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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林威諺       福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玉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5 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上訴人福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晟公司)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新為委任許朝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賦予 特別代理權應訴(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嗣福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原審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1 月間雖變更為陳鳳鐘,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其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原審於103 年4 月2 日為判決後,陳 新為仍以福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且仍委任許朝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福晟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原未經合法代理,惟其現任法 定代理人陳鳳鐘已於103 年11月21日委任許朝昇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於103 年11月26日將上開委任狀提出於本院(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其真意,乃在承認前法定代理人陳 新為所為之訴訟行為,並同時聲明承受訴訟,而本院已將上 開陳報狀及於委任狀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上訴人已合法補正法定代理及訴 訟代理權之欠缺,且已承認補正前由陳新為及許朝昇律師所 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而陳鳳鐘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威諺(下逕稱其姓名)受僱於福晟 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並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許, 駕駛編號031MU00717號動力機械重型吊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行經新湖二路交叉口欲左轉新湖二路,適 有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暫停在該路口,詎林威諺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擊伊騎乘之機車,造成 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部撕裂傷 ,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 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除已受賠償之新臺幣(下同)43萬4,198 元外,尚有6,894 元未受賠償。又伊受前揭傷害後起211 日,每日支付2,000 元看護,合計共支出42萬2,000 元。另支出購買輪椅之費用 4,500 元,且須裝設單價為99萬8,000 元每6 年須更換1 次 之義肢,以伊平均餘命約56年計算,須裝設及更換9 次扣除 伊先為請求之中間利息及第一次裝設政府補助之4 萬8,000 及福晟公司已賠償之50萬元後,伊仍受有446 萬1,164 元之 損失。而伊所裝設及更換之義肢,裝設或更換之3 年後,均 須換新零件,每次需費6 萬5,000 元,以平均餘命約56年計 算須換新9 次,經扣除先為請求之中間利息,伊仍受有28萬 2,732 元之損失。再者,伊受傷前任職於大智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大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年薪41萬元,受傷 後2 年無法工作而受有82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伊受傷 2 年後雖已可以工作,但勞動能力仍減損40% ,算至65歲強 制退休止,尚能工作33.78 年,經扣除先為請求之中間利息 後,則受有329 萬6,470 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再者,伊 因前揭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5 萬元, 受領福晟公司給付慰問金10萬元及林威諺賠償之50萬元,且 原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已判命林威諺給 付伊168 萬元,在扣除上開各項金額後,伊仍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896 萬3,760 元(6,894 +422,000 +4,500 +4, 461,164 +282,732 +820,000 +3,296,470 +3,000,000 -1,050,000 -100,000 -500,000 -1,680,000 =8,963, 760 )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自101 年1 月11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請 求逾896 萬3,76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未獲賠償6,894 元、看護費42萬2,000 元、購買輪椅 費用4,500 元及須支出義肢零件費用28萬2,732 元,而受有 損害,均無爭執。但被上訴人購買及裝設義肢,其單價應以 原始主張之31萬元計算始為合理,而以與被上訴人同年齡之 人平均餘命56年計算,每6 年更換一次,須更換9 次,各次 更換費用先為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金額應僅為 150 萬7,953 元。而被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工作之2 年期間, 其任職之大智公司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其顯未受有薪資之 損害。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屬於內勤之性質,現又已返回原 公司任職,所得薪資並未減少,其勞動能力不因受傷而受有 減損,縱認有減損,比例亦應以30% 計算。被上訴人年薪41 萬元,每月損害額為12萬3,000 元,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33.78 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僅受有247 萬2,353 元之損 害。