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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原名黃勝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外籍 勞工(下稱外勞)仲介服務業者,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簽訂委託引進外勞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外勞申請入境 、入境管理及期滿後展延之申請等各項服務,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自應給付報酬,僅係伊轉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並無 償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終止系 爭契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 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每位勞工相當於1個月薪資即新臺 幣(下同)17,280元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每位勞工每年 2,000元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所載75名外勞計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報酬1,446,000元。又按系爭標準第5條之規定,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工作之就業服務業 務,得向外國人收取相當於第1個月薪資之登記費及介紹費 ,並依入國工作年度收取服務費,惟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致伊受有無法向入國23名外勞收取服務費781,150元 損失。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以簽約名額75名 外勞、每名1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等情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1,446,000元,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服務費損失781,150元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違約金9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1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3收費明細表,已載明由上訴 人及外勞負擔引進之各項費用,伊無須支付報酬。況上訴人 為伊引進外勞9年期間,未曾向伊請求任何報酬,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報酬1,446,000元,自屬無理由。另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 言,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配合伊生產所需,引進足額且具備 專業知識之外勞,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或有何 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可言,更未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 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金,係屬損害 賠償金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所載簽約名額應係指已實際 引進之外勞人數,並非系爭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招募許可函計算之75名招募員額,上訴人據此計算 違約金90萬元,顯又與其主張終止所受損害781,150元部分 重覆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6,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人提起一部上 訴,即對原判決駁回服務費損失781,150元及違約金624,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原判決駁回報酬1,446, 000元本息部分,聲請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781, 150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違約金624,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 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一方 有違約事情時,依下列各階段情形得要求對方賠償,其中第 6項約定:「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擅自中止 契約時,不論乙方(按即上訴人)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 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12,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金 」等語(見原審1卷12頁),兩造為確定債務履行之目的, 既未約定上開損害賠償金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屬預定賠 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雖上訴人以該條項並未限定於終止契 約,始能請求損害賠償,或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主張 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0條計有9項損害賠償 事由,各有不同約定之適用要件,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擅自終止契約,除依第10條第6項請求損害賠償外,別無依 其他約款再為請求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該條項損害賠償屬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簽約名額係指外勞 名額75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實際引進簽約之外勞名額等語 置辯。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情事,除第6項使用「簽約 名額」文字外,另同條第5項:甲方因重覆委託其他公司行 號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勞申請案,而擅自中止契約時,不 論乙方承辦進度為何,甲方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12 ,000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賠償。及同條第7項:乙方已代為 申請外勞配額,甲方因故放棄時,則甲方應將核准文件交由 乙方申請撤銷,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6千元作為乙 方之損害賠償金。又同條第8項:甲方延遲交付文件或延誤 應履行其他事項,致乙方無法在政府規定時程內遂行委辦事 項時,願依簽約名額以現金支付每名9千元作為對乙方之損 害賠償金。系爭契約第10條共計有4項使用「簽約名額」計 算損害賠償,惟第5項及第6項係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而第7項及第8項則係關於被上訴人放棄外勞配額,或延滯 協力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涉及終止契約情事。倘簽約 名額係指系爭契約手寫所載招募額度「75名」,則在系爭契 約存續情形下,發生被上訴人放棄外勞配額或延滯協力義務 ,不論究竟造成損失多少外勞配額,被上訴人皆以75名賠償 上訴人,顯違反為確保債務履行而約定違約金賠償之目的, 可見「簽約名額」並非指招募名額,基於體例同一性解釋, 同條第5項及第6項所載契約名額,當亦非指75名之招募名額 而言。 2.又查,製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勞,須先向工業局申請產業級 別認定,次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因無法募得本 國勞工,就業服務中心開具求才證明,雇主檢附文件辦理取 得招募許可函,再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函,自國外引進或 於國內承接外勞,並核發聘僱許可等節,有作業流程圖可參 (見本院卷63頁)。