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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高鐵新 竹車站MEP工程案空調、消防與火警系統工程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第2款、第17條「工程變更」第1至5款、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 (即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79頁背 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承攬工程契約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簽訂「高鐵新竹車站MEP工程案空 調、消防與火警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車 站,約定被上訴人將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 大豐公司)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808萬元交由 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為:1.空調系統、消防系統、火警系 統;2.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圖面、廠商澄清會議紀 錄及估價單,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進場施作,約定於94年3 月30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工圖,在施工現場任意 變更施作項目,導致工期延誤至98年3月27日由被上訴人驗 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6項工程款、合理利潤377萬7,741元 未為給付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如認前開16項 工程,並非契約所約定之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受有該工程 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7萬7,741元之不當得利。系爭工程 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28條規定,其時效 起算點應自尾款交付日起算2年,本案工程被上訴人給付之 尾款係在98年3月27日,準此,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日期為98 年3月27日,亦即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以上開日 期為準。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主張延期完工所生遲延利息共計 841萬3,346元,就其中損失155萬5,605元、工程延期完工之 監工人員薪資支出308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 (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款、第17條「工程 變更」第1至5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7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5年10月1 日,於97年9月30日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上訴人於 98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兩造未就就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之鑑定應成立仲裁鑑定契約,被上訴人無庸受拘束。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上 訴人負有在合約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程義務,不得任意追 加請求工程款,至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均為系爭契約範 疇,非屬追加,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逾期完工,不僅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更無法證明遲 延完工非可歸責自身所致,所受實際損害若干,要無向被上 訴人請求因遲延完工所生利息、支出費用之理,而上訴人逾 期完工,應對被上訴人負逾期罰款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 本件請求有理,上訴人逾期548天完工,復未依約申請展延 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給付逾期罰款1,171萬2,000元( 因每日罰款金額以總價1%計算548日,逾罰款最高金額總額 15%上限,故以總額15%,1,171萬2,000元計算之),爰為 抵銷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減縮為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7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原審敗訴 463萬5,605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211頁背面,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一)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業 主日商大豐公司之系爭工程,以總價7,808萬元交上訴人承 攬,工程應於94年3月30日前完成。 (二)依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1日 。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 工程,上訴人共計16項工程之工程款377萬7,741元未為給付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但如附表所示16項工程屬於 依約追加數量、項目或漏項之工程款,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1、按系爭契約第4條「合約金額: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合約 總價以不含加值營業稅為78,080,000元整。」、第5條「 付款辦法:…5.工程內容結算在總價±3%內不予追加減 ,若超過±3%,其超過部分依實作數量及合約單價辦理 追加減。」(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第10條「工程圖 說:1.本合約所附之圖樣、工程規範或其他附件,均為本 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即上訴人) 均須確實照辦;如工程標單或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上或 習慣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示 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如圖樣與 工程標單有牴觸或不明之處,乙方應隨時請甲方解釋,並 以甲方決定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 完成期限,如因設計有不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提出,並 提供修改意見,若不能即時提出,致影響工期或無法施工 時,乙方不得提出延長完成期限之要求。」(見原審卷一 第12至13頁)、第17條「工程變更:1.