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徐沛然律師
翁松谷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弓
簡敏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敏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弓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貳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5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聲明: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2,41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即民國(下同)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並為先、
備位聲明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卷㈡第75頁、第148頁):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敏秋及王弓應各給付上訴人1,
80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之給付,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核,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前揭規定應
予以准許。上訴人將其依
侵權行為請求之連
帶給付,與依
委任契約請求賠償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區
分為先、備位之訴,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其
訴
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
被告陳榮傳3人, 於
101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擔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
期間
,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
行管理,竟未盡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支出不合
理且非必要或逾越權限之費用,且有侵害伊商譽、信用之廣
告,或租金、裝修辦公室、餐費等合計1,852,410元,違反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榮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2,41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其職權與公
司董事相同,除具有經營管理之決策權限外,所負責任亦以
董事所應負擔者為限。伊等支出之營運零用金、代墊款,均
係為上訴人公司利益、共同決策與執行之款項,上訴人於
本
件訴訟,要求逐筆審核伊等任職期間,包括文具、郵資、車
資、大樓管理費、印刷影印費、助理費、場地費、餐費、行
政規費與手續費等細瑣支出,顯然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更已超出臨時管理人應負責任之範圍,違反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
㈡依「法院尊重董事依正當程序所獲致之決策,不
適用客觀之
合理標準以審究決策本身之智慧
與否」,法院「不以自己對
是否為穩健之經營判斷觀念,取代董事會之判斷」之「經營
判斷原則」,法院不應以事後審查,反推伊等臨時管理人有
未盡注意或未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伊等任職期間,未領取
報酬,所作所為亦未違反台北地方法院之指示及
法令規定,
各依專業討論後,共同決策與執行。上訴人因經營權爭執,
竟對伊等提起無理由之訴訟,挑戰臨時管理人在職期間每一
筆花費,法院實不宜介入臨時管理人專業判斷之領域,而作
出與經營判斷相違之決定。況,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人員拒絕配合伊等臨時管理人執
行業務之情形下,伊等為執行業務,依
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
,於101年8月4日前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 即有支出各項費
用之需求。
㈢上訴人公司年支出之營業費用高達57,908,760元,係伊等任
職期間所支出1,852,410元之30餘倍, 伊等以上訴人公司前
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經營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十月餘,為上訴人公司節省九成以上之費用,上訴人不僅
未受損害,反得利益,上訴人自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㈣伊等並無違背義務、法令,亦未具有故意、過失,且上訴人
公司亦無損害,上訴人公司無論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
208條之1、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或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俱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806,962本息部分, 經提
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業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㈠原審法院依訴外人李恆隆之聲請, 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333 號
裁定(下稱
系爭司字第333 號裁定)選任陳
榮傳及被上訴人王弓、簡敏秋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訴外人太百公司等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字第92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選任部分,改選簡敏秋、王
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訴外人李恆隆、太百公司等人均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
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廢棄上
開二裁定,並駁回李恆隆之聲請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依上開裁定,與被上訴人王弓及簡敏秋二人於101年2
月13日至101 年12月27日期間成立委任關係。簡敏秋等人於
101年3月間曾至臺北市○○○路○段○○號13樓上訴人公司之
設址地,但未取得上訴人公司任何資料。
㈤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陳榮傳共同簽發下列票據合計1,85
2,410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⒈101年4月6日: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1年4月6日票面金額119,000元之支
票,支付辦公室租金及
押金。
⒉101年4月23日: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4月27日票面金額711,614元之支
票,支付104年4月9日刊登公告之費用。
⒊101年5月10日:
⑴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⑵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48,956元之
支票,支付104年5月2日刊登廣告之費用。
⑶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153,617元之
支票,支付零用金及代墊款。
⑷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⑸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7月10日票面金額39,000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租金。
⑹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10,000元之
支票,支付104 年5 月7 日刊登聲明之費用。
⑺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92,223元之
支票,支付辦公室桌椅及隔間之費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事務
有過失,或逾權,侵害公司權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
1,806,962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擔
任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被上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榮傳(下稱被上訴
人等)於101年4月9日於報紙刊登公告,支出711,614元之事
實,
業據提出該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
對刊登公告支出711,614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
⒉),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公告之行為,過失(見
本院卷㈡第46頁)侵害伊公司之商譽(信用)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卷㈡第87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本院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4月9日刊登公告之全文如下( 見原
審卷㈡第52頁):
SOGO母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本公司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三人,已依法就任,並完成登記及辦妥公司大小印鑑
變更登記在案。
遠東百貨及其關係企業非本公司股東,遠百本年度財
報
所載「本公司為其子公司」及徐旭東自稱為本公司
董事長
等情,均非事實;遠百董事羅仕清也非本公司
總經理;SOGO非屬遠東集團,特此公告。
請本公司往來之銀行及社會大眾、司法、公務機關,
凡與本公司有關事務請直接與臨時管理人聯絡;任何
人不得假冒本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自興訴訟或自刻印
鑑行文、或替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SOGO發佈不實
訊息及宣傳,請勿自誤!
