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國杜       余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郭林堯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香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 陸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0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市政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因桃園縣於民國 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變更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其法定代理人亦分別變更鄭文燦、林香美,有 行政院令、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條文、桃園市政府編制表、 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可憑(本院卷第46-50頁、第81-83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之子陳殿宇於民國101 年12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已歿)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 號附近,因該處路燈故障不亮,復未設置快慢車道分隔 島警示設施、反光設備等,致曹展和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分 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系爭路 段之路燈屬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 管理、維護事項,其怠於巡查,致未能即時發現路燈故障, 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而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 分隔島,原設置第三類危險標記(即危九標記)及三色燈號 永久號誌,嗣於101年6月間因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被上訴 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桃園市○○○○ 路段道路設置、管理、維護機關,竟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設 有一安全錐,而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反光設備等,其對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 之子陳殿宇,因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而死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國杜所受:㈠支出殯葬費新 臺幣(下同)268,400 元,㈡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 268,400元之損害,及上訴人余秋美所受;㈠扶養費682,374 元,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82,374元之損害,均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268, 400元、682,37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268,400元、682 ,374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國杜、余秋 美各268,400元、68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上訴人高鐵局自102年11月8日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 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中壢區公所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並無路燈 不亮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中壢區公所無涉等語。被上 訴人桃園市政府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已移交予高 鐵局,高鐵局始為路權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就系爭事故不 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高鐵局以:高鐵局雖與桃園市○ ○○○路權移交契約,然僅約定將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交由 高鐵局維護,關於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等 之設置,其權責仍在桃園市政府,而非高鐵局,上訴人係以 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警示設施未完備請求國家賠償,高 鐵局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均以:上訴人陳國杜財產總額 達4 千餘萬元,已足以扶養其配偶即上訴人余秋美,而上訴 人余秋美亦有薪資所得及投資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上訴人余秋美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且上訴人余秋美依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尚屬過高,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免 稅額或最低生活費計算為適當。又精神慰撫金應斟酌上訴人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亦屬過高。況陳殿宇搭乘之際已 知悉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系爭小客車亦非 領有營業執照之車輛,其仍選擇搭乘,以擴大其活動範圍, 自非無從加以指揮、監督,其就曹展和之過失自應一併承擔 。曹展和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快慢車 道分隔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陳殿宇應承擔曹展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既因陳殿 宇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上訴 人余秋美因陳殿宇死亡,已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72,000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併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為陳殿宇之父、母,陳殿宇於101 年 12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 因曹展和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 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9-14頁、第309- 310之1頁)。 ㈡被上訴人高鐵局所屬捷運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所屬 工務局於101年8月間簽訂路權移交契約書,約定系爭路段交 由被上訴人高鐵局接管,接管項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線 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 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 間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 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負責(原審卷一第30頁)。 ㈢系爭路段之路燈係由被上訴人中壢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 原審卷一第59頁)。 ㈣上訴人陳國杜因陳殿宇死亡支出殯葬費268,400 元(原審卷 一第17-18頁)。 ㈤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因陳殿宇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上訴人余秋美另受領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672,000元(原審卷一第189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其子陳殿宇死亡,上訴人陳國杜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殯葬費26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余秋美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682,37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被上訴人 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268,400元、682,374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 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 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條、第162條所明定。 ⒉陳殿宇於101 年12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 號附近,曹展和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分 隔島,車輛起火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已據原審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及電子檔光碟等查明屬實(原審卷一第232-287 頁) 。而系爭路段將快車道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道 ,並以紐澤西護欄為快慢車道分隔島,原設有一座附掛危九 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101年6月間因施 工封閉路段而拆除,施工圍籬拆除後,該處僅放置一安全錐 ,並無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現場遺有原 設置號誌之基座,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74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 124頁、相驗卷二第50-52頁)。又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 誌、安全設施之規劃設計屬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權責,桃園 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100年9 月8日與被上訴人高鐵局所屬捷 運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書,將系爭路段交由高鐵局接管 ,復於101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高鐵局所屬捷運工程處簽訂 路權移交契約書,約定接管項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線施 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 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間 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國 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負責,系爭路段標誌、標線、 號誌、安全設施之設置,屬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之權責,設 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 )之維護,則屬被上訴人高鐵局之權責,亦有桃園縣政府交 通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路權移交契 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7、47、30頁)。系爭路段將快 車道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道,並以紐澤西護欄 為快慢車道分隔島,自應於該快慢車分隔島設置警示標誌、 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避免撞擊分隔島,促進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桃園市○○○○○路段○○○○○○號誌、安全 設施等設置之主管機關,其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 、安全設施等,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自有欠缺。而被上訴人 高鐵局對於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有維護權責,原有附掛危 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係因被上訴人 高鐵局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其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於該 處放置一安全錐,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市○○○○○○設 ○○○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對於 系爭路段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亦有欠缺。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高鐵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並均與 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分隔島及陳殿宇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雖抗辯系爭路段已移交予高鐵局,高鐵 局始為路權主管機關等語,被上訴人高鐵局雖亦抗辯:其僅 就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維護權責,原有號誌拆除後,是否 再行設置其他警示設施等,非屬高鐵局之權責等語。惟查: 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之設置,屬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之權責,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 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則屬被上訴人高鐵局之權 責,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 於系爭路段設置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之權責, 不因系爭路權移交契約而解免,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抗辯系 爭路段已移交予高鐵局,其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尚非 可採。