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李秋戀
劉樹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2月起,陸續向伊
訂製特殊規格之黑鐵材質器具(下稱
系爭貨物),由伊依上
訴人提供之圖面
按圖製作完成,再依上訴人指示送至台灣鐵
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塔公司)鍍鋅,並由上訴人自
行至該公司取貨,而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貨物係針對上訴人
之要求而製造之客製化產品,
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價格
,亦無價目表,伊
乃綜合考量鋼板重量、加工複雜程度、人
事、管銷、機器維修等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及
營業稅等因素
而為計價,伊於出貨時均提供載明貨物規格、數量、單位、
金額之出貨單予上訴人,並定期提供載明貨物品名規格、數
量、單位、單價、金額之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就
出貨單、對帳單之帳款金額表示
異議,而持續向伊訂購至10
2年2月間為止。上訴人應付之承攬
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32萬0504元,
惟僅給付561萬4676元,尚欠170萬5828元
未支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58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臺中機場屋頂造型板框架材料及製
作工程」,欲向被上訴人訂製鍍鋅或鍍錏(以下統稱鍍鋅)
材質鐵件器具,因被上訴人無鍍鋅設備,乃約定被上訴人交
付黑鐵材質之器具,再送往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兩造締約時
未就承攬報酬為約定。惟被上訴人以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
計價請款,高出伊訪查之黑鐵鋼材市價每公斤23.3元甚多,
不符
民法第491 條第2 項關於未約定報酬時,應按「價目表
」或「習慣」計價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以黑鐵鋼材之成
本為基礎,計算系爭貨物之價格,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
超過市價,應不得再請求差額170 萬5828元,且依市場流通
價格計算,至少應扣除114 萬7554元。至於伊雖有收受被上
訴人之出貨單、對帳單,但付款時就超過合理價格部分均
予
以扣除,並未依對帳單之請款金額全額付款,無同意對帳單
價格之意思。又系爭貨物之鍍鋅費用147 萬8666元、自台灣
鐵塔公司將系爭貨物送往機場工地之運費17萬1000元,均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惟
上開費用均已由伊代墊,亦應自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
止,陸續向伊訂製黑鐵材質之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提供圖面
,伊按圖製作並交付完畢,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兩造於
締約之初並未約定價格亦無價目表,伊於出貨時會提供出貨
單,另定期提供對帳單予上訴人,伊向上訴人出貨請款之承
攬報酬為732 萬0504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給付
561 萬4676元
等情,有上訴人指示施作之圖面(原審卷二第
182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6 頁)、被上訴人
之出貨單(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
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
67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81 頁)、對帳單(原審卷
二第2 頁、第5 頁、第8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請款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3頁
)、載有上訴人匯款紀錄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等件附卷
可稽,
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三第7 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
陳稱: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提之101 年11月、102 年2 月對
帳單、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之真正
與
否無法表示意見
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背面),惟其於原審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
執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對帳單(原審卷三第7
頁),茲核對被上訴人補提之101 年11月、102 年2 月對帳
單上各筆款項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前已提出而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出貨單上之記載相符(101 年11月部分: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
59頁、第22頁;102 年2 月部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
,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上訴人補提之
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實亦於103 年
1 月28日即已向原法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0 頁、原審卷二第72頁),
堪信101 年11月、102 年2 月
對帳單、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應亦
為被上訴人所寄送予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收受之單據無誤;又
100 年12月之承攬報酬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佐,惟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該月份請款金額為9350元(本院卷第
182 頁背面),亦堪信取。均併先敘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承攬契約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
本件
為承攬契約,於承攬之初並未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
;且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長期大量訂製黑鐵器具,依其情形
,
堪認被上訴人如未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且其承
攬工作並已完成等情,亦未據上訴人爭執,而僅以被上訴人
請求之承攬報酬過高等語為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
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系爭貨物之承攬報酬為732 萬0504
