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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宜儒、張麗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 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 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 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他造提起上訴之 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林宜儒、張麗嬋並未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附 帶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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