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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玉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 訴 人 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上訴 人 李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京展賢設計 有限公司逾新台幣柒拾陸萬零叁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京展賢設計有限 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京展賢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京展賢公司)於原審以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大幃利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幃利公司)有關門牌臺北市○○路 ○ 段○○號00樓○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0000000 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暨保固書兩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原本,遭被上訴人李淑卿 取走未還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大幃利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款項負連 帶賠償責任。嗣於本審則主張: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契約上簽 名,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改依系爭契約、代墊款之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大幃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云云,京展賢公司所為訴之變更,雖未據大幃利公司同意 (見本院卷㈢第178頁反面),惟審酌該訴之變更與京展賢 公司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係該公司與大幃利公 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工程糾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京展賢公司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7日、99 年5 月27日與大幃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兩份,約定 由伊承攬系爭工程,2 階段工程總價(含稅)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40萬元、778萬元(共計1118萬元),於99年11月 1日完工。又伊依約施作,因大幃利公司於完工前之99 年10 月26日另追加梯廳工程,以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處公告自 99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禁止施工,因而延至100年1月27 日完工,惟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工期應予展延。其後,大 幃利公司於100年1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4項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尚欠工程尾款77萬8000 元未付 後,加上伊代墊之費用48萬6,322元後,共計尚應給付126萬 4,322 元。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原本取走未還,應與 大幃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大幃利公司 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萬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大幃利公司應給付京展 賢公司78萬4303元本息,駁回京展賢公司其餘之訴,京展賢 公司、大幃利公司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京展賢 公司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人部分為前述訴之變更後,為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 項部分廢棄。㈡ 大幃利公司應再給付48萬0019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命大幃利公司給付之78萬4303 元及前項48萬0019元之本息, 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大幃利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大幃利公司則以:伊與京展賢公司就系爭工程僅以言詞約定 報酬之概數為800 萬元,開始施工時尚未簽訂契約,直至本 件糾紛進行調解程序時始於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上記載之工 程款340萬元、778萬元(共計1118萬元)未經伊同意,超出 約定之報酬概數800 萬元甚多,伊自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80 萬元。又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應按合 理之市價計算,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即如 本判決附表甲所列之6 項,應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 築師公會)鑑估之金額計算,原審竟按契約約定之價格計算 自有未合,是將建築師公會鑑估之總價1145萬9401元扣減附 表甲所示6 項之差價36萬0675元後,始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 價款1082萬8763元。另伊於100年1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後, 即向京展賢公司主張存有如附表乙所示項目之瑕疵,並未罹 於1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情事,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 30 萬3000元、30萬4600元,及有減少價值34萬2865元之情事, 京展賢公司均應賠償;再者,京展賢公司至100 年8月3日與 伊進行工程款之核對及結算,應以該日作為完工日,其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38萬9000元,伊得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損害 賠償及逾期違約金等債權與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至京展賢公司代墊之費用,扣除重複計價之4 萬1000元後, 應僅有35萬4303元。