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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佰陸拾陸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就原法院請求「PC鬆緊帶夾」 部分之價金(即原審卷第56頁編號10貨物),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買賣 關係,係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8頁),業經 上訴人同意追加,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向伊下單 採購漆彈面罩等貨物,伊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業已交付上開貨物,其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 萬5,235元、19萬1,773元及40萬346元,合計為122萬7,354 元(含稅),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如數給付該買 賣價金。又伊於102年9月25日所交付「PC鬆緊帶夾」數量 2,200個,單價0.5元,價金1,100元,上訴人如否認有買賣 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已收取該貨物,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物之價金。上開款項迭 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22萬7,354元本息等語(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 訴如程序方面所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間起,因訴外人加拿大GIS公司委託 伊製造防護盔塑膠面罩組,訂單編號為GIS-1060、GIS-1061 、GIS-2039、GIS-2248、GIS-2372,伊乃將該訂單全數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並已付清貨款。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GIS-10 60、GIS-1061訂單之面罩組,品質並無問題。詎後續GIS-2 039、GIS-2248訂單中之24,200組面罩組,出貨至加拿大時 發現因被上訴人製作時有混料情形而有瑕疵,致無法通過安 全測試,而斯時編號GIS-2372訂單之15,360組面罩組,被上 訴人已交付至上訴人倉庫內,但品質尚未確認之。兩造乃就 該24,200組面罩組討論換貨事宜,又因被上訴人現存之#251 2尼龍料不足,而約定先就其中耳片、耳扣各24,200對、面 罩8,840個進行更換。其餘15,360個面罩由被上訴人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內編號GIS-2372訂單之面罩替換,惟仍約定此部 分必須經過測試,若沒通過,即必須全部以#2512尼龍料重 作。嗣該部分之面罩經測試後,仍無法通過,是被上訴人應 補足該15,360個面罩。又因編號GIS-2372訂單之面罩無法通 過測試,故此部分亦應退貨,由被上訴人以#2512尼龍料重 作,是被上訴人應再補15,360組面罩組給伊。被上訴人共應 補足GIS-2039、GIS-2248訂單之24,200組及GIS-2372訂單之 15,360組面罩組,合計39,560組面罩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貨款之數量,並未逾該數量,是其所交付的面罩組應 屬原訂單之補換貨,而非新的訂單,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 係及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款項。又伊並未同意被上 訴人就面罩組之價格調漲,是被上訴人依調漲後之價格,請 求伊如數給付,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面罩組 ,致伊遭加拿大客戶退貨,為此另以空運之方式寄送8,020 面罩組至加拿大而支出共35萬580元之運費,並遭扣款32萬 3,727元,合計67萬4,307元(計算式:35萬580元+32萬3,72 7元=67萬4,30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規 定,應如數賠償伊之損害,爰依該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之債權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漆彈安全 防護盔塑膠面罩組,該面罩組係包含面罩一個、帽簷一個、 耳片一對及耳扣一對,其使用塑膠即尼龍原料#2100之單價 為面罩31元、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 一片1.1元(一對2.2元),而被上訴人就編號GIS-2039、2248 、2372訂單之貨品,均已於102年4月前交付上訴人,惟其後 發生面罩破裂情事,又上訴人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 23日調漲面罩組單價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03頁),惟 未以書面回應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2年9月1日曾簽訂協議 書,約定「針對GI.SPORT.24200換貨耳片耳扣24200對面罩 8840重置由享奎負責#2512其中15360由#2372轉做,若無法 測過則需以#2512重做#2100所拆下耳扣耳片15360pair由享 奎回收以上打九折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76-277頁、302頁反面-303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五、六、 九),並有貨品訂購單、電子郵件、協議書(依序見本院卷 第62-64、103、6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買賣貨款之貨物(即原審卷第42、56、65頁出貨明細表 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 約?或僅為先前買賣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換貨?㈡上訴人就黑色面罩組部分,是否同意調漲價格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360條買 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金額為67萬4,307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與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2萬7,354元本息,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雖未列入爭執事項 ,惟因上訴人已同意該追加之訴,爰於本爭點併論)?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30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貨品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約?或僅為先前買賣 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 ㈠兩造曾於10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辯稱,前揭協議書係兩造就 換貨細節所簽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62頁 反面)。惟系爭貨物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並有出貨 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3-44、57-64、66-67頁) 。兩造簽定前揭協議書既在102年9月1日,而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貨物卻早在102年8月1日起即行出貨,可見上訴人 辯稱,系爭貨物為先前買賣契約有瑕疵之貨品,退貨後由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已無 可取。堪認被上訴人就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應非兩造之退換貨所生。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員工許建仁(見本院卷第109-11 1頁)及上訴人員工鄭昶胤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 、48、258頁)為有利於已之證明。