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江莞卿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姵圻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
建物(含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部
分則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李欣靜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
並將該房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在李育儒之名下;
嗣因李欣靜將
系爭房地
贈與伊,而伊於95年5月間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未經伊同
意,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而受有先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計算之損害(其
餘損害額即保留請求);又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
並未成立侵權行為,然
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逕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而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則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因出售系爭房地
所受之利益500萬元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不當得利法
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開請求部分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
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同居關係,上訴人之母親
乃較低價
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由伊以繳納房貸方式作為價金之
支付,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伊基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
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房地係李欣靜於92年間所購買,並經李育儒同意
,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李育儒名下;㈡李育儒於95年
4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5月
11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
人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施坤
利,並於102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卷
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國內匯款申請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9頁、第21至22
頁、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500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00萬元,是否
有據?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僅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卻未經
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伊受有損害
云
云。
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登記之財產
,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借名登記為一無名
契約,並未違反
法律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依
契
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
記名義人
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地雖原由上訴人之母親李欣靜於92年間所購
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李育儒之名下;但於
95年5月間,再由李育儒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第13至16頁),
核與證人李育儒於原審證
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此僅足以證明
上訴人之母親李欣靜指示李育儒將系爭房地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亦無從證明李育儒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
合意所
致。
③、雖證人李育儒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指李欣靜)
說
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
用我的名字利息較高,所以借她的名字,...只是
借她的名字,銀行的貸款也是換她的名字,貸款也
是原告(即上訴人)在付,...,當時會用被告的
名字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是朋友很熟,都住在一起,
我們是信任被告,但卻被告偷賣...」等語(見原
審卷第80頁反面)。但查:
、依李育儒前開
證言內容觀之,僅係聽聞李欣靜
說為了繳納較低之房地貸款利息,乃將系爭房
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而已,並無法證明
李欣靜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再參以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繳納貸款本息乙節,亦有卷附台新銀行102年
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95年
5月5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可稽(見
原審卷第97頁及卷附證物袋);準此以觀,系
爭房地貸款既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繳納,
且參以李欣靜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李育儒依李欣靜指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
可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基此,證人李育儒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指
李欣靜)說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貸
款利率較低,用我的名字利息較高,所以借她
的名字,...只是借她的名字,銀行的貸款也
是換她的名字,貸款也是原告(即上訴人)在
付,...,當時會用被告的名字是因為原告與
被告是朋友很熟,都住在一起,我們是信任被
告,但卻被告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0
頁反面),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房地貸款係由其繳納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但查:
Ⅰ、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
本即應認為係該銀行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
產,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
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借用名義人所開設
,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借名財產變態事實
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Ⅱ、上訴人就台新銀行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中,
列舉各項費用係屬其所有為據,主張
系爭帳戶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云云(見原
審卷第123至127頁)。惟
觀諸前開費用或
現金存款、或CD轉帳,亦無從前開費用係
來自於上訴人;且參以兩造本即同居關係
,長達11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兩造之生活共同
費用多由在醫院任職之被上訴人負擔,而
系爭房地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
亦有卷附台新銀行102年11月18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95年5月5日至10
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管理費用收據/通
知單、電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及
卷附證物袋、第60至63頁、第115至118頁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帳戶係
向被上訴人借用乙事,則自難僅憑上訴人
列舉費用,即可謂系爭帳戶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用。
Ⅲ、況退步言之,縱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然兩造同財共居達11年之久,
亦難執此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係向
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其繳納
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亦難可採。
、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由其母親李欣
靜於92年間所購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李育儒之名下;嗣因李欣靜將系爭房地贈
與其為由,主張其於95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
④、上訴人另又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購買洗衣機費用
,均係由其支付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證明書、室內設計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惟查:
、系爭房屋係於101年4月間作浴室整修工程,並
於同年9月9日施作隔間線簾工程;另於101年6
月間購買洗衣機;然前開證明書卻係依序於10
3年7月7日、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2日,由
上訴人繕打內容後,再分別交由施作工程之呂
泗水、洪嘉玉,及出售洗衣機之可晟有限公司
簽章確認(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5
頁反面);則前開證明書內固分別載有「屋主
江莞卿..」」字樣(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然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既均係由上訴人所製作
,且係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才由上訴人製作交
由前開施作工程之人簽章確認,則該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故自難僅憑前開證明
書內載有「屋主江莞卿...」等字樣,即可謂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購買洗衣
機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⑤、上訴人又再舉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觀諸上訴人與黃于珊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其中上訴人固曾提及:「于珊也許妳
不知道,其實很簡單,十年前我們家生意出問
題被倒債,所以之後的房子借名登記佩圻(指
被上訴人)名字,因為信任。(黃于珊:嗯。
她有說。)」(見原審卷第52頁)等情,然借
名登記係由上訴人提及,並非黃于珊主動告知
;且黃于珊雖回應:「嗯,她有說」,但該「
她有說」之意,究竟係被上訴人曾告知指上訴
人家中被倒債把房子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乙事
,抑或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乙節,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及:
「于珊也許妳不知道,其實很簡單,十年前我
們家生意出問題被倒債,所以之後的房子借名
登記佩圻(指被上訴人)名字,因為信任。」
黃于珊回應「:嗯。她有說。」,即可謂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基此,上訴人雖舉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
取。
⑥、上訴人雖又以其母親李欣靜所有座落土城市○○段
○○○○○○○○○○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城土地),
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舉系爭土城土
地共有人林峰民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121至122頁
)。惟查:
、證人(即系爭土城土地共有人)林峰民於原審
固證述:「95年時我去他家談合建就是上述房
屋(指系爭房屋),談員林建設合建的事情,
當時只有江先生、江太太在家,我有95年去這
麼一次。」乙節(見原審卷第122頁),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當時為同居關係(同居長
達11年之久),則上訴人之父母在系爭房屋內
與共有人,洽商系爭土城土地合建乙事,與常
情並無違背;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固屬真實,亦難僅憑系爭土城土地係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據以推論系爭房地
即當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準此,證人林峰民至系爭房地未見到被上訴人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其母親李欣靜所
有系爭土城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⑦、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
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行出售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
云云,即無可取。
⑵、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原為其母親李欣靜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其業已
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惟查:
①、系爭房地固原為上訴人之母親李欣靜所有,借名登
記在李育儒名下,嗣於95年間,再由李欣靜指示李
育儒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而李欣靜指示李育
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有多
端,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
系爭房地貸款應納本息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見原
審卷第60至63頁、第97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等情
以觀,設若系爭房地係由李欣靜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豈會由
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此顯與常理不符。故
自難僅憑李欣靜指示李育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謂李欣靜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李欣靜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李欣靜生
前即已以買賣為原因,指示李育儒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堪認系爭房地顯已非
屬李欣靜之遺產。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屬李欣靜
之遺產,並以其繼承系爭房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並無可取。
⑶、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退步言之,亦無法舉證其
母親李欣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
房地
予以出售,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5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㈡、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且退步言之,亦無法舉證其母親李欣靜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業如前陳;而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法
即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施坤利(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
核屬依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房地價金,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5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