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賴慶國
訴訟
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
上 訴人 曜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
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
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2日簽訂生產合
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永兆源公司
6OZ塑膠射出機1台、4OZ塑膠射出機2台、銑床1台、放電機1
台、打頭機4台、搓牙機2台、沖床5台、振動機1台、打模機
4台、空壓機1台、鑽床4台、攻牙機4台(下合稱系爭機器)
,及上開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並擔任永兆源公司
塑膠部經理,永兆源公司則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按月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薪津中扣抵
5萬元以為清償,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
詎上訴人遲不提供系爭機器
所有權證明文件
,且系爭機器多無法使用於生產,上訴人屢對產品估價錯誤
,並有修改模具卻致損壞不
堪使用等違約情事,經永兆源公
司於99年6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且系爭借款已於101年12月23日全部屆期
,永兆源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50萬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9年6月6日起
至101年12月23日止,按月7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共214萬2,000
元。永兆源公司已於99年8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伊
等情,依
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364萬2,000元,及其中214萬2,000元自99年6月6日起,
其餘150萬元自99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永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係同一人,
渠等違反
雙方代理之規定通謀虛偽簽立債權
讓與之
切結書,違反
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縱
認上開
切結書為真正,其性質屬契約承擔,未經伊承認,對
伊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提供系爭機器所有權證明
之期限,永兆源公司從未通知伊提供上開證明文件;系爭機
器自98年7月1日投入生產,
非無法使用,永兆源公司無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永兆源公司
迄未返還系爭機器,且自99年
5月20日起不准伊進入工廠上班,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
仍應給付伊薪資,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及以薪資債權與
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8萬6,000元,及其中150萬
元自99年7月6日起,其餘208萬6,000元自101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
人交付系爭機器予永兆源公司,並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
理;永兆源公司貸與上訴人200萬元,按月自應給付上訴人
之薪津中扣抵5萬元,上訴人尚欠15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書、支票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五、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
要。又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承擔所讓與者
包含因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受讓之第三人因此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此與債權讓與僅讓與「債權」,尚有不
同。
經查:永兆源公司於99年8月1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載明永兆源公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全
部債權、權利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有切結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33頁)。是永兆源公司非將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均讓與被上訴人,核其行為係屬債權讓與,
而非由被上訴
人承擔系爭契約,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2
2日向上訴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是上開債權讓與於101年11月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六、查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故代理人如經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永兆
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政修(見原審卷第33
頁),吳政修代理永兆源公司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惟永兆源公司於10
0年6月1日出具之
公司清算報告,並無關於上開債權之記載
(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
堪認吳政修上開代理行為業經
永兆源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
前揭說明,上開債權讓
與行為有效。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永兆源公司與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其執此主張上開債
權讓與無效,自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且其
提供之系爭機器無法用於生產,上訴人屢對產品估價錯誤,
並有修改模具卻致損壞不堪使用等違約情事,永兆源公司已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違約
金共208萬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以上機器設備應拍照編號存查
,且乙方(上訴人)應提供甲方(永兆源公司)相關之所有
權證明俾確定其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9頁),依此約
定,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然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交付該文件之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永兆源公司已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機
器所有權證明文件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包春靜固
證稱:在機器送來的當場,伊與永兆源公司之蕭總經理都有
向上訴人要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當時沒有反應也沒
有交付,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吳政修,吳政修在電話中告訴伊
請上訴人10日內補文件,當時上訴人也在場,最後政修說要
直接與上訴人談,伊就把電話轉接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與吳
政修直接交談,但他們談話內容伊就沒注意了,通話完畢之
後我們就沒有談到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
)。
惟查證人包春靜係訴外人鑫輝五金塑膠製品廠(下稱鑫
輝廠)的負責人,而鑫輝廠與永兆源公司設於同一地址,機
器及員工互通等情,
業據證人包春靜證實(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可
見證人包春靜與永兆源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詞
難免有偏頗
之虞,且依上開證詞,亦
難認永兆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確有催告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之事實,此外,被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永兆源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前,確已催告