惟許建仁所發之電子 郵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所寄發,為回應上訴人員工鄭昶 胤(電子郵件英文名稱為ALPHAtech Roger,見本院卷第 223頁反面)詢問加拿大客戶有關拆換面罩應如何處理之 事項,許建仁乃回覆將替換下來的面罩當地直接報廢等語 ,此觀該電子郵件即明,是該郵件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 係因兩造之退換貨協議而為。再者,上訴人之員工鄭昶胤 固於102年7月17日、同年8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訴 人之員工洪淑惠及許建仁(SK-Eva為洪淑惠、James為許 建仁,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47、48頁),僅為鄭昶胤單方表示「Replac ement」、「破裂補料」等語,並不能佐證,兩造已於斯 時有退換協議存在。又鄭昶胤雖於102年10月31日曾寄送 電子郵件給洪淑惠,惟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表明原#2372 拆解面罩冰涷過測試失敗,無法轉做換貨之部分,應如何 處理等事項,此觀該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此亦非涉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為退換貨之協議。 上訴人雖再以盤虧差異表(見本院卷第112頁)作為其有 利之證明。惟上開差異表,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以 後,與被上訴人簽定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6頁第6-10行),而該盤虧差異表,僅為單純盤點而已, 與瑕疵品退換貨無關等情,復據許建仁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04頁),而依該盤虧差異表內容,並無兩造就系爭 貨物為退換貨之協議文字,此觀盤虧差異表自明(見本院 卷第112頁即原審卷第35、69頁),是上開差異表,亦不 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電 子郵件及盤虧差異表,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有退換貨云云 (見本院卷第362頁反面-364頁),均不足取。 ㈢兩造於102年9月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約定:「針對GI.SP ORT.24200換貨耳片耳扣24200對面罩8840重置由享奎負責 #2512其中15360由#2372轉做,若無法測過則需以#2512重 做#2100所拆下耳扣耳片15360pair由享奎回收以上打九折 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 執事項九),並有前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 被上訴人復已依上開協議交付前揭數量九折即耳片、耳扣 各21,780對(計算式:24,200×0.9=21,780)、面罩7,9 56個(計算式:8,840×0.9=7,956)給上訴人等情,業 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60頁 ),上訴人復自認確有收受上開貨品(見本院卷第302頁 ),是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履行換貨,應無疑義。上訴人 嗣於翻異前詞,辯稱原審卷第147頁下方出貨單無上訴人 簽收,否認有收受該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 ,然就上開撤銷自認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 將先前編號2039、2248訂單出貨至加拿大的24,200面罩組 全數更換,且因被上訴人表示現有#2512原料不足,只能 先就其中耳片、耳扣各24,200對、面罩8,840個以#2512 予以重製,另15,360個面罩組,由被上訴人已交付寄存在 上訴人倉庫內之編號2372訂單之貨物予以轉作,如無法通 過測試,則以原料#2512重做面罩組,該面罩組之15,360 對耳扣、耳片,交由被上訴人回收,又因考量拆卸時會有 耗損,所以回收數量以九折計算,合計為13,824對云云( 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301頁)。惟依兩造前揭所簽定之 協議書,有關「以上打九折計算」等語,並非係連接於「 15360pair」所寫,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68頁 ),是上訴人有關僅就回收之15,360對耳扣、耳片部分打 九折之辯解,並不可取,應以其前所約定之數量打九折, 較符合當事人約定之旨趣。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許 建仁雖到庭證述,其於簽定前揭協議書時在場等語,惟許 建仁針對前揭「以上打九折計算」之細節業已證述,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304頁),是許建仁 就前揭文字之意旨,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235頁反面),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交付耳片、耳扣各21,780對、面罩7, 956個之出貨單,大都有「補貨」之註記等情,有該出貨 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150、152-156、158-160頁 ),惟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則無「補貨」之註記,此觀該出 貨單自明(見原審卷第43-44、57-64、66-67頁)。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為退換貨云云,實與上情不符。況上訴 人既已陳明於102年10月14日順利將換貨之全部數量24,20 0組和已重作之新品15,360組出貨給GIS公司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26頁第6、7行),惟系爭貨物之交付日期尚有10 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數量依序為2,640個、2,354 個黑色面罩,此觀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76頁 反面不爭執事項七)之出貨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第65頁 ),由此益足佐證,上訴人前揭所辯,確不可採。上訴人 雖又以證人鄧翠綺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而鄧翠綺雖證述 ,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會議室內開 會,會議結果為被上訴人提議用更高等級之原料#2512生 產補退換貨,享奎公司要求銘祐公司需支付成本差額,銘 祐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筆記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惟依鄧翠綺前揭證述, 顯見兩造於前揭時、地,並未達成退換貨協議。況被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陳志誠復證述,當時並沒有開會,只是閒聊 而已,並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反面-339頁反 面),參諸證人鄧翠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銘田之配偶 ,鄧翠綺並證述當日事先並沒有會議議程、行程表或預定 表,亦無共推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第336頁 反面),可見鄧翠綺上開退換貨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筆記本 ,除與陳志誠證述情節不符,亦與開會常情有違,復與兩 造曾於102年9月1日以書面達成退換貨之方式不同,是鄧 翠綺前揭證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 ㈤上訴人員工鄭昶胤已於102年7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 訴人之員工洪淑惠(SK-Eva)及許建仁(James)表明for ecast量28,000組,此數量帽簷不必計入等語,此有該郵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即190頁),而許建仁則證 述,此為新訂單,並非因應補換貨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倒數第3行以下),再徵諸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係 自102年8月1日開始,有如前述,復參諸前情,可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應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約, 並非先前買賣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8頁),應可採信。 