而被上訴人先後取得勞委會96年8月2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及97年3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招募許可函, 核准其得招募外國人7名、9名及59名,共計75名等情(依序 見原審1卷105、115、129頁)。另參以勞動部(即勞委會改 制前身組織)以103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依規定雇主申請招募第2類外國人經許可者,初次 招募許可應於該函發文日起1年內,向本院申請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許可,於取得入國引進許可後,應於本部許可 發文日起6個月內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逾期者,許可函失 其效力。雇主引進外國人原則在臺聘僱期間最長為3年…來 函所附96年8月2日、96年8月6日及97年3月24日函係初次招 募許可函及重新招募計可函,函中主旨所載人數,為雇主經 本院許可得引進外國人之上限人數,雇主得於該上限內依需 求實際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33至134頁 ),足見招募許可函僅係招募額度,與實際引進聘僱之外勞 人數,並不一定相同,端視雇主事後引進之人數而定。從而 ,系爭契約前文所載「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 申請聘僱:特定製程及特殊製程,依勞委會核發名額…泰國 男75名」等語(見原審1卷9頁),顯係上開3份招募許可函 合計之招募名額,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入國工作之簽 約外勞名額甚明。 3.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附件3之外勞收費標準所示,上訴 人負擔介紹費、登報費、各國勞工應認證費、法院公證費、 勞委會文件申辦費、外文雜誌費;其餘機票、意外險、體檢 、居留證由外勞負擔。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1名外勞入 國工作,上訴人約須負擔5,550元,但其第1年每月可向每名 外勞收取1,800元、第2年每月收取1,700元、第3年每月收取 1,500元服務費(見原審1卷12、14頁)。足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引進外勞入國工作,所支出費用及收取之服務費,均 係以實際引進簽約外勞人數為計算,並非以招募許可函所載 招募名額為基準。另被上訴人依約並無須足額聘僱之義務, 則上訴人在該額度內,依被上訴人之業務需求,為其申請入 國工作之簽約外勞,並向該入國工作外勞按月收取不同年度 別之服務費,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自應以入國簽約之外勞人數為度,而非招募名額為計算。況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函後,亦係以引進外勞人 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有終止系爭契約函及電子郵件可 參(依序見原審1卷15、4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 0條第6項之簽約名額為招募名額云云,顯不符招募外勞入國 工作之作業流程,更與系爭契約約定申請聘僱外勞目的不合 ,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以102年1月22日顯管字第00000000號函終 止系爭契約(見原審1卷15頁),惟辯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足夠且適合之外勞,其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須給付 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除前條規定外, 乙方未依本合約規範服務,造成甲方權益受損時,經甲方以 書面正式提出,乙方仍未於要求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於30日 前以書面正式提出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約 定日期將相關資料備齊歸還甲方。」,足見,被上訴人須以 書面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所提供服務,逾期不改善,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異議。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廠長洪德田於原審雖證述:伊決定所需外勞人數及性質, 上訴人提供履歷表供伊挑選,伊再將挑選結果告訴會計小姐 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陸續提供履歷表,卻未 引進所同意之外勞,但伊現在無法確認發生幾件,也不記得 當時工廠所需人數,因為一直有變動,伊請會計小姐通知上 訴人配合,否則更換仲介公司,伊提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 語(見原審1卷223至22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 熊梅珍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來電表示需要外勞,但幾個 人不確定,被上訴人依照履歷表挑選外勞,約有一半機率無 法引進,但被上訴人未曾反應如果再找不到外勞,要終止契 約或停止合作,只請伊繼續提供等語(見原審1卷227至229 頁)。縱上訴人未能引進被上訴人所挑選之外勞入國工作乙 節屬實,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踐行書面限 期改善之通知義務,則其所辯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 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㈣、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已為被上訴人引進23名外勞 入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明細表可參(見原審 1卷16至17頁),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6,000元( 計算式:12,000×23=276,000),且衡酌該違約金並無過 高應予酌減情事,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續向入國工 作之外勞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卻享有外勞提供勞務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股務費損失781,150元本息云云,固提出外勞服務費 未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1卷16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 享有外勞提供勞務,係基於其與外勞間之聘僱契約,並非兩 造間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無法向 外勞收取服務費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 委任性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被上訴人終止行為 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781,150 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781,150元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其中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24,000元及服務費損失781,1 5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命被上訴人 給付依違約金276,000元計算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27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 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金 額範圍內,故認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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