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陳木德
訴訟
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劉懿德律師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袁以明
訴訟代理人 蔡慧綺
被 上訴人 錢王月英
王許梅玉
王譯賢
王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素霞
王素森
王雙旗
陳𥛢霖
陳𥛢禧
陳天佐
陳天佑
陳添順
陳雙琴
林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祺展
(原名林維銘)
被 上訴人 王建憲
王彩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被 上訴人 王鄀瑜
王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錢王月英、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素霞、王素森、
王雙旗、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添順、陳雙
琴、王鄀瑜、王玉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袁以
明之被
繼承人王喜林、被上訴人王彩綺、王承緯及王秋欣(
按王秋欣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之被
繼承人王振榮、被
上訴人王承緯、被上訴人王玉如之被繼承人王勝利、被上訴
人錢王月英、被上訴人王建憲之被繼承人王文良、被上訴人
林碧霞、林祺展(原名林維銘)、被上訴人王許梅玉、王譯
賢、王美珠、王素霞、王素森之被繼承人王文通、被上訴人
王雙旗、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添順、陳雙
琴之被繼承人王女、被上訴人王鄀瑜、王玉如之再轉被繼承
人王李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價金,然被
上訴人
迄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復有部分被上
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買賣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⑴袁以明、王承緯、錢王月英、王建憲、林碧
霞、林祺展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5、6、7、8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王許梅玉、王譯賢、王
美珠、王素霞、王素森應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王雙旗、陳𥛢霖、
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添順、陳雙琴應就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王彩綺、王承緯、王秋欣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⑸王鄀瑜、王玉
如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⑹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下稱第一審聲明)。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如上開⑴至⑸所示。
嗣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王振榮名下之系爭土地,
業經其繼承人王彩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王
勝利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其繼承人王玉如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如附表一編號10王女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其繼承人王
雙旗、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添順、陳雙琴
辦妥繼承登記為
分別共有,而王雙旗於前述繼承登記後,已
將其
應有部分處分移轉於他人,另陳天佑雖仍有前述繼承而
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於104年1月14日因他
債權人聲請
而遭法院
查封登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
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王雙旗、陳天佑各應按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價
金數額加一倍退還予上訴人,除就上開⑴、⑵及⑸關於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仍提起上訴外,另就上開⑶、⑷及⑸關於附表
一編號4部分為訴之變更,而聲明為:㈠上訴部分:⒈原判
決就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袁以明、王
承緯、錢王月英、王建憲、林碧霞、林祺展應各將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3、5、6、7、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⑵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美珠、王素霞、王素森應就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⑶王鄀瑜、王玉如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本審
上訴
聲明)。㈡變更部分:⒈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添順
、陳雙琴應各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0-2、10-3、10
-4、10-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王雙旗、陳
天佑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6,93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王彩綺應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王玉如應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上開變更聲明㈡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
稱本審變更聲明),核係就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土地
部分之原訴(即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各該土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撤回,及因情事變更而改以如上開本審變更聲
明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
參照)。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即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88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伊業已交付第一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然被上訴
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復有部分被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上開第一審聲明所示。經原法
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2王振榮名下土地,業經王彩綺繼承,如附
表一編號4王勝利名下土地,業經王玉如繼承;如附表一編
號10王女名下土地,業經王雙旗、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
、陳天佑、陳添順、陳雙琴繼承為分別共有,
惟王雙旗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陳天佑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則經法院
查封登記,而聲明如上開本審上訴聲明、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
抗辯部分:
㈠錢王月英、王雙旗、陳𥛢禧、陳添順、陳雙琴、王鄀瑜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袁以明部分:被繼承人王喜林生前未曾提及系爭買賣契約,
亦未收受買賣價金,無法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表示意見;
系爭買賣契約如為王喜林於88年1月17日簽立,已逾14年,
應有
消滅時效之
適用;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賣方無法在
一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賣方應按收款金額加一倍退還買方
,然上訴人未依約請求退款,係上訴人違約,契約應屬無效
,伊無履行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對
帳單僅足以證明支票兌現情形,不
足證明係由王喜林之帳戶
提示。又系爭363地號土地為林地、364地號土地為田地、36
5地號土地為旱地、380地號土地為原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則系爭契約成立時,依修正刪除
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上訴人所提
戶籍謄本行業職業欄雖記載「農、自耕農
」,惟戶籍法已於86年5月21日修正刪除行業及職業登記,
上開戶籍謄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8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王喜林購買系爭土地時仍具自耕農身分,且證人陳慶賢於地
院證稱「因買方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我才沒有辦
