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加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瑞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稱為「杏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
勝男」,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5年11年30日更
名為「杏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玉
芳,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在卷
可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工製造保養品,再以上訴人
之品牌於市場上銷售,並陸續委請伊代購用以裝填保養品之
瓶器,於101年 2月16日委請伊代購Bioneed瞬效新生彈力魚
子精華100ml瓶器5萬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40元,部
分已生產充填為成品,再扣除不良品計3萬751支,餘1萬9,2
49支,上訴人應給付貨款76萬9,960元。又於101年5月8日上
訴人委請伊代購Bioneed美肌道活膚霜50ml瓶器3,000支,單
價每支30.5元,因生產充填使用2,502支,尚餘498支,上訴
人應給付貨款1萬5,189元。另伊代購Bioneed智慧型雷射美
白凝晶(下稱Bioneed凝晶)50ml瓶器7,000支,每支單價34
元,經生產充填使用5,291支,尚餘1,709支,上訴人應給付
貨款5萬8,106元。再於101年12月10日上訴人委請伊代購
Bioneed皇家蜂王乳逆時光復活精華瓶器2,001支,每支單價
44.8元,上訴人應給付貨款8萬9,645元,以上貨款共計97萬
9,545元(下稱
系爭貨款)。
惟上訴人事後藉詞拒不給付,
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9,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自99
年間起陸續為伊代工製造伊品牌之保養品內容物,以及將內
容物裝填於瓶器內、包裝、封印等工作,被上訴人明知伊係
將其代工製造之保養品委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以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獨家代銷,
惟自98年7月起屢經富邦公司抽驗發現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
之Cossedo阻黑淨白凝晶(下稱Cossedo凝晶)、Bioneed凝
晶產品有傳明酸成份含量不足之嚴重瑕疵,致遭富邦公司要
求上開瑕疵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總計伊因Bioneed
凝晶產品遭退貨而短售1萬9,397組,伊原預期可獲得售價25
%之利潤無從取得,受有損害1,207萬4,633元,另Cossedo凝
晶產品遭退貨2,624瓶,伊原預期可取得售價25%之利潤無從
取得,受有損害25萬8,996元,又伊原已購入用於生產
Cossedo凝晶產品之剩餘包材已無從使用,伊另受有包材費
損害50萬元,自得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9,545元,及自10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
兩
造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8頁):
㈠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12月10日委
請被上訴人代購用以裝填保養品「瞬效新生彈力魚子精華」
、「美肌道活膚霜」、「Bioneed凝晶」、「皇家蜂王乳逆
時光復活精華」之瓶器,總計有系爭貨款97萬9,545元尚未
支付。
㈡上訴人另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
等保養品內容物,以上訴人自有品牌,由上訴人委請富邦公
司在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
㈢富邦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及101年8月24日分別將上訴人販售
之Bioneed凝晶產品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信公司)及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檢驗,
發現傳明酸含量不足3%,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
㈣富邦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將上訴人販售之Cossedo凝晶產品
送昭信公司檢驗,發現傳明酸成份不足3%,將該產品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退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購瓶器,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
,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代購瓶器以裝填保養品內容物,
伊先後於101年2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12月10日代購「
瞬效新生彈力魚子精華」、「美肌道活膚霜」、「Bioneed
凝晶」、「皇家蜂王乳逆時光復活精華」等保養品瓶器,上
訴人尚有未經使用瓶器之系爭貨款97萬9,545元未支付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代購瓶器所支出
之系爭貨款97萬9,545元本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以:
伊委請被上訴人代購瓶器係用以裝填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保
養品內容物,因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Cossedo凝晶、Bioneed
凝晶產品內容物發生傳明酸含量不足3%之瑕疵,被上訴人同
意伊退貨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所代購之上開瓶器已隨同產品
退貨而併予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代購瓶器之系爭
貨款
云云。然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購「瞬效新生彈力
魚子精華」、「美肌道活膚霜」、「Bioneed 凝晶」、「皇
家蜂王乳逆時光復活精華」等保養品瓶器,除其中保養品「
Bioneed凝晶」瓶器與上訴人所辯退貨之「Bioneed凝晶」產
