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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林國寶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偉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明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明益(下稱華明益)於民國94 年間邀同伊、被上訴人王銓賢(下稱王銓賢,與華明益合稱 被上訴人)與其共同經營砂石事業,3 人共同出資於95年 5 月30日成立忠利友有限公司(下稱忠利友公司),由華明 益擔任負責人,伊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 爭150 萬元出資額)業已於94年間如數交付予華明益;華 明益以忠利友公司須添購機器、砂石車等設備為由,要求伊 增資,伊乃分6 次陸續交付現金56萬元,及發票日為96年8 月13日、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 AE0000000 號支票)予華明益,以上投資金額共計226 萬元 (150 萬元+56萬元+20萬元=226 萬元)。忠利友公司 成立後,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帳冊、收支明細向伊說明公司營 運狀況,更於98年5 月1 日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伊乃發現忠 利友公司從未實際運作,被上訴人係共同以經營砂石事業為 藉口向伊詐騙錢財,而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且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226 萬元款項,伊得請求其等返還該不當利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聲 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銓賢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命王銓賢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銓賢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請求華明益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即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之226 萬元本息-上 訴聲明請求之206 萬元本息),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 本院審理範圍。】 二、華明益以:上訴人為慈福寺之住持,伊及王銓賢均為信眾, 上訴人提議由兩造3 人共同投資砂石事業,乃由伊出資200 萬元,上訴人、王銓賢各出資150 萬元,於95年間共同成立 資本額500 萬元之忠利友公司,並約定由伊擔任公司名義代 表人,王詮賢負責砂石開發業務,上訴人則擔任總經理,負 責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公司成立後負責執照及印章保管、銀 行往來、勞健保,及財務、帳務、稅務等業務。惟上訴人並 未實際交付伊系爭150 萬元出資額,嗣後亦未交付伊增資款 76萬元;另上訴人於92年間向伊陸續借貸60萬元,乃開立受 款人為伊,票面金額各10萬元,票號分別為AE0000000 、AE 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之支票4 紙,及票面金 額為20萬之AE0000000 號支票資為清償。伊並未共同詐騙上 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上訴人 不得依共同侵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銓賢則以:兩造就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項目所載之500 萬 元出資額,均未實係出資,亦未交付伊增資款56萬元;伊未 曾要求上訴人支付任何金錢,伊因忠利友公司業務需要所支 付之買土方費用、運費、交際費等,均係由華明益匯款予伊 支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忠利友公司於95年5 月30日由經濟部准許為 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華明益、王銓賢、林國寶3 人(即兩 造),登記出資額分別為2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 華明益並登記為代表人之情,有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 ),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150 萬元出資額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忠利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伊業將約定由伊 出資之150 萬元交付予華明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 人有實際交付150 萬元出資款項之情。經查:忠利友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時,出資額500 萬元(登記為華明益200 萬元, 王銓賢、林國寶各150 萬元)業於95年5 月10日存入忠利友 公司籌備處於華泰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忠利友公司帳戶),並經廖紅瑗會計師於95年 5 月11日簽證查核繳足股款之情,固有經濟部函、股東名冊 、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 產負債表、忠利友公司(籌備處)之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72頁、第87頁至第94頁)。