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洪秀月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複代 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6
日上午7時10分許,騎機車沿基隆市○○區○○街(下稱福二
街)由南往北行駛,伊則騎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被上
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並驟然左轉至對向路
邊(即福二街194號前)停車,伊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向對
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禍),因而受有
頸脊髓損傷、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及臉、頭皮、頸
挫傷等傷害,並產生四肢肌力受損、感覺異常、平衡異常、張
力異常、神經性膀胱腸道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致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30元、
看護費用84,000元、醫療護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3,900
元,並受有喪失薪資501,863元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384,215元、
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已理賠之853,621元,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7,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打左轉燈號、減速緩行,並注意左後方尚與
上訴人之機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緩慢停靠在
上開小貨車後
方,故伊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已接受西醫治療及復健,其同時
接受鈺峰中醫診所治療,應無必要;上訴人由親友看護,看護
範圍包括協助上訴人就醫,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已包
含交通費用在內;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最多
50%,其從事焊工乙職,性質上僅能工作到60歲,且上訴人之
薪資所得並未減損,自未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
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
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153,763元(包括醫療費用81,030元、看護費用84,000元
、醫療護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3,670元、薪資損失
501,86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00,794元、非財產上損害
500,000元,合計5,007,357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85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
第8、92頁;本院卷2第14頁,以下對於撤回起訴部分,不予贅
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騎機車
沿福二街由南往北行駛,伊則騎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
途中被上訴人左轉至對向路邊(即福二街194號前)停車,伊
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
因而受有創傷性頸部椎間盤疾患併脊椎損傷,及臉、頭皮、頸
挫傷等傷害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7、8
、10頁),並有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99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偵
查卷宗,其內所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兩造及上開小貨車
駕駛人鍾志忠、
第三人高良郁之談話紀錄表、照片
可稽(同上
卷第4至14、23至32、37至4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未讓左後方伊之直行車
先行,驟然左轉,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伊打左
轉燈號、減速緩行,並注意左後方尚與上訴人之機車有保持安
全距離後,始緩慢停靠在上開小貨車後方,故伊無過失可言
云
云。
經查: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查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係被上訴人騎機車途中左轉至對向
路邊停車,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停
放路邊之小貨車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
人受傷,與被上訴人使用機車(即駕駛機車途中左轉彎),二
者存在
因果關係,應無可置疑。準此,依上開
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應先
推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
訴人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推翻
其有過失之推定,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過失,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88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64號駁回其聲請,固有各該處分書附於
該偵查卷宗可稽。
惟查,檢察官偵查結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
無
拘束力,且刑事案件關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尤無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先推定被告有罪之理,故本院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
證據,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後自為論斷,不受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本件被上訴人騎機車,中途欲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屬於
行車遇有轉向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
抗辯其於左轉彎前有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云云,
係提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開小貨車停放處之商號內設置之
監視器對外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及上訴人之機車開啟左轉方向
燈之影像光碟為證。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一光碟中上
訴人所指為方向燈閃爍之影像鑑定是否確為上訴人機車開啟左
轉方向燈之結果,經該局先後以104年3月4日調科伍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22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表示:以Potplayer1.6版視訊播放軟體檢視機車經過時間
點畫面,及以Photozoom Pro 4版影像處理軟體,不失真放大
機車之左轉方向燈範圍畫面後,因機車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
大後仍模糊不清,上開小貨車車尾附近短暫出現白色點亦因所
占畫面面積太小,解析度不足,放大後仍模糊不清,均難以辨
識該機車左轉方向燈是否開啟等語(本院卷1第81至85、155至
15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左轉彎前
有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之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騎機車中途欲左轉至對
向路邊停車,卻未依上開規定,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亦未先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驟然往左轉向
,致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後倒地受傷,被上訴人當無從解免其
過失責任。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往左轉向之際,兩造機車之間距至少12.534
公尺,上訴人應可注意到伊之機車動態而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無須緊急剎車,故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6日陳述:「我有看到機車在我的左後方。機車距我約2台自小
客車的距離」,於102年6月27日陳述:「我看到我左後方有車
子,當時洪秀月還離我約有2台車的距離,我就左轉停到車號0
000-00(即上開小貨車)的後方,就聽到『碰』的聲音」,此
與上開小貨車駕駛人鍾志忠於102年4月6日陳述:「我看到876
-QAQ(即被上訴人之機車)是在前面,862-KRZ(即上訴人之
機車)是在後面,兩車距離約有1台自小客車的距離」,及第
三人高良郁陳稱:「2台機車蠻近的..右前那台機車至肇事處
就左轉要停在小貨車後面,後面那台機車就打滑跌倒了」(
