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附帶
上訴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附帶被
上訴人林宜儒、張麗嬋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
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
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
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
非他造提起上訴之
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裁定
要旨可供
參照。
二、
本件原審原告林宜儒、張麗嬋並未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附
帶上訴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