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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加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瑞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稱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 勝男」,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5年11年30日更 名為「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玉 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在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工製造保養品,再以上訴人 之品牌於市場上銷售,並陸續委請伊代購用以裝填保養品之 瓶器,於101年 2月16日委請伊代購Bioneed瞬效新生彈力魚 子精華100ml瓶器5萬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40元,部 分已生產充填為成品,再扣除不良品計3萬751支,餘1萬9,2 49支,上訴人應給付貨款76萬9,960元。又於101年5月8日上 訴人委請伊代購Bioneed美肌道活膚霜50ml瓶器3,000支,單 價每支30.5元,因生產充填使用2,502支,尚餘498支,上訴 人應給付貨款1萬5,189元。另伊代購Bioneed智慧型雷射美 白凝晶(下稱Bioneed凝晶)50ml瓶器7,000支,每支單價34 元,經生產充填使用5,291支,尚餘1,709支,上訴人應給付 貨款5萬8,106元。再於101年12月10日上訴人委請伊代購 Bioneed皇家蜂王乳逆時光復活精華瓶器2,001支,每支單價 44.8元,上訴人應給付貨款8萬9,645元,以上貨款共計97萬 9,545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事後藉詞拒不給付,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自99 年間起陸續為伊代工製造伊品牌之保養品內容物,以及將內 容物裝填於瓶器內、包裝、封印等工作,被上訴人明知伊係 將其代工製造之保養品委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以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獨家代銷, 惟自98年7月起屢經富邦公司抽驗發現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 之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下稱Cossedo凝晶)、Bioneed凝 晶產品有傳明酸成份含量不足之嚴重瑕疵,致遭富邦公司要 求上開瑕疵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總計伊因Bioneed 凝晶產品遭退貨而短售1萬9,397組,伊原預期可獲得售價25 %之利潤無從取得,受有損害1,207萬4,633元,另Cossedo凝 晶產品遭退貨2,624瓶,伊原預期可取得售價25%之利潤無從 取得,受有損害25萬8,996元,又伊原已購入用於生產 Cossedo凝晶產品之剩餘包材已無從使用,伊另受有包材費 損害50萬元,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9,545元,及自10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 造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8頁): ㈠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12月10日委 請被上訴人代購用以裝填保養品「瞬效新生彈力魚子精華」 、「美肌道活膚霜」、「Bioneed凝晶」、「皇家蜂王乳逆 時光復活精華」之瓶器,總計有系爭貨款97萬9,545元尚未 支付。 ㈡上訴人另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 等保養品內容物,以上訴人自有品牌,由上訴人委請富邦公 司在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 ㈢富邦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及101年8月24日分別將上訴人販售 之Bioneed凝晶產品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信公司)及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檢驗, 發現傳明酸含量不足3%,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 ㈣富邦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將上訴人販售之Cossedo凝晶產品 送昭信公司檢驗,發現傳明酸成份不足3%,將該產品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退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購瓶器,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購瓶器以裝填保養品內容物, 伊先後於101年2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12月10日代購「 瞬效新生彈力魚子精華」、「美肌道活膚霜」、「Bioneed 凝晶」、「皇家蜂王乳逆時光復活精華」等保養品瓶器,上 訴人尚有未經使用瓶器之系爭貨款97萬9,545元未支付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代購瓶器所支出 之系爭貨款97萬9,545元本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以: 伊委請被上訴人代購瓶器係用以裝填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保 養品內容物,因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Cossedo凝晶、Bioneed 凝晶產品內容物發生傳明酸含量不足3%之瑕疵,被上訴人同 意伊退貨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所代購之上開瓶器已隨同產品 退貨而併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代購瓶器之系爭 貨款云云。