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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江莞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姵圻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 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部 分則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李欣靜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 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李育儒之名下;嗣因李欣靜將 系爭房地贈與伊,而伊於95年5月間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未經伊同 意,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而受有先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計算之損害(其 餘損害額即保留請求);又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 並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逕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而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則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因出售系爭房地 所受之利益5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 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前開請求部分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 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同居關係,上訴人之母親乃較低價 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由伊以繳納房貸方式作為價金之 支付,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伊基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 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房地係李欣靜於92年間所購買,並經李育儒同意 ,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李育儒名下;㈡李育儒於95年 4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5月 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 人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施坤 利,並於102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卷 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9頁、第21至22 頁、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500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00萬元,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僅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卻未經 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伊受有損害云 云。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登記之財產 ,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借名登記為一無名 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 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地雖原由上訴人之母親李欣靜於92年間所購 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李育儒之名下;但於 95年5月間,再由李育儒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第13至16頁),核與證人李育儒於原審證 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此僅足以證明 上訴人之母親李欣靜指示李育儒將系爭房地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亦無從證明李育儒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所 致。 ③、雖證人李育儒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指李欣靜) 說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 用我的名字利息較高,所以借她的名字,...只是 借她的名字,銀行的貸款也是換她的名字,貸款也 是原告(即上訴人)在付,...,當時會用被告的 名字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是朋友很熟,都住在一起, 我們是信任被告,但卻被告偷賣...」等語(見原 審卷第80頁反面)。但查: 、依李育儒前開證言內容觀之,僅係聽聞李欣靜 說為了繳納較低之房地貸款利息,乃將系爭房 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而已,並無法證明 李欣靜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再參以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繳納貸款本息乙節,亦有卷附台新銀行102年 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95年 5月5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97頁及卷附證物袋);準此以觀,系 爭房地貸款既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繳納, 且參以李欣靜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李育儒依李欣靜指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 可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基此,證人李育儒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指 李欣靜)說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公務人員貸 款利率較低,用我的名字利息較高,所以借她 的名字,...只是借她的名字,銀行的貸款也 是換她的名字,貸款也是原告(即上訴人)在 付,...,當時會用被告的名字是因為原告與 被告是朋友很熟,都住在一起,我們是信任被 告,但卻被告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0 頁反面),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房地貸款係由其繳納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但查: Ⅰ、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 本即應認為係該銀行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 產,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 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借用名義人所開設 ,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借名財產變態事實 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Ⅱ、上訴人就台新銀行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中,列舉各項費用係屬其所有為據,主張 系爭帳戶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云云(見原 審卷第123至127頁)。惟觀諸前開費用或 現金存款、或CD轉帳,亦無從前開費用係 來自於上訴人;且參以兩造本即同居關係 ,長達11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兩造之生活共同 費用多由在醫院任職之被上訴人負擔,而 系爭房地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 亦有卷附台新銀行102年11月18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95年5月5日至10 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管理費用收據/通 知單、電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及 卷附證物袋、第60至63頁、第115至118頁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帳戶係 向被上訴人借用乙事,則自難僅憑上訴人 列舉費用,即可謂系爭帳戶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用。 Ⅲ、況退步言之,縱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然兩造同財共居達11年之久, 亦難執此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係向 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其繳納 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亦難可採。 、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由其母親李欣 靜於92年間所購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李育儒之名下;嗣因李欣靜將系爭房地贈 與其為由,主張其於95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 ④、上訴人另又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購買洗衣機費用 ,均係由其支付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證明書、室內設計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惟查: 、系爭房屋係於101年4月間作浴室整修工程,並 於同年9月9日施作隔間線簾工程;另於101年6 月間購買洗衣機;然前開證明書卻係依序於10 3年7月7日、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2日,由 上訴人繕打內容後,再分別交由施作工程之呂 泗水、洪嘉玉,及出售洗衣機之可晟有限公司 簽章確認(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5 頁反面);則前開證明書內固分別載有「屋主 江莞卿..」」字樣(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然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既均係由上訴人所製作 ,且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才由上訴人製作交 由前開施作工程之人簽章確認,則該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故自難僅憑前開證明 書內載有「屋主江莞卿...」等字樣,即可謂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購買洗衣 機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⑤、上訴人又再舉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觀諸上訴人與黃于珊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其中上訴人固曾提及:「于珊也許妳 不知道,其實很簡單,十年前我們家生意出問 題被倒債,所以之後的房子借名登記佩圻(指 被上訴人)名字,因為信任。(黃于珊:嗯。 她有說。)」(見原審卷第52頁)等情,然借 名登記係由上訴人提及,並非黃于珊主動告知 ;且黃于珊雖回應:「嗯,她有說」,但該「 她有說」之意,究竟係被上訴人曾告知指上訴 人家中被倒債把房子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乙事 ,抑或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乙節,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及: 「于珊也許妳不知道,其實很簡單,十年前我 們家生意出問題被倒債,所以之後的房子借名 登記佩圻(指被上訴人)名字,因為信任。」 黃于珊回應「:嗯。她有說。」,即可謂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基此,上訴人雖舉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 取。 ⑥、上訴人雖又以其母親李欣靜所有座落土城市○○段 ○○○○○○○○○○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城土地), 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舉系爭土城土 地共有人林峰民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121至122頁 )。惟查: 、證人(即系爭土城土地共有人)林峰民於原審 固證述:「95年時我去他家談合建就是上述房 屋(指系爭房屋),談員林建設合建的事情, 當時只有江先生、江太太在家,我有95年去這 麼一次。」乙節(見原審卷第122頁),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當時為同居關係(同居長 達11年之久),則上訴人之父母在系爭房屋內 與共有人,洽商系爭土城土地合建乙事,與常 情並無違背;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固屬真實,亦難僅憑系爭土城土地係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據以推論系爭房地 即當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準此,證人林峰民至系爭房地未見到被上訴人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其母親李欣靜所 有系爭土城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⑦、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 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行出售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 云云,即無可取。 ⑵、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原為其母親李欣靜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其業已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惟查: ①、系爭房地固原為上訴人之母親李欣靜所有,借名登 記在李育儒名下,嗣於95年間,再由李欣靜指示李 育儒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而李欣靜指示李育 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有多 端,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 系爭房地貸款應納本息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見原 審卷第60至63頁、第97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等情 以觀,設若系爭房地係由李欣靜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豈會由 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此顯與常理不符。故 自難僅憑李欣靜指示李育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謂李欣靜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李欣靜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李欣靜生 前即已以買賣為原因,指示李育儒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堪認系爭房地顯已非 屬李欣靜之遺產。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屬李欣靜 之遺產,並以其繼承系爭房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並無可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退步言之,亦無法舉證其 母親李欣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 房地予以出售,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5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㈡、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 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且退步言之,亦無法舉證其母親李欣靜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業如前陳;而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法 即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施坤利(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核屬依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房地價金,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5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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