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世集
訴訟
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七、三一四、三一五
、三一七地號、面積共一九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分
別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自民
國三、四十年間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用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含系爭土地在內、重測前臺北
市○○區○○○段象頭埔小段第八之五、十二之四、十二之
二地號、面積共六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煤礦場用地,
租期每次三年,最後一次租約於七十一年四月三日訂立,租
期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被上訴人租期屆滿竟未
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二號、臺灣高等法
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五0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
第八六七號勝訴
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將
地上物礦碴除去)交還上訴人,及按年支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
惟因
執行費用過鉅,上訴人無力
強制執行,僅
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自九
十六年起至一0一年止,每年按確定判決所定標準(即系爭
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五,實際給付金額再
減百分之十所得稅)給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
嗣被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建生所經營之奇高
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高石材公司)使用,而被上訴人
每年所收取之租金
猶較需繳付予上訴人之損害金為高,為終
局圓滿解決爭議,上訴人、奇高石材公司負責人高建生、被
上訴人(由
斯時之董事長張林勝麗代表)遂於一0二年一月
中口頭達成協議,約定由高建生以公告現值加三成之
對價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其中公告現值加三成部分之半數
、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九千八百元,乘以「系爭土地面
積」一九五九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十五),由被上訴人
補貼、負擔,惟須待同年二月底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始能付
款。同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由張林勝麗代表)向上訴人及高
建生表明該公司董事會業已同意支付,要求上訴人放棄回復
原狀
請求權及辦理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同意後,即
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建生;
詎
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下旬復要求上訴人拋棄前積欠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拒不依約給付補
償金,高建生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行墊支是筆金
額,但仍約定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爰依
兩造間支付
補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否認與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補貼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價金部分」之約定,被上訴人董事長張林勝
麗僅表示須待董事會通過,再行決定是否支付,而被上訴人
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亦決議不同意支付補償
金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自三、四十年
間起連同鄰近共六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作為
煤礦場用地,租期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
租期屆滿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並未強制執行,僅請求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
起至一0一年止,每年給付上訴人逾四十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建生所經營
之奇高石材公司使用,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高建
生訂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出售予高建生,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建生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
字第一二五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七號民事
裁定、土地租用契約書、地價查詢單、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片、存摺為證(見原
審卷第十五至二八、三三至四七、一00至一一二頁),
核
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補貼高建生買賣價金其中
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兩造並未達成是項約定,且被上訴人董事會亦未同意支
付該筆款項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
合意成立,即應
受其
拘束;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
法成立;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
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
五號、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由董事長張林勝麗代表)成
立「由被上訴人補貼、補償、負擔訴外人高建生買賣系爭
土地價金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約定,雖
據引用證人即土地買賣
見證人陳國堂律師、買受人高建生
、代書蔡明姈之證述為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1陳國堂在原審到庭
結證稱:「‧‧‧在二十幾年前有一個
判決,要
被告(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黃世集(上
訴人),因為該土地上有堆放煤碴,如果要清理該煤碴需
要好幾百萬,所以被告才會按年度給付相當租金的費用給
黃世集‧‧‧被告又將土地出租給高建生,一0一年九月
十五日黃世集寫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當
時提出的方法是請高建生來購買系爭土地,所以在今年(
一0二年)的一月十六日我與黃世集‧‧‧一起去被告公
司先洽談買賣金額,被告公司該案應該要經董事會同意,
要求我們先簽約,故高建生與黃世集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簽約‧‧‧前開補償條款是經過被告公司授意,我們
先簽定買賣契約,然後在月底送交該公司董事會同意‧‧
