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志(原名黃勝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外籍
勞工(下稱外勞)仲介服務業者,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簽訂委託引進外勞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外勞申請入境
、入境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依
民法第547
條規定自應給付
報酬,僅係伊轉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並
非無
償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終止系
爭契約,
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
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每位勞工相當於1個月薪資即新臺
幣(下同)17,280元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每位勞工每年
2,000元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
所載75名外勞計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報酬1,446,000元。又按系爭標準第5條之規定,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工作之就業服務業
務,得向外國人收取相當於第1個月薪資之登記費及介紹費
,並依入國工作年度收取服務費,惟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致伊受有無法向入國23名外勞收取服務費781,150元
損失。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以簽約名額75名
外勞、每名1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懲罰性
違
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1,446,000元,依
不當得
利或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服務費損失781,150元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9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127,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3收費明細表,已載明由上訴
人及外勞負擔引進之各項費用,伊無須支付報酬。況上訴人
為伊引進外勞9年
期間,未曾向伊請求任何報酬,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報酬1,446,000元,自屬無理由。另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
言,
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配合伊生產所需,引進足額且具備
專業知識之外勞,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可歸責事由,或有何
背於
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可言,更未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
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
損害賠償金,係屬損害
賠償金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所載簽約名額應係指已實際
引進之外勞人數,並非系爭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招募許可函計算之75名招募員額,上訴人據此計算
違約金90萬元,顯又與其主張終止所受損害781,150元部分
重覆且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6,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
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人提起一部上
訴,即對原判決駁回服務費損失781,150元及違約金624,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原判決駁回報酬1,446,
000元本息部分,聲請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781,
150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違約金624,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
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可參)。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一方
有違約事情時,依下列各階段情形得要求對方賠償,其中第
6項約定:「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擅自中止
契約時,不論乙方(按即上訴人)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
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12,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
」等語(見原審1卷12頁),兩造為確定債務履行之目的,
既未約定上開損害賠償金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屬預定賠
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雖上訴人以該條項並未限定於終止契
約,始能請求損害賠償,或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主張
屬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0條計有9項損害賠償
事由,各有不同約定之適用要件,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擅自終止契約,除依第10條第6項請求損害賠償外,別無依
其他約款再為請求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該條項損害賠償屬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簽約名額係指外勞
名額75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實際引進簽約之外勞名額等語
置辯。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情事,除第6項使用「簽約
名額」文字外,另同條第5項:甲方因重覆委託其他公司行
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勞申請案,而擅自中止契約時,不
論乙方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12
,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及同條第7項:乙方已代為
申請外勞配額,甲方因故放棄時,則甲方應將核准文件交由
乙方申請撤銷,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6千元作為乙
方之損害賠償金。又同條第8項:甲方延遲交付文件或延誤
應履行其他事項,致乙方無法在政府規定時程內遂行委辦事
項時,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9千元作為對乙方之損
害賠償金。系爭契約第10條共計有4項使用「簽約名額」計
算損害賠償,惟第5項及第6項係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而第7項及第8項則係關於被上訴人放棄外勞配額,或延滯
協力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涉及終止契約情事。倘簽約
名額係指系爭契約手寫所載招募額度「75名」,則在系爭契
約存續情形下,發生被上訴人放棄外勞配額或延滯協力義務
,不論究竟造成損失多少外勞配額,被上訴人皆以75名賠償
上訴人,顯違反為確保債務履行而約定違約金賠償之目的,
可見「簽約名額」並非指招募名額,基於體例同一性解釋,
同條第5項及第6項所載契約名額,當亦非指75名之招募名額
而言。
2.又查,製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須先向工業局申請產業級
別認定,次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
嗣因無法募得本
國勞工,就業服務中心開具求才證明,雇主檢附文件辦理取