品相同外,其餘瓶器與上訴人所辯退貨之Cossedo凝晶、
Bioneed 駐顏雪姬粉凝霜等產品
無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退
貨之Bioneed 凝晶產品係內容物發生瑕疵,瓶器本身並無任
何瑕疵,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係尚未使用於裝填
保養品內容物之瓶器,自無上訴人主張隨同保養品成品退貨
,瓶器亦併予解除契約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代購之上開瓶器有何瑕疵,亦未證明兩造間
合
意解除上開代購瓶器之
委任契約,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就被
上訴人代購瓶器之委任契約業已解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
晶產品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致伊受有Cossedo 凝晶產
品包材費損害50萬元,Cossedo 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
害25萬8,992元、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害1,20
7萬4,633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Bioneed瞬效彈
力新生魚子精華霜瑕疵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之
抵銷抗辯,見本
院卷第211頁背面),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貨款相抵銷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1年委由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之配方,代工製
造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等保養品內容物,以上訴人
自有品牌,於富邦公司之電視購物台、網購、郵購等通路
獨家販售,又被上訴人所製造之Bioneed 凝晶產品經富邦
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及101年8月24日分別送請昭信公司及
台美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光二極體陣列檢測器)檢
驗,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傳明酸含量僅2.33% ,台美公司則
未檢驗出傳明酸成份,不符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
證記載傳明酸成份含量應達3%,富邦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退貨,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取回Bioneed
凝晶產品退貨420瓶(50ml)、281瓶(5ml),同年9月26
日取回退貨40瓶(50ml)、1瓶(5ml),同年 9月27日取
回退貨230組(每組4瓶50ml及贈品1瓶5ml),同年9月28
日取回退貨209瓶(5ml),同年10月 1日取回退貨1瓶(
5ml)、4瓶(50ml),共計取回50ml產品退貨1,384瓶、
5ml產品退貨722瓶,有昭信公司於101年 7月9日出具之檢
驗結果報告書、台美公司於同年 8月29日出具之檢驗結果
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富邦公司之商
品退清明細表、上訴人之進貨退出單(見原審卷㈠第88至
92、本院卷㈡第13、41、42、44、45、46、48頁)存卷
可
佐;又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Cossedo凝 晶產品經富邦公
司於101年9月11日送請昭信公司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檢驗
發現傳明酸含量僅1.99% ,不符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傳
明酸含量應達3%,富邦公司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
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1日取回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
1,032瓶、同年10月5日取回退貨1,592瓶,共計2,624瓶
等
情,有昭信公司於同年 9月20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
富邦公司之品質管理部檢驗異常通知單、上訴人之進貨退
出單、富邦公司之商品退清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93、94
、98、102頁)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對於富邦公司要求將
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及
取回上開退貨數量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3頁);
另富邦公司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7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函稱:其委託昭信公司隨機抽驗Cossedo 凝晶產品,查知
其成份傳明酸過低未達標準,當時即全面停售並請上訴人
回收該批商品;Bioneed 凝晶成份傳明酸亦曾檢驗出過低
未達標準值情形,當時伊之電視通路即全面停售等語,有
該公司於104年1月8日(104)富邦媒體字第002號函、104
年4月1日(104)富邦媒體字第098號函、104年9月18日(
104)富邦媒體字第20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頁、卷㈢第
11至14頁)存卷
可按,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代工製造
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因傳明酸含量不符含藥
化粧品許可證之記載,經富邦公司要求自電視購物台下架
退貨,並由被上訴人取回上開退貨產品等情,
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所製造之Cossedo 凝晶產品
嗣經送請
檢驗確認傳明酸含量超過3%或超過2.9%以上,符合衛生署
查驗登記作業須知規定之誤差值10% 以內,並無瑕疵云云
。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自行送
交Bioneed 凝晶產品檢體,委由昭信公司檢驗傳明酸含量
,經檢驗傳明酸含量為2.90%、3.11%、3.13% ,被上訴人
