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國杜
余秋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郭林堯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香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
陸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自民國一0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市政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因桃園縣於民國
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變更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其法定代理人亦分別變更鄭文燦、林香美,有
行政院令、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條文、桃園市政府編制表、
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可憑(本院卷第46-50頁、第81-83
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之子陳殿宇於民國101
年12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已歿)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 號附近,因該處路燈故障不亮,復未設置快慢車道分隔
島警示設施、反光設備等,致曹展和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分
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
系爭路
段之路燈屬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
管理、維護事項,其怠於巡查,致未能即時發現路燈故障,
其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顯有欠缺。而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
分隔島,原設置第三類危險標記(即危九標記)及三色燈號
永久號誌,
嗣於101年6月間因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被上訴
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桃園市○○○○
路段道路設置、管理、維護機關,竟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設
有一安全錐,而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反光設備等,其對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
之子陳殿宇,因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而死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國杜所受:㈠支出殯葬費新
臺幣(下同)268,400 元,㈡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
268,400元之損害,及上訴人余秋美所受;㈠
扶養費682,374
元,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82,374元之損害,均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268,
400元、682,374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268,400元、682
,374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
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國杜、余秋
美各268,400元、682,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被上訴人高鐵局自102年11月8日起,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
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中壢區公所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並無路燈
不亮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中壢區公所
無涉等語。被上
訴人桃園市政府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已移交予高
鐵局,高鐵局始為路權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就系爭事故不
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高鐵局以:高鐵局雖與桃園市○
○○○路權移交契約,然僅約定將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交由
高鐵局維護,關於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等
之設置,其權責仍在桃園市政府,
而非高鐵局,上訴人係以
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警示設施未完備請求國家賠償,高
鐵局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均以:上訴人陳國杜財產總額
達4 千餘萬元,已足以扶養其配偶即上訴人余秋美,而上訴
人余秋美亦有薪資所得及投資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上訴人余秋美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且上訴人余秋美依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尚屬過高,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免
稅額或最低生活費計算為
適當。又精神慰撫金應斟酌上訴人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亦屬過高。況陳殿宇搭乘之際已
知悉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系爭小客車亦非
領有營業執照之車輛,其仍選擇搭乘,以擴大其活動範圍,
自非無從加以指揮、監督,其就曹展和之過失自應一併承擔
。曹展和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快慢車
道分隔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
有過失,陳殿宇應承擔曹展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既因陳殿
宇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上訴
人余秋美因陳殿宇死亡,已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72,000
元,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併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為陳殿宇之父、母,陳殿宇於101 年
12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
因曹展和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紐澤西護欄,車輛起火
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被上訴人均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9-14頁、第309-
310之1頁)。
㈡被上訴人高鐵局所屬捷運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所屬
工務局於101年8月間簽訂路權移交契約書,約定系爭路段交
由被上訴人高鐵局接管,接管項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線
施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
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
期
間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
國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負責(原審卷一第30頁)。
㈢系爭路段之路燈係由被上訴人中壢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
原審卷一第59頁)。
㈣上訴人陳國杜因陳殿宇死亡支出殯葬費268,400 元(原審卷
一第17-18頁)。
㈤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因陳殿宇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上訴人余秋美另受領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672,000元(原審卷一第189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其子陳殿宇死亡,上訴人陳國杜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殯葬費26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余秋美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682,37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被上訴人
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各268,400元、682,374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
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
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條、第162條所明定。
⒉陳殿宇於101 年12月8日夜間8時20分許,搭乘曹展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 號附近,曹展和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分
