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蔡銘坤       陳昭銘 被 上訴 人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圳淞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 承租鋪路鋼板,供其在蘆竹機場捷運工地(下稱蘆竹工地) 及高速公路銅鑼434標工地(下稱銅鑼工地)使用,約定鋼 板每片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元。惟上訴人承租提供銅 鑼工地使用之鋼板,自101年8月起陸續積欠租金及運費達39 萬2,280元;承租供蘆竹工地使用之鋼板自102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迨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終止租約為止, 積欠租金及運費11萬1,353元。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未回 收全部鋪路鋼板,其中供蘆竹工地使用之鋪路鋼板遺失5片 ,而供銅鑼工地使用之鋼板則遺失9片。被上訴人提供之鋼 板,每片價值為5萬元,遺失之鋼板共計14片,依約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633元,其中 84萬2,2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其中36 萬1,353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運費及遺失鋼板賠償金額超過120萬 3,633元本息及另返還不當得利2萬5,650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租提供上訴人在銅鑼工地使用之鋼 板,其中100年11月24日之估價單明列鋼板遺失之賠償為每 片5萬元。且被上訴人所有之鋼板於出租上訴人使用前,業 經出租他人使用多時,亦應計算折舊,雙方事後業已協議按 每片3萬5,0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租借憑單編號 001426、001428號之租借憑單數量遭塗改,並未加蓋塗改人 之印章,顯見該塗改為無權塗改,且基本上工地鋼板不可能 遺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9片鋼板,應該係數量塗改 之關係,故此兩張租借憑單之租用鋼片數量應僅13片,上訴 人公司當時因處於趕工期間,故先行計價,嗣因發現有弊案 而停止計價給付,且銅鑼工地標案尚未清算,上訴人認應重 新結算銅鑼工地及蘆竹工地之鋼板費用,於結算前,被上訴 人無請求給付之權云云。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633元,其中84萬2,28 0元自102年6月5日起;其中36萬1,353元自102年1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鋪路鋼板供 蘆竹工地及銅鑼工地使用,約定每片每日租金為30元,其中 銅鑼工地租用部分,每片運費為1,000元,每車不足10片以1 趟計,運費為1萬元;蘆竹工地部分,每10片往、返單趟運 費為5,500元,每車不足10片以1趟計,運費為5,500元(原 審卷第38至74頁、本院卷第55頁)。 ㈡被上訴人依鋼板租借憑單將鋪路鋼板交由上訴人使用後,上 訴人依租借憑單所載數量,就銅鑼工地部分,已付至101年7 月31日止及同年9月份之租金,蘆竹工地部分僅給付至102年 6月30日之租金,即未再給付(原審卷第75至104頁)。 ㈢上訴人所執之編號001426及001428號鋼板租借憑單存根聯, 其上數量欄位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租借憑單客戶收執 聯相同,皆經塗改,且塗改處未經蓋章或簽名(原審卷第39 至40、137至13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以編號001426及001428號租借憑單向被上訴人租用之 鋼板數量若干? ⑴編號001426號租借憑單所租用之鋼板數量究為10片或14片? ⑵編號001428號租借憑單所租用之鋼板數量究為6片或8片?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後應返還而未返還之遺失鋼板數量若 干?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遺失鋼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兩造是否曾就遺失鋼板每片之價格達成協議?若有,金額究 為5萬元,抑或是3萬5,000元? ⑵被上訴人所請求遺失鋼板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折舊之差額?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是否有未付租金、運費並金額若 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積欠銅鑼工地及 蘆竹工地租用鋼板租金與運費各39萬2,280元、11萬1,353元 ,並遺失鋼板14片,依據鋼板租約約定,按每片5萬元計算 ,應賠償70萬元,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應如數給付等語。 上訴人抗辯其以編號001426及001428號租借憑單向被上訴人 租用之鋼板數量僅各10片及6片,遺失鋼板數量非14片,且 應計算折舊,兩造已經合意每片按3萬5,000元計算賠償,於 兩造結算完成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查: ㈠上訴人以編號001426及001428號租借憑單向被上訴人租用之 鋼板數量各為14片及8片: 被上訴人主張001426號租借憑單租用數量為14片、001428號 租借憑單租用數量為8片,有鋼板租借憑單在卷為憑(原審 卷第39、40頁),且該等租借憑單一式4聯,分別為存根聯 、請款聯、客戶聯、吊卡車聯,供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運送 之吊卡車業者確認及請款之用,並據吊卡車司機許金文、陳 泰山在其上簽名,且於同日由上訴人所屬人員陳韡群簽收無 誤。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如數給付租金,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支票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86至95頁),各聯所載租用數量,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數 量相同,是如租借憑單之數量有誤,上訴人自無依該數量支 付租金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信。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 證據證明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所載租用數 量不符之事實,其執此抗辯,應認無據,為不能採取。