理過戶」,倘上訴人如具有自耕農身分,理應得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僅約定「登記權利人
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並無針對系爭363、364、365、380
地號土地為私有農地,自耕能力問題為約定,
難認系爭買賣
契約給不能情形已經除去。而按
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363、364、365、
380、398地號土地,且
是以各個出賣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計
算出賣之總面積,買賣價金亦是合併計算,並未區分各筆土
地之面積及價金,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用,
而非取得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若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然無法達到其整體使
用的目的,則系爭363、364、365、38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之
部分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另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並
無王喜林為受款人之支票,無法證明已給付價金至王喜林帳
戶。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雖有土地法第30條可能被刪除之
消息,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雙方待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再進
行產權移轉,反約定「雙方負責按約定期限於收取第壹次款
時,同時交付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再上訴人
所稱之支票開
票日為88年1月18日,顯見雙方訂約時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等語。
㈢林碧霞、林祺展部分:上訴人所提出支付予林碧霞支票金額
為65萬1,840元,與系爭契約
所載價金40萬7,400元不符,上
訴人應舉證已給付買賣價金;又
兩造如曾訂定系爭契約,應
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拖延
辦理登記,責任應歸於上訴人。另上訴人於88年2月17日系
爭契約簽立時為穩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廉公司)之代表
人,自不具自耕農資格。其餘主張同袁以明。
㈣王彩綺、王承緯部分:系爭契約固屬真正,惟已將所有文件
交付代書,係上訴人未辦理過戶,事隔多年後再起訴請求移
轉應不合法,伊等已不願出售系爭土地,爰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又上訴人自84年起即係公司代表人,即不具自耕農身分
。
㈤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素霞、王素森、王美珠部分:
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素霞、王素森於本院未為陳述及提供
書狀供本院審酌,其等與王美珠於原審以:否認系爭契約真
正。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翌
日即88年1月18日付清買賣價款,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有
違。上訴人所提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中,並無指名伊等
被繼承人王文通者,且系爭契約出賣人名冊所示金額,與契
約約定總價或契約後附印刷體字明細表應付金額均不符,而
上訴人
起訴狀所附給付價金明細金額亦僅272萬7,170元,是
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全部價金,顯不足採,自不得請求伊等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36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364地
號土地地目為「田」、365地號土地地目為「旱」、380地號
土地地目為「原」,均屬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刪除前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購買,而
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上「行業職業」固記載其為自耕農,但
戶籍法已於86年4月29日刪除行業及職業登記之規定,係因
戶政機關難以查證民眾實際從事之行業及職業為何,自不足
認上訴人於88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為自耕農,其應不
具自耕能力。至於上訴人固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下中股段田心子小段47-2、51地號土
地所有人,但上訴人取得上開農地之登記日期分別為83年6
月16日、81年8月14日,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1年、83年間具
有自耕農身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屬無自耕能力者,而系爭契約中復未有「得指定
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或「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
特定第三人」之約定,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兩造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
的,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屬
自始無效。王美珠並以:有無自
耕能力,應視其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
而定,農
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
以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證據,倘無實際從事耕作或承受後
並未有從事耕作之意思,其承買農地之買賣契約,仍為無效
。上訴人雖自72年2月5日至97年5月16日止為新北市金山地
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會員,惟其自84年6月20日起即自
行設立穩廉公司任負責人迄今,顯具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
,並未實際自任耕作從事農事,縱具農會會員身分,亦無法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況上訴人自68年
10月12日起以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顯見上訴人亦具有勞工身分作。另縱認系爭契約當事人
早預期土地法將放寬受讓人之資格限制,惟系爭契約之效力
仍取決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與政府土地政策無關。系
爭契約係以各別出賣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出賣之總面積
,買賣價金亦合併計算,並未逐筆區分土地之面積及價金,
足見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其意係將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出售,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不
能分開單獨出售,自無足取。
㈥陳𥛢霖部分:陳𥛢霖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場,其於原審辯
以伊家族土地買賣均交由伊處理,惟王女未曾告知伊系爭契
約,無法判斷系爭契約之真正;又上訴人自耕農身分可能隨
失喪失,上訴人曾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具有自耕能力。
㈦陳天佑部分:陳天佑於本院未為陳述及提供書狀供本院審酌
,其於原審辯以:不了解王雙旗、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
、陳天佑、陳添順、陳雙琴買賣系爭土地之細節,上訴人應
找陳𥛢禧處理,不應該對伊起訴。
㈧王建憲部分:王文良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年齡逾85歲,記憶力
與判斷力均退化,長年臥病在床,伊亦不知是否有系爭契約
,依上訴人提出王文良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可知王文良業將所
需文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需證明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惟
上訴人所提支票對帳單無從得知支票由何人收受,自非得以
證明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之證據;另
自承辦系爭契約之代書陳
慶賢得知當初賣方將所有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代書,係上訴人
因不明原因一直拖延辦理,並向代書取走所有文件,則未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不應歸責於伊。又上訴人自84年
起即係公司代表人,即不具自耕農身分
㈨王玉如部分:王玉如於本院未為陳述及提供書狀供本院審酌
,其於原審則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㈩袁以明、王承緯、林碧霞、林祺展、王美珠、王彩綺並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陳𥛢霖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袁以明為王喜林之繼承人,王彩綺為王振榮之
繼承人,王玉如為王勝利之繼承人,王建憲為王文良之繼承
人,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美珠、王素霞、王素森為王文通
之繼承人,王雙旗、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陳
