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材料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之業務,
被上訴人則從事消防車、水箱車之製造,
兩造交易往來已十
餘年,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
料板以繪圖方式指定規格與數量向伊下訂單,由伊裁切金屬
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至8月間多次
向伊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
製品,伊加工完成後已送交被上訴人簽收,
惟經伊按101年8
、9、10月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06,843元、239,227
元、9,167元(均含稅),合計955,237元,開立發票號碼DK
00000000、EY00000000、EY00000000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
拒不給付。至伊前為使被上訴人儘快付清貨款,提供折讓10
1年8月貨款65,611元(發票號碼DK00000000),
乃附條件契
約,且依兩造交易習慣,係指1至3個月內之期限,因被上訴
人
嗣未清償款項,應視為該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應依原約
定之款項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向伊訂購鋁梯存放
架(黑鐵)產品,伊於同年9月4日以訂購憑單報價,經被上
訴人負責人於同年月6日更改數量及單價後回傳確認,並於
同年9月7日繪製產品規格圖傳真予伊,並依規格不同,分為
A62訂購單5組、A25訂購單18組、A26訂購單7組,共30組。
其中A62之5組已簽收,伊並已於101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至
A25、A26共25組尚未經被上訴人收受,而該產品單價經被上
訴人議價後,其中編號5Z0000000000A共7組之單價於101年
10月26日確定為18,000元,編號5Z0000000000A-01共18組之
單價17,000元(原判決誤依
起訴狀將編號5Z0000000000A與
5Z0000000000A-01之單價錯置,惟上訴人103年10月6日狀已
更正,
核與原審卷㈠第110頁明細表所示相符,且以此正確
單價計算其總額432,000元、加計5%
營業稅共計453,600元,
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一致,
爰予更正),
詎伊製作完成,並
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銷貨憑單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前開A25、
A26計25組鋁梯存放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支付此訂購單
貨款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453,600元。總計被上訴人積欠共
1,408,837元(計算式:706,843+239,227+9,167+453,60
0=1,408,837)。為此依買賣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408,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408,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就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
、摺疊梯及相關設備之製造存在契約關係,由伊向上訴人訂
購相關製品,上訴人對之加工完成後送交伊簽收,伊再對之
付款。就上訴人主張101年8、9、10月間,伊訂購製造消防
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伊確已收受
並於上訴人開立之銷貨憑單上簽收,其中8月款項兩造同意
折讓65,611元,故為641,232元,而9、10月款項依序為239,
227元、9,167元,共計889,626元,此部分伊不爭執,惟因
上訴人無端扣押伊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
伊自得拒付此部分款項。又
上揭101年8月貨款,經兩造同意
折讓65,611元,依
民法第343條規定,上訴人已對伊為債務
免除,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伊並否認兩造有約定條件之存在;且以上訴人主張條件係「
如被上訴人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然所謂「未儘
速」之定義不清,豈可能為條件約定之內容;至上訴人主張
折讓之目的係盡早收取貨款乙節,無論是否為真,亦僅係其
單方考量,與其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債已消滅無關。再
就上訴人請求453,600元貨款部分,因上訴人未曾於交貨日
期屆至時,依契約約定之地址即伊公司址交付產品、亦無向
伊提出給付,且未通知伊受領,依民法第234條反面解釋,
伊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承攬之鋁梯存放架,僅係伊應完
成之消防車之一部,其交貨後,伊仍需安裝為成品,始得安
裝至消防車上,
嗣後並尚有行政程序須進行,倘上訴人遲延
給付,嗣後程序均將延宕,伊將因此遭業主按日計算逾期
違
約金,故伊於上訴人表明無意願交貨後,遂於同年11月起委
請
第三人加工製作及購料,
而非伊拒絕受領。況自102年度
起,消防局對鋁梯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故上訴人縱於102
年後欲遲延給付,伊亦已無收受實益,爰依民法第232條拒
絕受領,並依同法第255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
31日
答辯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未
曾交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至8月間向其訂購製造消防車
、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經其加工完成
並已送交被上訴人簽收,惟其按101年8、9、10月款項依序
為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合計955,237元,開立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嗣並曾就上揭8月份款項同意折讓65,
611元,然被上訴人
迄未付款。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訂購
