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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材料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之業務, 被上訴人則從事消防車、水箱車之製造,兩造交易往來已十 餘年,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 料板以繪圖方式指定規格與數量向伊下訂單,由伊裁切金屬 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至8月間多次 向伊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 製品,伊加工完成後已送交被上訴人簽收,惟經伊按101年8 、9、10月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06,843元、239,227 元、9,167元(均含稅),合計955,237元,開立發票號碼DK 00000000、EY00000000、EY00000000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 拒不給付。至伊前為使被上訴人儘快付清貨款,提供折讓10 1年8月貨款65,611元(發票號碼DK00000000),乃附條件契 約,且依兩造交易習慣,係指1至3個月內之期限,因被上訴 人嗣未清償款項,應視為該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應依原約 定之款項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向伊訂購鋁梯存放 架(黑鐵)產品,伊於同年9月4日以訂購憑單報價,經被上 訴人負責人於同年月6日更改數量及單價後回傳確認,並於 同年9月7日繪製產品規格圖傳真予伊,並依規格不同,分為 A62訂購單5組、A25訂購單18組、A26訂購單7組,共30組。 其中A62之5組已簽收,伊並已於101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至 A25、A26共25組尚未經被上訴人收受,而該產品單價經被上 訴人議價後,其中編號5Z0000000000A共7組之單價於101年 10月26日確定為18,000元,編號5Z0000000000A-01共18組之 單價17,000元(原判決誤依起訴狀將編號5Z0000000000A與 5Z0000000000A-01之單價錯置,惟上訴人103年10月6日狀已 更正,核與原審卷㈠第110頁明細表所示相符,且以此正確 單價計算其總額432,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453,600元, 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一致,爰予更正),詎伊製作完成,並 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銷貨憑單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前開A25、 A26計25組鋁梯存放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支付此訂購單 貨款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453,600元。總計被上訴人積欠共 1,408,837元(計算式:706,843+239,227+9,167+453,60 0=1,408,837)。為此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408,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408,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就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 、摺疊梯及相關設備之製造存在契約關係,由伊向上訴人訂 購相關製品,上訴人對之加工完成後送交伊簽收,伊再對之 付款。就上訴人主張101年8、9、10月間,伊訂購製造消防 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伊確已收受 並於上訴人開立之銷貨憑單上簽收,其中8月款項兩造同意 折讓65,611元,故為641,232元,而9、10月款項依序為239, 227元、9,167元,共計889,626元,此部分伊不爭執,惟因 上訴人無端扣押伊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 伊自得拒付此部分款項。又上揭101年8月貨款,經兩造同意 折讓65,611元,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上訴人已對伊為債務 免除,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伊並否認兩造有約定條件之存在;且以上訴人主張條件係「 如被上訴人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然所謂「未儘 速」之定義不清,豈可能為條件約定之內容;至上訴人主張 折讓之目的係盡早收取貨款乙節,無論是否為真,亦僅係其 單方考量,與其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債已消滅無關。再 就上訴人請求453,600元貨款部分,因上訴人未曾於交貨日 期屆至時,依契約約定之地址即伊公司址交付產品、亦無向 伊提出給付,且未通知伊受領,依民法第234條反面解釋, 伊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承攬之鋁梯存放架,僅係伊應完 成之消防車之一部,其交貨後,伊仍需安裝為成品,始得安 裝至消防車上,嗣後並尚有行政程序須進行,倘上訴人遲延 給付,嗣後程序均將延宕,伊將因此遭業主按日計算逾期違 約金,故伊於上訴人表明無意願交貨後,遂於同年11月起委 請第三人加工製作及購料,而非伊拒絕受領。況自102年度 起,消防局對鋁梯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故上訴人縱於102 年後欲遲延給付,伊亦已無收受實益,爰依民法第232條拒 絕受領,並依同法第255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 3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未 曾交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至8月間向其訂購製造消防車 、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經其加工完成 並已送交被上訴人簽收,惟其按101年8、9、10月款項依序 為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合計955,237元,開立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嗣並曾就上揭8月份款項同意折讓65, 611元,然被上訴人迄未付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訂購 總價453,600元之鋁梯存放架25組,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同陳,並有訂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6-105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共計1,408,837元,惟經被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述101年8至10月之訂 單,其中以鋁花板、鋁平板為材料者由被上訴人提供,餘係 其連工帶料製作乙節,被上訴人僅抗辯其餘部分材料亦有由 其提出,但無法細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兩造 間訂單除以鋁花板、鋁平板為材料外,多由上訴人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至上訴人雖謂兩造之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 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料板以繪圖方式指定規格與 數量向其下訂單,由其裁切金屬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並提 出訂單、銷貨憑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98頁),然參酌上 訴人完成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須待送交被上訴人 簽收後,始開立發票據以請款,業如前述,堪認兩造之意思 ,實重在製成物品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則解釋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乃依其圖說指示,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之,如交貨後 有瑕疵,其將通知退貨並要求修補瑕疵,而抗辯本件屬承攬 契約。然則無論買賣或承攬,債務人均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 無瑕疵,如有瑕疵,並各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顯無從僅 以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修補,論斷本件契約性質。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筆款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101年8至10月之貨款,除上述101年8月折讓之65,611元於 下⒉論述外,其餘889,626元部分: 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提出訂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端扣押其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 、鋁平板,其得拒付此部分款項以為抗辯。