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潘樹強
訴訟
代理人 潘美珠
上 訴 人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珠
訴訟代理人 廖國誌
被 上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蔡宗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潘樹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
訴人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㈢
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樹強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
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七;由上訴人潘樹強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美麗人生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曉騏,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
6日變更為吳詠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
可稽(本
院卷第64至66頁)。吳詠棠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爰准予由吳詠棠
續行訴訟。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樹強(下稱潘樹強)為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及○○○區○○街○○號房屋(建號○○區○○段○○○○號,
下稱25號1樓房屋)之所有○○○區○○街21、23、25號1至4
樓房屋係連棟公寓(下依序稱21、23、25號公寓),上訴人美
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人生公司)承租25號1○
○○區○○街○○號1、2樓(下稱27號1、2樓房屋)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原審共同
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德公
司。原審判命璞德公司應給付潘樹強新臺幣,下同,31,216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璞德公司分別提起上訴
、
附帶上訴,
嗣分別撤回之,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不予贅
述)拆除23號公寓後,將23號公寓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
共同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上訴人
對於昇陽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0頁,以
下不予贅述),昇陽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
依97中建字第484號建造執照在鄰地起造地下4層、地上23層建
築物(下稱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
、9月間在23號公寓基地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
,使23號公寓地基裸露,被上訴人卻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進
行保護措施,
期間上開地基土方多次受雨水沖刷,導致21、25
號公寓1至4樓之衛浴間、頂樓板均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壞,
迄104年3月間連續雨天,損害更形擴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潘樹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號1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858元、跌價損失1,059,546元、潘樹強於起訴前支出之鑑
定費用48,000元,美麗人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號1樓房
屋修復期間之搬遷費用88,000元、另行租屋營業之費用
232,500元、通知會員關於主要營業所遷出及遷回之通訊費用
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及移出之費用21,840元、
營業損失123,362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潘樹強1,676,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麗人生公司
50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
抗辯:
兩造合意委託訴外人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下
稱基礎工程學會)鑑定25號1樓房屋修復費用,該學會先後提
出100年1月14日、1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伊據以依新北市建
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規定
提存697,853元;上訴人
嗣後自行委請基礎工程學會、訴外人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天下事務所)鑑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不
具證據能力;伊於100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嗣後25號1樓房
屋滲漏問題與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並否認25號1樓房屋之交
易價格減損,及美麗人生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
訴,潘樹強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潘樹強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潘樹強1,397,965元(包
括修復費用496,642元、跌價損失853,323元、鑑定費用48,000
。潘樹強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爰不予贅述)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美麗人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人生公司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麗人生公司
60,420元(包括會員通訊費用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
遷移費用21,840元。美麗人生公司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其他
損害賠償,爰不予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潘樹強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25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見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