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對承攬報酬並無約
定或
合意,應按市價計算合理報酬,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
較黑鐵鋼板之通常市價高出甚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70萬5828元(即被上訴人請款金額732
萬0504元-上訴人已支付金額561萬4676元),且如以流通
市價計算承攬報酬(即每公斤17.8元至22.4元),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114萬7554元(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承攬之初
雖未約定承攬報酬,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
酬總額732 萬0504元,係按其各次出貨單
所載價格加總計算
得出(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而
觀諸兩造之交易模式,係
由上訴人提供圖面向被上訴人訂製,被上訴人於出貨時併同
交付之出貨單,其上均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等項目(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
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4頁、
第67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81 頁之出貨單
參照);
另每月提供之對帳單,亦再次詳載出貨單之單據編號、品名
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原審卷二第2 頁、第5 頁
、第8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之對
帳單參照)等情,
足徵被上訴人已於出貨單、對帳單明示承
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出貨單、對帳
單時,對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規格、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等承攬契約內容,當均已明白知悉。又被上訴人按月所
提供之對帳單已載明「本帳單所列金額,如有不符,請於7
日內與本公司會計部聯絡」等語,有對帳單
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2 頁、第8 頁、第11頁、第15頁、第30頁、第41頁、
第66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其並提
出統一發票按月向上訴人請款,亦有發票附卷
可佐(原審卷
一第5 頁至第13頁),再參以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長達1 年多
期間內,持續通知被上訴人訂製貨物,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製造圖面達138 份(原審卷二第183 頁
至第320 頁),且依出貨單及對帳單核計之出貨次數至少為
172 次(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9 頁),期間更陸續付款達561 萬4676元,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兩造交易期間對伊歷次交付之出貨單、對帳
單均無異議,且持續訂購並付款,顯然兩造就承攬報酬已依
出貨單、對帳單之內容達成合意,其總額為出貨單加總金額
即732 萬0504元乙情,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酬已超出合理市價;被上訴人所提統
一發票之記載與出貨單無法對應,出貨單亦未載有重量;伊
收受出貨單、對帳單後,曾就承攬金額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
,且未依請款金額足額付款而僅給付合理金額,兩造就承攬
報酬顯未達成合意,故本件承攬報酬應以流通市價,作為民
法第491 條第2 項所規定計算承攬報酬之「習慣」云云,然
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自承:被上訴人出貨時有交付出貨單,
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一直到伊最後做
完時,收到最後一個月份的出貨單,發現超出預算(原審
卷三第47頁);被上訴人每月寄出貨單給伊,到最後伊算
總金額時,才發現鋼材怎麼那麼貴,超出伊預算甚多(原
審卷三第49頁);伊預算鋼材費用含鍍鋅700 萬元,但未
跟被上訴人說伊預算範圍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足悉
上訴人於兩造長期繼續性訂製供貨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
為報價均無異議,而係於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
自認
價格太貴且超出預算,始不願全額支付承攬報酬無誤。上
訴人復自承:伊未跟被上訴人講具體的扣款算法,只是伊
心裡有大概算一下,伊不知道如果跟被上訴人說伊心裡覺
得合理的算法,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承攬鋼材製作等語
(本院卷第111 頁),則上訴人究否有對被上訴人為超出
「合理價格」部分為扣款之通知,更堪質疑。另上訴人辯
稱:曾向被上訴人之某位員工表示未足額付款部分就是扣
款云云,則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於
收受出貨單、對帳單後曾就金額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云云
,洵無可取;上訴人以其曾就金額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其
未同意承攬金額,或未與上訴人就承攬報酬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非可採信。
⒉上訴人復以:伊未依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足額給付,可見並
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2 月29日付款11萬4676元、101 年11月30日付款200 萬
元、102 年1 月2 日付款100 萬元、102 年2 月5 日付款
100 萬元、102 年5 月13日付款50萬元、102 年7 月15日
付款100 萬元,有付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稽(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核諸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
付款11萬4676元後,長達8 個月均未支付分文,
迄101 年
11月29日累積欠款已達465 萬1977元時,始再支付200 萬
元之上情,顯非按月就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逾市價」部
分酌為扣減後,就上訴人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部分為給付
至明。上訴人徒以其未足額付款為由,抗辯其對被上訴人
請款之承攬報酬未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難遽信。況上
訴人復自承:伊未依市場流通價格細算扣款金額,而是大
略算一個整數來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益證其
所稱係依市場流通價格計算合理承攬報酬後為付款云云,
殊乏所據。準此,尚未得僅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款金
額如數給付,即逕認上訴人對請款金額曾表示異議或兩造
曾達成扣款金額之合意,應甚
灼然。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對帳單上均未載有「重量」(原
