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陶建宇
訴訟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被
上訴人 湯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
八七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指封
切結編號五十六所
示「金龍座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逸杰
取得之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陳逸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12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法
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至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後為桃園
市○○區○○○路○○號16樓陳逸杰與被上訴人共同
住所地
查
封之動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指封切結編號1、11-13、15、
16、18、20、24、25、27-30 、32、33、35、36、40、41、
44-50、52-77等53項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
非陳逸杰之財
產,上訴人以陳逸杰為戶長,
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均
推定為
陳逸杰所有為由,查封上開物品,
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612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612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
表指封切結編號1、24、25、27-29、32、36、44-50、53-58
、60-77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陳逸杰原為朋友關係,曾至
陳逸杰家拜訪,因而得知存放保險箱之位置,並認知該保險
箱為陳逸杰所有,用以存放陳逸杰之貴重財產,查封當日,
係由陳逸杰至現場開門,並開啟保險箱,其對系爭房屋、保
險箱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及其內存放之
動產具備占有之外觀,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陳逸杰所有。
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據,然其金額遠高於查封物品之鑑定
價格,顯非用以支付買受查封物品之價金,應係陳逸杰及被
上訴人
所稱為支付他人投資電子垃圾之利潤分紅,且陳逸杰
因為他人保證無法返還而債信不良,故以被上訴人之帳戶運
作資金,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又被上訴人所提穿戴飾品之照片,
難以辨識其所穿戴之飾品是否為查封物品,且穿戴飾品之人
與實際
所有權人並非相同,該等照片無從推論查封物品為被
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蘇麗華購買如附表一
指封切結編號24、25、27、29、32、36、66、68、69、70-7
4 、76所示物品,業經證人吳建華證稱係陳逸杰購買,而證
人陳心驊、呂美玲所為
證言,或前後矛盾,或為協助陳逸杰
脫產,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40-50、53-55、
58所示物品,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及指封切結編號56所示物
品,係呂美玲所贈送,至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8、63所示
物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單據,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
60、62、69所示物品,被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然該證明書
均為事後製作,自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配偶陳逸杰取得之原法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陳逸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612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102年9 月
14日下午至陳逸杰為戶長之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改
制後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24、25、27-29、32
、36、44-50、53-58、60-77 所示物品為其所有,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附表一所示物
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查封當日,係由陳逸杰至現場開門,並開啟保險
箱,抗辯:陳逸杰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及其內存放之動產具備占有之外觀,附
表一所示物品均為陳逸杰所有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與陳逸
杰為夫妻,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
業據中悅帝寶管理委員會
物業公司經理楊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9
頁),則陳逸杰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知悉保險箱號碼,
乃
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推論陳逸杰對系爭房屋、保險箱及其內
存放之動產具備占有之外觀,尚屬速斷。至上開物品存放處
所,為陳逸杰之戶籍地,陳逸杰並為戶長,固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惟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
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
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
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⒉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所示之黃鑽耳環、編號60所示之
