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國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珍梅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101
年3月1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
網路監視器等產品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但僅
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貨款,尚餘貨款美元6萬4,292.5
元、運費美元1,720元未給付,合計美元6萬6,012.5元,以1
:30.367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萬4,600元,故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本件訂單均由被上訴人親自
向上訴人訂購,並以口頭方式指定貨品種類、數量,被上訴
人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2146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供稱:「這八筆進貨是我
在100年農曆年回臺灣時,去和賈國明談的」,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收
貨款時,被上訴人亦無
異議。被上訴人雖於泰國經營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泰商DR.J ENTERPRISE CO.,LTD(下稱DR.
J公司),且本件訂單載有「DR.J ENTERPRISE CO.,LTD」,
惟該等文字僅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不能認為係由DR.
J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縱認DR.J公司始為買受人,
惟被上訴人
自承其以DR.J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則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DR.J公司負連帶
責任。
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4,600
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4,6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Proforma Invoice(形式
發票)」所示,「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
記載為「DR.J ENTERPRISE CO.,LTD」。上訴人於101年12月
12日致函被上訴人稱:「……緣黃珍梅女士在泰國經營DR.J
ENTERPRISECO.,LTD向本公司訂貨購買」,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為DR.J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DR.J公
司瞭如指掌,明知買受人為DR.J公司。又
兩造洽談合作事宜
,約定上訴人以178萬5,000元泰銖投資DR.J公司,因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游啟仁設立DR.J公司,實際出資共350萬泰銖,
故上訴人取得DR.J公司51%股權,並以出貨給DR.J公司之貨
款計算折抵入股金。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賈國明並於100年
間3至4月間到泰國DR.J公司視察開會,表示DR.J公司為上訴
人之泰國
分公司,所有業務、訂單需受上訴人指示,上訴人
於100年5月要求DR.J公司製作泰國分公司報表,DR.J公司之
經營、會計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控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訂單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訂購,被上訴人並未以DR.J公司名義
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其他7筆訂單。上訴人指示附表編號五所
示訂單價金暫不抵入股金,因此始由DR.J公司給付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交付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網路監視器等產品予泰
國DR.J公司,價金及運費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所示貨款
債權已獲清償,其
餘債權未獲清償。
㈢本件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折算標準為1:30.367。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
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⒈
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士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我
在泰國經營DR.J公司,在2008年在泰國成立的,直接在泰國
成立經營,公司在賣電腦周邊產品,是向告訴人(即上訴人
)買東西到泰國販售。這八筆進貨是我在100年農曆年回臺
灣時,去和賈國明(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的,口頭上
是朝合作方向,合作賈國明主張要有我們泰國公司51%的股
權,要主導公司的營運,他說要用他們公司的產品當做股款
入股……說好公司的帳從當年五月開始回傳到臺灣給他們過
目。他們回臺之後,有傳格式表給我,我就依他們要求將報
表回傳。告訴人
所稱的八筆貨款都算是賈國明叫的,因為公
司已經由他接手營運。我在泰國當公司員工作現場營運」等
語,有
訊問筆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
⒉被上訴人為訴外人DR.J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DR.J公司之泰
文登記資料、英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
49、67至76、91至96頁)。且依上訴人為履約所開立之形式
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商業發票(INVOICE)所示(
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發票客戶欄位即「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均載明為「DR. J公司」。又附表編號
五所示貨款係由DR.J公司結匯給付,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DR.J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
即
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
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權利能力,故為
保護其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特規定其行為人應與該外國法人
負連帶責任,因此就所謂「行為人」之意義,並無必要排除
該外國法人之代表人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種類、數量,為被上訴人個人以口
頭方式指定,被上訴人並出示載有DR.J公司名稱之名片予上
訴人收執,有名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DR.J公司於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係由被上訴人以DR.J公司名義為
之。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與DR.J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不因被上訴人為DR.J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異。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與DR.J公司
連
帶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本息,
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餘200萬4,600元未給
付,惟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取得DR.J公司51%股權,並以出
貨給DR.J公司之系爭買賣價金計算折抵入股金等語。經查上
訴人雖曾有意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經營泰國市場,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賈國明亦曾前往泰國參觀訴外人DR.J公司,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曾經投資經營DR.J公司,主
張因DR.J公司規模太小不如預期,因此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
人合作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經書立合作
協議並約定出資數額、股份
持有比例、財務決算方案或損益
分配等相關投資合作契約必要之點,顯然有違常情,是據此
足證兩造間並未訂立合作投資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
價金計算折抵入股金等語,自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4,600元本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4,6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貨幣單位:美金/元)
┌──┬───────┬──────┬─────┬─────────────┐
│編號│運送日期 │貨款金額 │運費金額 │備註 │
├──┼───────┼──────┼─────┼─────────────┤
│一 │100.03.11 │6,842 │ 514 │被上訴人匯款給付賈國明 │
├──┼───────┼──────┼─────┼─────────────┤
│二 │100.06.03 │23,804 │ 520 │未付 │
├──┼───────┼──────┼─────┼─────────────┤
│三 │100.06.16 │17,676 │ 620 │未付 │
├──┼───────┼──────┼─────┼─────────────┤
│四 │100.06.30 │669 │ 0 │未付 │
├──┼───────┼──────┼─────┼─────────────┤
│五 │100.09.10 │18,986 │ 560 │泰國DR.J公司匯款給付上訴人│
├──┼───────┼──────┼─────┼─────────────┤
│六 │100.11.30 │66 │ 0 │未付 │
├──┼───────┼──────┼─────┼─────────────┤
│七 │101.01.02 │1,280 │ 0 │未付 │
├──┼───────┼──────┼─────┼─────────────┤
│八 │101.03.01 │20,797.5 │580 │未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