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武嶔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 訴 人 江明政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岩淑燕
劉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江明政
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岩淑燕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參
拾元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志賢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零貳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岩淑燕、劉志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麗華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江明政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上訴人劉志賢負擔百
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岩淑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明政受僱於上訴人麗華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麗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4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高架橋(下稱系爭高
架橋)違規超重、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車,並未
保持安全距離。
適逢被上訴人等人之被
繼承人劉思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同
向前方,原審共同
被告鄭美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行駛於劉思邑前方,劉思邑因
故倒地滑行,致遭系爭大貨車右前輪輾壓致死(下稱系爭事
故),被上訴人等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劉志賢
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2,370元。㈡被上訴人等
人為劉思邑之父母,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各120萬元。㈢系爭
重型機車因此報廢,劉志賢受有損害5萬3,970元。㈣被上訴
人岩淑燕、劉志賢分別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79萬7,614元
、160萬9,969元。而麗華公司為江明政之僱用人,應與江明
政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
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岩淑燕299萬7,614元
本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志賢313萬6,309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岩淑燕199萬7,614元、劉志賢
211萬4,613元,及均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等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
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原因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
繼承人劉思
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所
駕駛輕型機車後牌照左端,因重心不穩失控左倒。江明政見
狀雖立即剎車並予迴避,但因時間及距離過短,不及反應,
致仍造成不幸。依當時情形,一般人在正常駕駛之狀況下,
無從有效避免結果之發生。系爭大貨車載重於測量誤差值範
圍內,且對於車輛行駛及剎車並無影響。江明政駕車跨越車
道中心線,係因車道右側有機車行駛,為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且江明政係與劉思邑同向行駛,故並非侵入劉思邑之車道
致生碰撞,故江明政並無過失。縱認系爭大貨車所造成之氣
流影響為系爭事故原因,
惟劉思邑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後車及
兩車併行間隔,致先碰撞鄭美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後,再遭
系爭大貨車撞及,故劉思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與扶養費賠償均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江明政係受僱於上訴人麗華公司擔任司機,於99年3
月4日上午8時50分,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
街高架橋行駛時,適有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騎乘
系爭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亦騎乘系爭
輕型機車行駛於劉思邑所騎乘機車之同向前方,
嗣劉思邑因
故人車倒地,遭江明政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前輪輾壓,致劉思
邑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
當場死亡。
㈡上訴人江明政因業務過失致劉思邑於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
年,江明政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訴字
第26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㈢被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為劉思邑之父母。劉志賢為劉思邑
支出喪葬費用27萬2,370元,並受有機車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損害3萬2,274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江明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
過失?上訴人麗華公司應否與江明政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江明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麗華公
司應否與江明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
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高架橋上由樹林往鶯歌方向
