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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金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李秋戀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2月起,陸續向伊 訂製特殊規格之黑鐵材質器具(下稱系爭貨物),由伊依上 訴人提供之圖面按圖製作完成,再依上訴人指示送至台灣鐵 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塔公司)鍍鋅,並由上訴人自 行至該公司取貨,而成立承攬契約。系爭貨物係針對上訴人 之要求而製造之客製化產品,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價格 ,亦無價目表,伊乃綜合考量鋼板重量、加工複雜程度、人 事、管銷、機器維修等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及營業稅等因素 而為計價,伊於出貨時均提供載明貨物規格、數量、單位、 金額之出貨單予上訴人,並定期提供載明貨物品名規格、數 量、單位、單價、金額之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就 出貨單、對帳單之帳款金額表示異議,而持續向伊訂購至10 2年2月間為止。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32萬0504元,惟僅給付561萬4676元,尚欠170萬5828元 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臺中機場屋頂造型板框架材料及製 作工程」,欲向被上訴人訂製鍍鋅或鍍錏(以下統稱鍍鋅) 材質鐵件器具,因被上訴人無鍍鋅設備,乃約定被上訴人交 付黑鐵材質之器具,再送往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兩造締約時 未就承攬報酬為約定。惟被上訴人以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 計價請款,高出伊訪查之黑鐵鋼材市價每公斤23.3元甚多, 不符民法第491 條第2 項關於未約定報酬時,應按「價目表 」或「習慣」計價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以黑鐵鋼材之成 本為基礎,計算系爭貨物之價格,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 超過市價,應不得再請求差額170 萬5828元,且依市場流通 價格計算,至少應扣除114 萬7554元。至於伊雖有收受被上 訴人之出貨單、對帳單,但付款時就超過合理價格部分均予 以扣除,並未依對帳單之請款金額全額付款,無同意對帳單 價格之意思。又系爭貨物之鍍鋅費用147 萬8666元、自台灣 鐵塔公司將系爭貨物送往機場工地之運費17萬1000元,均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開費用均已由伊代墊,亦應自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 止,陸續向伊訂製黑鐵材質之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提供圖面 ,伊按圖製作並交付完畢,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兩造於 締約之初並未約定價格亦無價目表,伊於出貨時會提供出貨 單,另定期提供對帳單予上訴人,伊向上訴人出貨請款之承 攬報酬為732 萬0504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給付 561 萬4676元等情,有上訴人指示施作之圖面(原審卷二第 182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6 頁)、被上訴人 之出貨單(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 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 67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81 頁)、對帳單(原審卷 二第2 頁、第5 頁、第8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請款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3頁 )、載有上訴人匯款紀錄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三第7 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提之101 年11月、102 年2 月對 帳單、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之真正與 否無法表示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182 頁背面),惟其於原審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 執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對帳單(原審卷三第7 頁),茲核對被上訴人補提之101 年11月、102 年2 月對帳 單上各筆款項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前已提出而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出貨單上之記載相符(101 年11月部分: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 59頁、第22頁;102 年2 月部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79 頁 ,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上訴人補提之 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實亦於103 年 1 月28日即已向原法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0 頁、原審卷二第72頁),堪信101 年11月、102 年2 月 對帳單、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應亦 為被上訴人所寄送予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收受之單據無誤;又 100 年12月之承攬報酬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佐,惟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該月份請款金額為9350元(本院卷第 182 頁背面),亦堪信取。