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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訴 人 杜俊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蘭       石長正       石長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玉蘭超過新臺幣貳拾柒 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本息、石長正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肆元本息、石長本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杜俊彰受僱於上訴人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鑫詮 公司)擔任技師工作,負責前往客戶處所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 作,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前往客戶處所維 修機電設備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東路方向行駛,在中山東路3段 331巷無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石澤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 救,仍於翌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又被上訴人林玉蘭為石澤銳之配偶,石長正、石長本為石澤銳 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鑫詮公司、 杜俊璋連帶給付林玉蘭1,375,220元(含殯葬費用174,600元、 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石長正、石長本精神 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玉蘭得請求1,175,220元(含殯葬 費174,600元、醫療費6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石長正 、石長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經扣除林玉蘭、石長 正、石長本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66,667元 、666,666元、666,666元後,判命上訴人鑫詮公司、杜俊璋應 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391,031元、 233,334元、233,334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㈠杜俊璋騎乘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岡方向行駛 ,行經龍昌街與仁德街交叉口綠燈,繼續向前行駛約20、30公 尺,本欲左轉進入社區,惟對向車輛因仁德街口處之交通號誌 適為紅燈,行駛之車陣甚長且不間斷,杜俊璋無法左轉,遂將 機車暫停於社區入口之黃斜線處,並施打左轉方向燈,待仁德 街口之交通標誌變成紅燈、對向車陣停止時,將機車向左方行 駛至對向車道之邊線;又系爭肇事路口並無紅綠燈及禁止左轉 之標誌,且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及劃設待轉區之白色 方塊,杜俊璋於中線暫停、待轉後,啟動油門行駛至中山東路 之白線邊緣距離僅約5公尺,車速無法過快,自無超速及闖越 紅燈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再肇事地點為巷口,且設有 網狀黃線,石澤銳已高齡90歲,生理反應較差,疏未注意左前 方來車,亦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杜俊璋所騎乘大部分車身已 通過路面之機車右側後輪,自應負百分之4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又杜俊璋係騎乘自己之機車,在下班時間發生車禍,鑫詮公司 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杜俊彰應負本件終局賠償責任,如 認鑫詮公司有較佳之經濟能力,而命上訴人負擔過度之賠償金 額,將因鑫詮公司向杜俊彰行使內部求償權利,而導致杜俊彰 而終生負債。況杜俊彰僅專科技術學校畢業,並無財產,係受 僱於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101年間僅有年薪22萬元,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㈢再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自應於上訴 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由此 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杜俊彰受僱於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騎乘 機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石澤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石澤銳 受傷致死,杜俊彰、鑫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杜俊璋並無超速及闖越紅燈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 情事,且肇事地點為巷口,設有網狀黃線,被害人石澤銳已高 齡90歲,生理反應較差,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亦未減速慢行 ,因而撞擊杜俊璋所騎乘大部分車身已通過路面之機車右側後 輪,自應負百分之40以上之過失;又杜俊璋係騎乘自己之機車 ,在下班時間發生車禍,鑫詮公司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杜俊彰受僱於上訴人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負責前往 客戶所在處所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作,而於101年3月26日下午 1時46分許,擬前往客戶處所維修機電設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東路 方向行駛,在中山東路3段331巷無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彎, 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避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石澤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下 午4時2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杜 俊彰因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1年度相字第634號相驗卷第9至20、22、32、44至79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見杜俊 璋之轉彎車較被害人石澤銳之直行車負有較重之注意義務,竟 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具有優先通行權之石澤 銳煞停閃避不及,倒地受傷致死,杜俊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杜俊璋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石澤銳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作相同 之認定,有該會101年9月1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634號相驗卷 第96至99頁;原審卷第46、47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杜俊璋縱於轉彎前有暫停中山東路3段路中 央查看,其依憑主觀臆測及期待,未依法令禮讓被害人石澤銳 之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杜俊璋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 任。惟被害人石澤銳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3月26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年逾89歲(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634號相 驗卷第26頁,國民身分證),未評估自己之體能及反應能力, 竟無駕照而駕駛輕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杜俊璋、被害人石澤銳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杜俊璋就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顯較被害人石澤銳之原因力為強,杜俊璋應就系爭事 故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石澤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較為公允。