3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21頁)。
㈡21、23、25號公寓為連棟公寓,美麗人生公司承租25號1樓及
27號1、2樓房屋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登記25號1樓房屋為
其公司所在地(見上訴人提出之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房屋
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資料、建
物所有權狀,原審卷1第26、125至131、144、145頁)。
㈢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23號公寓,嗣昇陽公司為起造人,
委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依97中建字第484號建造執照在鄰地
起造地下4層、地上23層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月
間在23號公寓基地進行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等
工程(見原審卷2第285頁)。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
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
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
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
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
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均係以保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屬於保護
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鄰接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稱之。
㈢璞德公司拆除23號公寓前,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1、25號公寓等鄰房現況,經土木技師公
會出具96年8月27日(96)省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96年8月27日鑑定報告),內載25號1樓房屋牆面2塊磁磚、地
坪3塊磁磚破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2
第97至10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認當時25號1樓房
屋狀況良好。
㈣璞德公司在原審陳述:伊拆除23號公寓,於97年10月7、8日以
人工破碎工法將結構斷開,預留20公分距離,於97年10月9日
以「大鋼牙」拆除時,造成鄰房受損,伊於97年11月19日完成
⒈25號1樓房屋後面圍牆重做及重配管線、⒉25號1樓房屋後面
石棉板重做、⒊預留梁版鋼筋長度,於梁端加鋼板灌漿和面加
抓漿網、⒋25號1樓房屋牆面重新粉刷及加強防水、⒌25號1樓
房屋冷水管更新並沿外牆施作明管等修繕、補強工作,又於98
年5月10日完成25號1樓房屋馬桶配管更新、地坪及廚房磁磚更
新之修繕工作,再於98年9月25日就上開⒌所示明管完成部分
保溫、保護措施等語,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08至
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進行系
爭工程前,昇陽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1、25號公寓等鄰
房現況,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98年7月31日(98)省土技字第
40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內載98年5
月22日發現25號1樓及27號1、2樓房屋室內牆面受潮1處、裂縫
11處(其中4處分別寬0.1、0.15至0.3、0.15至0.25公釐),
及地坪裂縫1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
卷2第97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詢問土木技師
公會關於25號1樓因璞德公司拆除23號公寓而受損情形及尚需
修復費用若干,經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3年4月2日(103)省土技
字第15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記載
略
以:比對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7日、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
廁所牆面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附件5編號21、
22、23、25照片所示受損情形在96年8月27日鑑定報告未發現
,但在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有載明,又同上附件編號20照片
呈現龜裂現象,在9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有紀錄,但在96年8月
27日鑑定報告僅記載磁磚裂1塊,上開受損部分所需修復費用
為31,216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誤算為31,264元)等語(
見外放書證),可見自97年10月間璞德公司拆除23號公寓後至
98年5月22日止逾半年期間,僅發現25號1樓房屋之廁所牆面有
上述新增或擴大之損害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98年5月22日起至系爭工程開工以前,25號1樓房屋有其他新
增毀損或原有毀損擴大等事實,自
堪認系爭工程開工以前,25
號1樓房屋除有上述廁所牆面新增或擴大損害情形外,其餘仍
大致良好。
㈤系爭工程開工後,21、25號公寓及同上街17、19、27、31、33
號公寓(下合稱鑑定標的)之住戶紛紛
申訴發生鄰損,經被上
訴人於99年12月12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出具100
年1月14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1月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⒈依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7日、98年7月31日鑑定
報告,當時鄰房損壞情形輕微,本次鑑定發現裂紋(縫)有部
分擴大增加情形,尤其21、25號公寓疑因23號1樓房屋拆除施
工振動,有較多明顯震動損害情形(即產生較多量裂紋),及
拆屋後因外牆尚未完整防水修繕造成毛細滲水現象,在連續下
雨時段有裂紋潮濕滲水現象;⒉依土木技師公會96年8月27日
鑑定報告,鑑定標的有-0.75至-1.55公分微下陷變化,影響極
為輕微,經複測鑑定標的T3至T6傾斜度介於1/970至1/2860(
原傾斜度介於1/347至1/1486),其他傾斜度介於1/471至1/
1073(原傾斜度介於1/215至1/1199),變化微量應為測點不
明確造成誤差所致,目前傾斜度均未超過1/200,僅發現較靠
近施工基地1、2樓牆壁、門窗角隅處、地坪有少量裂紋,依建
築技術規則一般性建築物沈陷量不得超過10公分規定,研判對
於鑑定標的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鑑定標的無安全
疑慮,只須以EPOXY灌注填補方式修復上述裂縫,
惟目前系爭
工程尚未完成結構體,因壓密沈陷造成影響仍待持續觀察等語
,並評估鑑定標的之修復費用(其中25號1樓房屋為76,630元
,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此有基礎工程學會102年8月26日
