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銘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聲松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慶於民國97年間
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初期,因亟需資金周轉,遂邀伊合作入股
,於被上訴人需支付人員薪資、工程
押金、保險費、貨款等
款項時,由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先行墊借,被上訴人
則不定期還款,且每月給付相當於欠款餘額1%利息予伊,並
將
上開借款列入會計帳目之「股東往來」項下,自98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伊之股東往來款項(即借貸款
項)尚有新臺幣(下同)150萬7,164元,伊自得以
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月起算之
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固僅登記吳俊慶1人為股東,然伊自始即提供辦公
室及設備予被上訴人運用作為股東出資,而被上訴人98年度
之股東權益(或純益)為120萬9,445元,依公司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伊即有權以股東身份請求分派二分之一盈餘60
萬4,722元。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11萬1,8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實係吳俊慶個人為因
應伊各項營運需求,而於98年4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
6月10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先後向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吳聲松個人借款25萬元(由吳聲松之配偶黃換匯入)、
70萬元(由上訴人匯入)、80萬元(由吳聲松匯入)、7萬
元(由上訴人匯入)及20萬4,990元(由上訴人匯入),合
計202萬4,990元,約定利息以月息1%即年息12%計算,而吳
俊慶亦依吳聲松之指示,於98年2月10日轉帳10萬元至上訴
人花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於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
分別匯入60萬元、40萬元至吳聲松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
,於同年7月21日轉帳90萬元至上訴人花旗銀行三重分行帳
戶內,同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4日先後匯入65萬元及20萬元
至吳聲松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合計共已返還285萬元
予吳聲松;且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出資之種類及金額,
僅有現金500萬元,並無現金以外財產之出資,股東亦僅吳
俊慶1人,上訴人
非伊之股東,自無所謂「股東往來」;況
吳聲松前訴請伊及吳俊慶分別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19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再對伊提出
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即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28頁背
面):
㈠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
所
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自設立
迄今均為500萬元,股東
僅吳俊慶1人,以現金方式出資,並無其他股東或現金以外
財產出資之記載,此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
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
第26頁及背面)。
㈡被上訴人自97年6月9日設立登記後至98年10月底遷址前,係
使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及部分設施。
㈢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下
列時日有下述之金額匯入:
⒈訴外人黃換(即吳聲松之妻)於98年4 月10日匯入25萬元。
⒉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匯入70萬元。
⒊吳聲松於98年6月10日匯入80萬元。
⒋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匯入7萬元。
⒌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匯入20萬4,990元。
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
可稽(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6頁)
㈣吳俊慶於98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
月4日各匯款60萬元、40萬元、65萬元、20萬元至吳聲松之
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並於98年8月24日匯款65萬元至
上訴人公司所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共
計285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匯
款申請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17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以提供辦公室及設備予被上訴人運用作為股東
出資,並墊借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返還其積欠之150萬7,164元借款,及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
項分配98年度之盈餘60萬4,722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
為其公司股東及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9月15
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
3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股東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有投資被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2分之1股權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
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自設立迄今均為500萬元,股
東僅吳俊慶1人,以現金方式出資,並無其他股東或現金以
外財產出資之記載,此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
查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原審卷
一第26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其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全由吳俊慶1人以現
金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98年12月資產負債表、98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損益表(即原證1)、98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股東往來-銘旺」明細分類帳(即原證2)為證(原
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然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所明定。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
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雖上訴
人另提出轉帳傳票(即原證5、原證8,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
107頁、第130頁至第139頁)、明細分類帳(即上證3,本院
卷第74頁)、支出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即上證4,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借款明細表(即上證5,本院卷第