本公司所
持有78.6%SOGO股票及數十億元之未分配盈
餘、存摺、現金等,現仍由遠百關係企業負責人徐旭
東先生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限於七日與本公司辦理交
接,否則以
侵占罪論究!
本公司已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SOGO股東會,以改選
董事及
監察人,特此公告社會大眾,外資及股市投資
人,切勿上當!
特此公告,並籲請金管會證期局及檢查局、地檢署、
調查局、廉政署密切注意相關事件,查辦不法!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
、簡敏秋
⑶核諸上開公告全文,並無任何足以貶損上訴人公司經濟
上地位之文字,且所述上開公告可能對「遠東集團」信
用有所損害部分,與「上訴人公司」何關?該公告又係
如何「致」「上訴人公司」遭其往來銀行抽銀根而受有
損害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支付刊登上開公告之費用711,614元, 於法
難
謂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公告不利於伊公司之行
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令,未盡臨時管
理人應盡之
受任人忠實及注意義務(見本院㈡第86頁),
致伊公司支付711,614元廣告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85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經查:
⑴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可採信。
⑵
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
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
之(最高法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參照)。
申言
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
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之
金錢711,614元,刊登101年4月9日報紙廣告,已『逾越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係
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且被上訴人至少亦『有過失』,
致上訴人公司產生711,614元之不必要支出而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0頁、第85頁),足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述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臨時管
理人任內,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未盡臨時管理人
應盡之受任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刊登上開不必要之公告
,致伊受有支付廣告費711,614元之損害, 亦即係指被
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
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而民法第544
條就此債務不履行,既已另有損害賠償之規定,依前揭
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711,614元, 刊
登上開公告,逾越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係屬
不必要之浪費行為,至少亦有過失,致伊公司產生711,61
4元之不必要支出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11,614元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等係依法院裁定所選任,而該裁定之基礎係以上訴人
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且遠東集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為基礎,惟遠東集團於
斯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仍
罔視法院裁定,恣意而為,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以令
法院裁定之內容得為彰顯,亦間接保護廣大投資人之利益
,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等語。經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該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 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
輕過失仍須
負責,同法第544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
以有
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 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
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 認為此種受任人除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
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
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
照)。
⑵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則定有明文。 本件由訴外人李恆
隆聲請選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歷經二審改選臨
時管理人,
迄於本院駁回李恆隆聲請之過程以觀(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法院選任被
上訴人等為其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爭議甚大,為免一般
不特定大眾無所適從,自有登報昭示之必要。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免造成各方不必要之誤解,
特別將選任被上訴人等為臨時管理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李恒隆)確為
相對人太流公司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另一股東為持
股百分之四十之太百公司〉及原任董事長…太流公司於
一百年八月一日召集股東會,改選徐旭東、黃茂德及羅
仕清為董事…該次股東會持股百分之六十之股東聲請人
未出席…並無股東會決議之外觀,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之
決議」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轉載於報紙
上,刊登「本公司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
弓、簡敏秋三人,已依法就任,並完成登記及辦妥公司
大小章印朔變更登記在案」、「遠東百貨及其關係企
業非本公司股東,遠百本年度財報所載『本公司為其子
公司』及徐旭東自稱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等情,均非事
實」;遠百董事羅仕清也非本公司總經理;SOGO非屬遠
東集團,特此公告」,藉此向不特定大眾說明其等為經
法院合法選任之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刊登「請本
公司往來之銀行及社會大眾、司法、公務機關,凡與本
公司有關事務請直接與臨時管理人聯絡;任何人不得假
冒本公司事長或總經理自興訴訟或自刻印鑑行文、或替
本公司…發佈不實訊息及宣傳,請勿自誤」,係為避免
日後引發各項交易適法性之爭執;刊登「本公司已依
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SOGO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特此公告社會大眾,外資及股市投資人,切勿上當」
,係藉此說明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用以安定
投資人、保障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語,均可採信。
⑶再按任何人之私權受侵害時,應依各該民、刑法律規定
尋求救濟,此與不特定大眾無關或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
之事務,應無以登報方式處理之必要性,此為一般國民
應有之認識,況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姓名、
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向當事人以登報方式為意思表示時,尚以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為限,如明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
住所者,自無以登報方式送達其意思表示之理至明
。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承「簡敏秋為執業多年之專業會計師,王
弓教授曾任我國科技產業重鎮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長,陳榮傳教授於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任教多年」
(見本院卷㈡第2 頁)。
②法院則以「…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
業等原則,並以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企管等類
專長,年齡介於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間之人選為適當
…認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三人分別具備法律、財經
及會計專長,符合上開選任標準…茲以選任陳榮傳、
王弓、簡敏秋擔任相對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