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石澤銳應負百分之40以上之過 失一節,並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杜俊璋於偵查時自承:伊係在上訴人鑫詮公司擔任技 師,負責外勤工作,伊出去工作都要騎乘機車或開車,騎乘機 車或開車是伊工作之一部分,伊在肇事當天是出去工作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675號偵查卷第6頁;101年度偵 字第21811號偵查卷第20頁),於桃園地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 :伊係在鑫詮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前往客戶所在處所即有合 約之社區從事硬體設備保養工作,伊都是騎乘機車去工作地點 ;又伊於肇事當天早上是騎乘機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的社區工作,中午出去用餐完畢,騎乘機車要回到上 開社區繼續工作,就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桃園地院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卷第18頁;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 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於本院自承:伊係受僱於鑫詮公 司擔任技師工作,負責前往客戶所在處所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 作,於101年3月26日係在客戶處即桃園珍品社區大樓進行機電 設備保養工作,伊在肇事當時係準備騎乘機車回去珍品社區大 樓繼續進行機電設備保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足見外觀上,上訴人杜俊彰在肇事當時騎乘機車前往客戶所在 處所,係其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作之必要準備行為或與其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杜俊璋係騎乘自己之機車,在下 班時間發生車禍,鑫詮公司自不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非可採。 ㈤因此,上訴人杜俊璋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石澤銳死亡如前 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杜俊璋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鑫詮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因杜俊彰應負本件終局賠償責任,如認鑫詮 公司有較佳之經濟能力,而命上訴人負擔過度之損害賠償金額 ,將因鑫詮公司向杜俊彰行使內部求償權利,而導致杜俊彰終 生負債;又杜俊彰僅專科技術學校畢業,並無財產,係受僱於 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101年間僅有年薪22萬元,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足見法院在斟酌民法第194條之精神慰撫 金時,應一併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是上訴人辯稱不應因鑫詮公司有較佳之經濟能力, ,而命上訴人負擔過度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節,自屬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被上訴人石長正、 石長本則為石澤銳之子,因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遽遭喪 夫、喪父之變,頓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被害人石澤銳係少校退伍,死亡後 ,林玉蘭領有榮眷半俸,每半年不到10萬元;被上訴人林玉蘭 係國小畢業,與被害人石澤銳結婚40餘年,為家庭主婦,名下 有一部11年車齡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石長正係高中畢業, 未婚,目前擔任清潔工,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公寓房 屋1棟;被上訴人石長本係科技大學畢業,已婚,育有4歲、7 歲之子女各1名,曾服志願役12年,目前擔任診所之司機,名 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杜俊璋係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 ,任職鑫詮公司擔任技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 訴人鑫詮公司名下有中古汽車3部,102年5至6月營業銷售額為 4,579,714元,102年7至8月營業銷售額為4,149,041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畢業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94至113、116、117、132 、135、142、149、153、154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 造、被害人石澤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每人 得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 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非可採。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 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自應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予以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每人神慰撫金100萬 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林 玉蘭支出之殯葬費174,600元及醫療費620元,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林玉蘭 得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5,220 元(計算式:174,600元+620元+1,000,000元=1,175,220元 ),被上訴人石長正、石長本得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 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㈡又上訴人杜俊璋應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石澤 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杜 俊彰、鑫詮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玉蘭940,176元(計算 式:1,175,220元80%=940,176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石長正、石長本各8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80%=800 ,000元)。 ㈢再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林玉蘭、石長正、石長 本應扣除之保險金額分別為666,668元、666,666元、666,666 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林玉蘭273,508元(計算式:940,176元-666,668元=273,508 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石長正、石長本各133,334元(計 算式:800,000元-666,666元=133,334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杜俊 彰、鑫詮公司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玉蘭273,508元、石長 正133,334元、石長本133,334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 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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