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63 萬3,568 元為 適當。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僅為633 萬元(計算式為: 6,894 +422,000 +4,500 +282,732 +1,507,953 +2,47 2,353 +1,633,568 =6,330,000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 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5 萬元、林威諺已賠償之60萬元及 刑事判決已命給付之168 萬元,上訴人僅須再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00 萬元(6,330,000 -1,050,000 -600,000 -1,68 0,000 =3,000,000 )及自101 年1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不應命伊給付超過300 萬元本息等 語置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在300 萬元本息範圍內,經原 審准許,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經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33 萬4,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則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6 萬3,760 元,及自101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原審命其等連帶給付超過30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逾30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威諺受僱於福晟公司擔任吊車司機, 並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編號031MU00717 號動力機械重型吊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經 新湖二路交叉口欲左轉新湖二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致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 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 傷口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 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有6,894 元未獲賠償,並曾支 出211 日之看護費用42萬2,000 元及購買輪椅之費用4,500 元。被上訴人另須裝設每6 年更換1 次之義肢,餘命期間須 裝設更換共9 次,裝設或更換3 年後,均須換新零件,每次 更換零件需費6 萬5,000 元,餘命期間須換新9 次,零件換 新部分,經扣除先為請求之中間利息後損失為28萬2,732 元 。又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於大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年薪 41萬元,受傷後2 年期間無法工作,大智公司仍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82萬元,而被上訴人受傷2 年後已回大智公司工作, 但勞動能力仍受有減損。再者,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105 萬元,林威諺亦先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且 原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命林威諺應另給付 被上訴人16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復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 附民卷〉第6-8 頁、原審101 年度湖調字第60號卷〈下稱原 審調解卷〉第7-9 頁、原審卷第64、65頁),均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威諺 受僱於福晟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並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 機械重型吊車,於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被 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依照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有6,894 元未獲賠 償,並曾支出211 日之看護費用42萬2,000 元及購買輪椅之 費用4,500 元。另義肢零件換新部分,經扣除先為請求之中 間利息後損失為28萬2,732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自應 連帶賠償。而上訴意旨爭執被上訴人裝設及更換義肢之費用 、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茲就 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經上訴意旨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所裝設及更換之義肢單價為 99萬8,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正全義肢 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48頁)。 上訴人雖質疑其單價,辯稱:單價應以被上訴人原始主 張之31萬元始為合理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向正全公司購買單價99萬8,000 元之義肢裝 設使用,業據證人即正全公司業務人員祁寶曾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係向正全公司選購義肢,依被上訴人 之狀況,選購義肢基本上穿得舒服最重要,若傷口都 拆線了,恢復得差不多可以開始復健時,病人會住在 正全公司,由正全公司提供復健環境及介紹義肢種類 、材質、重量…被上訴人從大腿開始截肢,關節有兩 個,一個是膝關節,一個是踝關節,膝關節分為機械 式、氣壓式、油壓式還有電子式、電腦式,踝關節也 分很多種,有單片式腳掌、疊式腳掌、雙疊式腳掌等 ,踝關節材質有分碳纖式、鋁合金、鈦合金,膝關節 比較沒有分材質,膝關節的重點在於功能。正全公司 會給病人試穿各種義肢讓病人自己選擇。