上訴人雖以上開資 料為據,主張其已交付出資額150 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存 入忠利友公司帳戶之500 萬元資金,係於95年5 月10日自華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訴外人柯振豐之帳戶(下稱柯 振豐帳戶)轉帳存入,於二日後即95年5 月12日自忠利友 公司帳戶全數提出並再轉帳匯回柯振豐帳戶,且忠利友公司 帳戶除該二筆交易紀錄外,其後別無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 之情,亦有華泰銀行104 年3 月3 日華泰總大直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4 年4 月16日華泰總大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證(本院卷 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並經 提供資金之柯振豐到庭證述:伊於93年至95年間曾提供資金 ,委由友人羅緣珠將資金借給有短期資金需求之人,由伊收 取短期借款之利息,伊不認識兩造亦不知款項出借何人及資 金流動情形,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為伊用 以放款收息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 )。足徵忠利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兩造確均未實際出資 ,登記之500 萬元出資額係於95年5 月10日輾轉向柯振豐借 得,會計師於同年月11日辦理資金查驗簽證完畢後,旋於 翌日即同年月12日領出返還予柯振豐之情無訛,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150 萬元出資額等語,為有據。 ㈡又上訴人固以:伊確有交付華明益票據號碼為AE0000000 號 至AE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7 月20日、8 月20日、 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共 5 紙(下稱系爭5 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4年9 月20日之 支票,華明益於發票日前之94年9 月12日即先持向伊換現, 伊交付現金或支票時,有謝安綺在場見聞云云(原審卷第 243 頁至第245 頁),作為其確有交付系爭150 萬元出資額 予華明益之佐證,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253 頁 至第256 頁)、華明益簽收支票之回執單(原審卷第248 頁 至第252 頁)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謝安綺、林麗珠。惟查 : ⒈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150 萬元出資額之方式,於原審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99年5 月16日調查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 (下稱另件刑案)時,原均堅稱係於95年間,在新北市○ ○區○○○0 ○0 號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華明益,已明確 指述其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對象(原審卷第 46頁、置卷外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110 頁 );嗣於101 年12月4 日始具狀改稱其中110 萬元係以現 金給付(含以支票換現之10萬元)、其餘40萬元則開立支 票(原審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其說詞反覆,已難信 實。又證人林麗珠於原審100 年10月11日到庭雖證稱:有 看過華明益找林國寶討論投資類似挖土事業之事,之後林 國寶問伊和謝安綺(筆錄誤載為謝安琪,下同)是否要投 資,伊與謝安綺答應各投資25萬元,並各自將25萬元交給 林國寶,隔幾天後林國寶跟伊說150 萬元已經交給華明益 ,伊未在場,不知道林國寶交給華明益的150 萬元是支票 還是現金,以上是忠利友公司設立該年(按即95年)發生 的,公司開設未通知伊等語(原審卷第85頁);足徵林麗 珠就上訴人是否交付金錢予華明益?交付金額若干?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等節,均未親自見聞;且如上訴人出資額 150 萬元中包括林麗珠投資之25萬元,則就忠利友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之進度及後續營業狀況等情,衡情要約林麗珠 參與投資之上訴人當無可能全未向林麗珠為後續報告及說 明,林麗珠亦不可能未加聞問,是林麗珠上開證詞,有悖 於常情,已難信取;縱令其曾有於95年間交付25萬元予上 訴人之事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謝安綺 於101 年7 月20日於另件刑案偵查程序中固證稱:林國寶 於忠利友公司成立前即邀伊與林麗珠合夥,伊與林麗珠各 拿25萬元予林國寶,林國寶係以電話事先告知伊要投資忠 利友公司,於94年間某日於新北市○○區○○○0 ○0 號 樓上,林國寶先拿75萬元,再加上伊提供之25萬元,共 100 萬元現金,及5 張支票共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交付 給華明益,伊當時在場等語(置卷外士林地檢101 年度調 偵字第651 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6頁),然謝安綺上開說詞 ,與林國寶、林麗珠先前所主張該150 萬元交付時間為95 年、交付方式為全部以現金交付等情顯然有間,洵難信取 。