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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創思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正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子漴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大陸人士孫天群以投資「北京需要 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北京需要公司)為名,誘騙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祁正,雙方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孫天群要求祁正先 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祁正分別於 101 年7 月3 日、6 日及10日,自上訴人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各匯 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24萬100 元、 210 萬9900元、4 萬9000元(下稱系爭3 筆款項)入被上訴 人帳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祁正與孫天群,上訴人並 當事人,無依約履行支付股份轉讓對價之義務,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3 筆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 筆匯款。 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女婿孫天群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祁正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指示祁正 依協議書約定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匯出系爭3 筆款項,乃係代祁正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3 筆匯款後全數轉交予孫天群,並無受有利益。至祁正與 訴外人北京需要公司及孫天群間債務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9 萬9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祁正與被上訴人之女婿孫天群於101 年 6 月16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雙方於第1 條約定祁正為欲受 讓孫天群持有的北京需要公司百分之5 股份,按每股對價人 民幣200 萬元,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計算。其中百分之2.5 股份(人民幣500 萬元)、百分之1 股份(人民幣200 萬元 )分別以知識產權、人力資源作價;就其餘百分之1.5 股份 ,祁正應支付人民幣300 萬元,此有股份轉讓協議1 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51頁)。 ㈡上訴人帳戶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7 月6 日、101 年7 月10日,匯出24萬100 元、210 萬9900元、4 萬9000元 ,共計239 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有上訴人帳戶交易 收執聯影本3 紙、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2 年4 月22日永 豐銀南港分行(102 )字第0005號函附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 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38至40、43至 44頁,及本院卷第6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祁正因受孫天群詐欺而與孫天群簽 立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匯出系爭3 筆款項至被上訴人帳 戶,兩造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 筆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 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上訴人所為系爭3 筆匯款,係為履行祁正與孫天群間所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 筆款項是否無法律上 之原因?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有無理由?(本院卷第58頁反面)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 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祁正與被上訴人之女婿孫天群於 101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祁正受讓孫天群持有 之北京需要公司百分之5 股份,以人民幣1000萬元計算,其 中百分之1.5 股份,祁正應支付人民幣300 萬元,其餘股份 則以知識產權、人力資源作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 份可稽 (見原審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祁正於原審陳稱: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公 司尚未簽立正式合作協議之前,初期簽立的協定,最終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與孫天群公司之間的合作,孫天群說他要將股 份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讓上訴人公司跟孫天群公司合作,當 初伊去做轉讓股份,上訴人公司也瞭解,且有開股東會討論 過,同意投資。原來是約定要人民幣300 萬元,上訴人公司 支付系爭3 筆款項,是因為孫天群打電話至公司要求伊先匯 款,說這樣合作才會有誠信,並指定要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當時匯款只是希望股權合作會順利,匯款的錢是上訴人 公司的錢,以後才會以公司名義去購買股權,孫天群都是與 伊聯繫,伊才請公司匯款,伊有說要瞭解帳戶,孫天群說沒 有關係帳戶是他岳父的,所以才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 反面);證人孫天群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了要合作,所以要 讓祁正取得百分之5 股份,伊在深圳與祁正確認後簽訂系爭 協議書,回北京後到交錢的前兩天,祁正說可匯到伊老婆在 台灣的戶頭,伊再轉成人民幣幫祁正匯入公司,伊老婆說她 沒帳戶,才把岳父即被上訴人的帳戶給祁正匯款,這帳戶是 伊提供給祁正的,讓他履行契約上交錢的義務,伊有收到被 上訴人轉給伊的錢,伊請朋友幫忙帶錢回北京,總共取款50 萬元人民幣,祁正至今尚未支付剩下的人民幣250 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83 頁及背面)。再者,239 萬9000元即為人民 幣50萬元按當時匯率所折算之新台幣數額,且系爭3 筆計23 9 萬9000元匯款係為一部履行祁正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2.3 項約定「支付人民幣300 萬元現金」之給付義務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足認上 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3 筆款項,乃係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祁正為履行與孫天群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2.3 項「支付人民幣300 萬元現金」約定,依孫天群 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3 筆款項業由孫天群領取。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3 筆款項既係其法代祁正為履行與孫天群間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且款項已由孫天群領取,自難認上訴人給付系爭3 筆款項 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業將系爭3 筆款 項交付孫天群,則不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時是否知悉此 項匯款原因,均對系爭匯款具給付目的之認定不生影響,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第14至15頁),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既稱不知匯款之事實, 即可證明其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或祁正係受孫天群之詐騙而匯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204 至208 頁),然其未舉證證明該網頁內容與事實相符 ,自無從依該網頁資料認定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祁正是受 孫天群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為匯款之情,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复未舉證證明祁正與孫天群間所訂系爭協議書業已失 效,則祁正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依孫天群指示由 上訴人公司匯出系爭3 筆款項入被上訴人帳戶,且該款項業 由孫天群領取,上訴人給付系爭3 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39 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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