‧張林勝麗於一0二年三月份,高建生、黃世集及代書蔡
明姈到被告公司,是在他們開完董事會後,就告知我們,
該公司的董事會已經同意了,所以黃世集才去繳了六百多
萬元的增值稅,土地才移轉給高建生‧‧‧高建生依約給
付完尾款,告知我們說被告公司補償費部分必須依約給付
給黃世集,所以原告(黃世集)及我、高建生、蔡明姈等
人於同月二十日去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補償費用,被告公司
是有要求會計小姐簽發支票,要黃世集寫收據,我們同時
把收據簽妥,次日偕同到地政機關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才
願意將該支票交付給我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
一一七頁筆錄)。
高建生在原審亦結證稱:「‧‧‧我原來是向被告承租‧
‧‧黃世集在承租
期間一直要我們走‧‧‧我就說用公告
現值向他購買土地,他說要再加四成‧‧‧被告就加入協
商,原告後來同意以公告現值加三成出賣給我,這公告現
值部分是我付的,外加的三成,是我付一成半,被告法定
代理人的母親同意支付一成半,但‧‧‧她說前開外加的
一成半的金額必須要經過被告公司的股東會同意才會支付
‧‧‧我約在今年(一0二年)的二、三月間連續三週前
往被告公司要求負擔
上開一成半的金額,當時被告公司的
會計有出示開立好的支票,受款人是黃世集,告知我是黃
世集才可以來取票,我有叫原告趕快去拿票,原告到被告
公司取票的時候有發生爭執,最後被告公司上開外加的一
成半部分一直沒有付出來‧‧‧」(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筆錄)。
蔡明姈在原審則結證稱:「‧‧‧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陳律師(陳國堂)通知我,原告有土地要買賣,要我過去
辦理,我就偕同到高建生的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
‧另外在今年(一0二年)的二月初左右,我應陳律師之
要求協同高先生(高建生)及陳律師到被告公司,我在現
場有聽聞陳律師及高先生與被告公司的談話,主要是關於
補償款之給付的問題,陳律師有告知被告公司說契約已經
簽定好補償的金額,必須要給付給高先生,但被告公司說
他們月底要開股東會,這個沒有問題‧‧‧同年二月下旬
我與陳律師、高先生有再到被告公司確認股東會到底有無
決議通過補償款,當時我有聽聞被告公司告知股東會已經
決議過了。系爭土地辦理到交付權狀時,當時被告公司還
沒有付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我沒有辦法交
付土地權狀‧‧‧後來高建生才把尾款一併付完‧‧‧同
年三月二十日我與陳律師、高先生有再到被告公司去收前
開補償款,因被告公司與黃世集還有其他的
債權、債務關
係,所以還有其他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必須要塗銷,被告公
司告知前開抵押權塗銷即同時交付補償款的支票」(見原
審卷第一四四頁筆錄)。
2前開證人之證詞,關於:①被上訴人曾於一0二年一月間
由當時之董事長張林勝麗代表,承諾願補貼、補償、負擔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價金二百八十餘萬
元,並於同年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付款,②被上訴人
曾表示該公司董事會業已同意支付該筆補償款,③被上訴
人曾於一0二年二月底、三月初簽發、出示以上訴人為受
款人之補償費用支票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中陳國堂長
年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補償
費事宜,本件訴訟結果亦直接影響高建生是否必須自行負
擔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價金,陳國堂、高建生
之證述固難遽採,但蔡明姈與兩造俱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
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
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蔡明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況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許玉美亦在原審結證稱:「‧‧‧大
概在去年(一0二年)的某一個下午‧‧‧黃世集與一位
不知名的高齡長者,印象中好像是律師,兩人到我們公司
來說補償金如何如何,我就詢問大概金額是多少,回去之
後我就把支票先開好‧‧‧我應該只有在前開時間見過黃
先生一次‧‧‧系爭補償金我確實有在家裡開好支票帶到
公司去‧‧‧」(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筆錄),許玉美關
於其係聽聞上訴人陳稱補償金一事後,即主動向上訴人詢
問正確金額,並簽發、製作補償金支票
一節,悖於事理常
情,
委無可採,蓋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被
上訴人間涉有爭訟、糾紛數十載,許玉美與上訴人甚且未
曾謀面,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豈會在未經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指示、授意、不確定被上訴人公司意思情況下,
僅僅憑藉首次見面之上訴人隻字片語,即為簽發、製作以
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達二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支票?又許
玉美如僅在住處製作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並攜往被上訴人公
司備用,上訴人、高建生又如何察見並知悉?被上訴人確
有指示、授意許玉美簽發是筆補償費用之支票並出示予上
訴人、高建生甚明,則陳國堂、高建生與蔡明姈證述相符
部分,亦非無可採。
3
參諸:
①張林勝麗在原審到庭證稱:「‧‧‧該土地雖然有承租,
但是後來因為公司經營的問題就沒有再使用,租用期間有
把該土地借給高建生來擺放石頭等物,高建生有給付被告
公司一點點使用的費用,大約一個月一萬多元。高建生約
在我去年卸任前有來找我說他要向黃世集購買土地不再付
使用費用給我,系爭租約都是在延展中‧‧‧租金是大概
一個月四萬多元‧‧‧黃世集有來找我說土地要賣給高建
生,說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很高‧‧‧所以要我們補貼他二
百多萬元,我告訴他金額太高了,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
,要透過會議才能決定‧‧‧」(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筆
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峻德證稱:「‧‧‧一
月十六日原告就有通知我們要依約履行契約,我們是告訴
他二月份要開董事會,要等董事會通過‧‧‧」(見原審
卷第一五四頁筆錄);被上訴人並提出記載由陳峻德
記錄
、製作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
」,其中討論事項記載:「承租黃世集土地應恢復原狀乙
案,對方要求支付約二八八萬元作為復原補償乙案」(見
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五三頁)。
②
易言之,張林勝麗非唯未逕代表被上訴人為拒絕、不願補
貼、補償、負擔是筆價金之意思,甚且指示員工陳峻德將
該事項送交董事會討論,而被上訴人如自始不同意補貼、
補償、負擔該筆計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價金,
對於上訴人、高建生是項提議,自可直接表示不同意、拒
絕之意思,
無庸表示須經董事會決議,亦無將該事項送交
董事會決議之必要,足見上訴人與高建生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前,就上訴人、高建生關於「由被上訴人補貼、
補償、負擔其中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價金二百八
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要約,被上訴人業(由張林勝
麗代表)向上訴人為「願補貼、補償、負擔是筆二百八十
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金,但須待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方付款」之意思表示。
