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呂淑錦
陸培松
被
上訴人 環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經由
拍賣
取得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東科大樓園區(下稱東科大樓)內,
門牌號○○○區○○○路○段○○○號1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之
所有權。依東科大樓管理規約(下稱規約)第36條第
4項、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其就前手滯欠之管理費
、水電費(含工程修繕分攤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按年
息10%加計利息。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78,640元、水電費110,973元、火害公設修復分攤款
(含其他費用)763,113元,計1,152,726元,伊於102年4月
22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未果。
爰依
上開各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加計年息10%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命伊清償前所有權人所欠債務,於法
無據;又
本件非共有人就
分管契約所生爭執,無民法第826
條之1第3項之
適用。另拍賣公告之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果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東科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成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
人之前手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積欠上訴人自98年7月
至101年12月之管理費278,640元、99年8月至101年12月水電
費110,973元、火害公設修復分攤款(含其他費用)763,113
元,共計1,152,726元,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
等情,提出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101年10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欠
款明細、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按「數人同負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
法律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債權,負連
帶清償責任,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明
文規定為限。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
連帶責任部分:
㈠按「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
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
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6條
之1為98年1月23日新增之條文,其立法理由記載:「共有物
之管理或
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參照)。使
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
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
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
第三人不生效力,
惟為保
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
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
定之管理,屬
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
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該
非訟
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
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
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
善意
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
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
二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
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
等)所生之負擔(第822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
,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
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
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
條規定定其
求償額」等語。
㈡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為保持共有
物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使債權行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在動產因無登記制度,故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在不動產,應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受讓人有知悉之機會;即不動產為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經登
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效力並包括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
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即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
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於動
產以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
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
㈢再就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就共有物之約定或決定對第三人
發生效力,仍須保護善意受讓人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動產在
未經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
之
拘束,若反而須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債務負擔,顯然輕重失衡;且如此將不利於不動產之
交易活動,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之損害,當非立法者之
本意。是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
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
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
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
㈣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水電費等款項共計
1,152,726元,已具備「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
之管理經登記」
一節,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與民法第
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對讓與人就
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屋前手所積欠上開款項及利息,依法
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拍賣公告中,已註記投標人應注意拍定後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此情已具備公示外
觀,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拍定後爭執
云云。
惟查,地政機關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要式行為(
民法第758條參照),而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
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
變更之法律效果。則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
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要件,於不動產以登記為限,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拍賣
公告註記,既不具確定私權之效果,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要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依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3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
人負有連帶責任部分:
㈠依上訴人所提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36條第4項固規定:「經
法院拍賣而取得東科大樓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就前區分所
有權人之欠繳管理、水電費(含工程修繕分攤款)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然此並非被上訴
人之明示,本與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有違。且規約之訂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以觀,規約係規範區分所有物
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是區分所有物之繼受人係
繼受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
而非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
債務。故規約之訂定,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律無明文
規定或當事人未明示下,強行課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前
手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㈡再依法律規定之體例為體系性解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
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中之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規定
;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
有」中。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優先
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而就「不動產所有權」該節
觀之,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第799條之1第4項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此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相仿。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
占
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
反前項規定,
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
規定」。是除第2項、第3項為新增之規定外,原條文修正為
第1項並增加「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等文字,及原法條文字由「應
繼受」修正為:「應於繼受後遵守」,顯見修正後之條文僅
規範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
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亦即區分
所有物之繼受人僅繼受規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具體債
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
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故除區分所有物之繼受人
與其前手訂立契約時表示承擔前手之管理費等債務外,自不
繼受其前手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債務。
㈢查被上訴人繼受系爭房屋時既未明白表示承擔前手之管理費
等債務,且被上訴人係繼受系爭房屋於規約之區分所權人地
位,並不就其前手所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上開規約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
,無須對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應屬
可取。上訴人援引規約第3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積欠之1,152,726元,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東科大樓管理規約第36條第4項及民法第
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2,7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