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陳永霖
陳美麗
陳建章
上 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訴訟代理人 林燈燎
廖新閔
被 上訴人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俊穎為被上訴人永翊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永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1
年3月30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重1萬3,010公斤,
下稱
系爭曳引車),由新北市○○區○○路南向車道左轉禮
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禮門街1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即行人陳林坋自對向車道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系爭曳引車將陳林坋撞倒,
左側車輪碾壓陳林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骨折、
臉部碾壓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上訴人均為陳林坋之子、女,平日與陳林坋比鄰而居且感情
甚篤,遽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受莫大打擊。被上訴人陳俊穎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刑事部分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上訴人永翊公司為被上訴人陳俊穎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陳俊穎連帶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共同支付陳林坋之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25萬8,219元,平均每人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殯葬費各1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平均每
人66萬6,667元,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43萬3,33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陳林坋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俊穎為肇事次
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支出陳林坋之殯葬費25萬8,219元,並
不爭執,
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過失比例之判定及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ꆼ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廢
棄。ꆼ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6萬7,
7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穎受雇於被上訴人永翊公司擔任司
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被上訴人陳俊穎駕駛系
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撞擊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之陳林坋,
致陳林坋受傷當場死亡。被上訴人陳俊穎因系爭車禍事故,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
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上訴人均為陳林坋之子、女,已共同支付陳林坋之殯
葬費25萬8,219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
第31反面頁-32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被上訴人陳
俊穎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卷第61頁),
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穎與陳林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
責任應為60%與40%,且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各300萬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應審酌:ꆼ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過失責任,應為若干?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喪母之精神打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萬
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ꆼ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
若干?
ꆼ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
經查,被上訴人陳俊穎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08號卷第40頁),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應遵守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
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陳林坋,被上訴人
陳俊穎
顯有過失;陳林坋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
門街之過失。另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陳林坋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
陳俊穎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28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卷第35頁),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亦同
此認定。
堪認被害人陳林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
有過失。
ꆼ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害人陳林坋與被上
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之過失程度,認陳林
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70%及30%之過
失責任,始為公允。上訴人主張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
之過失比例應為40%及60%云云,委無足取。
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母之精神打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是否適當?
ꆼ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ꆼ經查,上訴人三人為被害人陳林坋之子、女,上訴人陳永
霖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2間、土
地1筆;上訴人陳美麗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幼兒園
老師,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投資1筆;上訴人陳建
章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商,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
筆、投資1筆;被上訴人陳俊穎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大卡車駕駛員,名下無房產;被上
訴人永翊公司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3部,分據
兩造陳明
(原審卷第40-41、51頁反面、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
審卷第15-16、18、20、23、25、28-29、31-32、32之2-3
2之3、32之5-32之6、44-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打擊程
度、被上訴人陳俊穎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三人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各為100萬
元為適當,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所引本院花蓮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其案情
與本件有別,被害人就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異,難
予
比附援引。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陳俊穎為被上訴人永翊公司之受僱人,就被上訴人陳俊穎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永翊公司即應與
被上訴人陳俊穎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
其等因被害人陳林坋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5萬8,
21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加計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25萬8,219
元。依被上訴人陳俊穎及被害人陳林坋之過失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人97萬7,466元(3,258,219元×
30%=977,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三人97萬7,46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負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56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經審
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