然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購「瞬效新生彈力 魚子精華」、「美肌道活膚霜」、「Bioneed 凝晶」、「皇 家蜂王乳逆時光復活精華」等保養品瓶器,除其中保養品「 Bioneed凝晶」瓶器與上訴人所辯退貨之「Bioneed凝晶」產 品相同外,其餘瓶器與上訴人所辯退貨之Cossedo凝晶、 Bioneed 駐顏雪姬粉凝霜等產品無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退 貨之Bioneed 凝晶產品係內容物發生瑕疵,瓶器本身並無任 何瑕疵,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係尚未使用於裝填 保養品內容物之瓶器,自無上訴人主張隨同保養品成品退貨 ,瓶器亦併予解除契約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代購之上開瓶器有何瑕疵,亦未證明兩造間合 意解除上開代購瓶器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就被 上訴人代購瓶器之委任契約業已解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 晶產品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致伊受有Cossedo 凝晶產 品包材費損害50萬元,Cossedo 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 害25萬8,992元、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害1,20 7萬4,633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Bioneed瞬效彈 力新生魚子精華霜瑕疵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抗辯,見本 院卷第211頁背面),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貨款相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1年委由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之配方,代工製 造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等保養品內容物,以上訴人 自有品牌,於富邦公司之電視購物台、網購、郵購等通路 獨家販售,又被上訴人所製造之Bioneed 凝晶產品經富邦 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及101年8月24日分別送請昭信公司及 台美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光二極體陣列檢測器)檢 驗,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傳明酸含量僅2.33% ,台美公司則 未檢驗出傳明酸成份,不符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 證記載傳明酸成份含量應達3%,富邦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退貨,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取回Bioneed 凝晶產品退貨420瓶(50ml)、281瓶(5ml),同年9月26 日取回退貨40瓶(50ml)、1瓶(5ml),同年 9月27日取 回退貨230組(每組4瓶50ml及贈品1瓶5ml),同年9月28 日取回退貨209瓶(5ml),同年10月 1日取回退貨1瓶( 5ml)、4瓶(50ml),共計取回50ml產品退貨1,384瓶、 5ml產品退貨722瓶,有昭信公司於101年 7月9日出具之檢 驗結果報告書、台美公司於同年 8月29日出具之檢驗結果 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富邦公司之商 品退清明細表、上訴人之進貨退出單(見原審卷㈠第88至 92、本院卷㈡第13、41、42、44、45、46、48頁)存卷可 佐;又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Cossedo凝 晶產品經富邦公 司於101年9月11日送請昭信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檢驗 發現傳明酸含量僅1.99% ,不符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傳 明酸含量應達3%,富邦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 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1日取回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 1,032瓶、同年10月5日取回退貨1,592瓶,共計2,624瓶等 情,有昭信公司於同年 9月20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 富邦公司之品質管理部檢驗異常通知單、上訴人之進貨退 出單、富邦公司之商品退清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93、94 、98、102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富邦公司要求將 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及 取回上開退貨數量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3頁); 另富邦公司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7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函稱:其委託昭信公司隨機抽驗Cossedo 凝晶產品,查知 其成份傳明酸過低未達標準,當時即全面停售並請上訴人 回收該批商品;Bioneed 凝晶成份傳明酸亦曾檢驗出過低 未達標準值情形,當時伊之電視通路即全面停售等語,有 該公司於104年1月8日(104)富邦媒體字第002號函、104 年4月1日(104)富邦媒體字第098號函、104年9月18日( 104)富邦媒體字第20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頁、卷㈢第 11至14頁)存卷可按,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代工製造 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因傳明酸含量不符含藥 化粧品許可證之記載,經富邦公司要求自電視購物台下架 退貨,並由被上訴人取回上開退貨產品等情,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所製造之Cossedo 凝晶產品嗣經送請 檢驗確認傳明酸含量超過3%或超過2.9%以上,符合衛生署 查驗登記作業須知規定之誤差值10% 以內,並無瑕疵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自行送 交Bioneed 凝晶產品檢體,委由昭信公司檢驗傳明酸含量 ,經檢驗傳明酸含量為2.90%、3.11%、3.13% ,被上訴人 另於101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自行送交Cossedo凝晶產 