,路段中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不得迴轉;車道面寬僅3.6公尺,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為快
慢車並行之單一車道,且路面乾燥。上訴人江明政駕駛系爭
大貨車行經民和橋爬坡路段靠近分向限制線側,車寬約達2
公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則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江明政之右側,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28頁)。則據
此
足證江明政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既已佔用路面過半,即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上開二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劉思邑之機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次查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要載廣告紙
去鶯歌,總共三大綑,伊騎乘輕型機車駛上高架橋後靠右行
駛,忽然左後車尾遭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騎乘重
型機車碰撞,伊失去重心向右摔倒,印象中系爭大貨車好像
是行駛於伊左後方等語,有調查筆錄、廣告紙照片影本
可證
(見原審卷第23至24、30頁)。鄭美美
復於偵查中證稱:系
爭大貨車超過伊,差不多半個車身,約在系爭大貨車車身「
麗華運輸公司」之「輸」字處(約於後輪處),伊真的被嚇
到,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
後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訊問筆錄影本
(見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47至48頁、證物外放)、現
場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照片編號6)
可憑。鄭美美又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遭撞後,未注意左側有
其他車輛經過,當時伊倒地後自己起來,看到系爭大貨車,
以為是上訴人江明政撞伊,伊看到江明政走過來時,他已離
系爭大貨車很遠,江明政說不是他撞伊的,伊自地上爬起來
後,還不知道系爭大貨車車頭下面卡一臺機車等語,有審判
筆錄影本
可按(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06、308頁、證物外放)
。
惟查就鄭美美係向右或向左倒地乙節,經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教官陳家福鑑定認為:⑴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輕
型機車刮地痕附近區間內擦抹痕、刮地痕跡方向均向左滑行
,且擦抹痕位於刮地痕之左側與下層,應為鄭美美
所載運大
綑廣告紙左倒時所致。⑵系爭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車牌左上角
,遭劉思邑之重型機車前擋泥板右側自左後方追撞,理論上
可能形成順時針
旋轉並向左傾倒。⑶機車自行摔滑情況下,
若向左偏滑時,於理論及鑑定經驗上均為向左傾倒。⑷依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輕型機車之左手把端、左煞車器端,有鑑
識警察黏貼之痕跡鑑識標籤,故
推定該二處應有新痕。因此
基於上開現場跡證與學理分析,認為系爭輕型機車遭撞擊後
,向左倒地
而非向右倒地,至於鄭美美於事發當時可能因驚
恐而誤稱為向右倒地,有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98頁)、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
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155頁)。經查鄭美美確
實於偵查中陳稱遭受驚嚇,記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而上
開鑑定書認定系爭輕型機車係向左傾倒,非如鄭美美所言向
右傾倒,亦與
論理法則相符,故應認為鄭美美於事發當時確
實向左傾倒。上訴人等人辯稱鑑定意見不可採
云云,
即屬無
據。
⒊再查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所駕駛
系爭輕型機車後車牌左端後失控左傾,再遭同向左後跨路中
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至之上訴人江明政所駕駛系
爭大貨車推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99年12月6日函文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另經
鑑定人陳家福鑑定認為,劉
思邑以較快之車速,行駛於鄭美美之左後方,正在超車時,
系爭重型機車右前擋泥板突然與系爭輕型機車後車尾車牌左
上角發生擦撞,兩車於撞擊後,均向左倒地並滑行。而當地
限速50公里,惟依系爭大貨車之煞車痕距離推定,當時系爭
大貨車之時速約為64至68公里,超速行駛於上開二機車之左
後方,復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上開二機車時,卻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右前方之劉思邑保持安全距離,嗣因劉思邑之
重型機車突然向左傾倒滑行而被系爭大貨車追撞肇事,有
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4頁)、104
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第159頁)、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
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主
張:江明政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
隔等語,
即屬有據。上訴人等人雖辯稱:鑑定意見認定江明
政超速者為不可採云云。惟查104年6月2日鑑定書已說明:
輪胎摩擦係數值取自交通部訂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而車輛時速推估公式是利用車輛
本身之動能轉換為作功之原理演算而得,車輛本身之重量已
於計算時相互抵銷,因此與車輛載重無關;但若嚴重超載、
超速者,其動能已超過車輛設計時所能提供之最大制動力,
則煞車距離會較長等語,有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
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故上訴人等人此部分
所辯,即不足採。
⒋又查上訴人江明政於99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日駕駛系
爭大貨車載運16.22公噸貨物上民和橋後,行駛於原審共同
被告鄭美美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左後方,伊車速約時速40公
里,於行至事故地點前時,發現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