均併先敘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承攬契約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本件 為承攬契約,於承攬之初並未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 ;且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長期大量訂製黑鐵器具,依其情形 ,堪認被上訴人如未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且其承 攬工作並已完成等情,亦未據上訴人爭執,而僅以被上訴人 請求之承攬報酬過高等語為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 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系爭貨物之承攬報酬為732 萬0504 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對承攬報酬並無約 定或合意,應按市價計算合理報酬,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 較黑鐵鋼板之通常市價高出甚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70萬5828元(即被上訴人請款金額732 萬0504元-上訴人已支付金額561萬4676元),且如以流通 市價計算承攬報酬(即每公斤17.8元至22.4元),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114萬7554元(本院卷第169頁背面) 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承攬之初 雖未約定承攬報酬,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 酬總額732 萬0504元,係按其各次出貨單所載價格加總計算 得出(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而觀諸兩造之交易模式,係 由上訴人提供圖面向被上訴人訂製,被上訴人於出貨時併同 交付之出貨單,其上均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等項目(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 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4頁、 第67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81 頁之出貨單參照); 另每月提供之對帳單,亦再次詳載出貨單之單據編號、品名 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原審卷二第2 頁、第5 頁 、第8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之對 帳單參照)等情,足徵被上訴人已於出貨單、對帳單明示承 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出貨單、對帳 單時,對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規格、數量、單位、單價、 金額等承攬契約內容,當均已明白知悉。又被上訴人按月所 提供之對帳單已載明「本帳單所列金額,如有不符,請於7 日內與本公司會計部聯絡」等語,有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2 頁、第8 頁、第11頁、第15頁、第30頁、第41頁、 第66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其並提 出統一發票按月向上訴人請款,亦有發票附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5 頁至第13頁),再參以上訴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長達1 年多期間內,持續通知被上訴人訂製貨物,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製造圖面達138 份(原審卷二第183 頁 至第320 頁),且依出貨單及對帳單核計之出貨次數至少為 172 次(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9 頁),期間更陸續付款達561 萬4676元,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兩造交易期間對伊歷次交付之出貨單、對帳 單均無異議,且持續訂購並付款,顯然兩造就承攬報酬已依 出貨單、對帳單之內容達成合意,其總額為出貨單加總金額 即732 萬0504元乙情,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酬已超出合理市價;被上訴人所提統 一發票之記載與出貨單無法對應,出貨單亦未載有重量;伊 收受出貨單、對帳單後,曾就承攬金額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 ,且未依請款金額足額付款而僅給付合理金額,兩造就承攬 報酬顯未達成合意,故本件承攬報酬應以流通市價,作為民 法第491 條第2 項所規定計算承攬報酬之「習慣」云云,然 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被上訴人出貨時有交付出貨單, 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一直到伊最後做 完時,收到最後一個月份的出貨單,發現超出預算(原審 卷三第47頁);被上訴人每月寄出貨單給伊,到最後伊算 總金額時,才發現鋼材怎麼那麼貴,超出伊預算甚多(原 審卷三第49頁);伊預算鋼材費用含鍍鋅700 萬元,但未 跟被上訴人說伊預算範圍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足悉 上訴人於兩造長期繼續性訂製供貨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所 為報價均無異議,而係於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自認 價格太貴且超出預算,始不願全額支付承攬報酬無誤。上 訴人復自承:伊未跟被上訴人講具體的扣款算法,只是伊 心裡有大概算一下,伊不知道如果跟被上訴人說伊心裡覺 得合理的算法,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承攬鋼材製作等語 (本院卷第111 頁),則上訴人究否有對被上訴人為超出 「合理價格」部分為扣款之通知,更堪質疑。另上訴人辯 稱:曾向被上訴人之某位員工表示未足額付款部分就是扣 款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於 收受出貨單、對帳單後曾就金額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云云 ,洵無可取;上訴人以其曾就金額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其 未同意承攬金額,或未與上訴人就承攬報酬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非可採信。 ⒉上訴人復以:伊未依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足額給付,可見並 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2 月29日付款11萬4676元、101 年11月30日付款200 萬 元、102 年1 月2 日付款100 萬元、102 年2 月5 日付款 100 萬元、102 年5 月13日付款50萬元、102 年7 月15日 付款100 萬元,有付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稽(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核諸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 付款11萬4676元後,長達8 個月均未支付分文,迄101 年 11月29日累積欠款已達465 萬1977元時,始再支付200 萬 元之上情,顯非按月就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逾市價」部 分酌為扣減後,就上訴人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部分為給付 至明。上訴人徒以其未足額付款為由,抗辯其對被上訴人 請款之承攬報酬未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難遽信。況上 訴人復自承:伊未依市場流通價格細算扣款金額,而是大 略算一個整數來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益證其 所稱係依市場流通價格計算合理承攬報酬後為付款云云, 殊乏所據。準此,尚未得僅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款金 額如數給付,即逕認上訴人對請款金額曾表示異議或兩造 曾達成扣款金額之合意,應甚灼然。