被上訴人選 擇的是日本的nabtesco膝關節,再加上碳纖承筒(接 在殘肢部位),再加上美國variflex腳掌,加矽膠( 矽膠穿在病人殘肢上再放在承筒中較舒適),膝關節 可以搭配什麼腳掌是客人可以選擇搭配…被上訴人傷 得很嚴重,因為他有植皮,而且一個膝蓋需裝設義肢 比兩個小腿裝義肢還嚴重,所以以被上訴人狀況而言 ,需要選比較舒適的膝關節,膝關節優劣的排列是電 腦式、電子式、油壓式、氣壓式、機械式,電腦式可 以由電腦操控每個腳步,在斜坡、上坡、路不平的時 候可以操縱步伐大小、速度、連到踝關節,控制踝關 節速度、步伐大小等,有各種路面的設定,這樣走路 會比較穩,電腦式的膝關節需要200 萬以上,電子式 就沒有這些功能,被上訴人選擇的是電子式的,電子 式功能與一般的差不多,沒有辦法像電腦式去精密計 算,但有電子的精密度,被上訴人選擇的膝關節式電 子式加油壓式,走路穩定性還不錯,單純油壓式與油 壓加電子式的不同在於單純油壓式在行走時,有些人 會覺得行走時有一頓一頓的情形,如果是油壓加電子 式,通常行走時比較舒適、平穩,這要看病人自己試 穿後的感覺,且廠牌也不一樣。承筒有分為樹脂承筒 及碳纖承筒,碳纖承筒堅硬度很好又輕,比樹脂承筒 好,樹脂承筒比較重,容易裂,被上訴人選擇的美國 的腳掌是雙疊式,雙疊式優於疊式,疊式又優於單片 式,雙疊式的腳掌左右是可以動的,因此可以隨著路 面狀況調整角度,比較舒適,有植皮的人基本上都要 使用矽膠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堪認被上訴 人乃依其受傷程度及試用狀況選擇符合其行走需求之 義肢,自屬必要。 ②依正全公司提出之說明函,已就該義肢各部位之報價 (見原審卷第98頁),而其金額總計雖達111 萬元, 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購買金額,惟此應係被上訴人 消費金額高而給予之優惠;另證人祁寶曾所稱碳纖承 筒6 萬元,係指一般之售價,被上訴人因屬初次使用 義肢,在訓練過程中曾更換3 次普通承筒,其後始製 作碳纖承筒,故價格與一般直接購買碳纖承筒者不同 等情,亦據正全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第176 頁),是上訴人以正全公司提供之報價 資料與被上訴人購買金額或證人祁寶曾所述不符為由 ,質疑被上訴人購買義肢金額之真實性,洵非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於洽商和解時,所提出之 損害明細中,義肢金額僅31萬元一節,固據有損害金 額計算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該 計算明細製作時間不明,或屬購置義肢前所為錯誤估 算,且和解過程中所為概算或讓步,亦不宜作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曾於和解過程 以每副義肢31萬元計算損害金額為由,辯稱:被上訴 人主張義肢費用99萬8,000 元不實云云,亦非可取。 ④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正全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所選擇使 用之電子膝關節、碳纖大腿承筒、碳纖維腳掌、腿義 肢有用矽膠襪套之進口價格。惟被上訴人向正全公司 購買義肢,除義肢材料外,應包括其他服務,此觀祁 寶曾前述證詞即明,且正全公司為營利事業,出售義 肢,必會從中賺取利潤,正全公司進口義肢之價格僅 與其利潤多寡有關,但與被上訴人選擇及支出購買義 肢費用之合理及必要性,難認有必然關連,自無調查 必要。 ⑵被上訴人就前述日後更換義肢或零件之費用係請求一次 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 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均同): ①首次裝設99萬8,000 元,扣除政府補助4 萬8,000 元 及福晟公司已付之50萬元後,為45萬元(998,000 - 48,000-500,000 =450,000 )。 ②第1 次換裝(6 年後)767,692 元〔998,000 ÷(1+ 6* 5% )=998,000 ×0.00000000=767,692 〕。 ③第2 次換裝(12年後)623,750 元〔998,000 ÷(1 +12 ×5 % )=998,000 ×0.625 =623,750 〕。 ④第3 次換裝(18年後)525,263 元〔998,000 ÷(1+ 18×5%)=998,000 ×0.00000000=525,263 〕。 ⑤第4 次換裝(24年後)453,636 元〔998,000 ÷(1+ 24×5%)=998,000 ×0.00000000=453,636 〕。 ⑥第5 次換裝(30年後)399,200 元〔998,000 ÷(1+ 30×5%)=998,000 ×0.4=399,200 〕。 ⑦第6 次換裝(36年後)356,429 元〔998,000 ÷(1+ 36×5%)=998,000 ×0.00000000=356,429 〕。 ⑧第7 次換裝(42年後)321,935 元〔998,000 ÷(1+ 42×5%)=998,000 ×0.00000000=321,935 〕。 ⑨第8 次換裝(48年後)293,529 元〔998,000 ÷(1+ 48×5%)=998,000 ×0.00000000=293,529 〕。 ⑩第9 次換裝(54年後)269,730 元〔998,000 ÷(1+ 54×5%)=998,000 ×0.00000000=269,730 〕。 ⑶綜上,被上訴人關於義肢費用部分之損害合計為:446萬 1,164 元(450,000 +767,692 +623,750 +525,263 +453,636 +399,200 +356,429 +321,935 +293,52 9 +269,730 =4,461,164 )。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規定即明。查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並非損害 賠償,更非為加害人利益而設。由經濟學之角度分析, 理性之雇主,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前開要求,將儲備基金 ,以應付不時之需,且勢必將此列為經營成本,並影響 對所屬勞工願付工資之數額,故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 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 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 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 ⑵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2 年期間無法工作,而大智公司在 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之2 年期間,猶仍給付被上訴人 82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無法工作,則大 智公司為82萬元之給付,顯非因被上訴人此期間工作所 付出之工資,被上訴人所受領者,亦非工作之收入,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82萬元為其工作收入,自 屬不能採信。而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於大智公司擔任電 腦繪圖員,年薪41萬元,大智公司在被上訴人受傷無法 工作之2 年期間,猶仍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參酌此項 給付數額與被上訴人之年薪41萬元相當,堪認係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原領工資補償,依照前開說明,上 訴人尚不因大智公司為前開薪資補償即得以免除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2 年期間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核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 此2 年無法工作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82萬 元(410,000 ×2 =820,000 ),則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 各種因素以定之。