本工程施工期間, 甲方及其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2.甲方或 乙方遇無法預知之情況或實際情形與設計圖說相差甚巨時 ,雙方均可提出要求變更設計。3.甲方在認為工程有變更 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遵照辦理,不得 藉辭推諉或提出異議。4.工程變更如牽涉有工程數量之增 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金額按工程數量之增減數量與合約 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由甲乙雙方共同 議定合理單價。但僅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工程慣例 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應照 做不得推諉及另索造價或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15 頁),揆諸上開約定內容文義,可知系爭工程屬於「總價 承攬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事宜,理論上悉依契約 約定價格而定,惟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追加減之情形有三 :⑴未經變更設計,原契約圖說及所附Tender Sheet(詳 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均列有相關工項、數量,惟 結算總價超過契約總價±3%,承攬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5項約定請求定作人就超過部分為給付;⑵承攬人根據 合約之圖說、規範或附件必須施作,但Tender Sheet(詳 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即一般工程所稱「 漏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係技術、習慣 上有必要者,承攬人不得請求加價,反之,則可請求;⑶ 定作人指示變更追加原圖說或規範沒有之工項,若該工項 屬詳細價目表已存在工項,其單價依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 ,若該工項非詳細價目表之工項,單價由兩造議價後定之 。故系爭工程契約雖為總價承包契約,總價仍非固定不變 ,有依前揭約定調整之可能,藉此衡平雙方締約時無法掌 握實際施作數量、欲新增工項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負有在總價範圍內依約完工義務,不論實際施作數量 與合約預估數量是否相符、圖樣與工程標單是否有出入、 工程標單與圖樣是否有漏載,均不得追加請求工程款云云 ,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意旨相違,應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6項工程,其中第1-6項以及8、 12、14、15、16項為漏項,其餘第7、9、10、11、13項為 追加工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師公會鑑定,該會依兩 造提出之鑑定說明資料(鑑定報告附件三、四、五),並 與兩造進行會勘(鑑定報告附件二),比對契約圖說圖例 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標單、法規以及工程慣例(鑑定 內容參照),認定如附表所示之16項工程,其中第3、4、 5、9、11、13、16項為漏項,第2、6、8、12、14、15為 追加,第1、7、10則屬於為符合施工規範、法規或依指示 所為變更(見附表,詳見鑑定報告第4至22頁),此鑑定 結果係依鑑定單位之專業知識,經會勘後比對契約圖說圖 例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標單等資料,依據法規及工程 慣例為判斷,較為可採。據此,如附表所示之16項工程, 核屬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之追加或漏項,依前揭1之說 明,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 (二)如附表所示16項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請求時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 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 ,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 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 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1.預付款:本工程 預付款為1,328萬元。2.進度款:本工程進度款為5,760萬 元整,依乙方(上訴人)工程進度,每月20日定期估驗1 次(若乙方該期未提出估驗,則累計於下一期一併估驗) ,經甲方(上訴人)及甲方業主簽證確認無誤,按該期完 成進度付款,並於計價請款核准日起,30日內付清該款。 3.尾款:尾款720萬元整,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由乙方出具工程保固5年切結書並繳交工程保固金與 開立請款發票後,結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16項工程款),上訴人得按進度請求工程 進度款,但尾款應自被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 請求,而依前揭判決法律見解,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請 求權(包含如附表所示之16項工程款)之時效,應自驗收 合格時起算,合先敘明。 2、經查: ⑴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系爭工 程所有驗收證明文件簽署對象為日商大豐公司,再承攬廠 商【益鼎工程、振基工程(即兩造)】間驗收文件非台灣 高鐵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已於95年10月1日前與日商大豐 公司完成現場點交驗收等情,有台灣高鐵102年4月19日台 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四第51頁)。日商大豐公司亦於95年10月23日 出具完工證明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日商 大豐公司函文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4頁,本院卷第180頁 背面)。又台灣高鐵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日商大 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 攬人,上訴人則為其下包承商,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 對於次承攬人之驗收,以及次承攬人對下包承商之驗收, 均以定作人之驗收為依歸,以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先行驗 收完畢後(依約應付款),嗣因定作人認承攬工作有缺失 而不願付款,致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必須自行處理驗收缺失 ,或已支付下包承商款項而不能向定作人請款。此見系爭 工程第5條第3、4項及第22條第3、4項有關驗收、付款及 完工查核之約定,均與業主之驗收、付款及查核相聯結即 明。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經理黃錦雄證稱系爭工程 為台灣高鐵公司與日商大豐公司驗收,其後即進入保固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是系爭工程之驗 收即為台灣高鐵公司與日商大豐公司之驗收。