102北基學賢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3、4、15至2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是系爭工程開工前,25號
1樓房屋之狀況尚稱良好,系爭工程開工後,25號1樓房屋出現
裂紋(縫)擴大增加、外牆滲水問題,並因沈陷量些微增加,
而發生牆壁、門窗角隅處、地坪有少量裂紋產生之問題(僅該
問題是否日益惡化,尚待日後系爭工程完成結構體時始能確定
),客觀上堪認上述問題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採行防護鄰接建
築物(包括25號1樓房屋)安全之必要措施,
詎被上訴人未作
為(包括未對於25號公寓外牆進行完整防水修繕在內),致25
號1樓房屋產生上述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無據。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月間在23號公寓基地進行以重機具打
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等工程期間,21、25號公寓;同上街
11、17、19、27、31、33號公寓○○○區○○路○段○○○巷70、
70-1、70-2、72、72-5、72-6號公寓,及同上巷26弄2、4、9
號公寓之住戶紛紛申訴發生鄰損或原鄰損擴大,經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23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出具100年8月30
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⒈進行前次鑑定時,民富街19、21、25號公寓及上開中山
路3段114巷72-5、72-6號公寓之地下室尚無大礙,隨著系爭工
程陸續往上建築(本次鑑定當時,施工至地上20層),民富街
19、21、25號公寓地下室出現嚴重滲水、積水現象,上開中山
路3段114巷72-5、72-6號公寓之地下室出現滲水現象;⒉21、
25號公寓於23號公寓拆除後,外牆未完整修繕,裂紋潮濕滲水
現象明顯加劇及擴大,並造成裝潢損害;⒊系爭工程結構體接
近完成,因壓密沈陷造成影響應趨穩定,民富街11至33號公寓
整體下陷影響極輕微,尚在監測安全管理值範圍內,其中25號
1樓傾斜度,於SB11測點由1/682增加為1/695,於SB12測點由
1/425增加為1/1430等語,並評估上開各受損房屋之修復費用
(其中25號1樓房屋為296,910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三),此
有基礎工程學會102年8月26日102北基學賢字第00000000號函
可稽(原審卷2第3、5、24至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憑採。是系爭工程開工前,25號1樓房屋之狀況尚稱良好,系
爭工程開工後,25號1樓房屋於99年下旬先出現裂紋(縫)擴
大增加、外牆滲水,及因沈陷量些微增加,致牆壁、門窗角隅
處、地坪產生少量裂紋等問題,待系爭工程進行至地上20層結
構體完成、打除23號公寓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等階段之際,
上述裂紋潮濕滲水現象明顯加劇及擴大,地下室亦出現嚴重滲
水、積水現象,且因壓密沈陷影響,傾斜度增加。再斟酌上訴
人提出100年8月18至23日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開挖23號公
寓基地,致25號公寓之地基土方裸露,其上完全未作任何防護
措施(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及證人謝政達證稱:伊受僱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挖23號公寓基地,接近鄰房地基的開挖
深度為一公尺半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陳鴻鵬證
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23號公寓基地開挖後,迄台電引進管
安裝完成、澆置混凝土止約1個月期間,25號公寓基地土方外
露,100年1至6月間,伊多次看到25號1樓房屋於下雨時有漏水
、牆壁滲水情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雖施作鄰房外牆防水
工程,但25號公寓外牆在下雨時仍有滲漏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185至18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12日證人陳鴻鵬查看
25號公寓之照片(原審卷1第201、202頁)
佐證,本院認為客
觀上已足認本次鑑定所發現之問題,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執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
定報告記載「辰豐營造於100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
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濕或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
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防水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及
土木技師公會以104年3月25日(104)省土技字第1327號函就
上開鑑定意見補充表示「和室天花板檢修孔打開,發現並無滲
水現象,研判..和室天花板牆面水漬為未施作RA3防水施作前
產生」(本院卷第193頁),抗辯施作上開外牆RA3防水工程以
後之潮濕或滲漏問題,與系爭工程無關
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
張:土木技師公會僅以水管側噴方式做牆面滲水測試,無法模
擬大雨由上而下沖淋數日後,25號公寓外牆含水飽和量過高,
致室內滲水情形等語,
核與證人陳鴻鵬證稱:被上訴人施作外
牆防水工程後,25號公寓在下雨時仍有滲漏情形,嗣土木技師
公會會勘,由伊以一般水龍頭及家用水管(4分口徑)向外牆
噴灑30分鐘以上後測試滲漏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及
經
驗法則相符,故土木技師公會採用之鑑定方法既不能印證大雨
沖淋之結果,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
可憑採。又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第1項規定,採行防護鄰接建築物(包括25號1樓房屋)安全之
必要措施,詎被上訴人未作為(包括仍未對於25號公寓外牆進
行完整防水修繕在內),致25號1樓房屋新增損害或原損害擴
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無據。
㈦25號1樓○○○區○○路○段○○○巷72-5、72-6號住戶代表即上
訴人、李麗卿於101年8月29日另行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該
學會出具101年10月9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
10月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截至101年9月18日會勘時,系爭工
程之結構體已完工,週邊環境及室內裝修工程接近完成,上開
鑑定標的整體下陷影響極輕微,尚在監測安全管理值範圍內,
其中25號1樓傾斜度,於SB11測點不變,於SB12測點由1/1430
減為1/425,又25號1樓外牆雖已修繕,但牆面及頂版仍在滲水
,另浴室天花板滲水、浴缸排放水時地面滲水、走道地坪潮濕
,造成地磚及木地板損壞、裝潢損壞,原損害及裂縫亦有擴大
情形;上開72-5號走道地坪磨石子磚有裂縫、72-6號木地板全
面波浪狀皺折及嚴重翹起等語,並評估各鑑定標的新增修復費
用(其中25號1樓房屋為195,318元,明細見101年10月鑑定報
告第25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雖