將上開各項予以結算後,伊已無需再給 付任何款項與京展賢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及答辯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幃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京展賢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京 展賢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京展賢公司請 求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代墊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洵屬 無據云云,並為答辯聲明:京展賢公司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京展賢公司與大幃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兩份,其內約定有 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總價分別為340萬元、778萬元(均含 稅),共計1118萬元,大幃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項1040萬2000 元,有系爭契約、已收工程款明細及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98-257 頁,原審卷㈡卷第36-40頁)。另系爭房屋之大樓 管理處以電梯維護為由,公告自99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 禁止施工;京展賢公司與大幃利公司未辦理驗收,大幃利公 司於100年1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京展賢公司與大幃利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乃1118萬 元抑概數800萬元? ㈡京展賢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多少? ㈢大幃利公司所為下列各項抵銷之抗辯,是否正當? 1.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80萬元,是否有 理? 2.京展賢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大幃利公司之瑕疵修補 費用30萬3000元、30萬4600元及賠償減少價值34萬2865元 等項請求權,是否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3.京展賢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多少? ㈣、京展賢公司尚得請求大幃利公司給付工程款若干? ㈤京展賢公司得請求大幃利公司給付之代墊費用為多少?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代墊費用,是否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 六、京展賢公司與大幃利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乃1118萬 元抑概數800萬元? ㈠京展賢公司主張:伊與大幃利公司就系爭房屋第1、2階段之 室內裝潢工程,分別約定工程價款340萬元、778萬元(共計 1118萬元),並於98 年12月17日、99年5月27日分別簽訂書 面契約2 份等情,業據提出經雙方簽名之系爭契約原本為證 (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00- 154頁)。大幃利公司則以:伊 自始即告知工程預算僅有800 萬元,從未與京展賢公司達成 工程總價1118萬元之合意,京展賢公司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 始提出書面契約,伊至原審進行調解程序時始在其上簽名交 付與京展賢公司云云置辯。 ㈡查京展賢公司與大幃利公司就系爭契約上有雙方簽署之情並 未爭執,依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茲由大幃利公司(甲方 )將室內住宅商業空間裝修工程內容,委託京展賢公司承攬 施工」等語,足認雙方間有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已達 成合意,該契約應定性為民法490 條之承攬性質。大幃利公 司猶指為買賣關係,顯有誤會。又雙方陳述有所不同在於: 前者主張雙方於98年12月17日、99年5月27 日簽署書面;後 者則稱伊至原審調解程序時始簽署書面云云。然不論雙方於 何時簽署書面,均與渠等已達成承攬之合意不生影響。依被 上訴人所陳:伊與京展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京玉在簽訂契 約之前口頭講8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要僅證 明雙方在簽訂書面前曾商議報酬800 萬元乙事。觀之雙方所 提其上業經簽署之契約書,分別以手寫方式記載「工程總價 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 元整」,大幃利公司未爭執見及契約書時上開工程價款均已 寫明,其未為更正或異議仍予簽署,應認其就工程價款 340 萬元、778 萬元均予同意,即雙方已達成工程總價款為1118 萬元之合意甚明。再參以京展賢公司開工後,大幃利公司即 按期給付工程款,自98年12月17日起,其至99年8月1日止累 付806萬8000元,至99年10月4日止總付1040萬2000元,此有 京展賢公司提出、大幃利公司未爭執之已收工程款明細表及 付款支票多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40 頁)。倘若大幃利 公司與京展賢公司僅約定報酬之概數800 萬元,其應無給付 顯逾該數額工程款之可能。職故,京展賢公司與大幃利公司 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118萬元,而非概數800萬元。 七、京展賢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多少? ㈠京展賢公司主張: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大幃利公司 並於100年1月29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查 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第9條第2 項分別:「按照所附詳細估 價單所列各項單價總合,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 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9 條辦理」、「如增減 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按 指大幃利公司)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 」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9、16、17 頁)。