又被上訴人高鐵局固僅就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維護 權責,惟其於100 年10月12日接管系爭路段時,該路段原設 有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原審卷一第47頁,相驗卷 一第124頁),係因其施工封閉路段,始於101 年6月間由桃 園市政府予以拆除,基於對於既有設施管理、維護權責,高 鐵局於施工圍籬拆除後,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市○○○○ ○○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 其未予通知,僅於現場放置一安全錐,其對於系爭路段既有 設施之管理、維護自有欠缺,被上訴人高鐵局抗辯原有號誌 拆除後,是否再行設置其他警示設施等,非屬高鐵局之權責 ,其對於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路段之路燈故障不亮,被上訴○○○區○ ○○於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後車行車紀錄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曹展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2 月8 日20時8分17秒撞擊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 紐澤西護欄分隔島,沿路之路燈均正常點亮狀態,並無路燈 未著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1日訊問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電子檔光碟在卷可稽 (相驗卷一第94 頁,原審卷一第287頁),足證被上訴人中 壢區公所對於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至上訴 人所提之剪報資料、維修紀錄,固有系爭路段路燈故障不亮 及維修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5、312 頁),惟上開剪報資料 附具之照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攝,上開維修紀錄之報修 日期則為101年12 月13日,均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 態,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內容,並無 路燈不亮之情形,既如前述,上開剪報資料、維修紀錄即不 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中壢區公所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中壢區公所應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任何警示 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其對於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被上訴人高鐵局於施工圍籬拆除後,未通 知被上訴人桃園市○○○○○○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 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對於既有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 上開欠缺均為曹展和撞擊紐澤西護欄分隔島、陳殿宇死亡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高鐵局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 ⑴殯葬費: 上訴人陳國杜主張其為陳殿宇支出殯葬費268,400 元,已據 其提出收款證明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18頁), 經核上開支出並未超越合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此復無意見 ,上訴人陳國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 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②上訴人余秋美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50萬元,其名下財產 約為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8-220 頁),應認上訴人余秋美於退休前尚有工作及 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惟其於退休後即無 薪資所得,以其目前之財產狀況僅10餘萬元,其退休後應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其請求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應 為可採。而上訴人陳國杜為上訴人余秋美之配偶,除陳殿宇 外,上訴人余秋美尚有2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2、13頁),上訴人余秋美主張陳國杜等4 人應共 同對其負扶養義務,陳殿宇負擔之比例為1/4 ,亦非無據。 又上訴人余秋美00年00 月0日生(原審卷一第12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51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3.55 年,而其自退休後始得受 扶養,其受扶養期間應為19.55年〔33.55-(65-51)=19 .55〕,上訴人余秋美主張餘命年數以17.63年計算,尚無不 合。而上訴人余秋美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1年度桃園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26 元,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則為233,112元(19,426×12=233,112),上 訴人主張以每年211,968 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余秋美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82,374 元【〔211, 968(年扶養費)×12.00000000(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968×0.63×(13.00000000-00.00000000)(第18 年 之霍夫曼係數-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1/4=682,374, 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余秋美請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 額或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惟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權利 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 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在內,應認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上訴人余秋美每年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至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扣 除額,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 設計固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惟其目的仍以充實國家稅基為 主,是扣除額制度之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 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不盡相同,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中產階 級或中等生活水平而言,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或最 低生活費每月約為1 萬元計算,該金額實屬過低,被上訴人 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或最低生活費計算上訴 人余秋美得受扶養金額,尚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陳殿宇之父母,陳殿宇突因系爭事 故死亡,死亡時僅23歲,上訴人遭逢喪子之痛,無以共享親 情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而上訴人陳國杜101年度所得約9萬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4千餘萬元,上訴人余秋美101年度所得約50萬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卷一第204-207頁、第218-220頁),而被上訴人桃 園市政府、高鐵局則為政府機關。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陳國杜、余秋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 ⒊承上,上訴人陳國杜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殯葬費268, 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68,400 元,上訴人余 秋美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殯葬費682,374 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1,682,374元。 ㈢關於曹展和之過失可否視為陳殿宇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 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 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 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 償義務人之責任。再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 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 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 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 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殿宇搭乘曹展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 車駕駛人資格,該車輛亦非營業小客車,固為上訴人所是認 ,惟陳殿宇係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聯繫曹展和,指派曹展 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已據揚洋公司法定 代理人汪兆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驗卷一第29-30 頁), 並有揚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足見陳 殿宇係與揚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曹展和則基於揚洋公司之 指示載送陳殿宇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揆諸前揭說明 ,曹展和尚難解釋為上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過失 相抵之餘地。雖被上訴人抗辯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 之資格,系爭小客車亦非領有營業執照之車輛,陳殿宇仍選 擇搭乘,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自非無從加以指揮、監督,其 就曹展和之過失自應一併承擔等語。惟承前所述,陳殿宇係 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指派曹展和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客觀上曹展和係為揚洋 公司服勞務,雖曹展和駕駛之車輛非計程車,然陳殿宇無從 自其外觀知悉該車輛非屬揚洋公司所有之營業車輛,或曹展 和並未具備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係基於揚洋公司指示,非陳殿宇本 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其對曹展和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 ,自不應令其承擔曹展和之過失。 ⒊曹展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擊系爭路段紐澤西護欄分隔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高鐵局對於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管理之欠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固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原審卷二第58-61 頁),惟曹展和之過失不 得視同陳殿宇之過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以陳殿宇、上訴 人應承擔曹展和之過失,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否扣除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 國杜、余秋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得請求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高鐵局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68,400 元、682, 374元。 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余秋美因陳殿宇死亡受領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672,000元,固據原審查明屬實(原審卷一第189頁 ),惟此項給付,係基於上訴人余秋美繳納保險費之勞工保 險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余秋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保險給付而喪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余秋美受領之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672,000 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洵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鐵局、桃園市政府連帶給付上訴人陳 國杜、余秋美各268,400元、68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高鐵局自102年11月8日起,被上訴人桃園 市政府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