上訴 人抗辯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上記載數量遭 塗改,並未蓋章,為無權塗改,數量有誤,上訴人當時係因 趕工之故先予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後應返還而未返還之遺失鋼板數量為 14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8月13日終止兩造間鋼板租用契約 ,上訴人應返還之蘆竹工地鋼板遺失短少5片、銅鑼工地遺 失短少9片,合計14片等語。上訴人抗辯001426號租借憑單 及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實際數量合計應僅13片,非22片, 故上訴人主張之遺失數量不實云云。查001426號租借憑單及 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鋼板均為銅鑼工地所使用,租用數量 各為14片、8片,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板租約已 於102年8月13日終止不爭執,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自應負 返還全部租用鋼板之義務。而上訴人蘆竹工地未返還數量為 5片,銅鑼工地短少數量為9片,合計為14片,上訴人對其以 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之鋼板,僅返還 13片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板租 借憑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至74頁、本院卷第54頁)。上 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銅鑼工地租用鋼板遺失9片,應認可採 。上訴人以前情抗辯,則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遺失鋼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鋼板依約應按每片5萬元計算賠償 70萬元等語。上訴人抗辯鋼板之價值應扣除折舊,兩造已經 合意按每片3萬5,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查: ⒈依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所製作向上 訴人報價之估價單記載,已詳載租用鋼板規格、租金、運費 及遺失賠償金額等項,其中「鋪路鋼板遺失賠償」1項,記 載1片為5萬元,兩造嗣後確依此報價計算租金、運費,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2紙可稽(原審卷第139、152頁、 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用鋼板係合意以每1 片5萬元計算遺失鋼板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因遺失租用 鋼板14片,應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14片X50,000元=700,0 00元),為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協議遺失鋼板每片應按折舊後價值3萬5 ,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抗辯 系爭租約裡面雖約定遺失鋼板1片賠償5萬元,經上訴人質疑 後,經被上訴人同意用1片3萬5,000元計算,但上訴人當時 不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兩造就賠償金額雖曾協 商,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意思表示未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受 拘束。上訴人抗辯應按協商金額計算賠償云云,要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陳昭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圳 淞,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遺失之鋪路鋼板出租上訴人前早已出租他人使 用多次,其價值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兩造已約定遺失鋼板賠 償應按每片5萬元計算賠償金額,業如前述,上訴人即受約 定之拘束,自無再予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之問題。上訴人援此 抗辯,仍無可取。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未付租金及運費金額為50萬3,63 3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鋼板約定每片每日租金 為30元,上訴人銅鑼工地租用鋼板,自101年8月起陸續積欠 租金及運費,蘆竹工地租用鋼板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至102年8月13日終止租約止,上訴人積欠租金及運費 各39萬2,280元、11萬1,353元等語,有估價單(原審卷第15 2頁、本院卷第55頁)、鋼板租借憑單(原審卷第38至74頁 )、鋪路鋼板已付清單(原審卷第75至95頁)及上訴人支付 租金運費支票(原審卷第76至83、86至95頁)等在卷可稽。 且001426號租借憑單及001428號租借憑單租用數量分別為14 片、8片如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50萬3,633元(392,280元+111,353元=503,63 3元),為可採取。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發現弊端,被上訴人 有可能與上訴人工地人員勾串,故停止計價給付,被上訴人 應先釐清重新結算,雙方未完成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執此抗辯,委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應賠償之遺失鋼板金額 70萬元與積欠租金、運費50萬3,633元,合計共120萬3633元 ,及其中84萬2,280元(即銅鑼工地未付租金39萬2,280元與 遺失鋼板損害45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2年6月5日(支付命令送達時間為同年月4日,送達證書見 司促卷,未編頁)起;其中36萬1,353元(即蘆竹工地未付 租金11萬1,353元與遺失鋼板損害25萬元部份),自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應認於法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3,633元,及其中84萬2,280元自102年6月5日起,其中36 萬1,353元自同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