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詠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靜妹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威公司
)負責人,其兄林宜明為訴外人安泰吉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公司設立地址皆在新北
市○○路○○○巷○號之6,公司人員互通使用,員工名片皆
印製二公司名稱於其上,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安泰吉公司、
盛威公司之生意往來,皆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被上訴人
為訴外人盛威公司及安泰吉公司之實際控制者,故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此係同一家公司之運作經營,因
此歷來就
上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一向直接找被上
訴人索討,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訴外人安泰吉公司貨款由
其負責。
嗣於98年4月間,被上訴人及其所主持之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至99年間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未稅情況下尚欠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3,002元貨款,被上訴人為求
上訴人繼續協力供貨加工,及解除上訴人擔心訴外人安泰
吉公司欠款無著之疑慮,於99年7月間出具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其個人會返還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欠款
部分。
復於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為取回其寄存在上訴人
工廠之鋼板,與上訴人之副總姜銘勳在電話中就安泰吉公
司之貨款債務協商,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支付78萬
元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數日後,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許
家榮一同至上訴人,並持訴外人晟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力公司)所簽發,訴外人許家榮
背書擔保之面額78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表示要清償訴外人安泰
吉公司之欠款,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仍遭銀行
退票,被上
訴人至今均未清償,
爰依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系爭承諾書
約定與101年3月之
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書寫系爭承諾書時,故意違反雙方口頭全部
清償之約定,而書寫為「部份債務清償」,上訴人疏未
注意,而未要求其更正,兩造若果真有約定部分清償,
即會於承諾書中書寫確定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簽署
系爭承諾書後,訴外人姜銘勳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討訴外
人安泰吉公司之欠款全額78萬3,002元,被上訴人亦承
諾會想辦法,足見兩造一直以來是針對貨款全額返還達
成協議,則依兩造口頭約定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由
被上訴人負全責,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負擔清償責任。況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催還貨款後,兩造
合意以78萬元作為清償金額
,被上訴人因此與訴外人許家榮持系爭支票前來清償,
上訴人並同意接受,足見兩造有以該支票面額為清償之
合意。
⒉證人姜銘勳於原審法官詢問:「你們有請誰在支票上背
書嗎?」時回答:「都是請拿票來的人背書,這張七十
八萬元,我們是應該是請
被告及許家榮背書」,前開
證
言是針對詢問收受票據時有請何人背書,顯然尚未針對
系爭支票後續背書之情形敘述。後證人姜銘勳回答:「
就我記憶中,支票還沒有兌現,所以我們不讓他載鋼版
離開,被告就生氣了,就先離開了」,故其此時才說明
為何系爭支票上沒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並無證言前後不
一之情形。而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及盛威公司皆於98年間
,因周轉不靈而無實際經營,因此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於
101年不可能還有僱用員工,被上訴人名片取得時間係
於97年以前,並
非於101年5月取得,訴外人許家榮於刑
事偵查程序所述並非事實,因此其證言顯不可採。至不
起訴處分書係原法院命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其他訴訟案
件,並非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
本件訴訟事實之證物,原
判決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
所載關於訴外人許家榮及被
上訴人之證詞,顯然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卻完全
未具體提示該證詞令兩造為完全之辯論,使上訴人無從
防禦而遭訴訟上之突襲,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沒有欠上訴人錢,系爭承諾書上僅載明「部分」
債務,簽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先還完訴外
人威盛公司之欠款,有錢再還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
當初既無說清償全部,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能力為主。當時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威盛公司已欠上訴人錢,
是以分
期付款還上訴人的,且當時訴外人威盛公司存款不足已經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不可能承諾清償全部訴外人安
泰吉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去找訴外人安泰吉
公司的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找了訴外人許家榮,訴外人