項鍊(銀色):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之黃鑽耳環、編號60之
項鍊(銀色),係其於100 年11月間向至尊寶珠寶有限公司
(下稱至尊寶珠寶)購買,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
至尊寶珠寶購買證明書、產品保證書、照片及匯款單據為證
(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購
買證明書係事後製作,資料亦非完整,匯款金額又遠高於鑑
定價格,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等語。惟查
:匯款金額高於鑑定價格,或因鑑定價格較一般市場交易行
情為低,或因被上訴人尚購買其他物品,本難以此即謂上開
物品非被上訴人購買。且至尊寶珠寶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產
品證明書,已蓋用該公司之印章,並附具照片(原審卷第36
頁正、反面),其上之黃鑽耳環、項鍊(銀色),經
核與原
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查封物品進行鑑定所拍
攝照片之物品一致〔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
稱鑑定報告)第18、47頁〕,上訴人就上開文書非屬真正,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其
空言否認該文書為真正,自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藍寶耳環、鑽石耳環部分)、
57、61、64、65、67、68(K 金三色項鍊、跳舞翡翠項鍊、
彌勒翡翠項鍊、鑽石手鍊部分)、69(孔雀綠珍珠戒指、藍
寶鑽戒、克拉藍寶鑽戒、克拉白鑽戒指、黃鑽戒指、項鍊部
分)、75、77所示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 之藍寶耳環及鑽石耳環
各1 對、編號57之花鳥玉雕、編號64之首飾套組、編號65之
項鍊(彩色)、編號67之珍珠項鍊、編號68之K 金三色項鍊
、跳舞翡翠項鍊、彌勒翡翠項鍊及鑽石手鍊各1 條、編號75
之項鍊(紫色),係其陸續向證人王若
臻購買,並以匯款方
式支付買賣價金,業據證人王若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第207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
款單據及其平日穿戴上開飾品之照片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8
-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8-51頁)。雖證人王若臻證稱
: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1之手鐲、編號69之孔雀綠珍珠戒指
、13.3克拉藍寶鑽戒、5.77克拉藍寶鑽戒、2.32克拉白鑽戒
指、黃鑽戒指及項鍊1 條、編號77之戒指,其無法確定是否
其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正、反面)。然上
開物品均為女性飾品,平日亦由被上訴人所配戴(原審卷第
45-46頁、第51-5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
應屬非虛。
⒋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4、25、27、29、32、36、66、68
(不規則珍珠項鍊部分)、69(珍珠戒指、碎鑽戒指部分)
、70-74 、76所示物品:
⑴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4之老鷹戒指、編號25之鑽石豹戒、編
號27之南洋珠及金項鍊、編號29之鑽石豹錶(綠色錶帶)、
編號32之咖啡色鑽石錶、編號36之老虎鑽錶(黑色錶帶)、
編號66之別針(鳥型、海馬型各1 只)、編號69之珍珠戒指
及碎鑽戒指各1 只、編號之70別針(豹型)、編號71之手錶
、編號72之珍珠項鍊、編號73之項鍊(花型)、編號74之手
環、編號76之項鍊(鳥型),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逸杰共
同至蘇麗華與其配偶即證人吳建華共同經營之藝品及珠寶設
計店選購,業據證人吳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
第209 頁反面-第210頁反面)。雖證人吳建華證稱:附表一
指封切結編號68之不規則珍珠項鍊,無法確定是否其店裡所
出售,且上開物品均係陳逸杰決定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正、反面)。然上開物品均為女性飾品,選購當時,被上
訴人均在現場,買受之後,亦由被上訴人配戴,有被上訴人
配戴上開飾品之照片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60-66 頁),
足徵
上開物品應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或陳逸杰購買後
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4、25、29、32、36、71
所示物品均為男用,該等物品應為陳逸杰所有等語。惟查:
編號24、25戒指之戒圍(鑑定報告第28、29頁),與其他女
用戒指相當(鑑定報告第31、48-50、55-59頁),並明顯小
於其他男用戒指(鑑定報告第22、23、25、27頁),有鑑定
報告所附照片為憑。而編號29、32、36、71之手錶,其款式
、外觀均趨近女用款式,編號71之手錶,更有被上訴人配戴
之照片
可參(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抗辯編號24、25、29
、32、36、71所示物品應為男用,非被上訴人所有,
難謂可
採。
⒌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44-50、53-55、58所示物品:
⑴被上訴人主張指封切結編號44之觀音像木雕品、編號45之自
在觀音銅雕、編號46之紫檀彌勒佛像、編號47之達摩木雕、
編號48之馬木雕、編號49之木雕(樹木形狀及2 隻豬)、編
號50之鳥型木雕(含吊飾)、編號53之觀音畫像(2006)、
編號54之觀音畫像(2009)、編號55之佛像(不含手鍊2 條
)、編號58之菩薩畫像,係其陸續向證人陳心驊所購買,業
據證人陳心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原審卷第191頁反面-
第192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心驊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及被上
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附卷
可證(原審卷第67-70頁、第71-77
頁)。
⑵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陳心驊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
陳逸杰夫妻既一同前往購買,證人陳心驊何能確切知悉上開
物品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其證稱上開物品係出賣予被上訴人