思邑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車速很快,從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輕型
機車之間超車,於超越系爭大貨車車頭後,於超越系爭輕型
機車時,系爭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輕型機車左車尾,系爭
輕型機車倒地,系爭重型機車往左搖晃前行,於穿越橋面伸
縮縫時後,就因重心不穩倒地,伊當時想係該二機車間之擦
撞,與伊無關,就繼續前行,
惟於繼續前行約半秒,發現系
爭大貨車右前車頭下卡到東西,隨即趕緊煞車,惟因慣性作
用仍向前滑行約15公尺始靜止,伊即下車察看,發現系爭重
型機車卡在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車輪下,而劉思邑橫躺在系
爭大貨車車尾約2公尺處云云,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頁)。惟查江明政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1
月2日偵查中則改稱:伊駕車於劉思邑之前,劉思邑要超車
越過伊與鄭美美,不清楚劉思邑的車如何倒下,伊沒有看到
上開二機車如何發生碰撞;伊在橋下就已經看到鄭美美的機
車,就一路跟著,伊只看到鄭美美的機車在我右前方,當時
伊是要超過鄭美美的機車,伊沒有看到劉思邑的機車云云,
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卷第15、38頁、證物外放)。次查鑑定人陳家福鑑定認為,
劉思邑若係自江明政右後方超車而來,則劉思邑突然向左傾
倒滑行撞及系爭大貨車右前輪之前,基於人類視覺範圍與明
視錐角、顧盼需時、視覺注意力等視覺特性,江明政極可能
看不清楚上開二機車擦撞後之連續詳細過程,因此所謂「劉
思邑之機車正在超越系爭大貨車」之情況確定不存在,有
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104年6月
8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168頁)。且陳家
福運用物理學公式計算後認為,劉思邑之機車倒地後滑行
0.5公尺即遭系爭大貨車撞上,因此確定劉思邑超車的情況
不存在,有104年6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據此足證江明政既於事發當
日警詢時詳細陳述上開二機車撞擊情形,顯見其係駕駛系爭
大貨車欲自上開二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劉思邑並無超越系爭
大貨車之情形,否則江明政不可能親見二機車發生碰撞。故
江明政否認超車,並辯稱係劉思邑超車云云,並不足採。
⒌至於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突然向右偏行之原因,
雖經鑑定人陳家福鑑定認為,係因上訴人江明政駕駛系爭大
貨車超速行駛並欲超越劉思邑之系爭重型機車時,因此產生
強大氣流向右外推該機車,致劉思邑向右偏行,有103年1月
11日鑑定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等人則
辯稱:該項氣流因素並不可採云云。經查汽車行駛時,會產
生空氣阻力,間接於車頭右前端產生一股向右外推之氣流,
有103年1月11日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104年6
月2日鑑定書影本(送鑑日期為10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
159頁)可稽。則汽車行駛時,既然一定會產生空氣阻力並
造成氣流,而為物理上之必然現象,是汽車駕駛人即無從避
免其發生,自無避免發生氣流之義務可言;但應注意保持二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江明
政既然駕車行經劉思邑之機車旁,即應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
安全間隔至少半公尺,則無論劉思邑之機車係因氣流因素或
其他原因傾倒,江明政均得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
致於造成劉思邑死傷之結果。故劉思邑之機車究竟是否因氣
流因素導致偏行、該氣流力量大小若干
等情,即與
本件爭點
即江明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者無關。上訴人等人此
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⒍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江明政駕駛系爭大貨
車行經系爭高架橋,因車寬約達2公尺,已佔用橋面過半,
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被上訴人
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所分別駕駛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江明政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與劉
思邑之機車之間隔,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
行,並於超車時未注意右前方系爭二機車已發生碰撞倒地,
以致於輾壓劉思邑致其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
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人主張
江明政因過失致劉思邑死亡,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上訴人麗華公司為江明政之僱用人,應與江明政連帶負
責等語,即屬有據。
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等人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劉志賢為劉思邑支出喪葬費用27萬2,370元,並受
有機車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損害3萬2,2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劉志賢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撫養費部分: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思邑之父母
,劉志賢生於00年00月0日,岩淑燕生於00年00月0日,而劉
志賢目前仍有工作,岩淑燕則為家庭主婦,則
渠等均主張:
依94年臺閩地區男女
平均餘命78歲、80.8歲,分別請求自65
歲退休起計算13年、15年之扶養費等語,即屬有據。再查被
上訴人等人均居住於新北市,則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依行政
院主計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每人每年最終消
費支出31萬5,371元,計算劉思邑每年應負擔扶養被上訴人
等人之費用,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等人育有二子即劉思邑
與訴外人劉思辰,故劉思邑應負擔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扶養義
務為1/2。則以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被上訴人劉志賢得受劉思邑扶養13年之費用為161萬0,775
元(計算式:315,371×10.00000000×1/2=1,610,775元)
,岩淑燕得受劉思邑扶養15年之費用為179萬9,098元(計算
