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甲子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慶全
訴訟代理人 賴儷仁
被
上 訴人 松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
假執行,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松意機械有限公司於上訴
人起訴後,雖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由鄭士
榮擔任清算人,並據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以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然被上訴人
迄未向法院
聲
請清算完結,且有
本件債務尚未清償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
、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
46至49頁)。則被上訴人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
消滅,應以清算人鄭士榮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兩套鋼捲分條
機控制系統設備(下稱電控
系爭統設備),合約工號為:
CMC/SY110622A(下稱系爭S1102合約)及CMC/SY110801AR
2(下稱系爭S1103合約),合約內容包括電控系統設備、
現場配線線材、試車人工費用,且明確詳細載明:系爭S1
102合約上訴人提供之馬達與控制器為美國Rockwell公司
;系爭S1103合約上訴人提供之馬達為臺灣利愛公司,均
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且上訴人出貨內容均依合約履行。
另被上訴人曾以口頭要求上訴人將系統主速控制(分條機
)與被上訴人客戶所有被動機(捲料機)採用單一
旋扭式
制御,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S1102
、S1103合約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鄭士榮簽名
確認工作報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
線線材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系爭S1102、S1103之合約
設備皆已試車完成,被上訴人於胡志明及河內之客戶亦已
順利生產。是被上訴人應給付電控系統設備、現場配線線
材及試車人工費用,被上訴人雖曾開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
清償貨款,
惟有部分支票未獲兌現,扣除被上訴人開立支
票已分別兌現之新臺幣(下同)88萬4,000元及141萬7,50
0元部分,則被上訴人尚分別有129萬9,683元及39萬6,614
元,合計169萬6,297元貨款未為清償。
嗣經上訴人多次催
討,被上訴人皆一再藉詞拖延,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69萬6,2
97元,及其中129萬9,683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之39萬6,614元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皮帶輪」係被上訴人的機械設計、製作範圍,並
非上
訴人就合約應負責的範圍,且皮帶輪太大係機械修改的
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的電控系統設備,且上訴人的電
控系統設備已於現場試運轉六卷的原料,故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之驗收。至「收卷機」上配置電控系統設備之馬
達,已做重新測試,但礙於收卷機屬於被上訴人客戶的
機械設備之一,若機械漲縮加工問題無法解決,則上訴
人的電控系統設備無法進行測試,此係因被上訴人不願
履行其應負責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之事項所致,非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依據系爭S1103合約之
工作報告,可知上訴人的電控系統僅剩煞車線未測試完
成,其餘AC動作皆已測試完成,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11
日指派工程師會同被上訴人之負貴人鄭士榮至其位於越
南之客戶處理上開煞車線測試事宜,因被上訴人之越南
客戶表示上開煞車線已無問題,不需要再做測試,
足證
上開煞車線已無瑕疵,且無須再做測試。另參上訴人系
爭S1103合約102年3月11日之工作報告,客戶工廠負責
人說電控部份不需做修改,操作員已會操作生產,足證
上訴人提供之兩套電控系統設備已獲得被上訴人之越南
客戶認可且已驗收完成。
⒉縱兩套電控系統設備有未完成試車驗收之情形,也皆係
因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貨品,或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其應
負責驗收之事項所致,則
揆諸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
05號判例意旨及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及被
上訴人全部付款條件已成就。倘認上訴人仍未完成驗收
,上訴人請求以本上訴狀
繕本通知被上訴人於送達後10
日內,應與上訴人完成
本案兩套電控系統設備之驗收,
如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已驗收及被上訴人全部付款條件已成就,故上訴
人依約請求全部貨款,
洵為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合約內容之系統設計及材料規格
提供製造,擅自將系爭S1102合約之控制器由美國Rockwell
公司更改為臺灣東元公司,並將系爭S1103合約之馬達及控
制器由合約指定之臺灣東元公司更改為臺灣利愛公司,致使
馬達與控制器無法配合,且當速度運轉到合約規定之60%時
,生產產品之品質完全瑕疵。又上訴人陳稱越南之客戶完成
驗收後,貨款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上訴人提出驗收文
件述明貨款來由,以示其實。再上訴人陳稱系爭S1102、S11
03合約之設備皆已於101年5月17日完成試車,然被上訴人於
同年6月20日尚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員工汪冠庭先生討論維
修情形及速度未達合約規定之問題,是本件兩項合約貨品仍
未完成試車驗收,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4,822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判准
兩造供
擔
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1,475元,及其中44萬0,7
75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26萬0,700元自
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其餘利息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9日簽訂系爭S1102合約及
S1103合約,有合約書2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
16頁、第24頁至第28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S1102合約貨款53萬4,000元、35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S1103合約貨款141萬7,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加計
營業稅金,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越南簽證費用,有無理由?
