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上 訴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陳福龍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按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因通行周圍地,而能為通常使用,
所增加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454,030元(見原審囑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
)核定之,此為
兩造不爭執(見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15日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之
裁定,原審卷1第45頁)。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同地段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953-1地
號土地),及同地段953-2地號土地(下稱953-2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同地段953-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是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通行953-1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126平方公尺)致952地號土地增加價額2,454,030元,
換算通行每平方公尺所增加之價額,乘以953-2地號土地面積
37.5平方公尺所得價額730,366元(2,454,030元÷126平方公
尺X37.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36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上訴人繳納30,754元,溢繳18,694元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