另於101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自行送交Cossedo凝晶產
品檢體,委任昭信公司檢驗傳明酸含量,經檢驗傳明酸含
量為2.93%、2.91%等情,固有昭信公司於104年7月21日(
104)昭信字第1040721001號函送檢驗結果報告書及樣品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可稽,惟上開檢驗結果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昭信公司所為,且上開檢驗所使用之
檢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送交昭信公司,未經會同上訴人或
富邦公司取樣,上訴人復否認上開產品檢體與前經富邦公
司要求自電視購物台下架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
品為同一批代工製造之產品,則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委請昭
信公司檢驗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縱然未發現有
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亦不能執以推認前經富邦公司要
求自電視購物台通路下架退貨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
晶產品即無瑕疵。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1年8月23日
會同富邦公司人員取樣Bioneed凝晶產品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傳明酸含量達3.23%云
云,並提出SGS公司101年9月11日之檢驗報告以佐其說(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9頁),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上開SGS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B/2013/90293)固然係
由富邦公司申請SGS公司檢驗,然未記載檢體製造商名稱
,又上訴人於Bioneed凝晶產品遭富邦公司下架退貨後,
曾向富邦公司申請重新上架販售,並檢送另委請德昂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昂公司)製造之Bioneed凝晶
產品及書面資料,經富邦公司取樣送請SGS公司檢驗合格
而准許重新上架販售等情,有富邦公司於104年4月1日以
(104)富邦媒體字第098號函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調閱
之另案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第一審卷㈡第109至142頁)可證
,而經比對富邦公司取樣德昂公司生產之Bioneed凝晶產
品送請SGS公司檢驗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B/2012/902
93),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SGS公司檢驗報告完全一致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SGS公司檢驗報告,顯係富邦
公司取樣德昂公司生產之Bioneed凝晶產品送請SGS公司檢
驗之結果,並
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Bioneed 凝晶產品,而
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係富邦公司會同伊取樣
送請SGS公司檢驗乙節,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
主張:富邦公司曾會同伊取樣Bioneed凝晶產品送請SGS公
司檢驗傳明酸含量達3.23%云云,顯非事實,不
足憑取。
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富邦公司函覆內容,伊所生產之
Bioneed 凝晶產品經第二次送驗合格後,富邦公司已同意
重新上架電視購物台販賣云云。查富邦公司於104年9月18
日以(104)富邦媒體字第209號函覆原法院另案請求承攬
報酬事件固稱:「伊之(104)富邦媒體字第098號函說明
二之㈠
所稱『杏醫公司後續提供第二批合格之商品及檢驗
報告後續行販售』,該第二批合格之商品仍為同樣之製造
廠美加生技有限公司(附件二)」,固有該函文(見本院
卷㈢第12頁)可按,惟
觀諸同函附件二之資料所示,
Cossedo凝晶產品經富邦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要求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後,未再上架販賣,Bioneed凝晶產品則於101
年8月15日下架,嗣於同年9月13日第二次上架,第二次上
架之製造商為「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見
本院卷㈢第35頁),核與富邦公司前函覆原法院另案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所檢送上訴人就Bioneed 凝晶產品第二次申
請重新上架相關資料所附產品製造商為德昂公司乙節相符
(見本院調閱之另案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第一審卷㈡第106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嗣另委由德昂公司製作
Bioneed 凝晶產品,經富邦公司審查准許重新上架電視購
物台通路販售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3頁),
堪認
富邦公司於上開回函所稱:Bioneed 凝晶產品重新上架之
第二批產品係由被上訴人製造等語,顯係出於誤繕,該第
二批產品應係上訴人委請德昂公司代工製造
無訛,則被上
訴人所辯:伊所製造之Bioneed 凝晶產品嗣經檢驗合格而
第二次在富邦公司之電視購物
台上架販賣云云,
要非事實
,無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確因
傳明酸含量不符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記載,遭富邦公司自電
視購物台下架並退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被上訴固主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
,先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然
查,上訴人所販售之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係針
對女性生產之夏季美白保養品,以夏季為主要販售季節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Bioneed凝晶100年業績表(見本院卷㈢