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8、30、32、42頁),互核差異不大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其之陳
述再次是認,並陳稱:2台車的距離約7公尺;伊看到上訴人的
機車在左後方約7公尺處時,伊認為距離很遠,所以就左轉等
語(本院卷1第48頁反面)。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抗辯:根據上
開現場影像檔之像素、在場小客車之車長約4.7公尺、兩造機
車移動之像素等數據,推估兩造機車間距為12.534公尺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各該數據之真正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各該
數據推估之結果應無
可憑採。是
堪認被上訴人往左轉向時,兩
造機車間距頂多7公尺,而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陳述其行車
時速約40至50公里(即秒速11.11至13.88公尺。計算式:
40,000公尺÷3,600秒;50,000公尺÷3,600秒)等語(102年
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6頁),或以被上訴人自行推估上訴人行
車時速為33.55公里(即秒速9.31公尺。計算式:33,550公尺
÷3,600秒)(見本院卷1第59頁反面),計算上訴人之反應時
間均不到1秒,故上訴人緊急剎車
乃必要之舉,被上訴人抗辯
其左轉前有與上訴人之間保持安全間距,上訴人無須緊急剎車
云云,
顯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車禍及傷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
用機車間存在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難謂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030元、看護費用84,000
元、醫療護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3,670元,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2年4月12日被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院區(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再急診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
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於102年4月13日接受第4至7頸椎椎
板切除術,並遺有四肢肌力受損、感覺異常、張力異常、平衡
異常、神經性膀胱腸道等症狀,於102年5月17日出院時,行走
需使用拐杖、雙腳沙包,需他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醫囑
建議佩帶護頸3個月。上訴人自102年5月24日至102年11月1日
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5次,仍有四肢麻木、張力增加、肢體失調、行動遲滯情形,
醫囑宜持續追蹤復健,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另上訴人自
102年5月20日至102年12月2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13次。又因術
後有頸部僵硬疼痛、仰俯困難、活動角度受限及腰痛、手足及
身體麻、不平衡等症狀,自102年5月22日至102年12月31日在
鈺峰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72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復健治療單、病歷表、診療單(原審卷第7至10、34至40
頁;本院卷1第165至174頁),及各該醫療院所提出之病歷(
本院卷1第154、162、163頁及外放書證)可稽,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療程,支出醫療費用81,030元(明細見原
審卷第11、12頁),業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原
審卷第13至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臺北
馬偕醫院、汐止國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屬於上訴人因本件
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未為爭執,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接受
西醫治療及復健,並無同時接受鈺峰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外傷性脊髓損傷,氣血阻滯、經脈
功能失調,術後結合中醫針灸治療,有縮短復原時間之功效等
語,業據提出「針灸治療外傷性脊髓損傷術後病例」之實證研
究報告為證(本院卷1第97至103頁),再斟酌西醫著重物質治
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
而非互相排斥,
上訴人術後身體仍遺有僵硬、疼痛、麻木、不平衡等症狀,而
接受中醫調理治療,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
經驗法則,是被上訴
人空言抗辯
洵非可採,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於上訴人因
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再查,上訴人在鈺峰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既有其
必要,則上訴人向鈺峰中醫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
100元,雖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上訴
人為實現直接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仍應認係因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視同屬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⒊上訴人主張:伊依淡水馬偕醫院醫囑,購買雙腳沙袋2個、頸
圈1個及墊子1張,以助復健,合計支出6,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此費用支出既為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⒋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住院共計
42日,
期間由伊之女兒看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信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親
屬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之。又上訴人主張聘
僱全日看護所需費用每日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之論斷為憑(本院卷1第112頁)
,
核與經驗上所知臺北市之本國籍看護工費用支給標準相當,
堪予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
(2,000×42),洵非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於102年4月12日搭乘救護車
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支出車費2,64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
實,此費用支出既為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又上訴人
主張:伊於102年5月17日出院後,由親友開車接送往返基隆市
○○區○○街○○號伊之住家與臺北馬偕醫院、汐止國泰醫院,
以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明細見原審卷第31、32頁),如搭乘
計程車,往返臺北馬偕醫院車資為每次1,060元,5次計5,300
元,往返汐止國泰醫院為每次310元,83次計25,730元,合計
所需計程車費為31,030元(5,300+25,730)等語,業據提出路
況圖、計程車費率表為證(本院卷1第104至108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健康,致上訴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
復健,上訴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
友所付出之勞力既
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
予以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用31,030元。至於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已內含往返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
復健之交通費用在內,不應重複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31,030元
云云,惟依前開⒋,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及出院後之交通費用,二者支出期間顯未重疊,自無
被上訴人所指重複賠償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㈣按民法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上訴人主張:
伊自93年起受僱於澤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榮公司),擔任
金屬焊接技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平均薪資53,750元,因
系爭傷害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期間無法工作,
而喪失該期間之薪資利益等語,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存摺、留