品檢體,委任昭信公司檢驗傳明酸含量,經檢驗傳明酸含 量為2.93%、2.91%等情,固有昭信公司於104年7月21日( 104)昭信字第1040721001號函送檢驗結果報告書及樣品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可稽,惟上開檢驗結果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昭信公司所為,且上開檢驗所使用之 檢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送交昭信公司,未經會同上訴人或 富邦公司取樣,上訴人復否認上開產品檢體與前經富邦公 司要求自電視購物台下架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 品為同一批代工製造之產品,則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委請昭 信公司檢驗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縱然未發現有 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亦不能執以推認前經富邦公司要 求自電視購物台通路下架退貨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 晶產品即無瑕疵。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1年8月23日 會同富邦公司人員取樣Bioneed凝晶產品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傳明酸含量達3.23%云 云,並提出SGS公司101年9月11日之檢驗報告以佐其說(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9頁),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上開SGS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B/2013/90293)固然係 由富邦公司申請SGS公司檢驗,然未記載檢體製造商名稱 ,又上訴人於Bioneed凝晶產品遭富邦公司下架退貨後, 曾向富邦公司申請重新上架販售,並檢送另委請德昂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昂公司)製造之Bioneed凝晶 產品及書面資料,經富邦公司取樣送請SGS公司檢驗合格 而准許重新上架販售等情,有富邦公司於104年4月1日以 (104)富邦媒體字第098號函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調閱 之另案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第一審卷㈡第109至142頁)可證 ,而經比對富邦公司取樣德昂公司生產之Bioneed凝晶產 品送請SGS公司檢驗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B/2012/902 93),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SGS公司檢驗報告完全一致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SGS公司檢驗報告,顯係富邦 公司取樣德昂公司生產之Bioneed凝晶產品送請SGS公司檢 驗之結果,並被上訴人所生產之Bioneed 凝晶產品,而 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係富邦公司會同伊取樣 送請SGS公司檢驗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 主張:富邦公司曾會同伊取樣Bioneed凝晶產品送請SGS公 司檢驗傳明酸含量達3.23%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取。 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富邦公司函覆內容,伊所生產之 Bioneed 凝晶產品經第二次送驗合格後,富邦公司已同意 重新上架電視購物台販賣云云。查富邦公司於104年9月18 日以(104)富邦媒體字第209號函覆原法院另案請求承攬 報酬事件固稱:「伊之(104)富邦媒體字第098號函說明 二之㈠所稱『杏醫公司後續提供第二批合格之商品及檢驗 報告後續行販售』,該第二批合格之商品仍為同樣之製造 廠美加生技有限公司(附件二)」,固有該函文(見本院 卷㈢第12頁)可按,惟觀諸同函附件二之資料所示, Cossedo凝晶產品經富邦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要求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後,未再上架販賣,Bioneed凝晶產品則於101 年8月15日下架,嗣於同年9月13日第二次上架,第二次上 架之製造商為「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見 本院卷㈢第35頁),核與富邦公司前函覆原法院另案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所檢送上訴人就Bioneed 凝晶產品第二次申 請重新上架相關資料所附產品製造商為德昂公司乙節相符 (見本院調閱之另案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第一審卷㈡第106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嗣另委由德昂公司製作 Bioneed 凝晶產品,經富邦公司審查准許重新上架電視購 物台通路販售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3頁),堪認 富邦公司於上開回函所稱:Bioneed 凝晶產品重新上架之 第二批產品係由被上訴人製造等語,顯係出於誤繕,該第 二批產品應係上訴人委請德昂公司代工製造無訛,則被上 訴人所辯:伊所製造之Bioneed 凝晶產品嗣經檢驗合格而 第二次在富邦公司之電視購物台上架販賣云云,要非事實 ,無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確因 傳明酸含量不符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遭富邦公司自電 視購物台下架並退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被上訴固主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 ,先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然 查,上訴人所販售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係針 對女性生產之夏季美白保養品,以夏季為主要販售季節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Bioneed凝晶100年業績表(見本院卷㈢ 第34至44頁)可證,被上訴人製造之Cossedo凝晶、 Bioneed凝晶產品因傳明酸含量不足,分別經富邦公司於 101年8月15日、同年10月 1日自電視購物台通路下架,被 上訴人並分別自101年8月14日起、同年10月 