第34至44頁)可證,被上訴人製造之Cossedo凝晶、
Bioneed凝晶產品因傳明酸含量不足,分別經富邦公司於
101年8月15日、同年10月 1日自電視購物台通路下架,被
上訴人並分別自101年8月14日起、同年10月 1日起收回退
貨之Bioneed凝晶、Cossedo凝晶產品,嗣並同意
自承攬報
酬中折讓上開退貨產品之代工報酬等情,有被上訴人製作
之請款單明細表、支票簽收憑證及支票、統一發票、折讓
單(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在卷
可憑,佐以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其事後未曾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退貨之Bioneed 凝
晶、Cossedo 凝晶產品代工之承攬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64頁),
堪信兩造間就富邦公司下架退貨之Bioneed 凝
晶、Cossedo 凝晶產品,業已達成合意以退貨解約方式處
理,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未催告伊修補退貨產品,而
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實有違誠信,不足為
取。
⒌茲就上訴人抗辯因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瑕疵所
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辯以:Bioneed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經富邦公司要求
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且伊與富邦公司簽立有獨賣契
約,退貨產品不能改至其他公司通路販賣,與100年同
期同一產品銷售組數相比,伊於101年間減少售出1萬9,
397組,受有損害1,207萬4,633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上訴人與富邦公司訂有供應商合作契約,
約定Cossedo凝晶、Bioneed凝晶產品僅能在富邦公司之
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等情,有供應商合
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77至87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36頁),是上開經富邦
公司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之Bioneed凝晶產品,既有
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且上訴人與富邦公司約定不得
在其他電視購物台販賣,
是以上訴人所辯:其就遭退貨
之Bioneed凝晶產品不能再行於電視購物台販售而受有
預期利潤之損害乙節,應屬可採。次查,上訴人辯以:
伊將Bioneed凝晶產品經由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販售每
組4瓶各50ml(外加1瓶5ml為贈品),售價2,490元,富
邦公司扣除通路費僅給付伊每組1,239元(即通路費1,2
51元),而被上訴人代工內容物每組承攬報酬520元,
另伊就每組支出包材費為59.15元,即販售每組Bioneed
凝晶產品可獲得利潤659.88元,毛利率逾25% 云云,固
據上訴人提出Bioneed 凝晶產品利潤分析表、富邦公司
型錄、富邦公司入庫通知單、上訴人之出貨單、兩造間
之訂單、包材報價單(見本院卷㈢第198至209頁)為證
,惟上訴人因Bioneed 凝晶產品退貨所受預期利潤之損
害,應為其販售Bioneed 凝晶產品所得,扣除承攬加工
報酬、包材費、通路費,以及運送、人事等相關成本及
費用後之淨利益,上訴人固然提出Bioneed 凝晶產品之
承攬加工報酬、通路費、包材費等成本支出證明,然無
法進一步證明因而減省銷售過程中所應支出之運送、人
事等成本比率及金額,惟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
製造之Bioneed 凝晶產品瑕疵遭退貨而受有損害,雖其
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以定其數額,茲審酌上訴人銷售Bioneed 凝晶產
品所得,扣除承攬加工報酬、通路費及包材費之毛利率
為26.5%〈計算式:(2,490-1,000-000-00.15)÷
2,490=26.5%〉,上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人事、運送等
成本費用,然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化粧品製造業,依同業
利潤標準表「其他化粧品製造」行業100至101年之同業
利潤淨利率均為16%,是認上訴人因Bioneed凝晶產品退
貨之淨利損害以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16% 定之,應屬適
當,上訴人所辯應以該年度毛利率25% 計之,自不足取
。再查,Bioneed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
,經富邦公司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由被上訴人取回
之退貨數量總計為50ml共1,384瓶、5ml共722瓶,
Bioneed凝晶5ml產品係作為贈品使用,且上訴人並未陳
報5ml產品之販售價格及成本,則上訴人因Bioneed凝晶
50ml產品退貨1,384瓶(即346組),則上訴人因
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不能再行販售而受有預期利潤損
害為13萬7,846元(計算式:2,490×346×16%=137,84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固辯以:與
Bioneed凝晶產品100年業績量相較,伊因該產品下架而
減少販售1萬9,397組,應以減少販售之組數計算其預期
利潤損害為1,207萬4,633云云。查上訴人辯稱:
Bioneed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於100年6至10
月間業績量與101年同期業績相較,短少1萬9,397組,
固據上訴人提出銷售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95至
104頁)為證,惟觀諸Bioneed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
購物台通路101年8月15日下架前之101年6、7月業績量
僅174組、59組,遠較100年6、7月業績量7,285組、63,
95組,衰退甚鉅,
難謂與富邦公司自電視購物台下架
Bioneed凝晶產品有關,
參諸女性保養產品市場銷售狀
況之消長受到產品效能、
消費者評價、促銷成效等因素
影響,實難以前1年度銷售量推估次年度之銷售狀況,
且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遭退貨後,上訴人隨即委由德