從而,林國寶於101 年12月4 日具狀翻異先前主張,附 和謝安綺之證述內容及系爭5 紙支票之發票日簽收日, 始改稱係交付100 萬元現金、50萬元支票云云,尤難信為 真實。 ⒉至上訴人主張:華明益確有簽收系爭5 紙支票,且其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華明益一信帳戶)於94年6 月7 日、9 月 12日分別存入現金50萬元、10萬元,並於94年7 月19日、 8 月19日、10月19日、12月8 日分別存入並兌現10萬元之 票據等情,固有華明益簽收支票之回執單(原審卷第248 頁至第252 頁)、華明益一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 審卷第52頁)在卷為證。惟上開現金存款紀錄,僅能單純 證明華明益一信帳戶於上開日期有存入上開金額之事實, 未可逕認該現金來源即為上訴人所交付者,洵難認與上訴 人相關。況上開現金存入、支票兌現時間為94年6 月7 日 至94年11月20之間,距忠利友公司設立登記日95年5 月30 日近則逾6 月,長則近1 年,縱上開金額確為上訴人所交 付,衡情亦難認係為充作1 年以後設立忠利友公司出資額 之用。又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友助鑄造有限公司(下稱 友助公司)任職之會計人員黃瀞儀(後改名為黃湘涵,以 下仍稱黃瀞儀)固證述:伊曾幫林國寶匯款或交付支票給 華明益,林國寶告知是投資款,投資款多少錢伊不記得了 ,當時是一半付現,一半付支票,另謝安綺、林麗珠好像 各投資25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8頁正面、背面)。惟黃 瀞儀既係擔任會計,竟對於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自身之投 資金額不復記憶,卻就他人投資金額明確指明,顯有違一 般經驗認知;且倘同時交付現金與支票,何以票據有簽收 ,現金則未簽收據?顯不合理,自非可據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交付系爭150 萬元出資額之情。又華明益抗辯:伊與上 訴人自92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係為 清償前欠等語,核與證人黃瀞儀證稱:伊有印象友助公司 向華明益借款60萬元,60萬借款是開票清償等語(本院卷 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及上訴人不爭執曾向華明益借 款60萬元,且於投資前一年(按應為忠利友公司95年設立 登記之前一年,即94年)清償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相 符,堪予信取。益證即令上訴人於94年間曾有交付支票或 金錢之情,其目的亦係為清償對華明益欠負之借款債務, 該款項性質殊非上訴人投資忠利友公司之出資額150 萬元 ,更非遭華明益詐騙或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者甚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150萬元出資額予華 明益,其主張遭華明益共同詐騙或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 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明益給付 150萬元本息云云,洵乏所據。 ㈢又上訴人從未主張係將系爭150 萬元出資額交付予王銓賢; 更於另件刑案偵查中自承:華明益匯款1281萬1000元予王銓 賢與伊無關等語(置卷外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 第110 頁),則其空言主張曾受王銓賢共同詐欺交付其150 萬元或王銓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50 萬元云云,顯乏所據,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銓賢給付 150 萬元本息。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交付增資款56萬元部分(即上訴人原審主張 之76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命王銓賢給付20萬元確定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交付56萬增資款之方式包括:伊請伊經營之友助 公司員工黃瀞儀交付華明益現金16萬元、95年9 月18日以慈 福寺名義匯款予華明益20萬元、96年8 月13日簽發面額20萬 元之AE0000000 號支票予華明益(本院卷一第155 頁);華 明益則抗辯:伊從未自黃瀞儀處收取16萬元現金,慈福寺匯 款20萬元、上訴人交付AE0000000 號支票予伊均係為清償上 訴人對伊欠負之借款債務等語。茲查: ⒈華明益否認曾自黃瀞儀處收受上訴人指示交付作為增資款 之現金16萬元乙情,核與黃瀞儀證稱:不記得曾依林國寶 指示交付華明益現金16萬元作為增資款,如果有給華明益 現金,會要求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相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華明益收受該現金16萬元之 證據,其空言主張曾交付華明益現金增資款16萬元云云, 洵為無稽。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部分增資款之交付係於95年9 月18日以 慈福寺名義匯款予華明益20萬元,伊為慈福寺之住持,因 伊當時無錢,故先向慈福寺借款,請友助公司會計黃瀞儀 匯款等語,有匯款憑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8 頁);黃 瀞儀亦到庭證稱:該筆匯款由伊辦理,老闆林國寶說是投 資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華明益亦不爭執其與慈福 寺並無金錢往來關係(本院卷二第18頁),堪信該筆20萬 元款項當係上訴人給付華明益作為忠利友公司投資款項無 訛。