得招募許可函,再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函,自國外引進或
於國內承接外勞,並核發聘僱許可等節,有作業流程圖可參
(見本院卷63頁)。而被上訴人先後取得勞委會96年8月2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及97年3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招募許可函,
核准其得招募外國人7名、9名及59名,共計75名等情(依序
見原審1卷105、115、129頁)。另參以勞動部(即勞委會改
制前身組織)以103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依規定雇主申請招募第2類外國人經許可者,初次
招募許可應於該函發文日起1年內,向本院申請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許可,於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後,應於本部許可
發文日起6個月內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逾期者,許可函失
其效力。雇主引進外國人原則在臺聘僱期間最長為3年…來
函所附96年8月2日、96年8月6日及97年3月24日函係初次招
募許可函及重新招募計可函,函中主旨所載人數,為雇主經
本院許可得引進外國人之上限人數,雇主得於該上限內依需
求實際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33至134頁
),足見招募許可函僅係招募額度,與實際引進聘僱之外勞
人數,並不一定相同,端視雇主事後引進之人數
而定。從而
,系爭契約前文所載「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
申請聘僱:特定製程及特殊製程,依勞委會核發名額…泰國
男75名」等語(見原審1卷9頁),顯係上開3份招募許可函
合計之招募名額,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入國工作之簽
約外勞名額甚明。
3.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附件3之外勞收費標準所示,上訴
人負擔介紹費、登報費、各國勞工應
認證費、法院
公證費、
勞委會文件申辦費、外文雜誌費;其餘機票、意外險、體檢
、居留證由外勞負擔。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1名外勞入
國工作,上訴人約須負擔5,550元,但其第1年每月可向每名
外勞收取1,800元、第2年每月收取1,700元、第3年每月收取
1,500元服務費(見原審1卷12、14頁)。足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引進外勞入國工作,所支出費用及收取之服務費,均
係以實際引進簽約外勞人數為計算,並非以招募許可函所載
招募名額為基準。另被上訴人依約並無須足額聘僱之義務,
則上訴人在該額度內,依被上訴人之業務需求,為其申請入
國工作之簽約外勞,並向該入國工作外勞按月收取不同年度
別之服務費,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自應以入國簽約之外勞人數為度,
而非招募名額為計算。況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函後,亦係以引進外勞人
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有終止系爭契約函及電子郵件可
參(依序見原審1卷15、4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
0條第6項之簽約名額為招募名額云云,顯不符招募外勞入國
工作之作業流程,更與系爭契約約定申請聘僱外勞目的不合
,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以102年1月22日顯管字第00000000號函終
止系爭契約(見原審1卷15頁),惟辯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足夠且適合之外勞,其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須給付
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除前條規定外,
乙方未依本合約規範服務,造成甲方權益受損時,經甲方以
書面正式提出,乙方仍未於要求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於30日
前以書面正式提出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並約
定日期將相關資料備齊歸還甲方。」,足見,被上訴人須以
書面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所提供服務,逾期不改善,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異議。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廠長洪德田於原審雖證述:伊決定所需外勞人數及性質,
上訴人提供履歷表供伊挑選,伊再將挑選結果告訴會計小姐
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陸續提供履歷表,卻未
引進所同意之外勞,但伊現在無法確認發生幾件,也不記得
當時工廠所需人數,因為一直有變動,伊請會計小姐通知上
訴人配合,否則更換仲介公司,伊提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
語(見原審1卷223至22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
熊梅珍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來電表示需要外勞,但幾個
人不確定,被上訴人依照履歷表挑選外勞,約有一半機率無
法引進,但被上訴人未曾反應如果再找不到外勞,要終止契
約或停止合作,只請伊繼續提供等語(見原審1卷227至229
頁)。縱上訴人未能引進被上訴人所挑選之外勞入國工作乙
節屬實,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踐行書面限
期改善之通知義務,則其所辯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
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㈣、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已為被上訴人引進23名外勞
入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明細表可參(見原審
1卷16至17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6,000元(
計算式:12,000×23=276,000),且
衡酌該違約金並無過
高應予酌減情事,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續向入國工
作之外勞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卻享有外勞提供勞務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股務費損失781,150元本息云云,固提出外勞服務費
未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1卷16至17頁)。
惟查,被上訴人
享有外勞提供勞務,係基於其與外勞間之聘僱契約,並非兩
造間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無法向
外勞收取服務費間,並無
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
委任性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得請求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被上訴人終止行為
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781,150
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781,150元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其中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24,000元及服務費損失781,1
5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命被上訴人
給付依違約金276,000元計算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276,000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
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
廢棄改判部
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
訴訟標的金
額範圍內,故認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