許家榮雖曾與上訴人協商,然協商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自不知協商內容。訴外人許家榮並非訴外人威盛公司的員
工,至為何訴外人許家榮名片上掛訴外人威盛公司經理之
名,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
訴人帶訴外人許家榮拿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亦無背書,
更未與上訴人之副總姜銘勳在電話中協商訴外人安泰吉公
司債務的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非訴外人安泰吉公司的股東
,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承諾書是
上訴人逼被上訴人簽的,當時因被上訴人材料在上訴人手
上,被上訴人希望拿回材料才簽署系爭承諾書。證人林榮
華為上訴人負責人,其所言
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已經欠
地下錢莊的錢,不可能同意償還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債務
。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
可
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訂約時口頭承諾、系爭承諾書及101年3月間協議,
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安泰吉公司78萬元之貨款債務,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78萬3,002元貨款,被
上訴人口頭及出具系爭承諾書允諾其個人返還該筆貨款,並
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之副總姜銘勳以電話就訴外人安泰吉
公司之貨款債務協商,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支付78萬
元,數日後,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許家榮一同至上訴人,並
持系爭支票表示清償訴外人安泰吉公司欠款
云云,
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易時即口頭表示訴外人安泰吉
貨款由被上訴人負全責云云,惟證人姜銘勳證稱安泰吉公
司要買貨,因為伊不認識該公司之人且未交易過,上訴人
規定除非現金交易外,否則不賣,但被上訴人說安泰吉公
司跟他是同公司,後來伊問被上訴人安泰吉公司貨款向誰
收,被上訴人說找他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安泰吉公司名義要求與上訴人交易,並
表示安泰吉公司貨款向被上訴人收取,尚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有以其個人名義承擔訴外人安泰吉公司債務之意。至證
人林榮華雖證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家榮第一次到公司來
,說要用安泰吉公司名義加工,本來我們不願意,但被上
訴人表示貨款有事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安泰吉公司之貨款有
事由被上訴人負責之詞,其真意究係伊於訴外人安泰吉公
司所負責之事務或債務承擔,未能證明之,亦不
足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願清償78萬元貨款云云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1頁),雖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真正,然系爭承諾書書寫之緣由係訴外人安
泰吉公司未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為取回放置於上訴人處
之鋼板始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承諾書上記載
:「林宜宗願付部份債務清償,清償方式由兩方協議」等
語,足見兩造針對由被上訴人個人清償訴外人安泰吉公司
債務之數額及清償方式均未確定,自屬尚未達成協議,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同意清償安泰吉公司貨款
債務78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證人林榮華雖證述系爭承
諾書簽立當時已經確認債務金額是78萬3,000元,有討論
到被上訴人還78萬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然證人林榮華之證詞與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顯然不符,且
若已達成協議,何以未於系爭承諾書載明,其證言
即非無
疑。再
參諸證人林榮華為上訴人之
受僱人,其證詞不免偏
頗
之虞,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已同意代償訴外人安
泰吉公司78萬元債務云云,惟就101年3月間上訴人收到系
爭支票之過程,證人姜銘勳證述:被上訴人與伊於電話聯
絡時,伊均表示要將貨款全部結清,被上訴人表示會想辦
法,後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家榮拿一張支票來,當場只
有訴外人許家榮背書,因為支票還沒有兌現,所以我們不
讓被上訴人載鋼板離開,被上訴人就生氣了就先離開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林榮華則證述
:101年3月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要拿票來給伊,伊問被上訴
人開多少,被上訴人說78萬元,被上訴人問伊3,000多元
不用拿可不可以,伊說好,但沒有講到發票人是誰,隔了
沒幾天就拿來了,拿來當天伊在場,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
,被上訴人轉身要進工廠去載鋼板,伊看票還有二個月才
到期,通知廠內禁止被上訴人載走鋼板等詞(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則依證人姜銘勳、林榮華之證詞,被上訴人
於電話中及在被上訴人工廠並未表示係其個人清償訴外人
安泰吉公司貨款之意,而於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更因無
法載走鋼板而拒絕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參以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晟力公司,有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書附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自
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
採。
㈣由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由上訴人清償訴
外人安泰吉貨款債務78萬元之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