1日起收回退 貨之Bioneed凝晶、Cossedo凝晶產品,嗣並同意自承攬報 酬中折讓上開退貨產品之代工報酬等情,有被上訴人製作 之請款單明細表、支票簽收憑證及支票、統一發票、折讓 單(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佐以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其事後未曾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退貨之Bioneed 凝 晶、Cossedo 凝晶產品代工之承攬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64頁),堪信兩造間就富邦公司下架退貨之Bioneed 凝 晶、Cossedo 凝晶產品,業已達成合意以退貨解約方式處 理,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未催告伊修補退貨產品,而 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實有違誠信,不足為 取。 ⒌茲就上訴人抗辯因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瑕疵所 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辯以:Bioneed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經富邦公司要求 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且伊與富邦公司簽立有獨賣契 約,退貨產品不能改至其他公司通路販賣,與100年同 期同一產品銷售組數相比,伊於101年間減少售出1萬9, 397組,受有損害1,207萬4,633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上訴人與富邦公司訂有供應商合作契約, 約定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僅能在富邦公司之 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等情,有供應商合 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36頁),是上開經富邦 公司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之Bioneed凝晶產品,既有 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且上訴人與富邦公司約定不得 在其他電視購物台販賣,是以上訴人所辯:其就遭退貨 之Bioneed凝晶產品不能再行於電視購物台販售而受有 預期利潤之損害乙節,應屬可採。次查,上訴人辯以: 伊將Bioneed凝晶產品經由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販售每 組4瓶各50ml(外加1瓶5ml為贈品),售價2,490元,富 邦公司扣除通路費僅給付伊每組1,239元(即通路費1,2 51元),而被上訴人代工內容物每組承攬報酬520元, 另伊就每組支出包材費為59.15元,即販售每組Bioneed 凝晶產品可獲得利潤659.88元,毛利率逾25% 云云,固 據上訴人提出Bioneed 凝晶產品利潤分析表、富邦公司 型錄、富邦公司入庫通知單、上訴人之出貨單、兩造間 之訂單、包材報價單(見本院卷㈢第198至209頁)為證 ,惟上訴人因Bioneed 凝晶產品退貨所受預期利潤之損 害,應為其販售Bioneed 凝晶產品所得,扣除承攬加工 報酬、包材費、通路費,以及運送、人事等相關成本及 費用後之淨利益,上訴人固然提出Bioneed 凝晶產品之 承攬加工報酬、通路費、包材費等成本支出證明,然無 法進一步證明因而減省銷售過程中所應支出之運送、人 事等成本比率及金額,惟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 製造之Bioneed 凝晶產品瑕疵遭退貨而受有損害,雖其 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以定其數額,茲審酌上訴人銷售Bioneed 凝晶產 品所得,扣除承攬加工報酬、通路費及包材費之毛利率 為26.5%〈計算式:(2,490-1,000-000-00.15)÷ 2,490=26.5%〉,上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人事、運送等 成本費用,然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化粧品製造業,依同業 利潤標準表「其他化粧品製造」行業100至101年之同業 利潤淨利率均為16%,是認上訴人因Bioneed凝晶產品退 貨之淨利損害以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16% 定之,應屬適 當,上訴人所辯應以該年度毛利率25% 計之,自不足取 。再查,Bioneed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 ,經富邦公司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由被上訴人取回 之退貨數量總計為50ml共1,384瓶、5ml共722瓶, Bioneed凝晶5ml產品係作為贈品使用,且上訴人並未陳 報5ml產品之販售價格及成本,則上訴人因Bioneed凝晶 50ml產品退貨1,384瓶(即346組),則上訴人因 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不能再行販售而受有預期利潤損 害為13萬7,846元(計算式:2,490×346×16%=137,84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固辯以:與 Bioneed凝晶產品100年業績量相較,伊因該產品下架而 減少販售1萬9,397組,應以減少販售之組數計算其預期 利潤損害為1,207萬4,633云云。查上訴人辯稱: Bioneed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於100年6至10 月間業績量與101年同期業績相較,短少1萬9,397組, 固據上訴人提出銷售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95至 104頁)為證,惟觀諸Bioneed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 購物台通路101年8月15日下架前之101年6、7月業績量 僅174組、59組,遠較100年6、7月業績量7,285組、63, 95組,衰退甚鉅,難謂與富邦公司自電視購物台下架 Bioneed凝晶產品有關,參諸女性保養產品市場銷售狀 況之消長受到產品效能、消費者評價、促銷成效等因素 影響,實難以前1年度銷售量推估次年度之銷售狀況, 且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遭退貨後,上訴人隨即委由德 昂公司生產並重新上架,實難認上訴人另受有其他業績 減少損害,上訴人以Bioneed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 購物台100與101年同期銷售量之差額,辯以其受有超過 