,顯不符常理及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證人陳心驊出具之證
明書,其上記載之名稱與指封切結記載之物品名稱並非完全
一致,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逐一詢問,證人陳心驊均能確
切指出,並說明其理由(原審卷第191 反面-第192頁反面)
,其所為證言尚無齟齬或矛盾之處。而證人陳心驊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你如何確認你證明書所列的11項物品都是
賣給原告?)有些是我直接送貨到原告那邊,有時候原告開
支票,有時候隔幾天會用匯款的方式匯錢」、「(提示原證
二十六,支票就是這些數額?)對」、「(你確定購買證明
書還有後面的照片都是原告跟你購買?)對」、「(原證二
十六匯款金額有無為了其他投資所匯款?)沒有,純粹都是
買賣上開物品,我賣給她的東西真的很多,是不是限於上開
物品我不記得」、「(送貨是你親自送,還是請送貨公司送
?)我跟我先生送,開自己家的車,是湯小姐親自收」等語
(原審卷第191頁反面-第194 頁),足
見證人陳心驊係以洽
商買賣、給付買賣價金、收受貨品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判斷
向其買受上開物品之人為被上訴人,證人陳心驊依上開物品
交易之外觀證稱上開物品係被上訴人向其買受,亦無何違反
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⒍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56所示之金龍座像:
按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贈與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規定甚
明。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56之金龍座像,係證人呂美玲贈與
被上訴人之子陳驊太之滿月禮物,業據證人呂美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當初送這份禮是否也有送給她先生的意思
?)小孩滿月送給小朋友的」、「(你送給他的時候是否特
定表示要送給湯小玲?)我送給他兒子的」等語(原審卷第
166 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應為被上訴人之
子陳驊太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
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項物品並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既未以陳驊太為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該項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⒎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2所示之項鍊(綠色)、編號69所
示之K金戒指: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62之項鍊(綠色)、編號
69之K 金戒指1 只,係其配偶陳逸杰贈與,業據證人陳逸杰
於原審審理時稱:「(如何確認該證明書上所列的翡翠鍊及
K 金鑽戒是你贈送給原告湯小玲?)是我十年以前買的,後
來我始終沒有用他,後來我太太喜歡翡翠,所以我就送他,
K 金戒指當初我請朋友幫我鑲好送給我太太的,等於是訂情
一樣的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雖證人陳逸杰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言容有偏頗
之虞,然
觀諸上開
物品均為女性飾品,陳逸杰應無配戴、使用之可能,被上訴
人主張該等物品為其配偶陳逸杰所贈送,應屬非虛。
⒏關於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28所示之花型戒指及金項鍊、編號
63所示之黃鑽戒指: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8之花型戒指及金項鍊、編號63之黃
鑽戒指,係其多年前所購買,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
被上訴人亦住居於系爭房屋,業詳前述(原審卷第159 頁)
,而上開物品均為女性飾品,衡諸常情,多由女性配戴、使
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
尚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物品,除指封切結編號56之金龍座像
外,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就如附表一指封
切結編號1、24、25、27-29、32、36、44-50、53-55、57-5
8、60-77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正當。至其請
求撤銷就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56所示之金龍座像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指封切結編號1、24、25、27-29、32
、36、44-50、53-55、57-58、60-77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表一:
┌────┬──────────┬─────────┬────────┐
│指封切結│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編 號│ │ │ │
├────┼──────────┼─────────┼────────┤
│ 1 │耳環、戒台 │耳環3 對(藍寶、鑽│即財團法人中華工│
│ │ │石、黃鑽耳環),戒│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 │ │台2 只。 │(下稱鑑定報告)│
│ │ │ │編號1 │
├────┼──────────┼─────────┼────────┤
│ 24 │老鷹戒指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24│
├────┼──────────┼─────────┼────────┤
│ 25 │鑽石豹戒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25│
├────┼──────────┼─────────┼────────┤
│ 27 │南洋珠、金項鍊 │南洋珠1顆、金項鍊1│即鑑定報告編號26│
│ │ │條 │ │
├────┼──────────┼─────────┼────────┤
│ 28 │花型戒指、金項鍊 │戒指1個、項鍊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27│
├────┼──────────┼─────────┼────────┤
│ 29 │鑽石豹錶(綠色錶帶)│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28│
├────┼──────────┼─────────┼────────┤
│ 32 │咖啡色鑽石錶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31│