總價453,600元之鋁梯存放架25組,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同陳,並有訂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6-105頁),
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共計1,408,837元,惟經被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述101年8至10月之訂
單,其中以鋁花板、鋁平板為材料者由被上訴人提供,餘係
其連工帶料製作乙節,被上訴人僅
抗辯其餘部分材料亦有由
其提出,但無法細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兩造
間訂單除以鋁花板、鋁平板為材料外,多由上訴人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至上訴人雖謂兩造之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
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料板以繪圖方式指定規格與
數量向其下訂單,由其裁切金屬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並提
出訂單、銷貨憑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98頁),然參酌上
訴人完成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須待送交被上訴人
簽收後,始開立發票據以請款,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之意思
,實重在製成物品財產權之移轉,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則解釋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乃依其圖說指示,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之,如交貨後
有瑕疵,其將通知退貨並要求修補瑕疵,而抗辯本件屬承攬
契約。然則無論買賣或承攬,
債務人均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
無瑕疵,如有瑕疵,並各應負
瑕疵擔保之責任,是顯無從僅
以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修補,論斷本件契約性質。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筆款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就101年8至10月之貨款,除上述101年8月折讓之65,611元於
下⒉論述外,其餘889,626元部分:
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提出訂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端扣押其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
、鋁平板,其得拒付此部分款項以為抗辯。然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兩造間101年8月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
,業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述銷貨憑單簽收欄之簽名
可證,
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返還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並無
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返還
上揭原料,而拒絕此889,626元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⒉就101年8月折讓之65,611元部分:
按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101年8月貨款706,8
43元,於開立同額之DK00000000發票後,
復於同年10月26日
就上揭發票所示款項折讓65,611元乙節,為兩造所同陳,並
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99、105頁),且
觀諸該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已由兩造分別蓋用統一發票章,足
見該折讓部分之貨款,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
意思,此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已到達且為被上訴人了解,已發
效力,是該折讓部分之65,611元貨款,於兩造間其債之關係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此免除部分之貨款,所為消滅之抗辯
,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固主張該同意折讓之65,611元部分,
附有被上訴人應儘速給付貨款之條件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經查,卷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已
難認有
此條件之約定。至上訴人雖提出歷史付款明細表及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
為據,然該資料僅為兩造先前交易及付款之紀錄,尚無從推
認本件確附有「被上訴人儘速付款」之條件存在;又上訴人
固主張所謂「儘速」係1至3個月
期間,惟就此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以遽信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
⒊就鋁梯存放架貨款453,6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提出訂單憑單、銷貨憑單為據(見原
審卷㈠第101-104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此筆訂貨
,惟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給付,且自102年度起,消防
局對鋁梯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上訴人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實