當」(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字第333號裁定)。
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等具備法律、財經會計或百貨企
管等類專長,其等對上訴人公司私法上之權益如受損
害,應依各該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如與不特定大眾無
關之事務,更無以登報方式處理之必要性,均難諉為
不知。
④惟,被上訴人認「徐旭東」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之
情事,竟未依適宜之法律規定尋求救濟,又未舉證證
明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徐旭東之居所,竟刊登「
本公司所持有78.6%SOGO股票及數十億元之未分配
盈餘、存摺、現金等,現仍由遠百關係企業負責人徐
旭東先生及其指定之人保管,限於七日與本公司辦理
交接,否則以侵占罪論究!」、「特此公告,並籲
請金管會證期局及檢查局、地檢署、調查局、廉政署
密切注意相關事件,查辦不法!」等不發生任何法律
上效力之無益公告,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可認定。
⑤至於,關於公告部分之事實,事後雖經法院為不同
之認定,惟該部分之內容於被上訴人等刊登公告時,
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所認
定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該裁定當時認定之內
容,將之轉載於報紙上,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
言。
⑷據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刊登上開公
告,支付711,614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 刊登上開公告、、、部分, 係其等經法
院裁定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公告、部分,係受上訴人公
司委任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
支付該部分費用之損害,亦可採信。再
參酌上訴人同意
此公告費用,每項內容均以1/6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於237,205元
(000000÷6 ×2=2372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
於法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11,6
14元,業已准駁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7,205元部分,毋庸再予論
究;其餘474,409元, 非屬被上訴人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者,應予
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日刊登廣告,支出148
,956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廣告(見原審卷㈡第53頁
)為證, 被上訴人對刊登該廣告支付148,956元乙節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⑵),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
院卷㈡第102頁)部分,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於101
年5月2日刊登廣告係『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公司
支付廣告費用受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90頁),足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
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
行為,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148,956元, 刊
登上開廣告,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
為,違反注意(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公司受有支出
廣告費148,956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㈡第88-90頁)。 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等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亦間接保障廣大投資人
之利益,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 見本院卷㈠第48-49
頁)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2日刊登之全文如下(見原審卷
㈡第53頁):
嚴正警告徐旭東、黃晴雯
SOGO商標在台之使用權,除台中市廣三SOGO以外,其餘
地區均專屬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遠東集團無權使用
SOGO商標;其使用「遠東SOGO」,是嚴重侵害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徐旭東表示:太平洋SOGO「更換遠東SOGO,只是遲早的
事」,已經嚴重侵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權益,特此
鄭重警告徐旭東、黃晴雯及其他參與決策之人,立即停
止違法行為,否則依法追究。
新竹巨城購物商場,百分之百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投
資所有,徐旭東、黃晴雯等人罔顧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股東權益,取名「遠東SOGO」,並違法交由遠東集團經
營, 本公司身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78.6%的最大股東
,決不寬貸。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
簡敏秋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認「徐旭東」、「黃晴雯」等使用
SOGO商標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
應依法提起訴訟等,且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有何需以登報之方式,向「徐旭東」、「黃晴雯」為上
開廣告之必要性,又無證據證明有何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徐旭東」、「黃晴雯」之居所者,竟登報為上開
公告,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
,即可認定。
⑶承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刊登上開廣
告支付148,956元, 係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執行臨時管理
人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損
害,堪可採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8,956元
,於法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應予准許,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毋庸再予論究。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7日刊登聲明,支出510
,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廣告(見原審卷㈡第53頁
)為證,被上訴人對刊登該聲明支付51萬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⑹),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上開聲明之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㈡第90頁)部分, 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等於101
年5月7日刊登公告係『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公司
支付51萬元廣告費用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
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
如後述)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先審理侵權行為之先位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伊公司之金錢51萬元,刊登上
開聲明,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係屬不必要之浪費行為,
違反注意(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公司受有支出廣告
費51萬元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00-10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
等為求上訴人公司之利益,亦間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利益
,爰有刊登報紙公告之需求(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 等
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於101年5月7日刊登之全文如下( 見原審卷
㈡第53頁):
太平洋流通公司臨管人聲明啟事
經濟部許可本公司自行召集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SOGO)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馬政府及經濟
部同仁「維護經濟秩序、依法行政」之精神,令人敬佩
!