可知系爭工程價 款採取實作實算方式,即依實際完成數量,按契約單價結算 工程款。 ㈡針對京展賢公司於系爭房屋現場施作完成之工作(包括契約 約定及未約定之項目),以及其未依約施作而應予追減之項 目,經原審委請建築師公會予以鑑估,依合理之市場價格研 判為1145萬940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又就其中系爭契約 未約定之項目,依前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應由京 展賢公司、大幃利公司另行議價,然兩造實際上無法進行, 既經建築師公會本其專業依合理市場價格予以鑑估,應可採 憑。審酌該建築師公會由職有專精之建築師組成之公會,與 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 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照相,並詳載系爭房屋現況情形 ,再於鑑定報告書說明,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提 出以合理市場價格研判之價格及估算瑕疵修補費用,應可憑 採。大幃利公司已於原審具狀同意由該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 構(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茲未具體指摘鑑定報告有何不 合理,至本審另聲請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重新鑑 定(見本院卷㈡第92頁),核無必要。 ㈢至大幃利公司抗辯: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6 項應按建築師公 會鑑估之價格計算,原審竟按契約約定之較高價格計算,尚 有未洽,自應扣減二者之差價36萬0675元云云。惟查京展賢 公司與大幃利公司就附表甲所示之6 工項,已約明單價,有 契約書附件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62 頁),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按京展賢公司完成之數量計算該工項 之價款,原審乃依上開方式計算各該工項之價款,進而結算 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118萬9438元,自無不合。大幃利公司 是項抗辯,委無可採。 八、大幃利公司所為下列各項抵銷之抗辯,是否正當? ㈠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80 萬元,是否有理 ? 1.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途 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 工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 得請求減少相當報酬,固為民法第506 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所明定,惟承攬契約並非承攬人僅估計報酬概數而簽立 之情形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京展賢公司與大幃利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 1118 萬元,而非約定概數800萬元,已如前陳,而本件係 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非屬興建建築物或地上物或該等工 作物主要結構之重大修繕工程,此觀附表一所列之工作項 目即明,自無前開民法第506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 大利公司依該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80 萬元云云,顯然無據 ,而無足取。 ㈡京展賢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大幃利公司之瑕疵修補費 用30萬3000元、30萬4600元及賠償減少價值34萬2865元等項 請求權,是否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1.大幃利公司抗辯:京展賢公司完成之工作存有如附表乙所 示編號1-14項之施工瑕疵及編號15、16項之設計不良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30萬3000元、30萬4600元,上開瑕疵減 少價值34萬2865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京展賢公司則 主張:大幃利公司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 493條至第495條所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同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所明定。 3.查大幃利公司於100年1月29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而本件 係室內裝潢工程,非屬興建建築物或其結構之重大修繕工 程,已如前述,各該工項若非屬不能即時發現之瑕疵,依 上開規定,該公司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應自京展賢公司於100年1月29 日交付後1年(即101年1 月29日)內發見之瑕疵,始得主張。該公司猶抗辯:系爭 工程乃結構之重大修繕,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 年云云,顯 有誤會。 4.大幃利公司公司指摘京展賢公司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最 初係於101年3月23日民事答辯⑴兼反訴狀中有所指摘(見 原審卷㈠第39-41頁);嗣於同年7月24日陳報瑕疵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143 頁),並請求建築師公會鑑 定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而建築師公會就大幃利公司所指瑕 疵項目即附表乙編號1-14所示之項目,鑑定認為:非屬施 工過程及隱蔽部分之工項,均可整修處理,並估算修補費 用共計30萬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九,即原審卷㈠ 第252頁)。大幃利公司至本審提出之104 年3月24日民事 陳述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始指摘京展賢公司就燈具及空調 設備有設計不良之瑕疵,該公司應賠償附表乙編號16、17 所示項目之價款30萬4600元、減少之價值34萬2865元云云 (見本審卷㈠第70頁,卷㈢第114、170頁)。