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對帳單上均未載有「重量」(原 審卷二第2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 ,固據本院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貨物係上 訴人交付設計圖,指示被上訴人按圖施作之情,有兩造各 自提出內容相同之施工指示設計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82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6 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0頁),則系爭貨物顯係因應上訴 人需求而特別訂製之客製化商品,並非被上訴人量化生產 、規格一致之商品至明。又被上訴人已敘明:本件並非純 粹鋼材買賣契約,其計價包括鋼材(含裁切後廢料)費用 、加工費用(含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運費、稅費等( 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未單純以黑鐵鋼板之重 量作為計價基礎,而係參酌加工程度及各項費用計算單價 ,並於出貨單、對帳單上以載明商品數量、單價、總價之 方式報價,則其未於出貨單上載明重量,當亦符合交易常 情。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統一發票、出貨單之記 載無法互相對應云云,然核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並非按 出貨單逐筆簽發,亦未載明品項(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3 頁),被上訴人亦敘明統一發票欄位簡單,未能詳細表示 被上訴人施作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關於 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應以出貨單、請款單所載為準至灼 ,上訴人指摘統一發票與出貨單之記載未能對應,進而抗 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云云,亦乏所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 對帳單後,曾就金額表示異議或與上訴人達成金額扣減之 合意,惟其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訂購期間自 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期間長達1 年3 月,足徵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出貨單、對帳單所載計價方式、請款 金額均已為同意,依上揭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兩造 就承攬報酬之計算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明,上訴人嗣後 以被上訴人請款金額過高為由拒絕支付餘款170 萬5828元 ,殊屬無據。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鋼鐵工業同業 公會(下稱鋼鐵公會)函查黑鐵鋼板之市價,據鋼鐵公會 所提供之100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鋼板、槽鋼之流通價 格以觀(本院卷第56頁),可知鋼材價格實係浮動不固定 ,且槽鋼、不同厚度之鋼板,每公斤之價格均不相同;又 鋼鐵公會於104 年2 月6 日以台鋼資字第0000000 號函表 示:該會所提供之價格為國內上游鋼廠所提報之市場大宗 成交價格,對下游廠商或終端消費者而言,該報價為批發 價,經過裁剪廠、盤商、經銷商等加工服務銷售後價格應 有所提高,若買方有加工指定需求,賣方依加工難度報價 、彎折、塑形、鑽洞等因加工難處有所不同,需依照產品 設計圖報價,難以評估價格區間是否合理等語(本院卷第 75頁)。茲審酌本件並非單純鐵板之買賣,被上訴人須依 上訴人指示之圖面施作之情,則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指示 之加工難度,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成本等費用而 為報價,當與上開鋼鐵公會函所示意旨無違,難認被上訴 人之報價有何不符合理市價之情事。且兩造就承攬報酬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如前述,則本件關於承攬報酬之認 定,自無民法第491 條第2 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以「 黑鐵鋼板之市價」或「其餘廠商就黑鐵鋼板之報價」作為 被上訴人計算承攬報酬之「習慣」云云,均乏所據。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須再扣除 上訴人所代墊之鍍鋅費用147 萬8666元、台灣鐵塔公司送到 臺中機場工地之運費17萬1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雖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改用黑鐵(原審卷三第47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黑鐵鋼板送 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後,再送至臺中機場工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然對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 是否包括將黑鐵鋼板鍍鋅或是否承諾負擔鍍鋅費用各節,均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洪士強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部門 之員工亦於原審到庭結稱:台灣鐵塔公司係接受上訴人之委 託作熱浸鍍鋅之工作,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鐵材,而要 求被上訴人將鐵材送至台灣鐵塔公司鍍鋅,鍍鋅是上訴人委 託的,完成鍍鋅後上訴人會找貨車來台灣鐵塔公司將鍍好鋅 的鐵材載走,鍍鋅的價格是伊與上訴人員工沈捷豐接洽的, 是依據上訴人提供的圖面來評估價格,每一種鐵材的價格是 不一樣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因為不需要 與上游鐵材廠商接洽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證 人沈捷豐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亦證稱:鍍鋅的台灣鐵塔公司係 由伊聯絡,鍍好鋅的鋼材係伊委託貨運公司至台灣鐵塔公司 載運至工地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據此足悉於 被上訴人完成黑鐵材質貨物之製作並將貨物送往上訴人指示 之台灣鐵塔公司時,即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完畢;後續上 訴人委託台灣鐵塔公司鍍鋅之費用,及鍍鋅後由台灣鐵塔公 司將系爭貨物送往臺中機場工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之運費,核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費用係伊為被上訴 人所代墊,而得自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云 云,非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本件承攬報酬共計732 萬0504元,而 被上訴人復已完成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數給付,惟僅給 付561 萬4676元,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差額170 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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