抗辯:此次委託未經伊同意,亦非由法院囑託,故鑑定報告不
具證據能力及價值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篇第1章第3節
第3目係法院囑託鑑定之規範,但不因之禁止或限制當事人以
在訴訟外委託鑑定之結果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兩造在此之前,
曾二度合意由被上訴人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並對於基礎工
程學會100年1月、1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而基礎工
程學會三次鑑定均係由土木技師翁龍益為之(見原審卷2第24
、39頁及101年10月鑑定報告封面),第3次鑑定意見又係以前
2次鑑定結果為基礎,輔以翁龍益勘查現場體驗情形(見101年
10月鑑定報告第20至23、32至47、99至113頁照片)而作成,
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101年10月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違誤之
處(其中關於傾斜度之鑑定意見,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認為
101年10月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價值,堪予憑採,被上訴
人所辯則不可採。準此,本次鑑定所發現25號1樓房屋損害增
加及擴大情形,客觀上亦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依建
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採
行防護25號1樓房屋安全之必要措施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無據。
關於潘樹強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者,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基礎
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
所載25號1樓修復費用76,630元,
扣除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所載應由璞德公司賠
償31,216元後之餘額45,41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自認(本院卷
第110頁反面),自堪予憑採,則潘樹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㈢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基礎
工程學會100年8月鑑定報告所載25號1樓修復費用296,910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亦堪予憑採,
則潘樹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基礎
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所載25號1樓修復費用154,318元
(195,318元扣除該報告第25頁所示滲漏水處理費用合計
41,000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此
次委託未經伊同意,亦非由法院囑託,故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
力及價值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見前開之㈦)。是
堪認潘樹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潘樹強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導致25號公寓外牆滲、
漏水,進行物理性修繕以回復原狀(即根除此一瑕疵)顯有重
大困難,25號1樓房屋之交易價格因此減損853,323元,爰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此損害。查:
⒈依前開之㈤至㈦論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25號公寓
整體傾斜度先增加,待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傾斜度雖一部減
少、回正,但已使外牆原有輕微裂紋持續加大,並新增裂紋,
導致發生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雖曾就25號公寓外牆施作
RA3防水工程,但無法解決此一問題,且之後該問題還加劇,
足見欲以物理性修繕方式達到回復原狀成果,確實有重大困難
。
⒉潘樹強於101年8月30日委請天下事務所鑑定25號1樓房屋於101
年8月30日因鄰損所生價值減損額,天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101年8月30日鑑定報告)記載:分析25號1樓房屋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其於101年8月30
日之正常價格為9,641,000元,又按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
100年8月鑑定報告(蓋
斯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
尚未作成)所載25號1樓房屋損害資料,就整體效用受損及利
用受阻角度,依補償基準法評估補償率,並參考類似案件之價
格折損率,據以決定25號1樓房屋合理價格減損率(25號1樓房
屋地上建物部分包括⑴滲水-1.5%、⑵結構系統改變-4%、⑶牆
及地面龜裂-2%、⑷地層下陷-0.5%、⑸建物傾斜-0.5%、⑹系
爭工程興建之圍牆影響通風-2%、⑺系爭工程建物緊臨25號公
寓地下停車場通風設備之出風口之影響-1.5%,合計-13.5%;
地下建物部分包括⑴滲水-0.5%、⑵白華現象-0.5%、⑶結構系
統改變-0.5%、⑷牆及地面龜裂-0.5%,合計-2%,再依立體利
用效用率及價值貶抑率評估25號1樓房屋折價率為-11.1%,又
依價格比例法評估折損率為-10.99%),計算其減損價格為
1,059,546元等語(北院卷第22至79頁)。潘樹強於本院表明
僅就與外牆滲、漏水相關之原因、損害結果(即滲水、白華現
象、結構系統改變、外牆龜裂),請求賠償所減損之價值等語
(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囑託天下事務所補充鑑定,天下
事務所提出104年8月12日天南查估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104年鑑定報告),記載:依比較法及收
益法評估25號1樓房屋於104年7月1日之正常價格為11,469,400
元,又建築結構系統指滿足建築體穩定、贅餘力、強度、韌性
、載重等基本條件,按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25號1樓房
屋損害資料,其傾斜率及水準高程產生變化,雖對於結構安全
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但因結構系統改變整體應力承受行為,
使結構體受到損害,所生瑕疵內容必然貶抑其市價,且本事務
所於104年6月25日勘查發現滲水、白華現象及牆面龜裂程度愈
趨明顯與嚴重,建物結構則仍相當穩定,故評估價格影響因素
為⑴滲水-3%、⑵結構系統改變-2%、⑶牆面龜裂-2%、⑶白華
現象-2%,合計-9%,再依立體利用效用率及價值貶抑率評估折
價率為-7.2%,又依價格比例法評估折損率為-7.44%,據以計
算其減損價格為853,3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及外
放書證),此與本院在前開之㈤至㈦之論斷,尚無不合。被
上訴人抗辯:天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價值,且
計算跌價損失應以101年8月30日之正常價格9,641,159元為基
準云云,惟查,天下事務所101年8月30日鑑定報告固係上訴人