然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兩造間101年8月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 ,業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述銷貨憑單簽收欄之簽名可證, 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返還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並無 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返還 上揭原料,而拒絕此889,626元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⒉就101年8月折讓之65,611元部分: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101年8月貨款706,8 43元,於開立同額之DK00000000發票後,復於同年10月26日 就上揭發票所示款項折讓65,611元乙節,為兩造所同陳,並 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99、105頁),且觀諸該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已由兩造分別蓋用統一發票章,足 見該折讓部分之貨款,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 意思,此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已到達且為被上訴人了解,已發 效力,是該折讓部分之65,611元貨款,於兩造間其債之關係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此免除部分之貨款,所為消滅之抗辯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固主張該同意折讓之65,611元部分, 附有被上訴人應儘速給付貨款之條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卷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已難認有 此條件之約定。至上訴人雖提出歷史付款明細表及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 為據,然該資料僅為兩造先前交易及付款之紀錄,尚無從推 認本件確附有「被上訴人儘速付款」之條件存在;又上訴人 固主張所謂「儘速」係1至3個月期間,惟就此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遽信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 ⒊就鋁梯存放架貨款453,6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提出訂單憑單、銷貨憑單為據(見原 審卷㈠第101-10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此筆訂貨 ,惟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給付,且自102年度起,消防 局對鋁梯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上訴人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實 益。查: ⑴上訴人主張上揭訂購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之預交日 期欄記載101年11月15日為電腦自動設定,依雙方交易慣例 ,若為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會於手繪圖訂單上載 明云云。然查,該訂購憑單除於預交日期欄記載101年11月1 5日外,並於品名規格欄最下行註記:「其他:預計交期1.5 個月」,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凱翔於101年9月6日簽名回 傳,是該日期縱為電腦自動設定,亦因兩造合意而應視為契 約就交期之約定,此情並經證人張凱翔證述:一般都是押日 期,本件兩造合意是101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 面)明確。至上訴人所稱兩造交易慣例乙節,僅足推知本件 並無另以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之情,尚無以推翻上開交期之 約定,應先敘明。 ⑵次查,依卷附訂購憑單、銷貨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01、104 頁)所載送貨地址均為:臺北縣○○鎮○○○路○○○ 巷○○號 即被上訴人處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王素玲亦具結 證稱:兩造間合作默契之交貨地點都是送鶯歌中正路,除李 文正或小姐通知貨品交三峽,才會改送(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等語,核與證人張凱翔結證所述:此鋁梯存放架之貨物 是要送臺北縣○○鎮○○○路○○○巷○○號址(見原審卷㈡第7 9頁)互屬相符,足見兩造就本件鋁梯存放架乃約定送至被 上訴人處所。至證人王素玲另稱:25組鋁梯存放架,伊公司 於101年10月中旬做好,被上訴人拒絕伊送貨,伊有寄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伊公司驗貨。因兩造已無信任 ,故通知被上訴人至伊公司驗貨。伊自10月即通知被上訴人 要出貨,被上訴人未來驗貨、款項未交付,老闆阻止伊出貨 ,101年11月14日後被上訴人通知此批貨不要了(見原審卷 ㈠第217、218頁)等語,然與證人張凱翔所述:伊於101年1 0月底與證人王素玲催貨以了解工作進度,王素玲表示要詢 問老闆,伊等上訴人回覆,但無回覆,11月初,伊又致電王 素玲詢問進度,王素玲表示老闆不願出貨,王英傑有告知要 伊至上訴人工廠載貨,伊認違反契約,故伊表明拒絕去工廠 載貨(見原審卷㈡第79頁),已屬有異。且兩造約定之送貨 地點為被上訴人處所,業如前述,證人王素玲所稱曾通知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驗貨乙節,自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至上 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147-153頁),並未能證 明通話內容,自亦無以據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拒絕交貨或兩造 間有何應至上訴人公司驗貨之約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 ⑶綜上,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交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本件訂購憑單所附被上訴人手繪圖左下 角「使用單位」欄均有註記;並參考上訴人自承兩造交易已 十餘年,係被上訴人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以繪 圖方式指定規格、數量下訂單,由上訴人裁切金屬板並加工 完成後出貨等語,實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貨物, 係為供使用單位即業主之用,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本件系爭鋁梯存放架係被上訴人與屏 東縣消防局財物採購契約之標的,其履約期間為自決標次日 起300 個日曆天領照掛牌交車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79頁反面、84頁)即102年2月13日,上訴人於上揭期日前均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衡酌被上訴人嗣所參與高雄市、 新北市、屏東縣、新竹市、臺北市、嘉義市消防局之標案及 基隆市政府公告,就鋁梯確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有各該財 物採購契約及基隆市政府公告之網路資料附卷足佐(見原審 卷㈠第211、215頁、本院卷第85、87、89、91、95頁反面、 100頁)。而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 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 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鋁梯存 放架30組乃可分之給付,是被上訴人除已受領之5組外,就 其餘尚未給付之25組,抗辯係屬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02年5月3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不須 給付此貨款453,600元,即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交期屆至前已另委由第三人製作鋁梯存放架,顯有意違約 云云。然依證人王素玲上所證:老闆阻止伊出貨,及證人張 凱翔所證王素玲表示老闆不願出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陳稱 其係為免因上訴人違約,致其須對業主負違約責任,而另覓 他人製作鋁梯存放架乙節,尚非虛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縱另委請第三人製作鋁梯存放架,亦僅屬其與第三 人間之契約關係,自無礙上訴人如期交貨之義務。然上訴人 未依約給付,自無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之理。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鋁梯存收架5組部分(即訂購 單A62,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即屬上訴人上述⒈請求10 1年8至10月貨款,其中銷貨日期101年9月26日該筆,並已計 入101年9月發票總額內(見原審卷㈠第95、96、100頁)。 上訴人並已自承該部分與其請求之453,600元無關(見本院 卷第156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89,62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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