108頁),用以證明上開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為真正,
惟
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且由該等轉帳傳票右側
「附單據○張」欄位均為空白,亦
堪認上開轉帳傳票均未依
會計法第36條規定將原始憑證附於轉帳傳票之後,況該等轉
帳傳票均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或由代表
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上開轉帳傳票、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記載之內容,即
難
認為真正。況上訴人亦
自承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
分類帳、轉帳傳票均係上訴人公司電腦裡所開列被上訴人公
司檔
案由上訴人自行列印出(本院卷第129頁),顯非被上
訴人所製作,自難據此而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洪素資、李玉英於
他案之證詞可知,其
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係被上訴人所聘會計人員洪素資所審核(
98年5月前)及製作(98年5月以後),部分支出證明單、收
據內容復與明細分類帳相符,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
論資產負債表、分類明細帳之內容為真實
云云。
惟查:證人
洪素資於另案證稱:伊自98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會計,伊有幫吳俊慶與吳聲松做帳,吳俊慶指示伊按照吳
聲松的意思先做帳,帶給他看,看完以後吳俊慶再做一套帳
,再給吳聲松看,給吳聲松看完之後,卻不同意吳俊慶做的
帳款,後來就不了了之,伊做的帳款的內容,是依照他們記
憶及口述先做紀錄,如果有憑證的部分伊有對過,原證一(
按即損益表)是伊按照吳聲松的意思做出來的,上面是原來
就有的是銘旺公司的會計做好的,下面那一塊是按照吳聲松
的口述做的,這張損益表伊都沒有核對過等語(另案民事事
件影卷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6頁),顯見轉
帳傳票僅限於有憑證部分方經洪素資審核過,損益表則未經
其審核。而上訴人僅提出部分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
,而未提出完整之憑證以供核對,自難以部分轉帳傳票與明
細分類帳之記載內容相符,逕認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上
有關「股東往來-銘旺」之記載內容亦屬真正。至於上訴人
引述證人李玉英、洪素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2804號被上訴人對吳聲松所提偽造文書案件之證
詞,既均係就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部分之證述(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8頁),且該案偵查之範圍原僅限於吳聲松於
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之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共4紙轉
帳傳票是否偽造(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而未及於其他,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7631號處分書認定:「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前述各項工程人員之薪資為被告所墊付,證人洪素資
到職後查核員工薪資是否正確,其所為工作日報表亦無發現
不實之記載,進度標示為OK,實際完成日98.12.01……從而
系爭轉帳傳票之記載應
堪信為真實」(原審卷一第124頁)
,即與本件有關出資及
借貸關係(詳後述)之認定
無涉。
⑶又上訴人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即上證3,本院卷第74頁)、
支出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即上證4,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1頁),雖被上訴人就其中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勤勤
會計師事務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陽信銀行出具之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
面),惟仍否認與上訴人主張之入股有關。查上開收據雖係
有關被上訴人加入台北市電腦商業公會之入會費、工商登記
費、公司登記費等之繳費證明,然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單據係
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開辦費12萬3,835元,實際上是向上訴
人借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則依其主張至多僅為消費
借貸之關係,不足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復
以吳俊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緝字第534號事件提出之借款明細
表(即上證5,本院卷第108頁)為佐,然該借款明細表既載
「匯款人吳聲松」、「借款─冠利達開辦費」,顯見亦與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吳聲松個人與吳俊慶個
人間之情節相符,而與兩造間是否有股東出資關係無涉。上
訴人復以該借款明細表主張與資產負債表(即原證1)左下
方「開辦費」記載123,835元相符云云,仍不足以證明資產
負債表(即原證1)全部記載內容屬實。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係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以多年來商譽及
人脈等無形資產、提供上訴人辦公室及軟硬體設施供被上訴
人使用作為出資,並以95年至97年實質客源及現有熟練員工
轉移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投資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
張其於98年10月底遷址前,係使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及部分
軟硬體設施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以上開現金以外
之財產作為出資,並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慶原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後自行創業,基於此情誼方使用上訴人公司
辦公室(本院卷第84頁),而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聲松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慶父親舊識(本院卷第
84頁),則基於上開情誼,於吳俊慶自行創設被上訴人公司
時,上訴人提供辦公室及部分設施予被上訴人使用,亦合於
常情,惟未能依此推論上訴人即係以之為出資而成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
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均無現金以外財產出資之記載,又依上訴
人所提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
猶將被上訴
人公司於98年6至10月之房租列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顯見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房租,
益徵上訴人並未以
提供辦公室之方式出資,況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現金以外財
產出資價值為何,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無從認定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配98年度盈餘60萬4,722元?被
上訴人公司98年度是否有盈餘可供分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98年度盈餘60萬4,722元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
如前述,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無請求被上訴
人分配盈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分