本公司為太百公司78.6%之股東, 臨管人誓言絕對全力
保護太流及SOGO之利益,並確保各金融機構對SOGO之支
持,另將督促SOGO未來之經營階層落實「薪資合理化」
的精神,促使全體工更努力、更創新,為滿足
消費者之
利益而奮鬥,貫徹SOGO的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
環境。
臨管人陳榮傳教授已經台北大學法律系系務會議一致同
意依法至本公司任職,並向法院陳報,適法性並無疑慮
,盼各界切勿再以訛傳訛。
臨管人已獲本公司最大股東李恆隆承諾,願將其自87年
參與SOGO後,於SOGO及太流公司之資產,價值約數百億
元,捐作公益;讓喧騰十年之內之「SOGO案」圓滿落幕
,不容個別財團以其政商縫隙獨佔。臨管人也以此為職
志,全力以赴!
敬請舊雨新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SOGO讓SOGO能與台灣共
同前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管人陳榮傳、王弓、簡敏
秋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代表上訴人公司, 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申請經濟部許可, 自行召集太百公司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長、監察人, 業據提出經濟部101
年5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100-102 頁),本院依形式觀之,上開聲明關於「經
濟部許可上訴人公司自行召集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SOGO)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本公
司為太百公司78.6% 之股東,臨管人誓言絕對全力保護
太流及SOGO之利益,並確保各金融機構對SOGO之支持,
另將督促SOGO未來之經營階層落實『薪資合理化』的精
神,促使全體工更努力、更創新,為滿足消費者之利益
而奮鬥,貫徹SOGO的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環境
」、「臨管人陳榮傳教授已經台北大學法律系系務會
議一致同意依法至本公司任職,並向法院陳報,適法性
並無疑慮,盼各界切勿再以訛傳訛」、「敬請舊雨新
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SOGO讓SOGO能與台灣共同前進」部
分,與被上訴人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事項相關,且對上訴
人公司、太百公司有「努力、創新、滿足消費者之利益
而奮鬥、貫徹SOGO傳統、維持良好的銷售及服務環」之
正面形象,及「敬請舊雨新知消費大眾繼續支持」之廣
告效果,應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聲明,有其必要性。
⑶關於「馬政府及經濟部同仁『維護經濟秩序、依法行政
』之精神,令人敬佩!」、「臨管人已獲本公司最大
股東李恆隆承諾,願將其自87年參與SOGO後,於SO GO
及太流公司之資產,價值約數百億元,捐作公益;讓喧
騰十年之內之『SOGO案』圓滿落幕,不容個別財團以其
政商縫隙獨佔。臨管人也以此為職志,全力以赴!」,
由形式觀之,與上開法院裁定所揭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無關,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
事項,實質上與被上訴人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關,
或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何種經營策略之必要手段,或係對
上訴人公司有利益,且有對不特定大眾公示之必要性,
則其此部分登報之內容,即可認定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承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刊登上開聲
明,支付51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聲明關於前段、、、部分,與其職務有關聯及
必要性,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
後段、部分,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亦可採信,本院參酌前述之
比例原則,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000元(000000÷5 ×1.5=153
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准
駁,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3,000元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其餘
357,000元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同上,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000票面金額153,61
7元之支票,支付零用金、代墊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⑶),應可採信。次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中29,000元,係勤敏會計師事
務所之代墊款,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34-137反面),亦可採信:
┌──────────────────────┐
│㈠勤敏會計師事務所代墊款:29,000元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3 月22日│勤敏會計師│ 3,000│變更登│
│ │ │事務所 │ │記手續│
│ │ │ │ │費 │
├──┼────┼─────┼────┼───┤
│ 2 │5 月2 日│勤敏會計師│ 3,000│變更登│
│ │ │事務所 │ │記手續│
│ │ │ │ │費(遷│
│ │ │ │ │址) │
├──┼────┼─────┼────┼───┤
│ 3 │5 月10日│勤敏會計師│ 23,000│勤敏會│
│ │ │事務所 │ │議室使│
│ │ │ │ │用費 │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開代墊款,違反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㈡第90頁)部分,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
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1頁),
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
定。
⑵上訴人主張: 勤敏會計師事務所2次代辦之變更登記手
續費部分,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辦理變更登記之
原因與必要,及其與臨管人之任務有何關聯,無從認為
有支出必要;被上訴人另已租用辦公室使用,無須再向
被上訴人簡敏秋之勤敏會計師事務所租用會議室之必要
,被上訴人又未說明有何開會之原因、與會人員,及開
會內容與臨管人任務有何關聯,並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
說,自無從認為有支付必要。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抗辯:伊等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租用新辦公
室之必要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支付該變更登記之費
