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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翁俊治       朱兆銓       劉瑞村       李伸一       方鳴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翔       林彩霞       劉瑞敏       胡桓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 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翔、林彩霞、劉瑞 敏、胡桓禎(以下各稱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四 人合稱為羅翔等4人) 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 與羅翔等4人以下合稱為被上 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 由上訴人翁俊治、朱兆銓、劉 瑞村、李伸一、方鳴濤(下各稱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 李伸一、方鳴濤,以下合稱為上訴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故系爭股東會選 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 不成立、無效,倘認成立、有效,亦有違反召集程序之事由 應予撤銷為由,而以太百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 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崇廣公司,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則以系爭決議所選舉之董事為翁俊治、朱兆 銓、劉瑞村、李伸一(下稱翁俊治等4人)及崇廣公司, 監 察人為方鳴濤,故本訴訟之結果將致其等權利被侵害為由, 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 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並駁回主參加訴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 崇廣公司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主參加訴 訟為審理,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為太百公司之最大股東,而該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8 月1日上午9時, 派任翁俊治等4人為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 人董事代表,及方鳴濤為監察人, 故翁俊治等4人既為太百 公司董事,則伊4人組成董事會所決議召開100年9月6日之系 爭股東會,當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自屬合法且有 效;被上訴人竟主張伊等係無召集權人,致系爭決議合法 與否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 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 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羅翔等4人部分: 伊等為太百公司股東, 前接獲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竟 以業務專用章為通知,顯見系爭股東會由太百公司之董事 長黃晴雯所召集,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㈡太百公司部分 :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業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則系爭股 東會既非由太百公司董事長黃晴雯召集,自屬不成立;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2億8415萬329 3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78.60;㈡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 ,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該次 會議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 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 及王景益為監察人 ;㈢系爭股東會為上訴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所選舉之董事為 翁俊治等4人及崇廣公司, 監察人為方鳴濤等情,有卷附太 百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可憑(原審4164號卷㈠第71至76頁 、第103至118頁、第261至262頁、卷㈢第248至263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247頁反面),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是否有據?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 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 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 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 ,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 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 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 ,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⒉經查: ⑴、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股東,持有太百公司之股數 為2億8415萬3293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78.60; 又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係李恆隆、李冠軍、鄭澄 宇,監察人則為杜金森, 董監事之任期至94年4 月13日屆滿; 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 產業商字第10085214000號函通知太流公司於100 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經太 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 8月1日召開太流公 司100年度股東常會, 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 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 且 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新臺幣(下同)40 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 而於該次會中選任 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 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旭東等3人) 為太 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等情,有卷附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002 169320號函、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 字第10085214000號函、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1 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4164號 卷㈠第69至70頁、卷㈢第84、95頁、1157號卷㈡ 第171至172頁、外放經濟部卷宗7第1至26頁); 則監察人既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220條參照), 且已通知當時股東名簿 所記載之股東,並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 為計算表決權數; 足見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 股東常會,為有召集權人之杜金森(於100年8月 1日係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所召集, 該次股東會 所為改選董事(徐旭東等3人)、監察人 (杜金 森)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⑵、又太流公司於100年 8月1日上午9時召開100年度 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後, 新任董 事並於 同日上午9時48分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 擔任董事長,徐旭東於董事會開會前已於事先出 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就任太流公司董 事長乙節,業據證人即擔任前開股東常會、董事 會紀錄之羅仕清於原審證述上情甚詳(見4164號 卷㈤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並有卷附100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徐旭東簽名之 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稽(見1157號卷㈡第 171、175至178頁、 外放經濟部卷宗7第1至26頁 );則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8分既就任 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 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李恆隆於該時已非 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雖李恆隆於同日上午9時, 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指派翁俊治等4 人及金玉 瑩擔任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 由公證人於 同日上午9時58分將改派書送達至太 百公司, 然徐旭東於同日上午9時48分業已新任 太流公司董事長; 故李恆隆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其仍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 義, 派任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為太流公司於太 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要難謂係屬合法之派任 。 ⑶、另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上開規定之代表人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 法第27條第1至3項參照);則徐旭東於100年8月 1日之太流公司董事會,已向到場之太百公司第1 0 屆董事長黃晴雯重申不會改派該公司於太百公 司之法人代表, 並於100年8月8日函文用印,上 開函文意旨係重申100年 8月1日太流公司董事長 選舉完後,徐旭東告知黃晴雯之內容,讓當日談 話內容更明確等情,業據證人羅仕清於原審到庭 證述甚詳(見原審4164號卷㈤第149至152頁); 且核與太流公司於100年 8月8日發函予太百公司 略以:太流公司所指派擔任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 代表,均未曾予以改派,如有發出改派通知,太 流公司重申已撤回改派,如有遭改派情事,重申 重新改派黃晴雯等5 人擔任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 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等節相符,有卷附太流公司 100年8月8日(100) 太流發字第007號函檢附指 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383號卷㈡第154頁至第1 55頁);故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 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改選之 董事係黃晴雯等5人,監察人為王景益, 並選任 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且該股東臨 時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乙情,亦有卷附太百公 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154940號 函可憑(原審4164號卷㈠第71至76頁、第103至1 18頁、卷㈢第74頁);足認太百公司100年8月26 日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之王景益(監察人) 召集,則該會改選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 並選任 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自屬合法; 準此,翁俊治等4人另召開董事會, 並推選翁俊 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且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 惟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堪認系 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要非合法甚明。 ⑷、況太百公司之股東陳泳丞前以王景益所召集之10 0年8月26日股東會臨時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出席,所為決議不成立為由,向原法 院訴請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經原法 院判決其敗訴;陳泳丞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駁回其上訴;陳泳丞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卷附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11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0號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86至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屬(見 本院卷㈢第59頁);則前開事件所認王景益召集 之100年8月26日股東會臨時會所為決議係合法成 立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太百公司 由王景益召集之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 與監察人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之決議,確係合 法有效。 基上,翁俊治等4人及金玉瑩於100年8 月26日另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推 選翁俊治為太百公司董事長,且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應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 決議要難謂係合法。 ⑸、上訴人雖以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常 會係以違法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 自始當 然無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故李恆 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改派翁俊治等4 人 為太百公司董事及方鳴濤為監察人係合法有效, 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為由,主張系 爭決議自屬合法且有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 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得享受股 東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 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增資事宜;太流公 司章程亦於91年9月21日修正, 將資本總額 由1千萬元修正為40億1千萬元而增資40億元 ;又太流公司嗣依序於91年9月26日、92年4 月23日、95年7月21日(增資基準日) 分別 為現金增資10億、15億、15億,且太流公司 所洽增資之特定人均已認股並繳付股款完畢 ,並經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有卷 附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 91年9月21日公司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為憑 (見外放經濟部卷宗1第1至5 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第85頁、第 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準此,太流公司 依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各認股人已完成 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則太 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 以資本額40 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 所為決議 自屬合法有效。 ③、上訴人固以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已以經授商 字第09901000210號函 (下稱系爭撤銷增資 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前開增資登記;且依經 濟部處理公司登記重大案件作業要點,本院 就太流公司前開增資是否有效,有實質審查 認定之權為由,主張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 失效云云。然查: 、觀諸經濟部之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案卷, 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 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法人股 東原指派擔任為董事之解任等公司變更 登記,其檢附之資料包括公司章程、91 年9月21日上午10時 之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91年9月21 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記錄、 董事出席 簽到簿、91年9月19日改派書、 增資登 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經准許在案 (見外放經濟部卷宗1第1至5頁、 第58 頁至62頁、第77至78頁、第64至65頁、 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 則太流公司依上開決議所為增資行為, 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 司之合法股東,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 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 亦不因嗣後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 撤銷前開增資登記而失效。 