職停薪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
卷1第109、13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2
頁),堪予信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薪資利
益在499,066元【(53,750元÷30日x25日)+(53,750元x8月
)+(53,750元÷31日x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少60%,自103年1月
15日起13年期間,受有3,800,794元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
院先囑託臺北馬偕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該院
以104年6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目
前仍有四肢麻木、反射增強(張力增加)現象,並主訴有小便
失禁情形,經核磁造影檢查可見脊髓有損傷之訊號,因其四肢
張力增加,雙手麻木,敏感性降低,無法站立太久,預估勞動
力減少約一半等語,但同時以上訴人目前仍在臺北馬偕醫院就
診,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而
拒卻鑑定囑託(本院卷1第185頁)
。是臺北馬偕醫院雖認為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情形,但該院並未針對囑託鑑定事項進行相關必需之檢查判
斷,而僅就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臆斷其約減少50%勞動
能力,是此比例未
臻精確,無從憑以斷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本院
嗣囑託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院根據上訴人在前
開㈢之⒈所示各醫療院所之病歷、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上訴人
主張:伊擔任金屬焊接技師,工作內容為依照施工圖說,辨別
材料特性,選擇適合之焊接方式後進行填料、焊條等金屬加工
工序,及檢測焊道是否有穿焊、焊蝕、滲透不足、裂紋等缺陷
,屬於高度精密工業技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
採),及於104年7月30日對於上訴人進行工作能力鑑定後,以
104年9月30日(104)汐管歷字第2045號函表示:上訴人目前
行走能力受限,坐姿彎腰會感覺疼痛,手彎起來時容易抽筋,
推估⑴上肢徒手肌力減損30-40%⑵行走能力減損大於60%,需
拐杖或他人輕度扶持⑶雙手搬運能力減損大於80%⑷雙手抬舉
(從地面至腰部)能力減損大於80%⑷站姿推重量車能力減損
大於80%⑸握力及側握指力減損大於60%⑹姿勢耐受性(坐姿)
減損30-40%,其功能綜合評估分析結果,其工作所需各項功能
,多數減損超過60%等語(本院卷1第195至197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0%乙節,堪予採信,則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無據。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訴人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基於利益迴
避原則,該院非為適當之鑑定機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陳
明上訴人與汐止國泰醫院間除單純之醫病關係外,有其他特殊
情誼關係存在,是不得單憑上訴人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治療,
推論汐止國泰醫院不能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至於臺北馬偕醫
院拒卻鑑定囑託之理由,乃該院主觀立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330條第1項本文所定不得為
鑑定人之事由,無從執以認為汐止
國泰醫院亦非適當之鑑定機關,故被上訴人所辯
尚非可採。
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第7頁
),自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之始期103年1月15日
計至116年6月1日上訴人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超過13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年期
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金屬
焊接技師屬於較需體力及勞力之工作,縱令未發生系爭車禍,
上訴人能否從事此工作至65歲,
非無疑義,故計算上訴人減少
勞動能力期間至多算至60歲云云,乃被上訴人臆測之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憑採。
⒊按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在澤榮公司從
事金屬焊接技師工作,屬於工業女性受僱員工類別,依行政院
主計處編定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表,該類別102年
度月平均薪資為40,673元等語,業據提出該統計資料為證(本
院卷1第15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核定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價值。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
60%,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為24,404元(40,673x60%)
,期間13年(即156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損害
2,937,833元(見附表)。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繼續對於澤榮公司提
供勞務給付,其薪資未減少(此有澤榮公司之陳報書面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2、23頁及第32頁反面)
,則上訴人未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0%,該減少情狀即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是依上訴人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何況上訴人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澤榮
公司未因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而調降上訴人之薪資額,或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乃上訴人與澤榮公司間約定之工
作條件,尚不能執此否定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之事
實,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過高。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1
次手術,長達8個月期間頻繁奔波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復健,
仍然遺留脊髓損傷問題,影響其活動功能,勞動能力亦因而減
少60%,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應堪採信。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之傷勢、醫
療過程、後遺症狀、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上訴人之資歷,又被
上訴人陳稱:伊年所得約36萬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50萬元,尚屬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害,難謂無據。
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
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超速。又依前開㈡論述,本院認
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亦未先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驟然左
轉彎,當時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約7公尺處之上訴人之反應
時間不到1秒,致上訴人必須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故上訴人
顯無被上訴人所指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情節,所辯
為不可採,本院自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
人賠償責任之理。
㈧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4,141,599元(
81,030 +6,000+ 84,000+33,670+499,066+2,937,833+500,000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理賠上訴人853,621元,有該公司103年4月15日函可稽
(原審卷第102至14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之,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應減為3,287,978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7,9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見原審卷第5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審就
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