用,
核屬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業務
範圍,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抗辯:於新辦公室配置完成前,仍有開會需
求,故有使用會議室之必要。 每次1,000元包含水電
、茶水、電話、網路等服務,實際使用次數超過23次
,出席人員多為三位臨時管理人、助理、處理太流
承
受訴訟之黃心賢律師(出席次數約1-2次)
云云。 惟
, 被上訴人提出洪韻婷律師於104年2月9日簽收公司
印鑑章、商業會計憑證、稅務申報資料、各項文書物
品等之文書(見本院卷㈠第316-330頁),難認與上
開23次會議有關,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
說明該23次會議之時間、議程,並提出可資證明如錄
音、錄影、會議紀錄,或任何足以證明該23次承租時
段與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相關之任何證據,被
上訴人均無法再行提出及說明,其等對支付租借場地
23次之事務費用既無法為說明及報告之行為,亦可認
其處理事務
顯有過失,則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
參照)。
③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代墊款23,000元部分,
主張應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
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0元部分,毋庸再予論究;
其餘6,000元部分,不應准許之理由同上,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中16,392元支付臨時管理人之
代墊款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
8-140反面),應可採信:
┌──────────────────────┐
│㈡臨時管理人代墊款:16,392元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4 月10日│台灣大車隊│ 115│車資(│
│ │ │股份有限公│ │三位臨│
│ │ │司 │ │管人辦│
│ │ │ │ │公室至│
│ │ │ │ │立法委│
│ │ │ │ │員中央│
│ │ │ │ │大樓)│
├──┼────┼─────┼────┼───┤
│ 2 │4 月10日│高一合作社│ 120│車資 │
│ │ │計程車行 │ │ │
├──┼────┼─────┼────┼───┤
│ 3 │4 月24日│日昇計程車│ 70│車資(│
│ │ │合作社 │ │辦公室│
│ │ │ │ │至開會│
│ │ │ │ │地) │
├──┼────┼─────┼────┼───┤
│ 4 │4 月24日│福華大飯店│ 2,112│餐費 │
├──┼────┼─────┼────┼───┤
│ 5 │4 月24日│全家便利商│ 80│車資(│
│ │ │店股份有限│ │4月13 │
│ │ │公司 │ │日羅委│
│ │ │ │ │員停車│
│ │ │ │ │費) │
├──┼────┼─────┼────┼───┤
│ 6 │4 月27日│志英無線電│ 125│車資(│
│ │ │計程車 │ │辦公室│
│ │ │ │ │至會談│
│ │ │ │ │地) │
├──┼────┼─────┼────┼───┤
│ 7 │4 月27日│楊坤龍 │ 130│車資(│
│ │ │ │ │會談地│
│ │ │ │ │至辦公│
│ │ │ │ │室) │
├──┼────┼─────┼────┼───┤
│ 8 │4 月27日│JOYCE EAST│ 3,938│餐費 │
│ │下午5 時│餐廳 │ │ │
│ │54分 │ │ │ │
├──┼────┼─────┼────┼───┤
│ 9 │4 月27日│法樂琪有限│ 9,152│餐費 │
│ │下午7 時│公司 │ │ │
│ │14分 │ │ │ │
├──┼────┼─────┼────┼───┤
│ 10 │5 月5 日│信義傑仕堡│ 550│停車費│
│ │ │停車場(即│ │ │
│ │ │JOYCE餐廳 │ │ │
│ │ │地下室停車│ │ │
│ │ │場) │ │ │
└──┴────┴─────┴────┴───┘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合計16,392元,被上訴人違反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見本院卷㈡94-95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
指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㈡第93-94頁),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
詳如後述)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公司金錢支付此部分16,392
元費用,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為何,自屬不必要之支出
,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
各自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
抗辯:三位臨管人曾至多位立法委員辦公室拜訪,尋求
以最低成本,促成各方和解之可能性,其為此支付之車
資,因有會議需求,選擇僻靜地點用餐之費用,均屬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具有經營管理之決
策權限,上訴人要求逐筆說明細項支出,不僅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更已違反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所依據之公司法上經
營判斷原則云云。本院查,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尋訪
立法委員與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有何關聯?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餐費均係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逾時之誤
餐費?或係臨時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招待客戶所必
需之開支?或此等費用與其經營判斷何關?依前揭說照
明,其等受任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就支付上開費
用之事務,無法為適當之報告,應可認其處理事務顯有
過失,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16,392
元。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
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毋庸再予論究。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其餘約10萬元部分,支付臨時管
理人之零用金明細如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40反面,應可採信:
┌──────────────────────┐
│㈢零用金: │ │
├──┬────┬─────┬────┬───┤
│編號│日期 │受款人 │金額 │用途 │
├──┼────┼─────┼────┼───┤
│ 1 │5 月22日│久大國際文│ 852│文具 │
│ │ │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2 │5 月22日│久大國際文│ 139│文具 │
│ │ │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 │5 月22日│統一超商股│ 10│聯合晚│