昂公司生產並重新上架,實
難認上訴人另受有其他業績
減少損害,上訴人以Bioneed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
購物台100與101年同期銷售量之差額,辯以其受有超過
13萬7,846元之預期利潤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⑵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損害:
上訴人辯以Cossedo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
疵,經富邦公司要求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總計退貨
數量為2,624瓶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Cossedo 凝晶產品退貨所受之預期利潤損害,
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抗辯:經由富邦公司販售之
Cossedo凝晶產品每組售價1,980元,富邦公司扣除通路
費僅給付伊每組987元(即通路費993元),伊就
Cossedo凝晶產品原可獲得預期利潤以毛利率25%計之,
固據提出富邦公司之Cossedo凝晶產品報價單、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本院卷㈢第118至119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100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記載100年度營業毛利率達
29%,僅能認上訴人於100年度之整體營業毛利狀況,不
能逕執以推論上訴人所販售之Cossedo 凝晶產品毛利率
達25%以上,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因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
受有銷售所得25% 之預期利潤損害云云,自不足取。惟
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製造之Cossedo 凝晶產品
瑕疵遭退貨而受有損害,雖其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定其數額。查上
訴人因Cossedo 凝晶產品退貨所受預期利潤之損害,應
以其販售Cossedo 凝晶產品所得,扣除承攬加工報酬、
包材費、通路費,以及運送、人事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後
之淨利益,茲審酌以上訴人銷售Cossedo 凝晶產品應支
付富邦公司通路費每組993元,另給付被上訴人代工承
攬報酬每瓶65元,即每組260元,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佐,又上訴人購入Cossedo凝
晶產品包括玻璃瓶、紙盒、內襯、中標、底標等包材1
萬組,支出50萬元,即每瓶包材費50元,每組包材費
200元,有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存卷可
憑,即上訴人販售每組Cossedo凝晶產品所得,扣除承
攬加工費、通路費及包材費之毛利率26.5%〈計算式:
(1,000-000-000-000)÷1,980=26.6%〉,佐以上
訴人銷售產品過程另應支出包括之人事、運送等成本,
是本院認上訴人因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所受預期利潤
之損害亦以100至101年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16%定之,
始屬適當,上訴人所辯應以該年度毛利率25%計之,不
足為取。又查,上訴人遭退貨之Cossedo凝晶產品總計
為2,624瓶,每組4瓶(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上訴人誤為
每組5瓶)即656組,則上訴人因此部分退貨所受之預期
利潤損害為20萬7,821元(計算式:1,980×656×16%=
207,821)。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進貨退出單記
載101年10月1日退貨1,032瓶,包括良品1,012瓶,不良
品20瓶(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就良品部分並無瑕疵
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之Cossedo
凝晶產品因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經富邦公司取樣
送經檢驗確認,將Cossedo凝晶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架
退貨,被上訴人取回退貨數量2,624瓶,且被上訴人嗣
就下架退貨之Cossedo凝晶產品未再請求上訴人支付代
工之承攬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退貨之Cossedo凝
晶產品雖非經富邦公司全部送請檢驗,但經取樣抽驗部
分產品發現確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情事,是上訴人之
101年10月 1日進貨退出單縱然記載Cossedo凝晶產品退
貨1,032瓶中良品1,020瓶,僅能認係未經富邦公司取樣
檢驗之產品,不能推認此部分產品即為無瑕疵產品,況
上訴人將富邦公司下架退貨之Cossedo 凝晶產品交由被
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請求代工承攬報酬時
業已扣除退貨取回部分之報酬款,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該
批產品經抽驗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品質瑕疵問題而遭退
貨乙節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
嗣後主張上訴人退貨之
Cossedo凝晶產品部分為無瑕疵產品云云,顯然
不足採
信。被上訴人復主張:Cossedo凝晶產品於101年10月1
日經富邦公司下架退貨後,伊於101年12月10日在富邦
公司通路上仍可購得Cossedo 凝晶產品,顯見上訴人未
受有預期利潤損害云云,並提出購買證明以佐其說(見
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經查,上訴人與富邦公司簽
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提供Cossedo 凝晶產品等在富邦
公司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依上訴人與
富邦公司之合作方式,富邦公司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保
養品絕大多數係以寄倉販賣方式,即經由富邦公司以電
視購物台之通路販出,且因相同產品在富邦公司不同通