審卷二第2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
,固據本院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貨物係上
訴人交付設計圖,指示被上訴人按圖施作之情,有兩造各
自提出內容相同之施工指示設計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82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6 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0頁),則系爭貨物顯係因應上訴
人需求而特別訂製之客製化商品,並非被上訴人量化生產
、規格一致之商品至明。又被上訴人已敘明:本件並非純
粹鋼材
買賣契約,其計價包括鋼材(含裁切後廢料)費用
、加工費用(含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運費、稅費等(
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未單純以黑鐵鋼板之重
量作為計價基礎,而係
參酌加工程度及各項費用計算單價
,並於出貨單、對帳單上以載明商品數量、單價、總價之
方式報價,則其未於出貨單上載明重量,當亦符合交易常
情。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統一發票、出貨單之記
載無法互相對應云云,然核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並非按
出貨單逐筆簽發,亦未載明品項(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3
頁),被上訴人亦敘明統一發票欄位簡單,未能詳細表示
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關於
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應以出貨單、請款單所載為準至灼
,上訴人指摘統一發票與出貨單之記載未能對應,進而抗
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云云,亦乏所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
對帳單後,曾就金額表示異議或與上訴人達成金額扣減之
合意,惟其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訂購期間自
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期間長達1 年3 月,足徵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出貨單、對帳單所載計價方式、請款
金額均已為同意,依
上揭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兩造
就承攬報酬之計算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明,上訴人
嗣後
以被上訴人請款金額過高為由拒絕支付餘款170 萬5828元
,殊屬無據。況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向臺灣鋼鐵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鋼鐵公會)函查黑鐵鋼板之市價,據鋼鐵公會
所提供之100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鋼板、槽鋼之流通價
格以觀(本院卷第56頁),可知鋼材價格實係浮動不固定
,且槽鋼、不同厚度之鋼板,每公斤之價格均不相同;又
鋼鐵公會於104 年2 月6 日以台鋼資字第0000000 號函表
示:該會所提供之價格為國內上游鋼廠所提報之市場大宗
成交價格,對下游廠商或終端
消費者而言,該報價為批發
價,經過裁剪廠、盤商、經銷商等加工服務銷售後價格應
有所提高,若買方有加工指定需求,賣方依加工難度報價
、彎折、塑形、鑽洞等因加工難處有所不同,需依照產品
設計圖報價,難以評估價格區間是否合理等語(本院卷第
75頁)。茲審酌本件並非單純鐵板之買賣,被上訴人須依
上訴人指示之圖面施作之情,則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指示
之加工難度,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成本等費用而
為報價,當與上開鋼鐵公會函所示意旨無違,
難認被上訴
人之報價有何不符合理市價之情事。且兩造就承攬報酬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承攬報酬之認
定,自無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以「
黑鐵鋼板之市價」或「其餘廠商就黑鐵鋼板之報價」作為
被上訴人計算承攬報酬之「習慣」云云,均乏所據。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須再扣除
上訴人所代墊之鍍鋅費用147 萬8666元、台灣鐵塔公司送到
臺中機場工地之運費17萬1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雖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改用黑鐵(原審卷三第47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黑鐵鋼板送
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後,再送至臺中機場工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然對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
是否包括將黑鐵鋼板鍍鋅或是否承諾負擔鍍鋅費用各節,均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洪士強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部門
之員工亦於原審到庭結稱:台灣鐵塔公司係接受上訴人之委
託作熱浸鍍鋅之工作,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鐵材,而要
求被上訴人將鐵材送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鍍鋅是上訴人委
託的,完成鍍鋅後上訴人會找貨車來台灣鐵塔公司將鍍好鋅
的鐵材載走,鍍鋅的價格是伊與上訴人員工沈捷豐接洽的,
是依據上訴人提供的圖面來評估價格,每一種鐵材的價格是
不一樣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因為不需要
與上游鐵材廠商接洽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證
人沈捷豐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亦證稱:鍍鋅的台灣鐵塔公司係
由伊聯絡,鍍好鋅的鋼材係伊委託貨運公司至台灣鐵塔公司
載運至工地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據此足悉於
被上訴人完成黑鐵材質貨物之製作並將貨物送往上訴人指示
之台灣鐵塔公司時,即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完畢;後續上
訴人委託台灣鐵塔公司鍍鋅之費用,及鍍鋅後由台灣鐵塔公
司將系爭貨物送往臺中機場工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之運費,核
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費用係伊為被上訴
人所代墊,而得自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云
云,非有憑據。
七、
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本件承攬報酬共計732 萬0504元,而
被上訴人復已完成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數給付,惟僅給
付561 萬4676元,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70 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