│ │ │份有限公司│ │報 │
├──┼────┼─────┼────┼───┤
│ 4 │5 月22日│(影本不清│ 5,000│定金(│
│ │ │楚) │ │場地費│
│ │ │ │ │) │
├──┼────┼─────┼────┼───┤
│ 5 │5 月22日│中華郵政股│ 41│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5 月23日│計程車 │ 155│車資(│
│ │ │ │ │辦公室│
│ │ │ │ │至亞東│
│ │ │ │ │證券〈│
│ │ │ │ │送函〉│
│ │ │ │ │) │
├──┼────┼─────┼────┼───┤
│ 7 │5 月29日│竹原工藝社│ 336│刻「已│
│ │ │ │ │收件」│
│ │ │ │ │章 │
├──┼────┼─────┼────┼───┤
│ 8 │6 月1 日│中華郵政股│ 82│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9 │6 月4 日│中華郵政股│ 123│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0 │6 月5 日│彩河廣告有│ 5,250│報紙公│
│ │ │限公司 │ │告 │
├──┼────┼─────┼────┼───┤
│ 11 │6 月6 日│中華郵政股│ 123│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2 │6 月8 日│中華郵政股│ 34│郵資(│
│ │ │份有限公司│ │寄房東│
│ │ │ │ │6 月份│
│ │ │ │ │房租支│
│ │ │ │ │票) │
├──┼────┼─────┼────┼───┤
│ 13 │6 月11日│國際貿易大│ 2,355│大樓管│
│ │ │樓 │ │理費 │
├──┼────┼─────┼────┼───┤
│ 14 │6 月11日│中華郵政股│ 758│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5 │6 月18日│中華郵政股│ 246│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6 月19日│鍾雅惠 │ 30,000│薪資 │
├──┼────┼─────┼────┼───┤
│ 17 │6 月20日│中華郵政股│ 492│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8 │6 月22日│中華郵政股│ 92│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9 │6 月22日│中華郵政股│ 117│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6 月28日│中華郵政股│ 123│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1 │6 月29日│中華郵政股│ 68│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2 │6 月29日│台灣聯通停│ 300│停車費│
│ │ │車場衡陽場│ │ │
├──┼────┼─────┼────┼───┤
│ 23 │7 月6 日│國際貿易大│ 3,469│大樓管│
│ │ │樓 │ │理費 │
├──┼────┼─────┼────┼───┤
│ 24 │7 月6 日│中華郵政股│ 34│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5 │7 月23日│計程車、大│305(150│車資費│
│ │ │豐交通關係│+155= │(台電│
│ │ │企業 │305) │至辦公│
│ │ │ │ │室) │
├──┼────┼─────┼────┼───┤
│ 26 │7 月23日│台灣電力股│ 257│電費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7 │7 月23日│台灣電力股│ 316│電費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8 │7 月23日│中華郵政股│ 78│郵資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9 │7 月24日│中華郵政股│ 4,235│郵資 │
│ │(5月25 │份有限公司│ │ │
│ │日郵資,│ │ │ │
│ │於該日支│ │ │ │
│ │領) │ │ │ │
├──┼────┼─────┼────┼───┤
│ 30 │7 月24日│全虹印刷有│ 16,729│印刷 │
│ │ │限公司、聯│ │ │
│ │ │聚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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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7 月24日│鍾雅惠 │ 30,000│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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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違反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見本院卷㈡94-95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
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
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
96頁),依前所述,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
述)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法院於101年5月11日改選臨管人為簡敏秋
、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5人, 應由全體臨時
管理人合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等支出該筆費用未經改
選後臨管人全體同意,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96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費用除寄送房租支票、管理費、
電費外,均係伊等依經濟部許可,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
東會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68-171頁),臨時
管理人變更為五人時亦無任何反對決議,則包括召集股
東會等後續行為,係屬執行其合法有效決議之執行事項
,並無違誤,且多數臨時管理人之一人即可單獨行事,
無待全體臨時管理人共同為之,故任何100年5月11日後
所執行之支出,並無不法。經查:
①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
權,在法院選任1人以上臨時管理人時, 就代行董事
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應採合議制處理。
②被上訴人上開支出關於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部分
之費用,屬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事
項,於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變更為簡敏秋、王弓及
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5人時,應經該5人之
合議,惟:
臨時管理人陳志雄於101年5月17日具函表示:為原
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事…本