├────┼──────────┼─────────┼────────┤
│ 36 │老虎鑽錶(黑色錶帶)│1支 │即鑑定報告編號35│
├────┼──────────┼─────────┼────────┤
│ 44 │觀音像木雕品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43│
├────┼──────────┼─────────┼────────┤
│ 45 │自在觀音銅雕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44│
├────┼──────────┼─────────┼────────┤
│ 46 │紫檀彌勒佛像 │1個 │即鑑定報告編號45│
├────┼──────────┼─────────┼────────┤
│ 47 │達摩木雕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6│
├────┼──────────┼─────────┼────────┤
│ 48 │馬木雕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7│
├────┼──────────┼─────────┼────────┤
│ 49 │木雕(樹木形狀及2 隻│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8│
│ │豬) │ │ │
├────┼──────────┼─────────┼────────┤
│ 50 │鳥型木雕(含吊飾)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49│
├────┼──────────┼─────────┼────────┤
│ 53 │觀音畫像(2006) │1幅 │即鑑定報告編號52│
├────┼──────────┼─────────┼────────┤
│ 54 │觀音畫像(2009) │1幅 │即鑑定報告編號53│
├────┼──────────┼─────────┼────────┤
│ 55 │佛像(不含手鍊2條)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54│
├────┼──────────┼─────────┼────────┤
│ 56 │金龍座像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55│
├────┼──────────┼─────────┼────────┤
│ 57 │花鳥玉雕 │1座 │即鑑定報告編號56│
├────┼──────────┼─────────┼────────┤
│ 58 │菩薩畫像 │1幅 │即鑑定報告編號57│
├────┼──────────┼─────────┼────────┤
│ 60 │項鍊(銀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59│
├────┼──────────┼─────────┼────────┤
│ 61 │手鐲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0│
├────┼──────────┼─────────┼────────┤
│ 62 │項鍊(綠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61│
├────┼──────────┼─────────┼────────┤
│ 63 │黃鑽戒指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2│
├────┼──────────┼─────────┼────────┤
│ 64 │首飾套組 │胸針1只、耳環乙對 │即鑑定報告編號63│
│ │ │、戒指2只 │ │
├────┼──────────┼─────────┼────────┤
│ 65 │項鍊(彩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64│
├────┼──────────┼─────────┼────────┤
│ 66 │別針(鳥型、海馬型)│鳥型、海馬型各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5│
├────┼──────────┼─────────┼────────┤
│ 67 │珍珠項鍊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66│
├────┼──────────┼─────────┼────────┤
│ 68 │項鍊、手鍊 │項鍊4 條、手鍊1 條│即鑑定報告編號67│
├────┼──────────┼─────────┼────────┤
│ 69 │戒指、項鍊 │戒指8 只、項鍊1 條│即鑑定報告編號68│
├────┼──────────┼─────────┼────────┤
│ 70 │別針(豹型)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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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手錶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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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項鍊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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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項鍊(花型)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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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手環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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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項鍊(紫色)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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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項鍊(鳥型) │1條 │即鑑定報告編號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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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戒指 │1只 │即鑑定報告編號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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