路之產品型號均不同,同一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之通路下
架,不影響同一產品繼續以其他產品型號在郵購、網購
等通路販售等情,已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芳於另
案請求承攬報酬事件證述:相同產品在電視購物台、網
路或一般郵購型錄的品號會不同,如果相同產品在電視
購物平台下架,對其他平台並不會有同時下架的情形,
如果是電視購物平台及型錄的商品是會商品提前入富邦
公司倉庫,但購物平台及型錄的品號會有不同,網購則
是由供應商直接寄給客戶,不會入富邦公司倉庫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㈢第88至94頁)存卷可按,
並有上訴人提出Bioneed 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之銷售明
細(見本院卷㈢第95至99頁)
可資佐證,亦即上訴人就
Cossedo 凝晶產品在富邦公司電視購物台、郵購、網購
等通路原各有不同之產品型號及銷售模式,而質諸被上
訴人亦不否認101年12月10日所購得之Cossedo凝晶產品
係伊經由富邦公司網購之通路買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堪信Cossedo凝晶產品雖因富邦公司取樣檢驗發
現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將該產品自電視購物台下
架退貨,惟該產品仍繼續以其他產品型號在富邦公司之
郵購、網購等通路販售,則被上訴人於Cossedo 凝晶產
品於101年10月1日自電視購物台下架退貨後,
猶於101
年12月10日經由富邦公司網購之通路購得Cossedo 凝晶
產品,並無何違背事理之處。惟退貨之Cossedo 凝晶產
品既遭富邦公司取樣送驗認定有傳明酸含量不足之瑕疵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可將退貨之Cossedo 凝
晶產品再交由富邦公司在郵購、網購等其他通路販售,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Cossedo 凝晶產品遭富邦公司要
求自電視購物台通路下架退貨後,可以將該產品於其他
通路販售而未受有預期利潤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⑶Cossedo凝晶包材損害:
上訴人辯以伊因委由被上訴人代工製造Cossedo 凝晶產
品,購入Cossedo 凝晶產品之玻璃瓶、紙盒、內襯、中
標、底標等包材各1萬件,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裝填、包
裝產品使用,因該產品遭下架退貨,無從再行販售,所
購入之上開包材亦無法使用,受有包材費損害共計50萬
元,
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
頁、本院卷㈢第192、219頁)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Cossedo凝晶產品包材之紙盒剩餘未使用
部分為5,751個,內襯剩餘未使用部分為5,451個,瓶身
及中標、底標剩餘未使用部分各為5,248個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14、227頁),上訴人亦同意就包材費之損害
均以5,248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頁背面),則
上訴人所辯:因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使已購入而尚
未使用之上開各項包材各5,248個嗣已無法使用,受有
此部分包材費之損害,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開包材仍完好無缺,
非不得再行使用於日後製造之產品
云云。然上開包材係上訴人購入專供被上訴人代工製造
之Cossedo凝晶產品使用,上開包材之中標打印有製造
商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㈢第285頁),Cossedo凝晶產品既經富邦公司自電視
購物台下架退貨,且上開包材部分已打印被上訴人公司
名稱,則上訴人就剩餘未使用之該產品包材自然無法再
作使用,上訴人辯以其受有此部分包材費損害,非無根
據。再查,上訴人購入Cossedo凝晶產品之包材包含瓶
身、紙盒、內襯、中標、底標共1萬個,共計花費50萬
元,即每個包材費50元(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
則上訴人所受包材費之損害為26萬2,400元(計算式:
50×5,248=262,400)。
⒍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瓶器費用97萬9,54
5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Bioneed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
利益損害13萬7,846元、Cossedo凝晶產品退貨之預期利潤
損害20萬7,821元、包材費損害26萬2,400元債權,共計60
萬8,067元(計算式:137,846+207,821+262,400=608,
067)可資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37萬1,478元(計算式:979,545-608,067=371,478)。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云云
。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0月間,雖於102年10月間已
罹於時效,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其代購瓶器而積欠系爭貨款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5月8日、同年12月10日,則於上
訴人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債權均已適於抵銷,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15日以
答辯㈢狀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依民
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得執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謂不能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1,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
權共計60萬8,067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系爭貨款債權經與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後之餘額37萬1,478元本息),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