隔島,車輛起火燃燒,陳殿宇因而死亡,已據原審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及電子檔光碟等查明屬實(原審卷一第232-287 頁)
。而系爭路段將快車道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道
,並以紐澤西護欄為快慢車道分隔島,原設有一座附掛危九
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101年6月間因施
工封閉路段而拆除,施工圍籬拆除後,該處僅放置一安全錐
,並無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現場遺有原
設置號誌之基座,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974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
124頁、相驗卷二第50-52頁)。又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
誌、安全設施之規劃設計屬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權責,桃園
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100年9 月8日與被上訴人高鐵局所屬捷
運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書,將系爭路段交由高鐵局接管
,
復於101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高鐵局所屬捷運工程處簽訂
路權移交契約書,約定接管項目包括公路路權(不含管線施
工單位之路權申請業務)及其他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
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權責,接管期間
相關路權申請業務、接管路權內之相關路容、人民陳情及國
家賠償案件等事宜均由高鐵局負責,系爭路段標誌、標線、
號誌、安全設施之設置,屬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之權責,設
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
)之維護,則屬被上訴人高鐵局之權責,亦有桃園縣政府交
通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路權移交契
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7、47、30頁)。系爭路段將快
車道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增設一慢車道,並以紐澤西護欄
為快慢車道分隔島,自應於該快慢車分隔島設置警示標誌、
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避免撞擊分隔島,促進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桃園市○○○○○路段○○○○○○號誌、安全
設施等設置之主管機關,其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危險標記
、安全設施等,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自有欠缺。而被上訴人
高鐵局對於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有維護權責,原有附掛危
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長時間閃黃燈警示,係因被上訴人
高鐵局施工封閉路段而拆除,其於施工圍籬拆除後,僅於該
處放置一安全錐,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市○○○○○○設
○○○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對於
系爭路段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亦有欠缺。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高鐵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並均與
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分隔島及陳殿宇
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雖抗辯系爭路段已移交予高鐵局,高鐵
局始為路權主管機關等語,被上訴人高鐵局雖亦抗辯:其僅
就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維護權責,原有號誌拆除後,是否
再行設置其他警示設施等,非屬高鐵局之權責等語。
惟查:
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之設置,屬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之權責,設置於接管路權範圍內各項既有設施(
不包括自行車道植栽槽)之維護,則屬被上訴人高鐵局之權
責,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
於系爭路段設置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之權責,
不因系爭路權移交契約而解免,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抗辯系
爭路段已移交予高鐵局,其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尚非
可採。又被上訴人高鐵局固僅就系爭路段之既有設施負維護
權責,惟其於100 年10月12日接管系爭路段時,該路段原設
有附掛危九反光之三燈永久號誌(原審卷一第47頁,相驗卷
一第124頁),係因其施工封閉路段,始於101 年6月間由桃
園市政府
予以拆除,基於對於既有設施管理、維護權責,高
鐵局於施工圍籬拆除後,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市○○○○
○○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
其未予通知,僅於現場放置一安全錐,其對於系爭路段既有
設施之管理、維護自有欠缺,被上訴人高鐵局抗辯原有號誌
拆除後,是否再行設置其他警示設施等,非屬高鐵局之權責
,其對於既有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路段之路燈故障不亮,被上訴○○○區○
○○於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後車行車紀錄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勘驗結果,曹展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2
月8 日20時8分17秒撞擊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
紐澤西護欄分隔島,沿路之路燈均正常點亮狀態,並無路燈
未著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1日
訊問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電子檔光碟
在卷可稽
(相驗卷一第94 頁,原審卷一第287頁),
足證被上訴人中
壢區公所對於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至上訴
人所提之剪報資料、維修紀錄,固有系爭路段路燈故障不亮
及維修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5、312 頁),惟上開剪報資料
附具之照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攝,上開維修紀錄之報修
日期則為101年12 月13日,均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
態,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內容,並無
路燈不亮之情形,既如前述,上開剪報資料、維修紀錄即不
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中壢區公所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中壢區公所應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又
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
參照)。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任何警示
標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其對於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被上訴人高鐵局於施工圍籬拆除後,未通
知被上訴人桃園市○○○○○○設○○○號誌或其他警示標
誌、危險標記安全設施等,對於既有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
上開欠缺均為曹展和撞擊紐澤西護欄分隔島、陳殿宇死亡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高鐵局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
⑴殯葬費:
上訴人陳國杜主張其為陳殿宇支出殯葬費268,400 元,已據
其提出收款證明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18頁),
經核上開支出並未超越合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此復無意見
,上訴人陳國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
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②上訴人余秋美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50萬元,其名下財產
約為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8-220 頁),應認上訴人余秋美於退休前尚有工作及
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惟其於退休後即無
薪資所得,以其目前之財產狀況僅10餘萬元,其退休後應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其請求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應
為可採。而上訴人陳國杜為上訴人余秋美之配偶,除陳殿宇
外,上訴人余秋美尚有2 名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2、13頁),上訴人余秋美主張陳國杜等4 人應共
同對其負扶養義務,陳殿宇負擔之比例為1/4 ,亦非無據。