惟查: ⑴大幃利公司所指燈具瑕疵:主臥床組之夜間行動裝置無 法自動控制燈具關關,於其遷入使用系爭房屋時應立即 得以發見。其另指空調設備之瑕疵:吊隱式除濕機未裝 設空氣濾網、吊隱式室內機未留設足夠清洗維修空間、 室內回風口之灰塵積垢嚴重等項(見本院卷㈡第18 -19 、22頁反面、23頁),均非施工過程及隱蔽部分之項目 。衡酌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內,大幃利公司於入住1 年 內必逢潮濕悶熱必須使用除濕機及空調設備之季節,應 足以發現上開除濕機及空調室內機之瑕疵所在。大幃利 公司至104 年間始提訴上開燈具及空調設備之瑕疵,顯 在京展賢公司交付房屋後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101 年1 月29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大幃利公司自不得行使瑕 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⑵大幃利公司雖辯稱:伊在入住後不久即向京展賢公司提 及空調設備瑕疵之事,未逾1 年瑕疵發見期間,惟未據 該公司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查大幃利公司 於入住後不久指摘空調設備有異味乙事,經京展賢公司 之工地主任張展鋕帶同負責安裝空調之工班前往測試, 經測試3、5分鐘後查無問題,業據證人張展誌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67 頁)。因認大幃利公司於入住後1年 內,雖曾提及空調設備有異味之瑕疵,經京展賢公司派 員排除,此由大幃利公司嗣未再以該瑕疵為由主張瑕疵 修補及減少價值之請求權可明。則大幃利公司至104 年 間復以空調設備有前揭設計不良之瑕疵為由,據以主張 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仍逾1 年瑕疵發見期間甚明,其 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⑶從而,大幃利公司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30萬3000元、30 萬4600元及減少價值之損害賠償34萬2865元主張抵銷等 節,均非正當。 ㈢京展賢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多少? 1.京展賢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於99 年11月1日完工, 惟因大幃利公司另追加梯廳工程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處 公告99年11月15日至25日禁止施工,應予展延工期,大幃 利公司既於同年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視同驗收完成,伊 並無逾期完工乙節。大幃利公司則抗辯:伊於100 年8月3 日與京展賢公司就系爭工程會同驗收及核算工程款,應以 該日為完工日;梯廳公司非伊追加之工程,京展賢公司主 張應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採,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8萬 9000元云云。 2.依系爭第二階段(價款778萬元)契約第4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自99年4月28日至99年11月1日 止,如因甲方(按指大幃利公司)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自行發包工程與其他非乙方(按指京展賢公司,下同)造 成之因素,以致影響乙方施工進度,則工程完工日期應由 雙方另行協商訂定…;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 同至現場查驗屬實確認後,依照不能進行工作之實際日數 ,乙方有權要求,依照不能進行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 長完工期限」、「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 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 之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 、71頁)。依上可知,系爭 工程期限係約定以99年11月1 日定日完工之類型,即工程 有確定期限,非屬一般約定日曆天或工作天之方式,故該 定日完工前,除非有上開第4 條所定因大幃利公司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不可抗力之事變,或非可歸責於京展賢公 司致不能施工時,經京展賢公司、大幃利公司會商,得予 展延工期。若京展賢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應按日以該工 程價款千分之一給付逾期違約金,但以第二階段之工程總 額778萬元之5%為限,自大幃利公司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 3.觀察卷附由京展賢公司提出之工地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 ㈡第114-190頁),該公司於100年1 月28日之工作進度為 :「(水電)安裝浴室五金配件完成。(清潔)玻璃清潔 、地面清潔、垃圾清運。(第四台)安裝與開通訊號。( 鐵工)安裝書房門片…(玻璃)安裝書房門片玻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另參以大幃利公司於100年1月 29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因認京展賢公司於100年1月28日 完成系爭工程。又承攬人應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其是否 完成工作,乃一客觀之事實;而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進行驗收,乃定作人為確認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無瑕疵, 即驗收合格與否而為,誠屬二事。是大幃利公司以伊與京 展賢公司會同驗收及核算工程款之100年8月3 日,作為完 工日云云,自非可採。 4.京展賢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大幃利公司另追加梯廳工程 ,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處公告99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 日禁止施工,而應予展延工期等情,均為大幃利公司所否 認。 ⑴梯廳工程部分: ①查京展賢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至99年10月間,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樓層(13樓)兩戶屋主針對電梯出來之公 共梯廳空間意欲整合裝修,由兩戶屋主共同支付費用 ,乃與京展賢公司洽商,經該公司於同年月18日提出 報價單後,雙方於同年月26日達成由京展賢公司以工 程總價48萬8000元承攬施工之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即 斯時京展賢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展誌到庭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㈢第65頁),並有京展賢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09-110頁)。