4張林勝麗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止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
有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
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九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無任何限制
董事長代表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情形外,張林勝麗於是段期間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
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高建生就系爭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前,就上訴人、高建生提出之「由被上訴人補貼、
補償、負擔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價金二百八十七
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要約,業(由張林勝麗代表)向上訴
人為「願補貼、補償、負擔是筆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
十元價金,但須待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方付款」之意
思表示,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與高建生間就系爭土地所
訂買賣契約,前言記載「今三方(甲方高建生、乙方上訴
人、第三方為被上訴人)為解決本件返還土地紛爭,約定
由甲方出面依土地公告現值加三成即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七
千六百六十元之價格向乙方買受本件土地,並由永和煤業
股份有限公司補貼甲方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即
土地公告現值一成半【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誤
】),乙方則放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衡諸常情,被
上訴人如未同意補貼、補償、負擔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價金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與高建生
間買賣契約應不致如此記載,兩造間業已成立「由被上訴
人補貼、補償、負擔高建生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其中二百八
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契約,至於「經二月底董事會
決議通過方付款」應為付款條件,
堪以認定。
(三)兩造間契約「經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付款條件是否
成就部分
1兩造間已成立「由被上訴人補貼、補償、負擔高建生買賣
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契
約,並以「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付款條件,而被上
訴人曾於一0二年二月底、三月初向上訴人、高建生表明
業經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補貼、補償、負擔二百八十七
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金,並簽發、出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
之補償金支票,已經證人陳國堂、高建生、蔡明姈證述明
確,陳國堂、高建生、蔡明姈
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且與事
實吻合,應屬可採,前已述及。惟被上訴人所提、記載由
證人陳峻德記錄、製作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
人董事會議事錄」,其中「討論事項決議」記載:「要求
補償金額與設定抵押之金額十八萬餘元,相差甚鉅,
俟其
願降低金額並放棄其他積欠等請求權後再議」(見原審卷
第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張林勝麗、陳峻德
、許玉美在原審並均證稱「同年二月份董事會並沒有通過
」、「二月二十七日有開董事會,會議中有決議不通過」
、「後來董事會沒有通過決議」。
2經查:
①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初始僅否認知悉上訴人與
高建生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由被上訴人補貼、補償、負
擔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金之約定,遲至五
個月後之同年九月十八日始首度辯稱董事會並未決議通過
(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又延至證人陳國堂、高建生、蔡
明姈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業經董事會(高建生、蔡
明姈誤為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方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提出是紙董事會議事錄,再於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信函
質疑該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揚言提出刑事告訴後(見本
院卷第三五至四一頁)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出
該次董事會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紙議事錄
所載會議日期之真正,已有可疑。
②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忠典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
證稱:「印象中有一次董事會提到黃世集希望和解,要求
金額作為調整,董事會開會的時候認為既然黃世集已經提
起訴訟,董事會最後認為等到訴訟有結果後,再來談是否
和解或數字調整‧‧‧印象中是因為已經在訴訟中,就等
訴訟有結論後再議‧‧‧」(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筆錄),
而上訴人係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前業提及,於此之前,
兩造前訴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雙方已有
逾十五年未再涉民刑事訴訟,足見是紙議事錄係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始製作,亦即被上訴人並未於一0二年二月
底召開董事會,就是否負擔、補貼是筆價金為討論、決議
。
③又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
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五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有將
系爭土地地上物礦碴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之
義務,而除去系爭土地地上物礦碴所需費用估計近二千九
百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估價單),被上訴人已無
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高建生經
營之奇高石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僅一萬餘元,每年租金
收入約二十萬元,此經證人張林勝麗證述翔實(見原審卷
第一九六頁筆錄),但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一0一
年間止每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達四十餘萬元
