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芳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7,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依
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受
領定金日期,將
遲延利息減縮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序見本院卷74、83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4月16日
承攬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發包之「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後,伊
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
契約),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
作,完工期限102年12月10日,工程總價869萬元,伊於102
年7月23日交付定金2,607,000元予被上訴人。雖臺北市停管
處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工程合約,伊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
施作之意,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伊另指定交付時點,所為解約
並不合法。經伊以103年2月5日律師函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之定金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000元,
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施作上訴人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自
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交付定金時生效。
惟臺北市停管處事
後以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工程合
約,上訴人不可能交付工地供伊進場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其
事由致不能履行之狀態,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事,惟
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來函要求暫停履約,經伊屢次催促,
上訴人仍未通知進場施作,伊再以102年12月4日函催告上訴
人於7日內告知履約事宜,惟上訴人卻以102年12月16日函要
求退還定金或另改履約日期及地點
云云,顯違反定作人協力
義務,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以102年12月24日律師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伊所受損害4,190,000元與其
請求退還定金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000元,及自10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設備未果,經解除
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所受領定金2,607,0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
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照本
合約及報價單所定詳細價目之各項設備如後述,乙方(按指
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上所列器材及送審資料及器材安裝、
測試、驗收及保固維護…」等語。再參以報價單所示,工程
範圍包含電腦收費管理系統、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悠遊卡系
統、安全監視系統、緊急求救系統,被上訴人須整合系統及
搭配軟體運作,並負責教育訓練等節(見原審卷51至55頁)
。從而,被上訴人除提供各項器材及設備,仍須負責安裝、
整合及測試,並通過臺北市停管處之測試及驗收,可見系爭
契約目的並非在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另系爭契約在第10
條以降,依序約定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產權移
轉、材料管理等項,規範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
並非討論買賣相關內容,其契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
完成工程,設備器材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系
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性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製造物
供給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其享有變更工程計劃內
容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設
備交至新北市○○區○○路○○○號B2,經催告仍未履行,自
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16日函及103年2月5
日律師催告函為證(依序見原審卷10、13頁)。惟依系爭契
約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⑴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之數量應由雙方
參照本合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決定
單價。⑵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乙方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分或已進場之檢驗合格材料時,視甲方業主之核驗,依照合
約所訂單價計價付款」等語,固約定上訴人有變更計劃及增
減數量之權,惟系爭工程源自於臺北市停管處發包啟聰學校
地下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本質上不可能脫離該發包工程。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視臺北市停管處付款辦
理,另第16條及第18條則約定由臺北市停管處驗收等情,且
第10條亦以「本工程」用語限定範圍,故上訴人變更計劃或
增減數量,自以系爭工程範圍為度。準此,上訴人以102年1
2月16日函及103年2月5日律師催告函,將履約地點由「啟聰
學校」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B2」,顯違反系
爭契約第10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則其執此所為催告及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不合法。
㈢、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
依預定施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臺北市
停管處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工程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北市停管處103年5月8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暨終止通知函
可稽(見原審卷67至69頁)。上訴人既
無法提供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供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說明後續作業
方式。嗣因臺北市停管處已重新辦理招標,被上訴人再以10
2年10月3日函建議:兩造終止契約或重新議約等語;復以10
2年12月4日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履約方案,若不願履
約,亦不退還定金等語。雖上訴人以102年12月16日函覆稱
:被上訴人若不同意退還定金,則不同意重新議約,並限於
102年12月31日前,將設備交付至新北市○○區○○路○○○號
B2云云(見原審卷7至10頁)。然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
學校地下停車場之協力義務,事後以該函任意變更工程地點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所為解約不合法乙節,前已
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交工地之協力義
務,以102年12月24日律師函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11至12頁),自屬合法。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遭臺北市停管處終止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延誤提出設備型錄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交設備型錄,致
其遭臺北市停管處終止工程合約之事實存在。經查,依臺北
市停管處採購
申訴案件陳述意見書
略以:本工程於102年4月
26日訂約,於同年5月16日開工,上訴人
迄至102年5月28日
未能完成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衛人員、整體施工計劃
書、整體品質計劃書、施工圖說、工程開工報告表、施工預
定進度表、工程保險及相關界面配合事宜,嚴重影響整體工
程進度…本處自102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共召開14次
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上訴人報核預定工程進度網圖,迄至10
2年7月10日才核定等語(見本院卷68至69頁),然上訴人與
臺北市停管處早於102年4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卻在
3個月後,始交付定金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生效,但
斯時工
程預定進度為22.40%,上訴人實際進度只有0.1%,工程進度
落後高達22%以上(詳後述)。再者,臺北市停管處102年7
月22日檢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所載11
項逾期履約項目,係上訴人管理工程缺失所致;另102年7月
29日及102年8月12日檢討會議紀錄所確認逾期履約事項亦同
(見本院卷88至101頁)。其中102年8月12日檢討會議記載
「管材型錄、線材」未提送缺失部分,係指水電事項,非關
被上訴人設備型錄乙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蘇永隆
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簡宏義於本院證述一致
可參(依序見本
院卷249頁反面、250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
送管材型錄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
102年8月9日前提送設備型錄云云,並提出趕工計畫書為憑
(見本院卷135至150頁),雖證人蘇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依兩造、臺北市停管處及監造單位開會之共識,製作
趕工計畫書云云,惟蘇永隆卻提不出任何開會紀錄證明共識
之存在(見本院卷249頁正反面),則其上開證詞顯乏據
可
徵,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提
交設備型錄送交臺北市停管處審查,且依臺北市停管處104
年1月27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會未核准
同意上訴人所提趕工計畫。上訴人自102年5月6日開工後,
進度持續落後,本處及監造單位於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要求趕
工…102年7月31日預定進度22.40%,實際進度0.1%;102年8
月12日預定進度22.40%,實際進度0.1%;102年8月19日預定
進度37.42%,實際進度0.1%,落後進度幅度持續擴大,確實
已達契約第18條第1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
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159頁)。可見,臺北市停管處先後
在3次查核時間點,陸續發現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依
約終止工程合約,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延誤送交設備型錄,致其遭臺北市停管處終止工程合約云
云,自無可取。
㈤、末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與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是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拒絕返還定金(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
故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
所受領之金錢,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附加利息
返還。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4日律師函合
法解除在案,契約關係因溯及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定金2,607,0
00元本息。惟解除契約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總價869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成本分析資料所示(見本院卷79至82、186頁
反面),被上訴人工程成本為5,553,464元,完工後預計可
獲利潤3,136,536元(計算式:8,690,000-5,553,464=3,1
36,536),則被上訴人辯以其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至
少受有損害3,136,536元等語,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執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136,536元,與上訴人對其
請求回復原狀債權2,607,00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回復原狀
債權即已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消滅之債權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607,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