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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簡春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12月間,經 由訴外人林原標為媒介,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日自其設 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觀音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 訴人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志強(下逕稱姓名)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款項之擔保, 嗣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以存證信函覆以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宏澤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宏澤公司)間之貨款支付,而拒為清償云云,惟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亦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茲因被上訴人已 於103年1月16日催請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已逾1個月未果, 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接觸,亦未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宏澤公司 為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經銷商,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原標為宏 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宏澤公司尚欠有上訴人貨款851萬 6,280元之爭議,林原標為恐宏澤公司喪失經銷商地位,於 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前,先行支付系爭款項以抵充宏澤公司積 欠之97年4、6月間之貨款,並由陳志強開立系爭本票,以擔 保宏澤公司得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獨家經銷商,從而上訴人收 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可 言,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為本件之給付,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自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 戶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戶,陳志強並於是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匯款通 知書(下稱系爭匯款單)、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反面、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 需有借貸物之交付外,尚需契約當事人對於借貸之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上訴人否認,則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訂立上開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匯款單、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 第22頁)、證人朱福昌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惟此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到庭結稱:系爭款項係林原標(伊先生)跟伊 說陳志強要週轉100萬元,要伊先匯給他,後續林原標 會要求陳志強開本票,要伊不要擔心,所以伊就匯款10 0萬元;林原標或陳志強沒有表示系爭款項什麼時候會 還,林原標說他會處理;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 的錢,應該是林原標的錢,該帳戶內的錢都是林原標處 理的,伊只是負責去匯款;系爭款項應該是林原標與陳 志強間的借款;關於陳志強所開立的系爭本票,係由林 原標保管;林原標亦會指示伊自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將貨 款匯至上訴人,但林原標有特別說系爭款項是要週轉給 陳志強,而且陳志強有開立系爭本票,所以系爭款項並 非貨款,而係借款;關於系爭款項的週轉原因、利息、 清償期等,伊均不清楚,林原標亦未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另證人朱福昌證稱:在97年12月1日 被上訴人匯款前,伊與陳志強、林原標一起討論事情, 陳志強有提到因為金融海嘯,經濟狀況不好,且上訴人 公司違約,所以宏澤公司不願意給付貨款,故陳志強向 林原標借款100萬元;林原標同意借款給上訴人公司, 所以林原標後來就透過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 公司,因為伊在大陸,所以伊就透過朋友許建宗(即上 訴人所稱之徐建中或許建中)聯絡陳志強,去許建宗竹 企的辦公室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100萬元借款;系爭 款項與貨款無關,因為宏澤公司以前付貨款都是每月結 算付款,不可能將97年4、6月兩個月的貨款一起付,且 貨款不可能是整數;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何係陳志 強而非上訴人公司乙節,伊忘記了;系爭款項出借的名 義人算是林原標借的,(改稱)伊參與的是前半段他們 討論借款的過程,至於後來錢是林原標或被上訴人借出 去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夫妻間調度資金的細節伊不了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⒉又系爭本票係陳志強於97年12月1日開立,並於本票存 根欄之原因項下記載:「借款」2字(見原審卷第22頁 ),再核以被上訴人、證人朱福昌上開證述內容,足證 系爭款項係由林原標出借予陳志強。上訴人雖辯稱:其 與因宏澤公司有貨款851萬6,280元之爭議,林原標為爭 取由宏澤公司繼續擔任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乃 先行以系爭款項支付部分貨款,陳志強並依許建宗之建 議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宏澤公司無法繼續擔任上訴人 之經銷商時,由陳志強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 95頁)。然倘系爭款項確係宏澤公司為支付貨款之用, 自無由陳志強再行簽發本票之必要;縱依上訴人所陳, 陳志強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宏澤公司得繼續擔任 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經銷商云云,然「借款」、「擔保 經銷商存續」之性質,差異甚大,殊無誤認之虞,亦無 須逕依他人建議而為記載之理,足見系爭本票關於「借 款」2字,係陳志強係本於自己認知,並基於其與林原 標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記載,故上訴人上開 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款項出借人係林原標,而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 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 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朱福昌、系爭匯款單、本票 (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22頁)等證據,足證系爭款項 係由林原標出借予陳志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固屬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款項係被上訴人自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匯出,則被 上訴人即為受損害之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結稱:因林原 標在大陸,所以其要付貨款或是匯款,都是交代伊處理; 因為在97年間,當時OBU只有渣打銀行有,所以伊等在渣 打銀行觀音分行用伊的名義設立帳戶,該帳戶內的錢是林 原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則系爭渣打 銀行觀音分行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然關於該帳戶 之設立目的,係為了宏澤公司支付貨款之用,且關於該帳 戶內之金錢運用、支配,均由林原標負責管理、處分,又 系爭款項既係林原標出借予陳志強,業如前述,足認系爭 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金錢,為林原標所有無訛,則被上 訴人依林原標之指示,自系爭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則受有損害之人即為林原標而非 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受損害之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誠屬無據,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關於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 上原因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即:收款日報表、銷貨單、客 戶應收帳款明細表、EVER CHEM CO.,LTD登記資料、出口 報單及發票、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見原審 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至46、77至88頁),本院爰不另為 審究及論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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