八、上訴人就黑色面罩組部分,是否同意調漲價格? ㈠本件系爭面罩組係包含面罩一個、帽簷一個、耳片一對及 耳扣一對。其使用尼龍原料#2100之單價為面罩新台幣31 元、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一片 1.1元(一對2.2元)等情,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6頁 反面不爭執事項五)。又被上訴人之員工許建仁曾於102 年7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之員工鄭昶胤,表明「 預計」調整面罩組加價6元等語,有該郵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下方),許建仁復證述「在發郵件之前我 跟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蔡淑華小姐到Roger他們公司在大溪 的工廠拜訪Roger公司孫總(正確姓名我忘記了),孫總 有提到2512單價比較高,他可以補償2100與2512價差的費 用。」惟依許建仁前揭證述,顯見所謂之「孫總」並未明 確同意調漲之幅度甚明。被上訴人雖又提出102年7月對帳 單(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調漲價 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業據上訴人否認,辯稱此 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央求始予以協助,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就 同年8月份交付之貨物,皆同意依漲價後價格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參諸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3日 曾收到被上訴人調漲面罩組單價之電子郵件,惟上訴人並 無以書面予以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該電子郵件及而檢附之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第104頁)。倘若上 訴人已就系爭貨物調漲後之價格,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合意 ,則被上訴人豈有再於102年8月23日另行寄送前揭電子郵 件之理?是被上訴人以前揭證據方法,主張上訴人已同意 調漲後之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58頁反面-359頁),應 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提出前揭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43-44、57-64、66-67頁),惟該等出貨單之單價均為 空白,參諸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調漲後之價格, 自得在前揭出貨單之單價欄明確載明,即足以確認兩造關 係,惟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猶為上開調漲價格之主張, 亦與事理不符,足見其前揭主張,確無可取。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360條買賣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金額為67萬4,307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編號GIS-2039、2248、2372訂單之貨品,均分別於102 年4月前交付上訴人,惟其後發生面罩破裂情事,有如前述 。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訂單(見本院卷第62-64頁),為被 上訴人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312頁反面)。再者,上開訂 單備註欄固載明「射出品質需通過測試,若因混料或其他原 因造成產品脆化,射出廠需負完全責任」等語。惟前揭編號 GIS-2039、2248訂單之貨物經送請鑑定後,認與純料不同, 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及說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06-112頁),是該產品確有純料不同之情形。惟依該測試 報告,並未鑑定是否因純料不同或混料而造成產品脆化之情 形。其次,上開貨品固有發生面罩破裂情事,有如前述,惟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破裂情事,係因純料不同或混料所致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產品有所瑕疵,已不足取。況上訴人前 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GIS-10 60、1061之相同產品,此據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訂購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0、61頁)。惟該產品並未發生問題,亦據其自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則該等面罩之破裂,究竟係因產 品製造混料所致,或其他因素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面罩有破裂,乃係其製作時 以混料方式所致,而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尚有不符,並不足取。 十、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2萬7,354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漲價,兩造就系爭貨物漲價並未達成 合意,有如前述,故系爭貨物仍應按調漲前價格面罩31元 、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一片1.1元 (一對2.2元)予以計價。又兩造前既有就面罩組訂購之 買賣關係,有如前述,是系爭貨物既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收受,衡情亦應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被上訴人就此 主張,應可採信。 ㈡本件系爭貨物按調漲前價格計算102年8、9、10月出貨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42、56、65頁)之含稅後貨款依序為57 萬5,011元【計算式:(31元×11,970+5.5元×15,350+ 1.1元×18,066+31元×1,520+5.5元×3,870+1.1元×3 ,506)×1.05=57萬5,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萬9 ,672元【計算式:(31元×2,980+5.5元×5,248+1.1元 ×5,494+10元×160+75元×4.7+25元×540+10元×58 0+0.5元×2,200+31元×1,000)×1.05=18萬9,6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7萬6,083元【計算式:(31元×1 1,554)×1.05=37萬6,083元】,合計114萬766元【計算 式:57萬5,011元+18萬9,672元+37萬6,083元=114萬76 6元】。是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766 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另兩造就系爭貨物 既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其於102年9月25日交付之 「PC鬆緊帶夾」,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元價金(見原 審卷第56頁編號10),既屬有據,有如上述,則其再追加 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見本院卷 第268頁),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4萬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因已依買賣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 ,已無再審酌必要,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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