添順、陳雙琴為王女之繼承人、王鄀瑜、王玉如為王李鸞之
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2、4、6、9、10-1
、10-2、10-3、10-4、10-5、11所示之土地
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0至24、44
至54、107至126、146至161、169至174、230至231、479至4
98,本院卷三第145至165頁),
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已給付價金,惟經催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
爰起訴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審究的是: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㈡系爭契約是否有
效?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袁以明、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美珠、王素霞、王素森、
陳𥛢霖、王建憲雖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云云。
惟查
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契約、部分付款支票、出賣人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5至31頁、
本院卷二第91至207頁)。證人即代書陳慶賢亦到庭證稱
:因出賣人之一劉王花與伊熟稔,故推薦伊承辦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所訂,簽約當時有的出賣人沒有
到場,惟雙方當事人有說有來的先訂立契約,沒有來的人
先記載在出賣人名單上,待付錢再蓋章,其中部分出賣人
係委託代理,出具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而出賣人蓋
章時,伊在現場,出賣人出賣土地面積係經核對土地所有
權狀與土地登記謄本,並依照各出賣人之持分所據以算出
,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為簽發支票予出賣人,一次付
清價款,出賣人王秋欣、王振煇未提出過戶資料,其餘出
賣人均有提出過戶資料,復因等待公司申請農用證明,伊
遂未將出賣人交付之資料提出以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62至265頁),王彩綺、王承緯、林碧霞、林祺展
亦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王建憲嗣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賣人王文良之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之真正,僅辯稱上訴人需證明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見原審卷第186頁),
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主
張與王承緯、錢王月英、林碧霞、林祺展及訴外人王喜林
、王振榮、王勝利、王李鸞、王文良、王文通、王女簽訂
系爭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上開條文於
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系爭契約係成立於88年2月17日,
而系爭363地號土地為林地、364地號土地為田地、365地
號土地為旱地、380地號土地為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
憑(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核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
稱之農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尚未刪除,其契約之效
力自應受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
制。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
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
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
第1352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
參照)。另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
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社會政策,並促進農地效能之發揮,
故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視其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
經營耕作而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
要旨參
照),
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契約之部分買賣標的為農地,上訴人主張其有自耕
能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即應由上訴人證明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存在。上訴人固
主張其符合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5點規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6年11月5日發布之八
六府地三字第159075號函修訂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
查表」審查項目,其簽約時為現耕農民而具備自耕農身分
,並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云云,雖提出上開審查表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及舉85年間校正之戶籍謄本為
憑(見原審卷第248頁)。依上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行
業職業欄記載「農、自耕農」,惟戶籍法已於86年5月21
日修正刪除行業及職業登記,上開戶籍謄本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於8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仍具自耕農身分。
參酌證人陳慶賢證稱除王秋欣、王振煇以外之出賣人於簽
約時均已提出移轉登記證件,出賣人證件交予伊一、二個
月後,公司表示要自己拿回去辦理,至於伊保管過戶證件
期間,係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伊無法辦
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5頁),衡諸常情,倘上
訴人確實具有自耕能力,應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
無閒置一、二個月後,始取回表示自辦之理,堪
認證人陳
慶賢上開證述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慶賢所證係推測
之詞云云,尚無足取。至證人鄧琬齡到庭雖證稱伊當時係
高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簽
約時伊去開支票,上訴人係伊公司陳董朋友,上訴人說其
有自耕農身分,亦會拿農產品給伊等,後來未辦理過戶係
因還有很多地主未買齊,擬買齊後一次過戶,上訴人並未
提供自耕能力證明書,因為還不需要,買齊才需要,伊在
職時未向上訴人要,但不久伊即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然其餘地主是否出賣、何時出賣
,均屬未定,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已給付價金完畢,並取
得出賣人交付之文件,要無不先予辦理過戶,而等待未可
預期是否成立之其餘地主間買賣,再予過戶之理,是證人
鄧琬齡所證,顯與常情有悖,已難遽信。況查上訴人自84
年6月20日起即自行設立穩廉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
今,該公司營業項目核為「⒈景觀工程及油漆工程之設計
施工承包業…⒉庭園綠化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之設計施工
承包業務…⒊挖土機、破碎機之出租買賣業務。⒋各種建
材、砂石、土方、模板及預拌混凝土之買賣業務。⒌廢棄
土清理業務。⒍代理前各項產品材料及工程之投標報價業
務。」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均與農耕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簽約時未專任農耕以外之
職業,僅係農餘時偶爾承接景觀園藝,庭園綠化工作云云
,
洵無足採,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難認其確有實際
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依前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具有自耕能力。
⒊上訴人復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理由書意旨
,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應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
僅係兼職者,自當屬可申請者云云。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581號解釋係於93年7月16日始作成,其解釋文為: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
事項)係中華民國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
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
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
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
