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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顏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上訴人  曾禎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瑞陞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瑞陞公司)屬演藝圈娛樂行業,為伊女兒尤人立之經紀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短期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並表明於 該年底所監製之電視劇收入進帳後,即可全數歸還。伊已依 被上訴人指示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3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而 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擔保。被上訴人僅給付4個月利息後即未再支付,甚於100 年年底亦未依約清償,經伊多次催討仍百般推託,伊於 102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當庭承認上開債務,表示因週轉不靈未能還款,並願意償 還,然被上訴人於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態度丕變,竟改稱借款人係瑞 陞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95萬元及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49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瑞陞公司之負責人,因瑞陞公司拍攝戲 劇經費急需資金周轉,故於100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上訴人乃予同意,並匯款至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借款 人為瑞陞公司伊本人,伊僅係代表瑞陞公司與上訴人洽談 借款事宜。況該借貸款項係匯入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系爭 支票發票人為瑞陞公司,借款利息亦由瑞陞公司轉帳支付, 足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瑞陞公司間,伊並 未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伊既非借款人,自無返還借款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395萬元至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瑞陞公司,未載發票日。 ㈢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瑞陞公司之帳戶按月轉帳給付上訴人。 ㈣兩造間曾以Facebook訊息及簡訊聯繫,其中被上訴人曾在臉 書中回覆上訴人略稱:「…如果你不願等,而我又目前實在 沒錢還,你把支票拿去法院,我也會負責不閃躲的出席,我 會一五一十告訴法官,我不是有錢不還,可查公司資產…但 要給我時間運作作品才能成功…法院裁定只是需那債務人的 薪水三分之一去還…」。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22341號(下稱第22341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 ㈥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之永豐銀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Facebook訊息、第22 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簡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 9頁、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2341號案卷查 核無誤,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95萬元,詎屆期未為清償,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86頁) :被上訴人是否以個人名義於100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 495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 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 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 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借款人借款目的係供 第三人使用,並由第三人給付約定之利息,乃借款人與第三 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 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95萬元,約定將款項逕匯入 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瑞陞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 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第51至53頁)。 而瑞陞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一人獨資經 營之公司,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 至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代表瑞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云云被上訴人於另案第22341號刑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伊因資金缺口,就問上訴人可以借伊多少錢,她說可以借 伊50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及8月1日匯款495萬元 予伊,雙方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伊並開立瑞陞公司支票1紙 作為伊還款依據,後來因公司運作的案子未能成形,為了支 撐公司正常營運,才無法按時支付上訴人利息,更因票房不 佳始拖延今無法還款,伊從借錢到現在都沒有逃避伊欠上 訴人錢的事實,目前有人投資,等完成後可分紅即可儘快清 償欠款;伊僅向上訴人借500萬元,短期借款就是不到1年之 意思,伊向上訴人借錢後,預計隔年6月就要還她,伊後來 沒付,係因伊都未接到案子,伊當時向上訴人說伊無法馬上 還錢,要等電影「第3個願望」上檔,再以票房收入還錢(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27頁至28頁、第56 頁反面至57頁、7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於Facebo ok回覆上訴人稱:「…如果你不願等,而我又目前實在沒錢 還,你把支票拿去法院,我也會負責不閃躲的出席,我會一 五一十告訴法官,我不是有錢不還,可查公司資產…但要給 我時間運作作品才能成功…法院裁定只是需那債務人的薪水 三分之一去還…」(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於簡訊中回覆 上訴人稱:「如果您再借我500萬元,利息照算變成一個月 十萬。」(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自認係 其個人向上訴人借貸。雖上訴人係將495萬元匯入瑞陞公司 帳戶內,及由被上訴人以瑞陞公司帳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 惟依上開說明,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 給付借款金額,且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瑞陞公司 帳戶,及由瑞陞公司給付利息,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係以瑞陞 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㈢又被上訴人固開立發票人為瑞陞公司之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 借款,為兩造所不爭,然借款人以第三人所開立之票據擔保 借款,並非鮮見,況票據為無因證券,尚難以被上訴人有交 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即認借款人為瑞陞公司 。且按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頂之一,而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 ,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6款、第11絛第1項所明定。被上 訴人以瑞陞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見 原審卷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瑞陞公司有授權上訴人填載 發票日,依法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持系爭支 票逕向瑞陞公司求償云云,屬無稽。 ㈣再者,倘被上訴人係代表瑞陞公司向上訴人借貸495萬元, 並繳付利息,衡情自應於資產負債表內詳列,惟瑞陞公司10 0年度資產負債表僅載有向銀行短期借款125萬元,並無系爭 借款之任何記載,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2月17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瑞陞公司100年度資產 負債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益徵系爭借貸關 係非存於瑞陞公司與上訴人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係 代表瑞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乙情,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495萬 元,堪可採信。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95萬元為短期借貸,被上訴人復 自陳借款期間不到1年,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 、同年8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95萬元,則清償期限至遲 應於101年8月1日屆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見原 審卷第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95萬元,及加計自103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一 │瑞陞傳│未載 │第一銀行│新臺幣 │UA0000000 │ │ │播有限│ │安和分行│500萬元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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