㈢本件兩份合約之貨品是否均已完成試車驗收?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車人工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加計營業稅金,有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應加計營業稅金等語,被上
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
然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營業稅之
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可認為就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內部關係
,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負擔。觀之兩造簽訂之兩份合約
第3條均記載合約總金額「不含加值營業稅」等語(見原
審卷第12頁、第24頁),由此可見該合約總金額係尚未將
加值型營業稅計算在內,故於計算應付貨款時自應再加計
5%之營業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時,自得請
求加計5%之營業稅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越南簽證費用,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102合約現場配線及拉線
之越南簽證費用1,57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
辯。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
債務人負擔。但因
債權人變更
住所或其他行為,致
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
債權人負擔,民法第
317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S1102合約第6條約定交貨地點係新北市○○區○○
街○○○號國順倉儲內集鼎裝櫃公司(見原審卷第13頁)
,顯見兩造約定電控系統設備清償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
。又系爭S1102、S1103合約第8條第3項均約定上訴人之
給付義務不含現場配線及拉線(見原審卷第14頁、第26
條),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至清償地以外之越南客
戶處配線及拉線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至越南胡志明市現場配線及拉線所支出
之越南簽證費用為1,575元(含營業稅5%),有上訴人
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該筆費用既係
為越南客戶現場配線及拉線所需,而在清償地以外之地
點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簽證費用1,570元,
即屬有據。
㈢本件兩份合約之貨品是否均已完成試車驗收?
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線線材予被
上訴人,並完成試車驗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系爭S1103合約部分,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至越南河
內進行試車,至101年3月4日試車結果為「剩下分條機
剎車線未完成,其餘AC動作測試OK,產綜最高速60M未
測試」,而101年3月11日上訴人又進行試車,結果為「
客戶工廠負責人說電控部分不需做修改,操作員已會操
作生產」、「星期一早上觀看客戶生產,客戶會自行調
整收卷機速度做匹配,而因操作不熟練,常常停機,所
以觀看之產線速度只至30M」,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鄭士榮簽名之工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
124頁、第240頁),鄭士榮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22頁反面),則系爭S1103合約試車結果上訴人交付之
產品經被上訴人客戶表示
無庸修改且能操作生產,應認
S1103合約已於101年3月12日完成試車。
是故,上訴人
已依系爭S1103合約約定交付鋼卷分條機控制系統壹套
予被上訴人受領,並經試車可操作生產,被上訴人亦未
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貨物有何瑕疵,並舉證
以實其說
,應認系爭S1103合約被上訴人已驗收完成。
⒉系爭S1102合約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12日、101
年5月9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進行試車,101年3月12日至10
1年3月31日試車結果為「因收卷機漲縮部分有問題,需
要重新加工,故無法後續測試」,而101年5月9日至17
日試車結果係「收料機重新做調整,第一卷料在約70M
時尾料負載約100A無再跳過負載情形」、「客戶說因新
皮帶輪太大導致需修改機械,故尚未安裝,出產六卷料
無出現過載情形」,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士榮簽
名之工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第20
2頁至第204頁),鄭士榮對此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10
1年6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而
據現場人員回答目前收卷機最大速度是設定88MPM,之
前所提之速度忽快忽慢的情況並沒有再發生……對於收
卷機還是會發生過載之情況……根據之前的經驗,150K
W之馬達,收0.4厚度的板材,壓力約20KG,在直徑1M 5
時會發生過載,所以目前過載情況推測為壓力過大或是
馬達馬力過小」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9頁),由上可知,系爭S1102合約產品試車結
果為收卷機及皮帶輪有問題,惟收卷機及皮帶輪均非上
訴人依系爭S1102合約應履行的範圍,與上訴人交付產
品無關,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
