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俊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誠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上訴人吳俊材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萬分之9,884
),及其上1160、134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各為: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00萬分之3,296)。
惟系爭調解筆錄為:「一、
相對人吳俊材(即上訴人吳俊材
)願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前將相對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之
六萬五千股股票讓與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二、相對人吳
俊材若未履行前項調解內容,相對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相對人吳俊材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上
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前至少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二次,希望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總茂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惟被上訴人
均未接聽電話,經上訴人總茂公司員工以自己之手機聯繫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接聽,
嗣上訴人吳俊材於103年3月26
日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連繫上訴
人總茂公司約定時間,並備妥印鑑章及身分證至上訴人總茂
公司領取股票,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吳俊材於10
3年3月26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
攜帶印鑑章及身分證至上訴
人總茂公司領取股票,此簡訊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
人之支配範圍,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已生受領遲延之效力,
上訴人並無逾期未履行股票讓與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其以上
訴人應為金錢給付,聲請查封上訴人吳俊材所有之
不動產,
並
非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
26日前將系爭股票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其給付兼需被
上訴人之行為,應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
人,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如何履行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履
行期限屆至前從未接獲上訴人之來電,亦未接獲上訴人傳送
之簡訊,上訴人顯未將股票讓與事宜
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其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履行股票讓與義
務,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曾接收並讀
取上訴人所謂之簡訊,然該簡訊傳送之時間為103年3月26日
下午5時58分,距上訴人總茂公司下班時間僅餘2分鐘,距當
日晚上12時,則僅餘6 小時,上訴人顯然未於
適當之時期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其已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之準備,諸如:系爭股票於103年3月26日前即已
確實存放於上訴人總茂公司,及被上訴人僅需攜帶印鑑章及
身分證即可辦理股票讓與事宜等,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簡
訊通知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情
事。上訴人未於103年3月26日前將系爭股票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
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為金錢給付,主張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無理由
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交付股票事件於103年2月27日成立調解,
並作成新竹地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33 號調解筆錄,其調解
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吳俊材(即上訴人吳俊材)願於
民國103年3月26日以前將相對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人總茂公司)之六萬五千股股票讓與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二、相對人吳俊材若未履行前項調解內容,相對人總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相對人吳俊材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陸拾伍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以上訴人吳
俊材未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股票讓與被上訴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
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上訴人吳俊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萬分之9,884),及其上1160、13
4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各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5 樓、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地下層,權
利範圍各為:全部、100萬分之3,296),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7 頁
),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卷宗查
明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前至少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二次,希望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總茂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
惟被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經上訴人總茂公司員工以自己之
手機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接聽,嗣上訴人吳俊材於
103年3月26日前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攜帶印鑑章及身分證至
上訴人總茂公司領取股票,被上訴人亦不予理會,被上訴人
已生受領遲延之效力,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
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以言詞提出給付,應以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為前提,
且債務人須有給付之準備,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
始足當之。
參照同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
以對話方式為通知者,以債權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如以非
對話方式為通知者,以通知達到債權人,始發生效力。所謂
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以其於103年3月26日前至少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二
次,希望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總茂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惟
被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經上訴人總茂公司員工以自己之手
機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接聽,嗣上訴人吳俊材於10
3年3月26日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連繫上訴人總茂公司約定時間,並備妥印鑑章及身分證至上
訴人總茂公司領取股票,被上訴人亦不予理會,主張其已於
103年3月26日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
實之提出,系爭股票未能於103年3月26日前完成讓與,係因
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等語。
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於103年3月26日前至少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二次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上訴人、證人吳秀玉所述(原審卷
第4頁、第40-42頁),上訴人、上訴人總茂公司員工撥打予
被上訴人之電話,被上訴人均未接聽,足見上訴人並未以電
話聯絡到被上訴人,其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票轉讓事
宜,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⒉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俊材於103年3月26日17時58分以手機
傳送簡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連繫上訴人總茂公
司約定時間,並備妥印鑑章及身分證至上訴人總茂公司領取
股票,固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為證(原審卷第8 頁)。惟
對照被上訴人手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其103年3月26日17時
58分簡訊受話之通話對象為0000000000,該門號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簡訊中心系統號碼(即用戶於國外漫遊發送
簡訊時,系統所顯示之通話號碼),非上訴人吳俊材之手機
號碼,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行動電話資訊查詢表、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39頁、第60頁),上訴人就該簡訊係上訴人吳俊材於國外漫
遊
期間所傳送,故顯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訊中心系
統號碼,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吳俊材是否確於
上開時
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上訴人,
即非無疑。且依公司法
第164 條規定,
背書及交付為股票轉讓之方式,受讓人依背
書及交付方法取得股票時,即取得股東權利。系爭調解成立
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吳俊材(即上訴人吳俊材)願於民
國103年3月26日以前將相對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
訴人總茂公司)之六萬五千股股票讓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 頁),則上訴
人吳俊材完成此項給付,僅需於103年3月26日前將背書完妥
之總茂公司6萬5千股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可,無需被上訴人
為其他協力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吳俊材尚不得逕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是縱上訴
人吳俊材曾於103年3月26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攜帶印鑑章
及身分證至上訴人總茂公司領取股票,亦不生提出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況上訴人吳俊材係於103年3月
26日17時58分傳送「請先聯繫公司,約定時間,備妥印鑑章
及身分證,到公司領取股票」之簡訊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8 頁),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應先聯繫上訴人總茂公司,並
約定時間,其後始能至上訴人總茂公司領取股票,上訴人
自
承上訴人總茂公司之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原審卷第43 頁,
本院卷第64 頁),上訴人吳俊材於上訴人總茂公司下班前2
分鐘以簡訊為上開通知,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於當日與上訴人
總茂公司完成時間之約定,遑論於當日取得系爭股票,是縱
認上訴人吳俊材得以言詞提出給付,其亦未於適當之時期提
出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
領遲延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3年3月26日前,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系爭股
票未能於103年3月26日前完成讓與,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
所致,核非可採。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相對人吳俊材(即上訴人吳俊材)願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以前將相對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總茂公司)
之六萬五千股股票讓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二、相對人
吳俊材若未履行前項調解內容,相對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與相對人吳俊材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吳俊材未於103年3月26日前將上訴人總茂公司6萬5千
股股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
前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上訴人吳俊材、總茂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並聲請查封上訴人吳俊材所
有之不動產,
核無不合,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