人甫接獲太百公司101年5月16日(101)太百北發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來函意旨
略以太流公司
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先生及簡敏秋女士將於10
1年5月22日上午9時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惟
該次會議召集通知發出時,原臨時管理人業已喪失
臨時管理人身份,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等語…
吾等臨時管理人自應…維持太流公司現狀,勿就太
流公司股權結構預作判斷,以免徒增紛擾,產生更
大糾紛,而有違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見本
院卷㈡第32-34頁)。
臨時管理人陳志雄於101年5月25日具函表示:本人
經太百公司告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1年5月22
日公告召集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惟本人與邱正雄
先生及吳清友先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11
日100年度抗字第92號之裁定, 為太流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一,卻未獲通知參與臨時管理人相關會議,
亦未獲告知股東臨時會召集相關事宜,故上開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應屬無效召集(見本院卷㈡第35-3
6頁)。
臨時管理人吳清友於101年5月29日具函表示:本人
從未受通知參與任何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召開之相關會議,亦從未就相關議題參
與任何之決定(見本院卷㈡第37頁)。
臨時管理人邱正雄於101年5月29日具函表示:前述
來函
所稱召集太百公司101年6月7日股東會及向亞
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股票所有人名簿之行
為皆與本人
無涉,本人亦從未接獲太流公司臨時管
理人會議通知討論召集太百公司股東會事宜,故本
人於事前亦
毫無所悉(見本院卷㈡第38頁)。
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乙事,未經臨
時管理人陳志雄、吳清友、邱正雄之同意,而陳志
雄早於「101年5月17日」即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明知上情,仍執意於「101年5月22日」以後,為
召開股東臨時會支付上開費用95,349元,顯有過失
。
③關於寄送承租新辦公室房租支票之郵資34元、34元;
、管理費2,355元、3,469元;電費257元、316元,合
計6,465元屬變更臨時管理人前已生效力之繼續性
租
賃契約(詳後述)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予以支付,
難認有何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為支付上開電費
,搭乘計程車往返台電大樓之305 元部分,
核與目前
一般繳費之方式不符,應無必要。
④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支付股東臨時會所支出之費用95,349元及搭乘計程
車往返台電大樓之305元部分,合計95,654元,於法
有據,逾此,於法無據。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
准駁,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准許部分,毋庸再予論究。不
應准許部分,理由相同,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押租金、租金合計236,
000元,及辦公室隔間費用55,000元,合計291,00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⒈、⒊⑴、⑷、⑸
、⑺),應可採信。次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違反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
卷㈡104頁), 因上訴人指述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委
任契約,履行臨時管理人忠實及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依前所
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4條(詳如後述)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需要租賃辦公室及裝潢
辦公室之原因,及其與臨管人任務之關聯,自無從認為有
支出必要;縱使有租賃辦公室需要,亦有其他處所同樣可
滿足需求, 無須選擇租用每月租金高達3 萬9,000元之辦
公室,該筆支出顯然係不必要之浪費行為,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應各自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的
登記地址與遠東集團太平洋百貨公司的設址地相同,而且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很多也是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負責
執行,被上訴人等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就上訴人公司的
資料全部無法取得,而且太平洋百貨公司的員工也不願意
讓臨時管理人等進入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向訴外人蔡宗宏承租臺北市○○○
路○段○○○號1211室,租期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
日止,每月租金39000元,押金8萬元;伊支付4-7月租
金及押金236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㈠110-114頁),亦有上訴人提出蔡宗宏所
製作之收款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承租上開建物後,裝修為辦公室
使用部分,則與蔡宗宏於104年4月15日提供予上訴人之
函件載以「清理自行添加之屋內硬體裝璜」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1頁)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簡敏秋等人於101年3月間曾至上訴人公
司設址地之臺北市○○○路○段○○號13樓,但未取得上
訴人公司任何資料,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詢問上訴人以:「對被上訴
人等主張上訴人與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設址地,且上訴人
公司的業務有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執行的陳述有何意
見」?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公司當時係由總經理羅仕
清主持,事務性工作則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的員工支援。
至於登記的地址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僅是登記在太平
洋百貨公司的某一樓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
面),據上可知,上訴人公司關於事務性工作,原則上
係由太百公司的員工支援,而太流公司登記之辦公處所