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二專電子工程科畢業,具有電子工程方 面之專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9歲,任職於大智公 司擔任電腦繪圖員,每年薪資41萬元,工作性質偏向靜 態,無須進行粗重之體力勞動,且於車禍發生2 年後, 業已返回大智公司任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審酌 被上訴人前揭情狀,並參考被上訴人受傷後經原審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4% ,有該院102 年10月16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4 、135 頁),並考量被上訴人年紀尚 輕,未來數十年之工作型態難謂已經完全定型,其原本 工作雖然偏向於內勤靜態,但不能排除將來升遷甚至轉 換工作獲取更高薪資之潛力與機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行動能力受損,雖已返回原公司任職,且其 102 年之薪資收入仍為41萬6,0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但以被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嚴重性,衡情對將來職業發展廣度 與高度,均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0% ,即非不可 採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標準 ,並以被上訴人已返回原公司任職且仍獲取與受傷前相 同薪資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而 縱有減損,亦以30% 為合理云云,則未為全面之評估與 考量,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原任職大智公司年薪41萬元,並主張依此計算 依其能力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 ,亦屬合理,而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40 %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萬4,000 元(計算式:410,000 ×40% =164,000 )。而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此觀其診斷證 明書即明(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自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屆滿時即102 年6 月21 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6 年4 月2 日止,得工 作年數尚有33.78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其金額為329 萬6,521 元【計算方式:164,000 ×19.00000000+( 164,000 × 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 =3,296, 52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285/365=0.00000000 )】。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勞動能力損失329 萬6,470 元,尚非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 及會陰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 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重傷 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斟酌被上訴人為二專電子工程科畢業,其任職於大智 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每年薪資收入約41萬元,名下有 數筆股票及存款,林威諺為高中肄業,其任職於福晟公 司擔任吊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 、5 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福晟公司資本總額1 千萬元,經營吊車買賣出租等 業務,僱用員工約20人,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上訴 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 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慰撫金 過高云云,則非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894 元、看 護費用42萬2,000 元、購買輪椅費用4,500 元、義肢零件換 新費用28萬2,732 元、義肢裝設及更換費用446 萬1,164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82萬元、減少勞動力損失329 萬6,470 元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損害,經扣除兩造同意扣除之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5 萬元、已受領福晟 公司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林威諺賠償之50萬元,以及原法 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命林威諺給付被上訴 人之168 萬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896 萬 3,760 元(6,894 +422,000 +4,500 +4,461,164 +282, 732 +820,000 +3,296,470 +3,000,000 -1,050,000 - 100,000 -500,000 -1,680,000 =8,963,760 ),尚非無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10日送達林威諺及福晟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 、21頁), 已生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自101 年1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96 萬3,760 元,並自101 年1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核無違誤。上 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00 萬元本息部分不 當,就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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