益。查:
⑴上訴人主張上揭訂購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之預交日
期欄記載101年11月15日為電腦自動設定,依雙方交易慣例
,若為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會於手繪圖訂單上載
明云云。然查,該訂購憑單除於預交日期欄記載101年11月1
5日外,並於品名規格欄最下行註記:「其他:預計交期1.5
個月」,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凱翔於101年9月6日簽名回
傳,是該日期縱為電腦自動設定,亦因兩造
合意而應視為契
約就交期之約定,此情並經證人張凱翔證述:一般都是押日
期,本件兩造合意是101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
面)明確。至上訴人
所稱兩造交易慣例乙節,僅足推知本件
並無另以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之情,尚無以推翻
上開交期之
約定,應先敘明。
⑵次查,依卷附訂購憑單、銷貨憑單(見原審卷㈠第101、104
頁)
所載送貨地址均為:臺北縣○○鎮○○○路○○○ 巷○○號
即被上訴人處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王素玲亦
具結
證稱:兩造間合作默契之交貨地點都是送鶯歌中正路,除李
文正或小姐通知貨品交三峽,才會改送(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等語,核與證人張凱翔
結證所述:此鋁梯存放架之貨物
是要送臺北縣○○鎮○○○路○○○巷○○號址(見原審卷㈡第7
9頁)互屬相符,足見兩造就本件鋁梯存放架乃約定送至被
上訴人處所。至證人王素玲另稱:25組鋁梯存放架,伊公司
於101年10月中旬做好,被上訴人拒絕伊送貨,伊有寄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來伊公司驗貨。因兩造已無信任
,故通知被上訴人至伊公司驗貨。伊自10月即通知被上訴人
要出貨,被上訴人未來驗貨、款項未交付,老闆阻止伊出貨
,101年11月14日後被上訴人通知此批貨不要了(見原審卷
㈠第217、218頁)等語,然與證人張凱翔所述:伊於101年1
0月底與證人王素玲催貨以了解工作進度,王素玲表示要詢
問老闆,伊等上訴人回覆,但無回覆,11月初,伊又致電王
素玲詢問進度,王素玲表示老闆不願出貨,王英傑有告知要
伊至上訴人工廠載貨,伊認違反契約,故伊表明拒絕去工廠
載貨(見原審卷㈡第79頁),已屬有異。且兩造約定之送貨
地點為被上訴人處所,業如前述,證人王素玲所稱曾通知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驗貨乙節,自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至上
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147-153頁),並未能證
明通話內容,自亦無以據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拒絕交貨或兩造
間有何應至上訴人公司驗貨之約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
⑶綜上,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交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本件訂購憑單所附被上訴人手繪圖左下
角「使用單位」欄均有註記;並參考上訴人
自承兩造交易已
十餘年,係被上訴人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以繪
圖方式指定規格、數量下訂單,由上訴人裁切金屬板並加工
完成後出貨等語,實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訂購貨物,
係為供使用單位即業主之用,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本件
系爭鋁梯存放架係被上訴人與屏
東縣消防局財物採購契約之標的,其履約期間為自決標次日
起300 個日曆天領照掛牌交車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79頁反面、84頁)即102年2月13日,上訴人於上揭
期日前均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
衡酌被上訴人嗣所參與高雄市、
新北市、屏東縣、新竹市、臺北市、嘉義市消防局之標案及
基隆市政府公告,就鋁梯確增加荷重能力之要求,有各該財
物採購契約及基隆市政府公告之網路資料附卷足佐(見原審
卷㈠第211、215頁、本院卷第85、87、89、91、95頁反面、
100頁)。而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之
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
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鋁梯存
放架30組乃可分之給付,是被上訴人除已受領之5組外,就
其餘尚未給付之25組,抗辯係屬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02年5月3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不須
給付此貨款453,600元,即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交期屆至前已另委由第三人製作鋁梯存放架,
顯有意違約
云云。然依證人王素玲上所證:老闆阻止伊出貨,及證人張
凱翔所證王素玲表示老闆不願出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陳稱
其係為免因上訴人違約,致其須對業主負違約責任,而另覓
他人製作鋁梯存放架乙節,
尚非虛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縱另委請第三人製作鋁梯存放架,亦僅屬其與第三
人間之契約關係,自無礙上訴人如期交貨之義務。然上訴人
未依約給付,自無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之理。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鋁梯存收架5組部分(即訂購
單A62,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即屬上訴人上述⒈請求10
1年8至10月貨款,其中銷貨日期101年9月26日該筆,並已計
入101年9月發票總額內(見原審卷㈠第95、96、100頁)。
上訴人並已自承該部分與其請求之453,600元無關(見本院
卷第156頁反面),
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89,62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