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
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
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應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347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是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僅有83年5月20日作成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7號解釋,且上開釋字第581號係針對
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欲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情形
所為之解釋,而依解釋之意旨以觀,亦未排除須有實質自
任耕作之事實,仍須由上訴人舉證其確有實際從事農耕或
直接經營耕作,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謂其在新北市金山區有現耕農地,且自81年起至
95年止,皆為金山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12條之資格規定
,
可證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現耕農民而具備自
耕農身分云云,雖提出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295至297、315至378頁)。惟查上訴人取得上開農地之登
記日期分別為83年6月16日、81年8月14日、81年8月14日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1年、83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尚不
足證明其於8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具自耕能力。
次查依簽約時有效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凡中
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
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
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而上
訴人曾於72年2月5日以自耕農身分,持其父土地權狀向金
山農會申請入會,經該會於72年3月18日審核通過,
復於8
9年7月10日持自有農地,因遷籍辦理重新入會,經該會於
89年7月26日審核通過,
嗣經該會辦理會員資格清查,因
上訴人所持土地不足0.1公頃,於97年5月16日經該會將上
訴人轉為贊助會員等情,有金山農會104年1月19日北金農
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
至61頁)。然上開農會法第12條主要係針對農會會員資格
所為之規定,且係由農會進行資格審查,而簽約當時辦理
過戶所需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則係由臺灣省各鄉(鎮、
市、區)公所核發,此觀簽約時尚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即明,自不足以上
訴人具農會會員之資格,即得認定上訴人可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書」或其確實具有自耕能力。
觀諸上訴人於72年入
會後,即未有何異動,
迨至89年7月10日持自有農地,因
遷籍辦理重新入會,而金山農會係於97年間辦理會員資格
清查,則上訴人於88年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仍具自耕能
力,亦屬有疑。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移轉登
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
異議,
…」(見原審卷第頁),其得指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
人,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云云。然按前述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
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
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
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採相同見解,嗣因土地法第30條刪除
,該決議不再供參考)。是依上開說明,
倘若買受人自己
未具有自耕能力者,必須有約定得以除去該項限制之具體
約定,始可謂已符合民法第246條但書關於「不能的情形
可以除去」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規定
。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僅約定「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
自由指定」,且此約定常見於一般非農地之買賣,核非針
對系爭363、364、365、380地號土地為私有農地、自耕能
力問題為約定,難認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情形已經除去,
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
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363、364、
365、380地號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自為無效。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398地號土地非農地,縱認其餘系爭4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仍得依各筆土地面積換算出各筆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筆土地之買賣具獨立性,無不可分之關係
,出賣人本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其購買持分目的
在於將土地作種植林木使用,並無無法取得全部5筆土地
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事,是系爭398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仍為有效云云。但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98地號土地為建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固無修
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係與系爭土
地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而系爭398地號土地為建地,核
其價金應較其餘系爭4筆土地為高,然系爭契約係以各別
出賣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出賣之總面積,買賣價金亦
係合併計算,並未逐一區分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價金,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其
意係將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全部出售,方未分開
計價等語為可取,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是依民法第
11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因其中363、364、365、38
0地號農牧用地之部分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
⒎至上訴人主張早於87年前政府即對農業政策放寬有相當討
論,並計畫刪除農地受讓人相關資格限制,並釋出消息及
辦公聽會,是縱認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情形,然該給付不
能已為當時締約雙方可合理預見不久後得除去者,系爭契
約自當有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系爭契約之效
力仍取決於當時有效之法律決之,政府土地政策走向尚無
礙系爭契約依當時法律為無效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信。
⒏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洵屬無
據。關於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爭點,即無審
究之必要。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王雙旗、陳
天佑有民法第26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
定請求給付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買賣價金加倍之2萬6,9
3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
叁、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
求:袁以明、王承緯、錢王月英、王建憲、林碧霞、林祺展
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5、6、7、8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許梅玉、王譯賢、王美珠、王素霞
、王素森應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鄀瑜、王玉如應就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本審變更聲
明⒈至⒋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變更聲明中關於⒌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