有何瑕疵,則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S1102合約產品予
被上訴人受領,並經試車無瑕疵,
堪認系爭S1102合約
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兩份合約均已試車完成,縱未完成,亦係
被上訴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
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同此
見解。換言之,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
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
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
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查系爭兩份合約第4條第3項均
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後支付賣方(指上
訴人)合約總額10%為尾款(60天期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3頁、第25頁),
乃係以驗收為給付尾款之清償
期,並非停止條件,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驗收係屬付
款條件,容有誤會。
⒉惟如前述,系爭S1103、S1102合約均已驗收完成,則系
爭S1103、S1102合約之尾款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103合約總金額150萬之10%,加
計營業稅5%後之尾款15萬7,5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S1002合約總金額178萬元之10%,加計5%營業稅
後之尾款18萬6,900元,均屬有理由,仍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車人工費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已試車完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車人工費
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S1102合約、S1103合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賣方
提供客戶處試車7個工作天免費,賣方人員的所有交通
食宿均由買方負責。若因機械、待料等非電氣因素延誤
,超過應提供的7日試車時間,則買方必須額外支付賣
方試車費用NTD8000/日,以及多出的交通、食宿等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26頁),則試車
期間不論
7日內或7日以上之交通、食宿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超
過7日以上,如因機械、待料等非電氣因素延誤,被上
訴人除負擔交通、食宿外,尚應給付上訴人每日8,000
元之試車費用。
⒉上訴人依系爭S1103合約曾於101年2月22日至3月4日及3
月11日至3月12日共14日為試車,此有上開工程報告
可
參(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而試車結果係操作
員操作不熟而致常常停機,顯見遲延完成試車原因,係
屬機器及待料等非電氣因素所致,故扣除7日免費試車
後,上訴人僅請求超過之4日,每日以8,000元計算共計
3萬2,000元之費用,尚無不合。又上開試車期間之交通
費用計程車來回支出2,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2,000元,亦屬有據。
是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試車費用為3萬4,0
00元(即2,000元+32,000元),加計營業稅5%共計3萬
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上訴人依系爭S1102合約曾於101年3月12日至3月31日
共19日,及101年5月9日至5月17日共9日為試車,此有
上開工程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第20
2頁至第204頁),而試車結果係因收卷機及皮帶輪有問
題,如上所述,則系爭S1102合約延遲完成試車原因,
均屬機器或待料等非電氣因素所致試車延誤,故上訴人
請求試車超過7日以外之20日,每日以8,000元計算共計
16萬元之費用,尚無不合。又上開試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計程車來回支出4,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4,000元,亦屬有據。是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試車費用為16萬4,000
元(即4,000元+160,000元),加計營業稅5%共計17萬
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准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S110
2合約、S1103合約之90%貨款160萬2,000元、135萬元,及現
場配線及拉線費用14萬0,908元、20萬3,414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付貨款88萬4,000元、141萬7,500元後共計99萬4,800元
及利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S1103合約總金
額90%貨款金額135萬元之營業稅金6萬7,500元、簽證費用1,
575元、尾款15萬7,500元、試車費用3萬5,700元,及系爭S1
102合約90%貨款金額160萬2,000元之營業稅金8萬0,100元、
尾款18萬6,900元、試車費用17萬2,200元,以上合計70萬1,
47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S1102、S11
03合約之付款方式均約定驗收後付款,均未約定有確定期限
,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0
2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
5頁),則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