13萬7,846元之預期利潤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⑵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害: 上訴人辯以Cossedo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 疵,經富邦公司要求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總計退貨 數量為2,624瓶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Cossedo 凝晶產品退貨所受之預期利潤損害, 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抗辯:經由富邦公司販售之 Cossedo凝晶產品每組售價1,980元,富邦公司扣除通路 費僅給付伊每組987元(即通路費993元),伊就 Cossedo凝晶產品原可獲得預期利潤以毛利率25%計之, 固據提出富邦公司之Cossedo凝晶產品報價單、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本院卷㈢第118至119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100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記載100年度營業毛利率達 29%,僅能認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整體營業毛利狀況,不 能逕執以推論上訴人所販售之Cossedo 凝晶產品毛利率 達25%以上,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因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 受有銷售所得25% 之預期利潤損害云云,自不足取。惟 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製造之Cossedo 凝晶產品 瑕疵遭退貨而受有損害,雖其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定其數額。查上 訴人因Cossedo 凝晶產品退貨所受預期利潤之損害,應 以其販售Cossedo 凝晶產品所得,扣除承攬加工報酬、 包材費、通路費,以及運送、人事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後 之淨利益,茲審酌以上訴人銷售Cossedo 凝晶產品應支 付富邦公司通路費每組993元,另給付被上訴人代工承 攬報酬每瓶65元,即每組260元,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佐,又上訴人購入Cossedo凝 晶產品包括玻璃瓶、紙盒、內襯、中標、底標等包材1 萬組,支出50萬元,即每瓶包材費50元,每組包材費 200元,有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存卷可 憑,即上訴人販售每組Cossedo凝晶產品所得,扣除承 攬加工費、通路費及包材費之毛利率26.5%〈計算式: (1,000-000-000-000)÷1,980=26.6%〉,佐以上 訴人銷售產品過程另應支出包括之人事、運送等成本, 是本院認上訴人因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所受預期利潤 之損害亦以100至101年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16%定之, 始屬適當,上訴人所辯應以該年度毛利率25%計之,不 足為取。又查,上訴人遭退貨之Cossedo凝晶產品總計 為2,624瓶,每組4瓶(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上訴人誤為 每組5瓶)即656組,則上訴人因此部分退貨所受之預期 利潤損害為20萬7,821元(計算式:1,980×656×16%= 207,821)。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進貨退出單記 載101年10月1日退貨1,032瓶,包括良品1,012瓶,不良 品20瓶(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就良品部分並無瑕疵 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之Cossedo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經富邦公司取樣 送經檢驗確認,將Cossedo凝晶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 退貨,被上訴人取回退貨數量2,624瓶,且被上訴人嗣 就下架退貨之Cossedo凝晶產品未再請求上訴人支付代 工之承攬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退貨之Cossedo凝 晶產品雖非經富邦公司全部送請檢驗,但經取樣抽驗部 分產品發現確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情事,是上訴人之 101年10月 1日進貨退出單縱然記載Cossedo凝晶產品退 貨1,032瓶中良品1,020瓶,僅能認係未經富邦公司取樣 檢驗之產品,不能推認此部分產品即為無瑕疵產品,況 上訴人將富邦公司下架退貨之Cossedo 凝晶產品交由被 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請求代工承攬報酬時 業已扣除退貨取回部分之報酬款,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該 批產品經抽驗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品質瑕疵問題而遭退 貨乙節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上訴人退貨之 Cossedo凝晶產品部分為無瑕疵產品云云,顯然不足採 信。被上訴人復主張:Cossedo凝晶產品於101年10月1 日經富邦公司下架退貨後,伊於101年12月10日在富邦 公司通路上仍可購得Cossedo 凝晶產品,顯見上訴人未 受有預期利潤損害云云,並提出購買證明以佐其說(見 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經查,上訴人與富邦公司簽 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提供Cossedo 凝晶產品等在富邦 公司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依上訴人與 富邦公司之合作方式,富邦公司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保 養品絕大多數係以寄倉販賣方式,即經由富邦公司以電 視購物台之通路販出,且因相同產品在富邦公司不同通 路之產品型號均不同,同一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之通路下 架,不影響同一產品繼續以其他產品型號在郵購、網購 等通路販售等情,已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芳於另 案請求承攬報酬事件證述:相同產品在電視購物台、網 路或一般郵購型錄的品號會不同,如果相同產品在電視 