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所有權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
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器無法用於生產、上訴人
屢對產品估價錯誤,並有修改模具卻致損壞不堪使用等違約
情事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詢
問函及通知書,雖記載上訴人有產品估價與事實不符,造成
公司損害,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尚未開機生產,上訴人
修改模具未達預期效果,甚至造成模具損壞,不能生產等情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然係永兆源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
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是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證人包春靜證稱:安裝的事是師傅去做的,伊不清楚,師傅
跟我講無法安裝,但伊沒有從頭到尾看到安裝整個過程,伊
有看到師傅搬機器調試,就是在檢測,圍著機器在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133頁),則證人包春靜既非實際安
裝、操作系爭機器之人,亦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足認系爭機
器確有無法安裝使用之情形。
㈣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協
議任何一款,應即視為違約。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提前終止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永兆源公司)相當於每月
柒萬元整之損害」(見原審卷第9頁)。惟永兆源公司既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前揭違約之事實,其於99年6月5日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其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101年
12月23日止,按月7萬元計付之違約金共208萬6,000元,
即
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自無從自永兆源公司受讓該違約金債權
。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50
萬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永兆源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
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而喪失
期限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將擔任甲方(永兆
源公司)工廠塑膠部經理乙職,全權負責產品生產、模具開
發及維修。合作期間,除甲方外,乙方不得生產任何產品予
其他任何第三人,但甲方應支付乙方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柒萬元整,就此,乙方應於大陸領取人民幣肆仟元整(約
與貳萬等值);其餘伍萬元,依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處理」
;第3條約定:「甲方先貸予乙方貳佰萬元整,但甲方每月
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伍萬元整,即乙方應依此於三年半內還
清全部借款予甲方,倘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而此借款尚
未還清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應先將餘款全部還清後始得取
回其所屬生產機器設備,乙方絕無
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
),而永兆源公司係於每月23日依上開約定扣款5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堪認於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上訴人應於每月23日還款5萬元。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搬移至永兆源公司工廠後,系爭契
約始生效力;第4條約定雙方合作關係有效期間為3年6月;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機器搬移至永
兆源公司工廠,則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自98年6月24日起至1
01年12月23日止。系爭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永兆源公司依
上開約定扣款至99年4月23日止,上訴人尚欠150萬元,被上
訴人已受讓該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頁、81頁反面),
即屬有據。
㈢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
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
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解除而告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19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
參照)。查上
訴人自98年6月24日起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理,至99年4
月止,均繼續提供勞務,按月領取薪資7萬元,並無任意去
職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4日寄
發通知書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又於同年月27日發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自是日起禁止
上訴人進入永兆源公司,有通知書、解除關係通知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其遭永兆
源公司違反解除勞動關係為由,向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勞動
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以其於99年5月20日遭永兆源
公司禁止進入公司工作為由,向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永兆源公司給付工資等;
復於100年4月29日寄送「
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予永兆源公司,記載:「永兆
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修於2010年5月20日,
用不合理違法手段命令保安不准合作乙方(上訴人)進公司
工廠上班管理、生產、剝奪合作乙方生產權利……」等情,
有勞動爭議調解意見書、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
裁
定書、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
),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20日遭永兆源
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進入廠房工作等情,堪予採信。是上訴
人主張永兆源公司拒絕受領其提出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永兆源公司仍應給付上訴人
薪資,
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受僱永兆源公司月薪為7萬元,
永兆源公司僅給付自98年6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之薪資
,有薪資領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4
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之薪資共224萬元(計算式:70
,000×32=2,240,000),自屬可取。
㈣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自永兆源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係於101年11月1日通知上訴人其受讓該債權,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至101年10月23
日止之薪資債權共210萬元(計算式:70,000×30=2,100,0
00),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債權與所欠系爭債務抵銷,於法
並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餘額
可資請求。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給付
違約金208萬6,000元,共計358萬6,000元,及其中150萬元
自99年7月6日起,其餘208萬6,000元自101年11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