大幃利公司雖否認 其為梯廳工程之當事人,惟斟酌上開報價單出具之對 象已載明為「京展賢公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 大幃利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229頁),而該報價單文末有「宋」、「唐」2字之 簽署,其中「唐」字乃被上訴人之夫唐伯龍所寫,為 兩造所不爭執,唐伯龍係大幃利公司之股東,且梯廳 工程完成後,京展賢公司係向大幃利公司提出請款單 ,領得大幃利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此有大幃 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京展賢公司之請款單及受領之 支票可按(見原審促字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41-42 頁)。足認:唐伯龍代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大幃利 公司及與同層樓另一屋主宋先生(定作人),和大幃 利公司(承攬人)磋商梯廳工程,於報價單上達成承 攬契約之合意,且大幃利公司於完工後如數支付工程 款,顯見唐伯龍為有權代理大幃利公司與京展賢公司 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之人,該承攬契約有效成立等情。 ②京展賢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因與大幃利公司另達成承 攬梯廳工程之合意,是項工程非在系爭契約之工程範 圍內,乃主張雙方另為追加工程乙節,應可採認。此 追加工程是否會影響京展賢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應准予展延工期?證人張展誌固到庭證陳:梯廳工 程自99年10月28 日於現場開始施作,至少需要1個月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然對照京展賢公司 提出之工地日報表記載,該公司於該日後之工作進度 為:系爭工程與梯廳工程併同施作,並無因施作梯廳 工程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僅其中同年11 月3 日、4日、5日、8日、9日之工作進度僅有梯廳工程之 項目,此有各該日之工地日報表內容及報價單項目可 資對照(見原審卷㈠第109-110頁,卷㈡第133-137頁 ),因認上開5天應准予展延工期。 ⑵大樓管理處公告禁止施工部分: 證人張展誌雖證稱電梯維護係延宕工期之因素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惟是否因而導致京展賢公司不 能施作系爭工程?觀察工地日報表之內容,顯示該公司 於該段期間內之99年11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 日、23日、24日、25日均仍進場工作,並有工程進度( 見原審卷㈡第141- 148頁),可見上開公告並未影響京 展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僅認京展賢公司於該段期間 內之18日、20日、21日受到影響不能施工之情事,而應 准予展延工期3天。 5.依上所陳,京展賢公司於逾越約定之99年11月1日遲至100 年1月2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而有逾期88 天(29+31+28= 88)之情事,扣除前述應准予展延之工期5天、3 天(共8 天)後,據以計算該公司逾期80天,依第二階段工程總價 778 萬元按日以千分之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62萬2400元( 0000000x0.001x80=622400),因已逾5%限制,應以5%即 38萬9000元(0000000x0.05=389000)計之。大幃利公司 所為京展賢公司應如數給付該逾期違約金,並以之與伊應 付工程款抵銷之抗辯,應屬正當。 九、京展賢公司尚得請求大幃利公司給付工程款若干? 依上所陳,京展賢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118萬 9438元,扣除其已受領之1040萬2000元後,餘款係78萬7438 元,該公司僅請求給付77萬8000元,應無不合,於扣除大幃 利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38萬9000元後,為38萬9000元 (000000-000000=389000)。 十、京展賢公司得請求給付之代墊費用為多少? ㈠京展賢公司主張伊代大幃利公司墊付附表二編號1-23項之費 用,共計48萬6,322 元乙節,業據提出如該附表所載內容之 採購工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大幃利公司則 辯稱:雙方業於調解程序中達成36萬3563元之合意,京展賢 公司不得再主張此部分費用為48 萬6322 元云云。惟依原審 101年7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僅大幃利公司確認代墊費 用為36萬3563元,京展賢公司並未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 第122 頁),難認雙方已就代墊款項達成調解之合意。大幃 利公司是項辯解,無非足取。 ㈡茲就京展賢公司主張代墊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大樓清潔費」:京展賢公司請求給付4萬 2900元(見原審促字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85頁),大幃 利公司未予爭執,原審誤載為7 萬2900元,應按正確數字 予以准許。 2.附表二編號2-20項之費用:均未據大幃利公司爭執,共計 32萬2403元,京展賢公司請求給付,應屬正當。 3.附表二編號21之「故宮輸出畫」、編號22之「客浴三角籃 」、編號23之「客門拉門(訂製毛巾桿)」: ⑴查京展賢公司採購此3項物品依序支出4萬1000元、1300 元、44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3-35頁),為大幃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67頁),應堪採信。 ⑵京展賢公司另主張:伊已將上開物品安裝完妥,應得請 求連工帶料之費用共計9 萬1019元云云,已據大幃利公 司否認,並以:京展賢公司在請款單上所列6 萬7560元 及訴狀上所列9萬1019 元之價格,均未經伊同意;該公 司僅係代購物品,僅得請求物品代購之費用,不得請求 工資;另編號21「故宮輸出畫」之費用與工程結單第30 頁所列「主臥&書房及主臥&休憩室大拉門門框面貼楓木 螺旋紋木皮+10mm 不鏽鋼鏡面收邊;門片不鏽鋼鏡面框 +10mm茶玻璃(26萬元),及第31頁所列「主臥&書房及 主臥&休憩室大拉門,門片10mm 茶玻璃改為花卉四屏宣 影布補差價」(6 萬元)項目,有重複計價情事等語置 辯。