購物平台下架,對其他平台並不會有同時下架的情形, 如果是電視購物平台及型錄的商品是會商品提前入富邦 公司倉庫,但購物平台及型錄的品號會有不同,網購則 是由供應商直接寄給客戶,不會入富邦公司倉庫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㈢第88至94頁)存卷可按, 並有上訴人提出Bioneed 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之銷售明 細(見本院卷㈢第95至99頁)可資佐證,亦即上訴人就 Cossedo 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 等通路原各有不同之產品型號及銷售模式,而質諸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101年12月10日所購得之Cossedo凝晶產品 係伊經由富邦公司網購之通路買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堪信Cossedo凝晶產品雖因富邦公司取樣檢驗發 現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 架退貨,惟該產品仍繼續以其他產品型號在富邦公司之 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則被上訴人於Cossedo 凝晶產 品於101年10月1日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後,於101 年12月10日經由富邦公司網購之通路購得Cossedo 凝晶 產品,並無何違背事理之處。惟退貨之Cossedo 凝晶產 品既遭富邦公司取樣送驗認定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可將退貨之Cossedo 凝 晶產品再交由富邦公司在郵購、網購等其他通路販售,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Cossedo 凝晶產品遭富邦公司要 求自電視購物台通路下架退貨後,可以將該產品於其他 通路販售而未受有預期利潤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⑶Cossedo凝晶包材損害: 上訴人辯以伊因委由被上訴人代工製造Cossedo 凝晶產 品,購入Cossedo 凝晶產品之玻璃瓶、紙盒、內襯、中 標、底標等包材各1萬件,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裝填、包 裝產品使用,因該產品遭下架退貨,無從再行販售,所 購入之上開包材亦無法使用,受有包材費損害共計50萬 元,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 頁、本院卷㈢第192、219頁)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Cossedo凝晶產品包材之紙盒剩餘未使用 部分為5,751個,內襯剩餘未使用部分為5,451個,瓶身 及中標、底標剩餘未使用部分各為5,248個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14、227頁),上訴人亦同意就包材費之損害 均以5,248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背面),則 上訴人所辯:因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使已購入而尚 未使用之上開各項包材各5,248個嗣已無法使用,受有 此部分包材費之損害,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開包材仍完好無缺,非不得再行使用於日後製造之產品 云云。然上開包材係上訴人購入專供被上訴人代工製造 之Cossedo凝晶產品使用,上開包材之中標打印有製造 商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㈢第285頁),Cossedo凝晶產品既經富邦公司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退貨,且上開包材部分已打印被上訴人公司 名稱,則上訴人就剩餘未使用之該產品包材自然無法再 作使用,上訴人辯以其受有此部分包材費損害,非無根 據。再查,上訴人購入Cossedo凝晶產品之包材包含瓶 身、紙盒、內襯、中標、底標共1萬個,共計花費50萬 元,即每個包材費50元(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 則上訴人所受包材費之損害為26萬2,400元(計算式: 50×5,248=262,400)。 ⒍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瓶器費用97萬9,54 5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 利益損害13萬7,846元、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 損害20萬7,821元、包材費損害26萬2,400元債權,共計60 萬8,067元(計算式:137,846+207,821+262,400=608, 067)可資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37萬1,478元(計算式:979,545-608,067=371,478)。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云云 。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0月間,雖於102年10月間已罹於時效,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其代購瓶器而積欠系爭貨款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5月8日、同年12月10日,則於上 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債權均已適於抵銷,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15日以 答辯㈢狀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依民 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得執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謂不能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1,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 權共計60萬8,067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系爭貨款債權經與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後之餘額37萬1,478元本息),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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