又上訴人余秋美00年00 月0日生(原審卷一第12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51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其
平均餘命為33.55 年,而其自退休後始得受
扶養,其受扶養期間應為19.55年〔33.55-(65-51)=19
.55〕,上訴人余秋美主張餘命年數以17.63年計算,尚無不
合。而上訴人余秋美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
布101年度桃園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26 元,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則為233,112元(19,426×12=233,112),上
訴人主張以每年211,968 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余秋美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82,374 元【〔211,
968(年扶養費)×12.00000000(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968×0.63×(13.00000000-00.00000000)(第18 年
之霍夫曼係數-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1/4=682,374,
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余秋美請求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
額或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惟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包括
扶養權利
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
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在內,應認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上訴人余秋美每年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至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扣
除額,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
設計固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惟其目的仍以充實國家稅基為
主,是扣除額制度之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
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不盡相同,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中產階
級或中等生活水平而言,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或最
低生活費每月約為1 萬元計算,該金額實屬過低,被上訴人
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或最低生活費計算上訴
人余秋美得受扶養金額,尚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陳殿宇之父母,陳殿宇突因系爭事
故死亡,死亡時僅23歲,上訴人遭逢喪子之痛,無以共享親
情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而上訴人陳國杜101年度所得約9萬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4千餘萬元,上訴人余秋美101年度所得約50萬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卷一第204-207頁、第218-220頁),而被上訴人桃
園市政府、高鐵局則為政府機關。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陳國杜、余秋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
⒊承上,上訴人陳國杜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殯葬費268,
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68,400 元,上訴人余
秋美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殯葬費682,374 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1,682,374元。
㈢關於曹展和之過失可否視為陳殿宇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
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
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
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
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
償義務人之責任。再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
或運送人之
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
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
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
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殿宇搭乘曹展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
車駕駛人資格,該車輛亦非營業小客車,固為上訴人所是認
,惟陳殿宇係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聯繫曹展和,指派曹展
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已據揚洋公司法定
代理人汪兆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驗卷一第29-30 頁),
並有揚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足見陳
殿宇係與揚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曹展和則基於揚洋公司之
指示載送陳殿宇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
揆諸前揭說明
,曹展和尚難解釋為上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過失
相抵之餘地。雖被上訴人抗辯曹展和不具營業小型車駕駛人
之資格,系爭小客車亦非領有營業執照之車輛,陳殿宇仍選
擇搭乘,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自非無從加以指揮、監督,其
就曹展和之過失自應一併承擔等語。惟承前所述,陳殿宇係
向提供叫車服務之揚洋公司叫車,並經該公司指派曹展和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客觀上曹展和係為揚洋
公司服勞務,雖曹展和駕駛之車輛非計程車,然陳殿宇無從
自其外觀知悉該車輛非屬揚洋公司所有之營業車輛,或曹展
和並未具備營業小型車駕駛人之資格,曹展和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殿宇,係基於揚洋公司指示,非陳殿宇本
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其對曹展和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
,自不應令其承擔曹展和之過失。
⒊曹展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擊系爭路段紐澤西護欄分隔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高鐵局對於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管理之欠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固有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原審卷二第58-61 頁),惟曹展和之過失不
得視同陳殿宇之過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以陳殿宇、上訴
人應承擔曹展和之過失,抗辯
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否扣除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
國杜、余秋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得請求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高鐵局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68,400 元、682,
374元。
⒉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余秋美因陳殿宇死亡受領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672,000元,固據原審查明屬實(原審卷一第189頁
),惟此項給付,係基於上訴人余秋美繳納保險費之勞工保
險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余秋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保險給付而喪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余秋美受領之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672,000 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洵非可
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國杜、余秋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鐵局、桃園市政府連帶給付上訴人陳
國杜、余秋美各268,400元、68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高鐵局自102年11月8日起,被上訴人桃園
市政府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