式:315,371元×11.00000000×1/2=1,799,098元)。惟原
判決僅分別准許劉志賢、岩淑燕請求160萬9,969元本息、
179萬7,614元本息,而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⑶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分別為劉思邑之父母,因劉思
邑死亡而遭受喪子之痛,故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江明政因過失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劉思邑死亡;劉志賢為碩士畢業,擔任上市公司總經
理特別助理,岩淑燕為家庭主婦,江明政為高中畢業,為職
業駕駛,並
參酌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以及上訴人麗華公司之資本額則
為1,0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劉志賢、岩淑燕分別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等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應屬無據。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劉志賢、岩淑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0萬元,共16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劉志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
產上損害111萬4,613元本息(計算式:272,370+32,274+
1,609,969-800,000=1,114,613)與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被上訴人岩淑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99萬
7,614元本息(計算式:1,797,614-800,000=997,614)與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
車,原審共同被告鄭美美則騎乘輕型機車在其前方右側,劉
思邑在系爭高架橋欲超越鄭美美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超車時不慎擦撞鄭美美之機車後牌照左端後失控倒地
,再遭上訴人江明政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推行肇事,有99年
12月6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84頁)。次查鑑定人陳家福第一次鑑定結果
亦認為,劉思邑駕車行駛於鄭美美之輕型機車左後方,劉思
邑正在超越鄭美美時,突然以右前檔泥板與系爭輕型機車後
車尾車牌左上角發生擦撞,有101年12月28日鑑定書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查上訴人江明政於警詢時亦陳
稱:劉思邑駕車超越鄭美美之機車時,發生擦撞而倒地等語
,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又查劉思
邑既然駕車行經鄭美美之機車旁,即應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
安全間隔至少半公尺,則無論劉思邑之機車係因氣流因素或
其他原因傾倒,均不致於撞及鄭美美之機車而造成倒地之結
果。至於鑑定人陳家福第四次鑑定結果,雖認為依現場圖刮
地痕觀之,系爭二機車相距1.4公尺,足見劉思邑超車時,
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此認為劉思邑並無違規駕駛行
為云云,固有103年7月8日鑑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查系爭二機車碰撞傾斜至倒地開始造成刮地痕之間
仍有時間差距,故刮地痕僅足以證明二車倒地後之距離,但
不足以證明二車倒地前之距離;否則縱使係氣流因素導致劉
思邑之機車突然向右偏行,
惟若二車相距達1.4公尺,豈有
可能發生碰撞?是據此足證劉思邑超車時,未注意與鄭美美
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至少半公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實與有過失。鑑定人陳家福第四次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並不可採。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查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劉思邑
嗣後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之酒精濃度值為0.2mg/dl,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
,經核並未超過上開法定標準。此外上訴人等人並未舉證證
明劉思邑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於騎乘機車發生影響力,則據
此不能證明劉思邑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爰審酌上訴人江明政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思邑之上
開過失情形,認為以江明政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劉思邑
負次要責任即30%為適當。故劉志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財產上損害78萬0,229元本息(計算式:1,114,613×70%=
780,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岩淑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財產上損害69萬8,330元本息(計算式:997,614×70%=
698,3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等人各得請求
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江明
政與劉思邑之過失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
為各以100萬元本息為適當,已如前述,衡情自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否則即屬於重複減輕上訴人等人之賠償金額。
故劉志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總計
為178萬0,229元本息(計算式:780,229+1,000,000=
1,780,229),岩淑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與
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169萬8,330元本息(計算式:698,330
+1,000,000=1,698,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劉志賢178萬
0,229元本息、應連帶給付岩淑燕169萬8,330元本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