經查: ⑴編號21之「故宮輸出畫」部分: 查京展賢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造型牆內,原先設計 為隱藏之門片,該門片為一般門片,嗣經大幃利公司變 更門片之花樣而為追加,最終於100 年4月7日要求採取 故宮花卉(梅蘭竹菊)四屏宣影布,有主臥房立面圖及 歷次變更設計之圖樣可供對照(見本院卷㈡第143、156 頁),核與大幃利公司提出之門片花樣郵件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144- 152頁),並經證人張展誌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又京展賢公司就上開故宮花卉 四屏宣影布,嗣以4萬1000 元之價格向印傑影像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購置,並於同年5 月26日於系爭房屋之主臥 房施作完畢,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現場施作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155 頁)。其後,該公司 於同年8月3日提出工程總結單與大幃利公司進行核算時 ,於第31頁已列明「主臥&書房及主臥&休憩室大拉門, 門片10mm茶玻璃改為花卉四屏宣影布補差價6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並經原審就該項目為新增,京 展賢公司業已施作完成為由,判決大幃利公司應給付該 項費用6萬元(詳如附表一之十「門組工程」、5所示) ,可見大幃利公司所辯此項物品已於工程總結單上已經 計價乙節,有其依據,京展賢公司再請求給付編號21「 故宮輸出畫」之代墊費用,不應准許。 ⑵編號22、23部分: 查此2 項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之工項材料,業據證 人張展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京展賢 公司係事後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前去採買,各項均為獨立 商品,亦據該公司陳明(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參 以京展賢公司係提出「採購請款單」請求給付,復未舉 證證明為安裝此2 項物品時另行僱用人員支出工資之事 實,應認其僅得請求購買物品支出之代墊費用1300元、 4400元,共計5700元。 4.依上所陳,京展賢公司依代墊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二所示 代墊費用之項目得請求給付37萬1003元(42900 +322403+ 5700=371003),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十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代墊費用,是否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 京展賢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與大幃 利公司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與大幃利公司就系 爭工程款及代墊費用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2 份均明載「業主名稱:大幃利公司(簡稱甲方)…為 唯一議事相對人」,文末均有「委託人:大幃利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並由被上訴人簽署大幃利公司、公司 編號及李淑卿等字樣,核無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署私 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53、58、67 、73頁);而李淑卿確為大幃利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 ),亦有大幃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促字卷第 48頁)。輔以京展賢公司於訴狀中亦陳明:「李淑卿代表 大幃利公司就仁愛一品大廈與京展賢公司成立工程承攬關 係…」、「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二份,其上為 李淑卿代表大幃利公司簽名」等語;且嗣後支付系爭工程 款之人為大幃利公司,亦有京展賢公司提出之付款支票多 紙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2頁,卷㈠第28-29頁,卷㈡第37 -40、42 頁)。足認與京展賢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於施 工進行中成立代購物品墊付費用關係之對造當事人,均係 大幃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從而,京展賢公司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契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款及代墊費用共計126萬4322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 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京展賢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 ,請求大幃利公司給付76萬0003元(000000+ 371003= 760003),及自100年10月2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大幃利公 司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有 據,大幃利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審判命大幃利公司給付超過76萬0003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大幃利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京展賢公司請求 大幃利公司再給付48萬001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京展賢公 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京展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仍應駁回。至京展賢公司於本審為變更之訴,依系爭承攬 契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126 萬4322元本 息與大幃利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京展賢公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 ,大幃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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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