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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偉驊科技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 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復未依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07,000元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0,2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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