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6年8 月13日交付AE0000000 號支票 予華明益,用以給付增資款20萬元等語,華明益亦不爭執 收受該支票(原審卷第46頁背面)。雖另抗辯:上訴人交 付上開支票予伊,係委由伊再轉交給慈福寺另名委員白秋 桂,以清償上訴人對白秋桂之欠款,伊已當場於慈福寺轉 交給白秋桂云云(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華明益就上訴 人究有無欠負白秋桂若干金錢?及上訴人身為慈福寺住持 ,為何要另經由華明益於該寺內轉交支票給白秋桂?等情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堅決表示不願意傳訊白 秋桂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55 頁),尚難信其上開抗辯 為可採,華明益復未能證明上訴人交付AE0000000 號支票 有何其他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該筆20萬元票款亦係伊給 付予華明益作為忠利友公司之增資款項等語,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主張:忠利友公司從未實際經營業務,故伊後續交 付華明益之增資款56萬元(惟依上㈠所述,應扣除上訴人無 法證有確有交付之16萬元現金,而僅有40萬元)係受被上訴 人共同詐騙而交付,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增資款亦無法律上原 因云云。惟查:依忠利友公司95年6 月至97年4 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書(401 )相關資料以觀,忠利友公司雖尚 無營業實績,惟仍有固定資產、進貨及費用之支出(原審卷 第61頁至第76頁);證人洪玉(即為忠利友公司辦理稅額申 報之記帳代理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忠利友公司由伊代辦 申請設立登記,伊有開立金額為3 萬4000元之代辦費估價單 (即原審卷第56頁之估價單),伊自95年5 月間至97年10月 間為忠利友公司辦理稅額申報及年度結算申報,忠利友公司 的營業額是零,但公司在高雄有租房子所以會有房租支出, 勞健保亦有投保最低額度故有薪資支出,進項部分的申報及 公司的記帳都是依林國寶公司(按即林國寶擔任負責人的友 助公司)的會計拿給伊的統一發票、房租及薪資單據、加油 單,及購買桌椅、電話、二手車的單據來辦理,因為公司一 直沒有實際營業,故伊向林國寶公司的會計建議先辦理停業 登記,該會計詢問後就轉告伊可以去辦理停業登記,伊僅在 忠利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見過華明益,後來就沒聯絡,友 助公司也是由伊辦理稅務申報及內部記帳等語(原審卷第 134 頁至第136 頁),可知忠利友公司之稅務申報及記帳事 宜均係透過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友助公司之會計人員提供支 出單據,堪信上訴人對於忠利友公司雖尚未營業惟仍有支出 費用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再參酌華明益陳稱:忠利友 公司雖尚未實際經營,但伊已陸續匯款至少1281萬1000元至 王銓賢指定之帳戶(王銓賢本人及其女王馨怡之帳戶)給王 銓賢,用以支付購買土方之費用及砂石車之運費,俾王銓賢 得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砂石執照事宜之情(原審卷第45 頁至第46頁背面),有匯款單據為證(置卷外士林地檢99年 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72頁至第75頁匯款表,第76頁至第 100 頁匯款單據),上訴人亦不爭執華明益確有匯款1281萬 1000元予王銓賢之情(置卷外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1113號 影卷第106 頁、第110 頁),堪信忠利友公司雖尚無經營實 績,惟已有支出前期費用之必要。茲審酌上訴人身為忠利友 公司股東,且對忠利友公司之營業狀況及公司有支出費用之 必要等狀況甚為瞭解之情,堪信其於公司設立後基於支付公 司所需費用之目的,給付金錢以支應必要開銷,自無何遭被 上訴人詐騙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可言。況上訴人對華 明益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 地檢101 調偵字第65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327 頁至第329 頁),故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華明益給付56萬元本息,即屬無稽。 ㈢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增資款56萬元並未交付予王銓賢,更於 另件刑案偵查中自承:華明益匯款1281萬1000元予王銓賢與 伊無關等語(置卷外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 110 頁),則其空言主張曾受王銓賢詐欺交付56萬元或王銓 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6萬元云云,顯乏所據,上訴人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銓賢給付56萬元 本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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