、又參以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前述 40億元增資登記 (見外放經濟部卷宗3 第1至2頁),然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 處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予以 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經濟部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濟部已將太流公 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億1千萬元, 有 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 58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7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1157卷㈡第2 7至135頁、第255至268頁);則公司登 記事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所為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並回復 至原已為增資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 院且認定依此判決結果,太流公司無須 就增資、變更章程等節重新申請及登記 (見原審1157卷㈡ 第265頁反面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益 徵系爭撤銷增資登記行政處分並不影響 太流公司增資為40億1千萬元之效力 , 且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為40億1千萬元, 則太流公司依上開決 議所為增資行為,自屬有效。 、是以,上訴人以經濟部已以系爭撤銷增 資登記行政處分撤銷增資登記;且依經 濟部處理公司登記重大案件作業要點, 本院就太流公司前開增資是否有效,有 實質審查認定之權為由,主張上開決議 所為增資行為失效云云,並不可取。 ④、上訴人另舉本院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 事判決(下稱金上重訴刑事判決)為據,主 張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太流公司於 91年9月2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僅有1人出席 ,其決議增資40億元應為無效;又太流公司 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時之資本額僅1千 萬元, 則該會既以違法資本額40億1千萬元 為基礎,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但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太流公司 於91年9月21日上午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同日下午未召開董事會,該日股東臨時 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記錄為李恆隆、賴永 吉、郭明宗 (下合稱李恆隆等3人)偽 造並持以而行使為由, 而對李恆隆等3 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認李恆隆 等3人 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因郭明宗不得上訴,就其部分固已告 確定(即金上重訴刑事判決);惟李恆 隆、賴永吉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中,有卷附金上重訴刑事判決節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85頁、卷㈢第56-1 至56-3頁);則金上重訴刑案判決所認 李恆隆、賴永吉與郭明宗共同偽造並行 使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董 事會議紀錄乙節,顯未經刑事判決確定 ,自難僅以尚未確定之金上重訴刑案判 決結果,遽謂太流公司增資40億元之決 議為無效。 、又參以本院 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矚上易刑事判決),係 以太流公司 91年9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因賴永吉確有出具指派書予李 恆隆,故該出席股東部分本應記載為「 股東1人出席,另1人以出具指派書方式 出席」, 惟因打字誤載為「出席股東2 人」,然非虛偽不實,對股東會決議之 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不生影響;而 同日下午董事會議,係賴永吉出具委 託書予李恆隆,因李恆隆確有以賴永吉 代理人之身分參加會議,就決定召開董 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部分顯無 影響,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不生影響, 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等節,而認李恆 隆等3人 並未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卷附矚上易刑 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1157號卷㈡第280 至287頁);足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 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雖僅有李恆隆1人 出席,惟李恆隆、賴永吉就上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議決議增資40億元之內容 , 皆已事先(即91年9月20日)協議確 認,並由賴永吉出具指派書、委託書予 李恆隆,要難因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僅李恆隆1人出席, 遽謂前開增資40 億元之決議無效;由此益證不得僅以金 上重訴刑案判決有關郭明宗部分之認定 , 逕認太流公司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 為基礎, 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無效。 、是以,上訴人另舉本院金上重訴刑案判 決為據,主張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太流公 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 事會,僅有1人出席, 其決議增資40億 元應為無效; 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 日召開股東會時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 , 則該會以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 , 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仍不可取。 ⑤、基上, 上訴人以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 之股東常會係以違法資本額40億1千萬元 為 基礎,自始當然無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 為李恆隆;故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 所為改派翁俊治等4人 為太百公司董事及方 鳴濤為監察人係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為有 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為由,主張系爭決議自屬 合法且有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 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將資本總額由1千萬元增資為40億1千萬元 ,並經各認股人完成認股繳付股款完畢,且經濟部亦 已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又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於 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 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且以股 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千萬元 為計算表決權 數, 而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 董事,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徐旭東則未改派 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另太百公司於10 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與監察人,業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該時太百公司 之董事長係黃晴雯,足見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所為系爭決議要非合法有效;準此,上訴人主 張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已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 則翁俊治等4人另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100年9月6日之 系爭股東會,顯見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 爭決議要非合法。又系爭決議既非合法,則系爭決議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本院即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等4人之訴; 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駁回主參加 訴訟,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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