派盈餘予上訴人。則有關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是否有盈餘可
供分配乙節,已無審酌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150萬7,164元未還?各筆借款之
時間及金額為何?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借貸150萬7,164元
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98年12月資產負債表
、9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損益表(即原證1)、98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即原證2)所載「股東往來-銘旺
」與事實並不相符,縱上訴人另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花旗銀
行三重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即原證10,原審卷一第103頁至
第155頁)、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即上證7,本院
卷110頁至115頁)與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分類明細帳(即原
證9,原審卷一第140頁)部分內容相符,亦不足推論分類明
細帳內容均屬實,更不得再以之認定資產負債表(即原證1
)之記載全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而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15
0萬7,164元未還,是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
度尚積欠其借款150萬7,164元未還,亦不足採。
⒊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100年10月18日(100)政查字第49019號函附之被上
訴人公司活存帳戶往來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
、支出證明單51紙及支票影本2紙為證(即原證12、原證13
,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213頁),惟查98年4月10日匯款25
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之人為黃換(原審卷一第191頁),另98年6月10日匯款80萬
元帳戶之人為吳聲松(原審卷一第192頁),而98年5月11日
雖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帳7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
均係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慶」個人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聲松」所借,並於98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先後再向
吳聲松借款7萬元及20萬4,990元,上開借款均係吳聲松以將
吳俊慶所借款項依吳俊慶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方式交
付借款,借款人為吳俊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吳俊慶已
於98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4日
各匯款60萬元、40萬元、65萬元、20萬元至吳聲松之華南銀
行忠興分行帳戶內,並於98年8月24日匯款65萬元至吳聲松
所指定之上訴人公司所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17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參以吳俊慶於板橋地檢察署
10 0年度偵字第13021號案件偵查時已提出上開辯解,而吳
聲松亦陳稱:「(問:吳俊慶是否返還你285萬元?)是。
」、「(問:當初被告吳俊慶向你借現金多少?)不包括代
墊款,總共有2,364,99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
查吳聲松於前案(101訴3197號)主張係被上訴人及吳俊慶
向吳聲松借款,並於該件提出之借款明細已將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所載5筆借款均列為被上訴人向吳聲松之借款(該卷第
67頁),顯見單以上開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尚無從證明
兩造間確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且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玉英於原法院另案民事事件
(即吳聲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吳俊慶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時證稱:伊自93年起進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至今,吳俊慶與
吳聲松是相熟的,吳俊慶沒有在銘旺公司任職過,但是如果
上訴人公司的電腦有問題,會請吳俊慶來看,後來吳俊慶有
找吳聲松合作,由吳俊慶去對外招攬電腦維護工程,相關費
用先由吳聲松墊付,有賺錢兩造才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
前,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工程,98年之後就用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招攬工程,98年5月之前招攬工程費用還是由吳聲
松先墊付,之後誰付的錢伊不清楚,上述的事情都是伊經手
,因為每個月吳俊慶都會列好清單,要伊支付款項給工程人
員,伊按照吳聲松的指示匯款,這些款項都是上訴人公司名
義支出,這些是吳俊慶和定作人約好何時付款,定作人的款
項會在約定的時間例如100天或是70天匯款給上訴人公司,
金額是按照我們當初開給定作人的發票匯款的,這個金額是
伊按照吳俊慶的指示開出去的發票,匯進上訴人公司以後,
我們就沒有撥出去給吳俊慶,下一個月要支付給工程人員的
錢,原則上是從給上訴人公司的戶頭支出,伊代上訴人公司
匯給被上訴人及吳俊慶的錢,除了工程人員之薪資外,還有
交際費、加油單及吳聲松要伊每個月拿3個月給吳俊慶本人
當作他的安家費,每個月都有付等語在卷(另案民事事件影
卷第95頁及其背面),即依證人李玉英證述之款項往來,均
存在於上訴人與吳俊慶之間,且該等款項往來實係因吳俊慶
與吳聲松間合作經營招攬電腦維護工程業務所為支出,尚未
能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
及支票影本2紙(即原證13,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12頁)
所載支出之日期均發生在98年1月至同年5月間,支出事由即
證人李玉英所述由其經手吳俊慶與吳聲松合作經營招攬電腦
維護工程所支出之事項,益徵上開支出證明單及支票影本僅
能證明吳俊慶與吳聲松因合作經營招攬電腦維護工程而有上
開金錢往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
⒌再者,吳聲松曾對吳俊慶、訴外人林宏原提出詐欺等刑事告
訴,洪素資、李玉英於該件偵查中均證稱:「(問:你們有
無辦法整理出吳俊慶欠吳聲松多少錢及明細?)沒辦法,要
吳俊慶和吳聲松他們二人才可以。」(板橋地檢署100偵字
第13021號卷第69頁,另影印附本院卷第135頁),李玉英於
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就我記憶所及,因為每一筆錢都是
吳聲松拿出來的,就是付工程人員的錢都是我處理的,所以
我一直認為應該是吳俊慶欠吳聲松錢,…」等語(另案民事
事件影卷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揆諸洪素資
、李玉英之證詞,被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吳俊慶
與吳聲松個人之間,
尚非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間有積
欠其借款150萬7,164元未還,是上訴人依消費借款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借款150萬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所舉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吳俊慶與吳聲松於98年間因合作經營招攬
電腦維護工程而於兩造公司銀行帳戶內有金錢往來,惟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係因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6
,174元及分配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盈餘60萬4,722元,共211
萬1,88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