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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珍梅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101 年3月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 網路監視器等產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僅 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貨款,尚餘貨款美元6萬4,292.5 元、運費美元1,720元未給付,合計美元6萬6,012.5元,以1 :30.367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萬4,600元,故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本件訂單均由被上訴人親自 向上訴人訂購,並以口頭方式指定貨品種類、數量,被上訴 人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2146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供稱:「這八筆進貨是我 在100年農曆年回臺灣時,去和賈國明談的」,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收 貨款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被上訴人雖於泰國經營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泰商DR.J ENTERPRISE CO.,LTD(下稱DR. J公司),且本件訂單載有「DR.J ENTERPRISE CO.,LTD」, 惟該等文字僅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不能認為係由DR. J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縱認DR.J公司始為買受人, 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以DR.J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則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DR.J公司負連帶 責任。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4,600 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4,6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Proforma Invoice(形式 發票)」所示,「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 記載為「DR.J ENTERPRISE CO.,LTD」。上訴人於101年12月 12日致函被上訴人稱:「……緣黃珍梅女士在泰國經營DR.J ENTERPRISECO.,LTD向本公司訂貨購買」,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為DR.J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DR.J公 司瞭如指掌,明知買受人為DR.J公司。又兩造洽談合作事宜 ,約定上訴人以178萬5,000元泰銖投資DR.J公司,因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游啟仁設立DR.J公司,實際出資共350萬泰銖, 故上訴人取得DR.J公司51%股權,並以出貨給DR.J公司之貨 款計算折抵入股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國明並於100年 間3至4月間到泰國DR.J公司視察開會,表示DR.J公司為上訴 人之泰國分公司,所有業務、訂單需受上訴人指示,上訴人 於100年5月要求DR.J公司製作泰國分公司報表,DR.J公司之 經營、會計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控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訂單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訂購,被上訴人並未以DR.J公司名義 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其他7筆訂單。上訴人指示附表編號五所 示訂單價金暫不抵入股金,因此始由DR.J公司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交付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網路監視器等產品予泰 國DR.J公司,價金及運費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所示貨款債權已獲清償,其 餘債權未獲清償。 ㈢本件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折算標準為1:30.367。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 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士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我 在泰國經營DR.J公司,在2008年在泰國成立的,直接在泰國 成立經營,公司在賣電腦周邊產品,是向告訴人(即上訴人 )買東西到泰國販售。這八筆進貨是我在100年農曆年回臺 灣時,去和賈國明(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的,口頭上 是朝合作方向,合作賈國明主張要有我們泰國公司51%的股 權,要主導公司的營運,他說要用他們公司的產品當做股款 入股……說好公司的帳從當年五月開始回傳到臺灣給他們過 目。他們回臺之後,有傳格式表給我,我就依他們要求將報 表回傳。告訴人所稱的八筆貨款都算是賈國明叫的,因為公 司已經由他接手營運。我在泰國當公司員工作現場營運」等 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 ⒉被上訴人為訴外人DR.J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DR.J公司之泰 文登記資料、英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49、67至76、91至96頁)。且依上訴人為履約所開立之形式 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商業發票(INVOICE)所示( 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發票客戶欄位即「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均載明為「DR. J公司」。又附表編號 五所示貨款係由DR.J公司結匯給付,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DR.J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即 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 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權利能力,故為 保護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特規定其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 負連帶責任,因此就所謂「行為人」之意義,並無必要排除 該外國法人之代表人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種類、數量,為被上訴人個人以口 頭方式指定,被上訴人並出示載有DR.J公司名稱之名片予上 訴人收執,有名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DR.J公司於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係由被上訴人以DR.J公司名義為 之。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與DR.J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不因被上訴人為DR.J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異。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與DR.J公司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本息,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餘200萬4,600元未給 付,惟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取得DR.J公司51%股權,並以出 貨給DR.J公司之系爭買賣價金計算折抵入股金等語。經查上 訴人雖曾有意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經營泰國市場,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賈國明亦曾前往泰國參觀訴外人DR.J公司,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曾經投資經營DR.J公司,主 張因DR.J公司規模太小不如預期,因此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 人合作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經書立合作 協議並約定出資數額、股份持有比例、財務決算方案或損益 分配等相關投資合作契約必要之點,顯然有違常情,是據此 足證兩造間並未訂立合作投資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 價金計算折抵入股金等語,自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4,600元本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貨幣單位:美金/元) ┌──┬───────┬──────┬─────┬─────────────┐ │編號│運送日期 │貨款金額 │運費金額 │備註 │ ├──┼───────┼──────┼─────┼─────────────┤ │一 │100.03.11 │6,842 │ 514 │被上訴人匯款給付賈國明 │ ├──┼───────┼──────┼─────┼─────────────┤ │二 │100.06.03 │23,804 │ 520 │未付 │ ├──┼───────┼──────┼─────┼─────────────┤ │三 │100.06.16 │17,676 │ 620 │未付 │ ├──┼───────┼──────┼─────┼─────────────┤ │四 │100.06.30 │669 │ 0 │未付 │ ├──┼───────┼──────┼─────┼─────────────┤ │五 │100.09.10 │18,986 │ 560 │泰國DR.J公司匯款給付上訴人│ ├──┼───────┼──────┼─────┼─────────────┤ │六 │100.11.30 │66 │ 0 │未付 │ ├──┼───────┼──────┼─────┼─────────────┤ │七 │101.01.02 │1,280 │ 0 │未付 │ ├──┼───────┼──────┼─────┼─────────────┤ │八 │101.03.01 │20,797.5 │580 │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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