委託鑑定之成果,但104年鑑定報告係由本院囑託,經天下事
務所重新評估後作成,又依前開㈠所述,潘樹強就25號1樓房
屋所受外牆滲漏水損害,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房屋「應有狀態
」下之價值減損,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價格變動狀況均考
慮在內,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104年鑑定報告有其他不實或
違誤之處,本院認為天下事務所104年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及價值,堪予憑採,被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準此,潘樹強依
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25號1樓房屋交易價
格減損之損害853,323元,為有理由。
㈥潘樹強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
101年8月29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18,000元,
及於101年8月30日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定所支出之費用30,000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各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價值,
潘樹強不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等語。
經查,潘樹強於101年8月
29日委託基礎工程學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8,000元乙節,業據
潘樹強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124頁
),堪予信實,又依前開之㈦,本院認定基礎工程學會101
年10月鑑定報告為可採,是潘樹強此次委託鑑定係證明其所受
損害之必要方法,其因此支出鑑定費18,000元自與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潘樹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
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天下事務所101年8月30日鑑定報告部分
,依前開之㈤,未經本院採信,則潘樹強支出此筆鑑定費
30,000元,尚
難認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樹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應為無理由。
㈦綜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1,367,965元(45,414+296,910+154,318+853,323+18,000
)。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9月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規定,及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法院提存
數額表,
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為
潘樹強提存鄰損補償費用697,853元等語,有潘樹強提出之
提
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18頁)。兩造
復於104年11月24日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同意以該提存金額一部清償上開被上訴人
對於潘樹強之損害賠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則潘
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112元(
1,367,965-697,8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2月
24日,見原審卷1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美麗人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麗人生公司主張:25號1樓房屋受有上述多處裂縫、頂版油
漆剝落、潮濕滲水、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等損害,修繕
期間,伊必須搬遷至其他處所營業,營業所需電腦網路及總機
系統亦必須移出,待修繕完畢再遷回及移回,伊乃需將主營業
所變更乙事,郵寄及電話通知會員,預估費用為38,580元,另
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出、移入費用預估為21,84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均為被
上訴人否認。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
⒈美麗人生公司
自承25號1樓房屋作為辦公室,27號1、2樓房屋
作為產品展示區、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至於美麗人生公司
主張:上開各區域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為修繕25號1樓房屋,
有將辦公室及產品展示區、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一併遷出、
再遷入之必要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遽信。則25號1樓
房屋縱因修繕而暫時無法供營業使用,美麗人生公司
非不得在
27號1、2樓房屋繼續服務會員,實無變更主營業所之必要。從
而,美麗人生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需將主營業
所變更乙事通知會員,而預估將受有38,580元損害云云,即非
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為無理由。
⒉揆之原判決附表二、三及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第
25頁(除滲漏水處理部分外)所示修繕工項,25號1樓房屋進
行修繕期間,美麗人生公司確實無法在其內辦公,此從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列搬遷補償乙項,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可窺見。又美麗人生公司主張:因修繕辦公室,必須將營
業所需之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先移出,待修繕完畢再移回,相
關費用為21,84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六鼎
通信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182頁),堪予信實,則美麗人
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一損害,
尚非無據。
㈢綜上,美麗人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2月24日,見
原審卷1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70,112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美麗人生公司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
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