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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契約約定終止,分別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保證金270萬元。嗣繫 屬本院後,被上訴人再以兩造間之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給 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致其於兩造合約期間內向臺北市政府 市場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市場處)另行簽約支付每月80萬元、 長達2年之租金1,920萬元,並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其 中一部之損害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01、202頁) ,核屬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合約及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 終止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是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 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 同意,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與臺北 市市場處簽訂「台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 物管行政契約」(下稱物管行政契約),約定自97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取得位於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之「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下稱光華數位新 天地)之營運權。上訴人旋於97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將光華數位新天地 1樓賣場內櫃A1、A4、A5、A6、A7、A8、A9、A10出租予被上 訴人,租期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 已依該系爭租約一第5條之約定,交付240萬元之保證金予上 訴人。嗣後上訴人又於97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櫃 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將光華數位新天地1樓賣 場內櫃如該契約附圖所標示之A1黃色區域及紅色活動展區之 牆柱面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則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該系爭合約二第5條之約定,交付30 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8年2月28日再次簽立「 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新系爭合約)調降租金,以取代系爭 合約一、二,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以新系爭合約為準。 嗣因上訴人積欠臺北市市場處使用費未按時繳清,經臺北市 市場處於98年12月14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物管行政契 約,上訴人已無法交付租賃物供被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44 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自98年12月15日以 後之租金義務,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一、二給付租金各 1,440萬元及360萬元,逾被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迄98年12月 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就上開溢付租金之一部200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56 頁)。另新系爭合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併依新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270萬元(見本院卷 第52頁、第97頁反面)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7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如前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收受預付租金,並於約定 各期租金支付日屆至時生清償效力,於新系爭合約終止前, 上訴人受領該預付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兩造不爭執新 系爭合約迄10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租金達3,572萬元,惟被上訴人僅預付租金1,800萬元,其 未依約支付租金,依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 逕以保證金抵付之,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溢付租金及 返還保證金。另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 物管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1條主張之免給付義務 係屬抗辯權,非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所受領被上訴人已付租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 436條規定行使請求減少租金之形成權前,並未發生減少租 金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溯及自98年12月15日起發生減少租 金效力而不負給付租金義務,實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36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6個月期間。再者上訴人已依新系爭合約交付租賃物予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 僅生不完全給付或權利瑕疵擔保,核與給付不能無涉,且未 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7條規定就不完全給付部分通知上訴 人補正,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前於98年4月12日受上訴人委託經營光華數位新天地, 因其認與上訴人簽立之新系爭合約租金過高,才故意不向臺 北市市場處繳納使用費,致上訴人98年12月14日遭臺北市市 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再與臺北市市場處就 該租賃物所為相關協議及簽立之行政契約,可認係上訴人之 作為,是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致上訴人 無法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新系 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僅能終止新系爭合 約,而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依 民法第266條規定主張免為租金之對待給付,是被上訴人另 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5 頁反面): ㈠新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58-72頁)甲方(即上訴人)之印文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 ㈡兩造間有以系爭新租約取代系爭合約一、二(見原審卷第16 -51頁)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一給付保證金200萬元、租金1,440萬 元予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合約二給付保證金30萬元、租金36 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 第138頁正、反面)。 ㈣被上訴並未依新系爭合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 、147頁)。 ㈤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臺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 使用及大樓物管案(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專案營運合作契 約書」(下稱委任經營合約一),委由被上訴人經營光華數 位新天地標案,委任經營期間係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36-141頁)。 ㈥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又與陳文國、林獻崇、陳俊瑋、賴彥 甫簽訂「臺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 (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專案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委任經 營合約二),委由陳文國、林獻崇、陳俊瑋、賴彥甫經營光 華數位新天地標案,委任經營期間為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92-99頁)。 ㈦光華數位新天地物管行政契約因上訴人未於98年10月、11月 繳付使用費予臺北市市場處達2個月,且經臺北市市場處定 期催告未為履行,而遭臺北市市場處於98年12月14日發函終 止契約(見原審卷第76-7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新系爭合約後,嗣因上訴人積欠臺北 市市場處使用費未按時繳清,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4日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物管行政契約,上訴人已無法交付租賃物 供伊使用,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無給 付自98年12月15日以後之租金義務,且新系爭合約之租期亦 已屆至,故依不當得利、新系爭合約分別請求溢付租金200 萬元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保證金2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預付租金不足以支付租期屆滿時租金, 經以保證金抵付仍有不足等語置辯。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上訴人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之物管行政契約中 光華數位新天地部分1樓櫃位簽訂系爭合約一、二,嗣再簽 訂新系爭合約以取代系爭合約一、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且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合 約一、二交付適狀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然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該物管行政契約業經臺北 市市場處於98年12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在案,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此未能提供合於新系爭合約適狀之租賃物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事後於99年3月2日 再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上訴人不爭執租賃範圍相同(見本院 卷第139頁)、使用期限自98年12月18日起之行政契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66頁),亦即被上訴人因臺北市市場處終 止物管行政契約,已未能依新系爭合約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是依前開意旨,縱使新系爭合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 98年12月15日起亦有免於依新系爭合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明 ,是上訴人原依系爭合約一、二受領之預付租金,不生清償 自98年12月15日起依新系爭合約所生之租金債務。上訴人空 言抗辯民法第441條規定係抗辯權,不影響伊依新系爭合約 受領預付租金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98年4月12日受上 訴人委託經營光華數位新天地,因其認與上訴人簽立之新系 爭合約租金過高,才故意不向臺北市市場處繳納使用費(見 本院卷第98頁),致上訴人98年12月14日遭臺北市市場處終 止物管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再與臺北市市場處就該租賃 物所為相關協議及簽立之行政契約,可認係上訴人之作為( 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是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 管行政契約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係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 人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 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其免為租金之對待給付(見本院卷第15 0-151頁)云云,似指上訴人無法提供租賃物之給付不能,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免為租金之對待給付; 且被上訴人事後再與臺北市市場處訂行政契約,係上訴人之 行為,上訴人就新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惟查,前開不爭 執事項㈥所載,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係與陳文國、林獻崇 、陳俊瑋、賴彥甫等個人簽訂委任經營合約二,依該契約約 定,其受任人有為上訴人向臺北市市場處按期繳納使用費之 義務(見原審卷第94頁之第5條約定),依前開不爭執事項 ㈦所載,上訴人係因未繳付使用費而遭終止物管行政契約, 亦與為公司法人之被上訴人無涉,不因該委任經營契約受任 人之一賴彥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不同,蓋以自 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實屬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自明。況且兩造 簽訂之新系爭合約約定月租金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65頁) ,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事後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租賃範圍 相同之行政契約約定月使用費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降低租金 額,故意不繳納使用費,致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 約之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租賃物之給付 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免為租金之對待給 付,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既非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委任 經營合約二之當事人,已如前開,則上訴人依該經營合約二 ,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再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之行政契約係上 訴人自身作為云云,亦屬無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本件兩造雖訂有新系爭合約, 惟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5日起已無法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其自無給付此期間租金之義務,是依上訴人自陳依新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7月至98年12月14日之租 金為1,018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開不爭執事項 ㈢所載,被上訴人已付租金1,800萬元,其欠缺給付目的之 溢付租金為782萬元(1,800萬元-1,018萬元=782萬元),是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之一部200萬 元,即屬有據。又新系爭合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 人復無上訴人所稱積欠租金情事,已如前述,且因上訴人未 能提供租賃物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無將租賃 物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70萬元,亦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後段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70萬元以及溢收之一 部租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見 原審卷第10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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