係在太百公司的「某一樓層」,亦可認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及辦公處所與太百公司之員工及辦公處所多有重疊之
處,加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到場,
仍未獲取任何資料可供執行職務,益證太流公司與太百
公司間難以切割之複雜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為獨
立執行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確有租用及裝修
新辦公室之必要,即可採信。至於租用辦公室租金3900
0元部分,尚與一般租賃行情相當,上訴人主張本件無
須選擇租用每月租金高達39,000元之辦公室,該筆支出
顯係不必要之浪費行為,無可採信。
⑶另押金8萬元部分,訴外人蔡宗宏已扣抵102年元月份租
金39000、102年2、3月租金差額,以及租約期滿後拆除
室內添加之硬體設備35,800元部分,有蔡宗宏於104年4
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函件(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
可證,此為本件已合法生效租賃契約內,依法應支付之
款項,應予准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租用辦
公室之必要,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
係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無可採信,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
害不應准許,詳如上述, 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不應准許之理由相同,
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年支出之營業費用高達57,908
,760元,係伊等任職期間所支出1,852,410元之30餘倍, 伊
等以上訴人公司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經
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十月餘,為上訴人公司節省九成以上之
費用,上訴人不僅未受損害,反得利益,上訴人自無由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
裁定明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在解決相對人(即上
訴人)公司無合法之經營階層以營運之窘境,並非選任臨時
管理人直接經營其從屬公司包括太百公司之營運…」(見原
審卷㈠第27頁),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等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期間實際之業務內容,與上訴人公司前年度之業務
內容相當,則被上訴人徒以其等支出之費用,係上訴人公司
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營業費用約3.2%,抗辯上訴人公司未
受有損害云云,於法即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臨時管理人皆共同作成決議,並共同
簽發系爭支票,其債務並無個別之發生原因,係各自負擔全
部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不成立不真正連帶;上訴人與陳
榮傳達成和解,
免除對陳榮傳所有損害賠償請求,亦即免除
全部債務之全額,並生絕對效力,簡敏秋及王弓就債務全額
,即應同免其全部責任。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
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
務人請求清償。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
部分,是債權人向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且無消滅全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因該債務人
對他債務人債務無應分擔之部分,是債權人免除該債務人
之債務,他債務人仍不免其全部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榮傳間,就本件債務係基於其等各別與
上訴人成立之委任契約,對於上訴人上開損害,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僅該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
餘之人即同免其責任而已,其性質自應為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由被上訴人及陳榮
傳等3位臨時管理人共同決議,不成立不真正連帶,非可
採信。
⒊上訴人與陳榮傳達成和解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0-5
1頁):
⑴陳榮傳同意簽署如(和解書)附件之聲明書乙件,並於
簽署和解筆錄之同時,交付予上訴人
收訖。
⑵上訴人得將上開聲明書公開刊登於報紙一日,刊登日期
、報別、版面及刊登方式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
得將上開聲明書以非互動架構方式,公開刊登於遠東集
團(http://000.000.000.tw/tw/)、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http://000.000.000.tw)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http://000.000.000.tw/)網頁三日,刊登之
起始日期及刊登方式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刊登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對於陳榮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被上訴
人簡敏秋及王弓之債務。
⒋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並未因陳
榮傳簽署書面聲明之方式得到任何給付, 且上訴人對於
陳榮傳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時, 特別聲明不免除被上訴人
簡敏秋及王弓之債務,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仍不免其
責任,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免除對陳榮傳所有損害賠
償請求,免除全部債務之全額,並生絕對效力, 簡敏秋
及王弓應同免其全部責任,無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6,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依委任契約賠償上訴人674,207元(000000+148956+1
53000+23000+16392+95654=674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
2年9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 之翌日即10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有任一
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
應准許本息部分,於法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