此種由定作 人驗收與承攬人或次承攬人驗收相聯結之約定方式,對於 下包承商而言僅有一次驗收程序,在施工規範相同之場合 ,難認有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準此,系爭工程既經原始定作人台灣高鐵完成 驗收,日商大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亦應已完成驗收程序。 ⑵復觀上訴人於95年10月1日出具保固期限5年之工程保固切 結書,上載驗收日期為95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三第126頁 ),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載竣 工日期為95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99頁),核與上開 台灣高鐵公司函文內容相同,足證兩造已經共同確認系爭 工程於95年10月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參以,上訴人 於96年6月1日出具保固保證票據,同日簽訂保證金同意書 (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而保固保證金,依工程進行之 順序,應在驗收完畢承商保固責任開始之後出具,以保證 承商會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 項及第22條第8項之約定即明。又保固保證票據出具之時 間,應在工程驗收之後,但兩者應相隔若干時間,系爭工 程契約並未約定(見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22條第8項), 是上訴人執其於96年6月1日始出具保固保證票據之情,推 論95年10月1日尚未驗收云云,洵屬無據。準此,兩造於 96年6月1日之前,已經完成驗收程序,益證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日驗收合格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 98年3月27日始完成驗收云云,與其自行出具之上開工程 保固切結書不符,且距其出具保固保證金支票之日已達1 年餘,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工黎周松證稱:「驗收的時間不知道 ,因為陸陸續續都有指示缺失,我們都還有去改善。」、 「(問:印象中最後一次前往改善是什麼時間?)應該是 96、97年有去過。好像是修理東元冷氣的設備。我們曾帶 東元公司的人去修理。」、「(問:請問證人是否在工作 期間有做這16項的追加工程?)有做追加工程。這些高先 生任內工程就有開始做。這些工程在92、93年就有做,到 高鐵通車前就已經完工,都有去配合系統測試都已經完成 。高鐵通車好像是在95年吧,我不太確定。」「(問:本 案部分,益鼎公司有沒有交付驗收證明給你們?)沒有驗 收。我們只有做系統測試給他,測試成功的話,東西也都 在他們那邊。測試失敗的話,我們就是去改善。成功的話 沒有給我們任何證明。他說這個東西有保固,所以測試成 功也不發證明。我們不知道是否有驗收證明這個東西。」 、「…是依照完工期間就是差不多在95年。所以完工後如 果有需要改善的,我們還是陸陸續續有去改善,我記得沒 有驗收的事情…。」、「(問:竣工95年10月1日以後工 地現場有無人留守?)沒有人留守。但是如有缺失隨傳隨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與前述⑴⑵相關 事證之時間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據此可知,上訴人於92 、93年間施作系爭工程,在95年高鐵通車前已經完工並已 配合系統測試完成(高鐵正式全線通車為00年1月5日), 95年10月1日上訴人員工即已退場,僅在96、97年帶冷氣 廠商進場維修,足以佐證前述⑴⑵相關事證在95年10月1 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之事實,至於95年10月1日以後之 維修,僅為履行上訴人保固義務,並非持續施工。上訴人 主張97年底始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與證 人黎周松證稱95年10月工地即無人留守等語不符,委無足 採。 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給付尾款,主張系爭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為98年3月27日云云(該日期見上訴 人於104年6月24日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1頁)。 惟查,給付尾款日期與工程驗收之日期,在工程實務上並 非相同,給付尾款之日期往往在驗收之後,至於相距時間 多久,則須視情形而定,故上訴人主張收受尾款日即為驗 收日云云,難以信實。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驗收日期,與前 述台灣高鐵公司函、其自行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證 金同意書等文件記載之日期以及證人黎周松證詞不符(見 前揭⑴⑵⑶所述)。況上訴人主張98年3月27日始行驗收 ,而其保固期自95年10月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5年保固之 權利豈非僅餘2年2個月,此亦有失公平。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茲佐證,自難採信。 ⑸至於,上訴人提出SS220-Hsinchu Station Spare Parts List(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形式上並未經簽認,且為 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6頁),即非可 採。上訴人提出94年3月25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86頁) ,其內容記載兩造在高鐵新竹站合作工作已進入收尾驗收 階段,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抗辯95年10月1日已驗收合格 為可採,上訴人主張98年3月27日始完成驗收云云,不可 採。 ⑹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自業主驗收合格日(即95年10月1日 )可為請求,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9月30日屆至,上訴人 遲於98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 ,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其所為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即毋庸再予審酌。 (三)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16項工 程款: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2、如附表所示之16項工程,為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之追加 或漏項,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17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之項目,既如前㈠2所述,當屬系爭工程契 約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上訴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不論 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之施作受利益,均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16項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款 、第17條「工程變更」第1至5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7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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