依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系爭土地規 劃或使用限制,係為求土地合理使用所設,而非瑕疵;且被 上訴人於購地簽約時並未表示其購地係為建築廠房所用,兩 造亦未約定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均得用以建築廠房,則系爭 土地是否得按被上訴人之意願建築廠房,非上訴人保證品質 範圍內;況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可 知,系爭土地作為上揭7種「容許使用項目」及其所屬之「 使用許可細目」使用,均符合丁種建築用地之通常效用及品 質云云。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丁種建築用地」,則依一般交易觀念,工業區之丁種建 築用地應得作為法令規定容許項目所列設施之建設及所定用 途之使用,始具有物之通常效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計 畫道路部分,除限制建築使用外,客觀上於日後有被徵收之 可能,其依前述法定容許使用項目所列設施及用途等使用目 的即因此受有相當程度限制,況如被徵收開闢為公用道路使 用,自無可能再為前述法定容許使用項目及其所屬使用許可 細目使用,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並將減低其經濟上之 價值,而較非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部分減損,自屬物之瑕疵 至明,縱上訴人未保證系爭土地均得用以建築廠房,亦應就 計畫道路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 ⑸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早已規劃為 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係丁種建築用地;且依證人廖照娟於10 1年10月18日證述可知,兩造於點交當時除既成道路面積外 並無其他爭議,即就道路以外土地均同意以現況點交,並無 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故系爭土地如未能依被上訴人之想法 使用即謂瑕疵,而使土地規劃或使用限制之法令等同瑕疵, 將使上訴人在賣出土地後面臨不可預測風險云云。查,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無從查悉系爭計畫之用地情形,已如 前述,而系爭土地於點交時仍有既成道路面積之爭議,亦待 日後測量始得以知悉面積及位置,遑論計畫道路部分更無從 由現場勘查中得知,參酌證人游輝欽證述:地政機關還未將 計畫道路畫在地籍圖上,一般人是很難知道,除非他有看到 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可知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 已知悉系爭土地早已規劃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係丁種建築 用地,亦無法藉由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查悉其上有無計畫道 路部分;而系爭土地計畫道路部分,具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 疵,業如前述,自非以被上訴人之想法而認定為瑕疵;另出 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本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 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可能為系爭計畫內容之道路用地負告知義務,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所承擔者乃為系爭土地上現有計畫道路之瑕疵擔保 責任,非日後不可預測之風險。上訴人前述主張,洵屬無稽 。 ⑹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間即經系爭計畫為計畫道路等 用地規劃,迄今均無變更,兩造簽約前並未有縣府「發函」 或「公告」於本件簽約後將被變更使用之情形,也無將被徵 收之情形,縱交付後發生政府要徵收系爭土地或變更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亦屬交付後之利益或危險,依法 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就計畫道路用地, 本可圍在廠區範圍內,作開放性使用,如被徵收,亦可依市 價取得補償,依目前市價行情觀之,可期被上訴人將可獲利 ,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任何減損價值及效能之瑕疵可言云云。 查,系爭土地計畫道路部分,現雖尚無徵收或變更使用計畫 ,然其使用上仍受限制,並隨時可能遭政府徵收,已如前述 ,其瑕疵客觀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存在,自非屬交 付後之危險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計畫道路部 分土地買賣危險移轉當時確已受有價值減少損害,與事後該 部分土地是否得為開放性使用、徵收或徵收日期、徵收補償 金額係屬二事。上訴人上述主張,委無足取。 ⑺綜上,系爭土地計畫道路部分,有通常效用及價值減少之瑕 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不知上情,亦無法於點交 時依現場勘查而發現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及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金,得否主張抵銷?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倘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出賣人對 已受領但事後經減少之買賣價金,其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買受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賣人 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查,上訴人就計畫道路部分應對被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減少部分之價金 ,即屬有據。而計畫道路部分土地逕為分割後即為180-34、 180-39、180-40地號土地,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如應減價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減少之價金並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484萬7,580元【計算式: (108-34地號面積1169平方公尺+108-39地號面積161平方 公尺+108-40地號面積362平方公尺)(原單價7,865元- 減價後單價5,000元)=484萬7,580元】。 ⑵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 7條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60萬8, 000元,然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並據此返還之不當得利為 484萬7,580元,亦屬有據,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債權。至被上訴人主張排水用地及護堤 之瑕疵減價及抵銷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60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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