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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芳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7,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依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受 領定金日期,將遲延利息減縮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序見本院卷74、8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4月16日承攬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發包之「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後,伊 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 作,完工期限102年12月10日,工程總價869萬元,伊於102 年7月23日交付定金2,607,000元予被上訴人。雖臺北市停管 處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工程合約,伊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 施作之意,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伊另指定交付時點,所為解約 並不合法。經伊以103年2月5日律師函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之定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000元, 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施作上訴人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自 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交付定金時生效。惟臺北市停管處事 後以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工程合 約,上訴人不可能交付工地供伊進場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其 事由致不能履行之狀態,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事,惟 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來函要求暫停履約,經伊屢次催促, 上訴人仍未通知進場施作,伊再以102年12月4日函催告上訴 人於7日內告知履約事宜,惟上訴人卻以102年12月16日函要 求退還定金或另改履約日期及地點云云,顯違反定作人協力 義務,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以102年12月24日律師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伊所受損害4,190,000元與其 請求退還定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000元,及自10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設備未果,經解除 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所受領定金2,607,0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照本 合約及報價單所定詳細價目之各項設備如後述,乙方(按指 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上所列器材及送審資料及器材安裝、 測試、驗收及保固維護…」等語。再參以報價單所示,工程 範圍包含電腦收費管理系統、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悠遊卡系 統、安全監視系統、緊急求救系統,被上訴人須整合系統及 搭配軟體運作,並負責教育訓練等節(見原審卷51至55頁) 。從而,被上訴人除提供各項器材及設備,仍須負責安裝、 整合及測試,並通過臺北市停管處之測試及驗收,可見系爭 契約目的並非在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另系爭契約在第10 條以降,依序約定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產權移 轉、材料管理等項,規範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 並非討論買賣相關內容,其契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 完成工程,設備器材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系 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性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製造物 供給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其享有變更工程計劃內 容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設 備交至新北市○○區○○路○○○號B2,經催告仍未履行,自 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16日函及103年2月5 日律師催告函為證(依序見原審卷10、13頁)。惟依系爭契 約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⑴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之數量應由雙方參照本合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決定 單價。⑵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致乙方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分或已進場之檢驗合格材料時,視甲方業主之核驗,依照合 約所訂單價計價付款」等語,固約定上訴人有變更計劃及增 減數量之權,惟系爭工程源自於臺北市停管處發包啟聰學校 地下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本質上不可能脫離該發包工程。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視臺北市停管處付款辦 理,另第16條及第18條則約定由臺北市停管處驗收等情,且 第10條亦以「本工程」用語限定範圍,故上訴人變更計劃或 增減數量,自以系爭工程範圍為度。準此,上訴人以102年1 2月16日函及103年2月5日律師催告函,將履約地點由「啟聰 學校」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B2」,顯違反系 爭契約第10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則其執此所為催告及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不合法。 ㈢、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 依預定施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臺北市 停管處於102年8月30日終止工程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北市停管處103年5月8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暨終止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67至69頁)。上訴人既 無法提供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供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說明後續作業 方式。嗣因臺北市停管處已重新辦理招標,被上訴人再以10 2年10月3日函建議:兩造終止契約或重新議約等語;復以10 2年12月4日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履約方案,若不願履 約,亦不退還定金等語。雖上訴人以102年12月16日函覆稱 :被上訴人若不同意退還定金,則不同意重新議約,並限於 102年12月31日前,將設備交付至新北市○○區○○路○○○號 B2云云(見原審卷7至10頁)。然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 學校地下停車場之協力義務,事後以該函任意變更工程地點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所為解約不合法乙節,前已 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交工地之協力義 務,以102年12月24日律師函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11至12頁),自屬合法。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遭臺北市停管處終止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延誤提出設備型錄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交設備型錄,致 其遭臺北市停管處終止工程合約之事實存在。經查,依臺北 市停管處採購申訴案件陳述意見書略以:本工程於102年4月 26日訂約,於同年5月16日開工,上訴人迄至102年5月28日 未能完成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衛人員、整體施工計劃 書、整體品質計劃書、施工圖說、工程開工報告表、施工預 定進度表、工程保險及相關界面配合事宜,嚴重影響整體工 程進度…本處自102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共召開14次 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上訴人報核預定工程進度網圖,迄至10 2年7月10日才核定等語(見本院卷68至69頁),然上訴人與 臺北市停管處早於102年4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卻在 3個月後,始交付定金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生效,但斯時工 程預定進度為22.40%,上訴人實際進度只有0.1%,工程進度 落後高達22%以上(詳後述)。再者,臺北市停管處102年7 月22日檢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所載11 項逾期履約項目,係上訴人管理工程缺失所致;另102年7月 29日及102年8月12日檢討會議紀錄所確認逾期履約事項亦同 (見本院卷88至101頁)。其中102年8月12日檢討會議記載 「管材型錄、線材」未提送缺失部分,係指水電事項,非關 被上訴人設備型錄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蘇永隆 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簡宏義於本院證述一致可參(依序見本 院卷249頁反面、250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 送管材型錄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 102年8月9日前提送設備型錄云云,並提出趕工計畫書為憑 (見本院卷135至150頁),雖證人蘇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依兩造、臺北市停管處及監造單位開會之共識,製作 趕工計畫書云云,惟蘇永隆卻提不出任何開會紀錄證明共識 之存在(見本院卷249頁正反面),則其上開證詞顯乏據可 徵,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提 交設備型錄送交臺北市停管處審查,且依臺北市停管處104 年1月27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會未核准 同意上訴人所提趕工計畫。上訴人自102年5月6日開工後, 進度持續落後,本處及監造單位於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要求趕 工…102年7月31日預定進度22.40%,實際進度0.1%;102年8 月12日預定進度22.40%,實際進度0.1%;102年8月19日預定 進度37.42%,實際進度0.1%,落後進度幅度持續擴大,確實 已達契約第18條第1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 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159頁)。可見,臺北市停管處先後 在3次查核時間點,陸續發現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依 約終止工程合約,顯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延誤送交設備型錄,致其遭臺北市停管處終止工程合約云 云,自無可取。 ㈤、末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與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是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拒絕返還定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 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 所受領之金錢,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附加利息 返還。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4日律師函合 法解除在案,契約關係因溯及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定金2,607,0 00元本息。惟解除契約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 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總價869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成本分析資料所示(見本院卷79至82、186頁 反面),被上訴人工程成本為5,553,464元,完工後預計可 獲利潤3,136,536元(計算式:8,690,000-5,553,464=3,1 36,536),則被上訴人辯以其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至 少受有損害3,136,536元等語,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執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136,536元,與上訴人對其 請求回復原狀債權2,607,00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回復原狀 債權即已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消滅之債權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607,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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