(詳如附表所示),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上訴人
肯認屬實,而依上訴人與高建生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補貼、補償、負擔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
百三十元買賣價金,上訴人即放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簡
言之,被上訴人補貼負擔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補
償費,不唯避免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解除耗費
鉅資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義務、終止兩造間歷時逾二十六
年之糾紛,且可避免每年數十萬元之淨損害,合於被上訴
人之長遠利益。
④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關開來、張昭雄、張松年、張
玉慧、林忠典、李泰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第八四至八九頁筆錄),除張昭雄因年事已高、對於
所有問題幾均答稱不復記憶外,關開來、張松年、張玉慧
、李泰然四人均稱董事會決議結果因數額差異過鉅而不同
意支付,經本院具體詢問該次董事會會議經過、決議過程
、討論內容、就該事項董事長張林勝麗表示何種意見、自
身表示何種意見等細節,關開來、張松年、張玉慧、李泰
然四人亦均記憶模糊,僅能約略憶起曾由公司員工陳峻德
簡要提及補償金數額,至董事長張林勝麗並未就該事項詳
為說明、分析利弊得失及具體表示意見,足見張林勝麗明
知被上訴人補貼負擔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補償
費,不唯解除耗費鉅資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義務、終止兩
造間歷時逾二十六年之糾紛,且可避免每年數十萬元之淨
損害,合於被上訴人之長遠利益,仍故意隱匿完整訊息、
不為分析說明,甚且任由員工陳峻德提供片段資訊、以區
區十八萬元
押金相比擬,致董事會對於兩造歷來爭端、被
上訴人所應負擔回復原狀之鉅額執行費用義務與每年數十
萬元之損害、補貼負擔該筆價金之利害關係均
毫無所悉,
甚且誤認該筆補償金與區區十八萬元之押金相差過多而決
議不通過。
3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但有緊急情
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公
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斯時之董
事長為張林勝麗,張林勝麗並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
願補貼、補償、負擔是筆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
金,但須待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付款」之意思表示,
而與上訴人成立「由被上訴人補貼、補償、負擔高建生買
賣系爭土地價金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契
約,並以「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付款條件,張林勝
麗竟未於二月底召集董事會,且於上訴人起訴後召開之董
事會中,故意隱匿完整訊息、不為分析說明,任由員工陳
峻德提供片段、不相當資訊,致董事會對於兩造歷來爭端
、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鉅額執行費用負擔及長期
損害、補貼負擔該筆價金之利害關係均毫無所悉,而決議
不通過,再以向上訴人、高建生詐稱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並
指示、授意會計許玉美簽發、出示支票方式,誘使上訴人
完成過戶手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高建生、無從再
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及請求給付償金後,被
上訴人即可悔約、拒不付款,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已足認定,依前開法條,應視為付款
條件已成就,亦即視為被上訴人已於一0二年二月底召開
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補貼、補償、負擔二百八十
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金。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成立「由被上訴人補貼、補償、負擔
訴外人高建生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
三十元」之契約,以「經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付款條
件,被上訴人董事長故意不於二月底召集董事會,
嗣後召開
之董事會中,復隱匿完整訊息、不為分析說明,任由員工陳
峻德提供片段、不相當資訊,致董事會對於兩造歷來爭端、
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義務及長期鉅額債務、補貼負擔該筆價金
之利害關係均毫無所悉,而決議不通過,係故意以不正當行
為阻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
約應補貼、補償、負擔該筆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
金,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上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
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詳目
┌──────────┬────┬───────────┐
│ 期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81.06.26~ 86.06.30│ 771,427│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
│ │ │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確 │
│ │ │定判決支付 │
├──────────┼────┼───────────┤
│ 86.07.01~ 89.06.30│ 534,807│ │
├──────────┼────┤ │
│ 89.07.01~ 91.06.30│ 356,538│ │
├──────────┼────┤ │
│ 91.07.01~ 92.06.30│ 178,269│ │
├──────────┼────┤ │
│ 92.07.01~ 93.06.30│ 178,269│ │
├──────────┼────┤ │
│ 93.07.01~ 94.06.30│ 178,269│ │
├──────────┼────┤ │
│ 94.07.01~ 95.06.30│ 267,403│ │
├──────────┼────┼───────────┤
│ 95.07.01~ 96.06.30│ 267,403│實際給付日期 96.06.29 │
│ │ │實際給付數額 240,663 │
├──────────┼────┼───────────┤
│ 96.07.01~ 97.06.30│ 483,873│實際給付日期 97.06.27 │
│ │ │實際給付數額 435,486 │
├──────────┼────┼───────────┤
│ 97.07.01~ 98.06.30│ 483,873│實際給付日期 98.07.01 │
│ │ │實際給付數額 435,456 │
├──────────┼────┼───────────┤
│ 98.07.01~ 99.06.30│ 458,406│實際給付日期 99.06.18 │
│ │ │實際給付數額 412,566 │
├──────────┼────┼───────────┤
│ 99.07.01~100.06.30│ 458,406│實際給付日期 100.06.27│
│ │ │實際給付數額 412,535 │
├──────────┼────┼───────────┤
│100.07.01~101.06.30│ 458,406│實際給付日期 101.06.29│
│ │ │實際給付數額 412,5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