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銘田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上訴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佰陸拾陸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
訴人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就原法院請求「PC鬆緊帶夾」
部分之價金(即原審卷第56頁編號10貨物),追加依
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
訴訟標的(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買賣
關係,係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8頁),業經
上訴人同意追加,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反面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
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向伊下單
採購漆彈面罩等貨物,伊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業已交付上開貨物,其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
萬5,235元、19萬1,773元及40萬346元,合計為122萬7,354
元(含稅),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如數給付該買
賣價金。又伊於102年9月25日所交付「PC鬆緊帶夾」數量
2,200個,單價0.5元,價金1,100元,上訴人如否認有買賣
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已收取該貨物,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物之價金。上開款項
迭
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22萬7,354元本息等語(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
訴如程序方面所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間起,因訴外人加拿大GIS公司委託
伊製造防護盔塑膠面罩組,訂單編號為GIS-1060、GIS-1061
、GIS-2039、GIS-2248、GIS-2372,伊
乃將該訂單全數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並已付清貨款。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GIS-10
60、GIS-1061訂單之面罩組,品質並無問題。
詎後續GIS-2
039、GIS-2248訂單中之24,200組面罩組,出貨至加拿大時
發現因被上訴人製作時有混料情形而有瑕疵,致無法通過安
全測試,而
斯時編號GIS-2372訂單之15,360組面罩組,被上
訴人已交付至上訴人倉庫內,但品質尚未確認之。
兩造乃就
該24,200組面罩組討論換貨事宜,又因被上訴人現存之#251
2尼龍料不足,而約定先就其中耳片、耳扣各24,200對、面
罩8,840個進行更換。其餘15,360個面罩由被上訴人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內編號GIS-2372訂單之面罩替換,
惟仍約定此部
分必須經過測試,若沒通過,即必須全部以#2512尼龍料重
作。
嗣該部分之面罩經測試後,仍無法通過,是被上訴人應
補足該15,360個面罩。又因編號GIS-2372訂單之面罩無法通
過測試,故此部分亦應退貨,由被上訴人以#2512尼龍料重
作,是被上訴人應再補15,360組面罩組給伊。被上訴人共應
補足GIS-2039、GIS-2248訂單之24,200組及GIS-2372訂單之
15,360組面罩組,合計39,560組面罩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貨款之數量,並未逾該數量,是其所交付的面罩組應
屬原訂單之補換貨,
而非新的訂單,被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
係及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給付款項。又伊並未同意被上
訴人就面罩組之價格調漲,是被上訴人依調漲後之價格,請
求伊如數給付,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面罩組
,致伊遭加拿大客戶退貨,為此另以空運之方式寄送8,020
面罩組至加拿大而支出共35萬580元之運費,並遭扣款32萬
3,727元,合計67萬4,307元(計算式:35萬580元+32萬3,72
7元=67萬4,30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規
定,應如數賠償伊之損害,爰依該
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之債權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漆彈安全
防護盔塑膠面罩組,該面罩組係包含面罩一個、帽簷一個、
耳片一對及耳扣一對,其使用塑膠即尼龍原料#2100之單價
為面罩31元、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
一片1.1元(一對2.2元),而被上訴人就編號GIS-2039、2248
、2372訂單之貨品,均已於102年4月前交付上訴人,惟其後
發生面罩破裂情事,又上訴人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
23日調漲面罩組單價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03頁),惟
未以書面回應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2年9月1日曾簽訂協議
書,約定「針對GI.SPORT.24200換貨耳片耳扣24200對面罩
8840重置由享奎負責#2512其中15360由#2372轉做,若無法
測過則需以#2512重做#2100所拆下耳扣耳片15360pair由享
奎回收以上打九折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76-277頁、302頁反面-303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五、六、
九),並有貨品訂購單、電子郵件、協議書(依序見本院卷
第62-64、103、68頁)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買賣貨款之貨物(即原審卷第42、56、65頁出貨明細表
所示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
買賣契
約?或僅為先前買賣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換貨?㈡上訴人就黑色面罩組部分,是否同意調漲價格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360條買
賣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金額為67萬4,307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與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2萬7,354元本息,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雖未列入爭執事項
,惟因上訴人已同意該追加之訴,爰於本爭點併論)?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30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貨品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約?或僅為先前買賣
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
㈠兩造曾於10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辯稱,前揭協議書係兩造就
換貨細節所簽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62頁
反面)。惟系爭貨物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並有出貨
單附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3-44、57-64、66-67頁)
。兩造簽定前揭協議書既在102年9月1日,而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貨物卻早在102年8月1日起即行出貨,可見上訴人
辯稱,系爭貨物為先前買賣契約有瑕疵之貨品,退貨後由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換貨
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已無
可取。
堪認被上訴人就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應非兩造之退換貨所生。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員工許建仁(見本院卷第109-11
1頁)及上訴人員工鄭昶胤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
、48、258頁)為有利於已之證明。惟許建仁所發之電子
郵件係於102年11月12日所寄發,為回應上訴人員工鄭昶
胤(電子郵件英文名稱為ALPHAtech Roger,見本院卷第
223頁反面)詢問加拿大客戶有關拆換面罩應如何處理之
事項,許建仁乃回覆將替換下來的面罩當地直接報廢等語
,此觀該電子郵件即明,是該郵件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
係因兩造之退換貨協議而為。再者,上訴人之員工鄭昶胤
固於102年7月17日、同年8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訴
人之員工洪淑惠及許建仁(SK-Eva為洪淑惠、James為許
建仁,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47、48頁),僅為鄭昶胤單方表示「Replac
ement」、「破裂補料」等語,並不能佐證,兩造已於斯
時有退換協議存在。又鄭昶胤雖於102年10月31日曾寄送
電子郵件給洪淑惠,惟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表明原#2372
拆解面罩冰涷過測試失敗,無法轉做換貨之部分,應如何
處理等事項,此觀該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此亦非涉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為退換貨之協議。
上訴人雖再以盤虧差異表(見本院卷第112頁)作為其有
利之證明。惟上開差異表,係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以
後,與被上訴人簽定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6頁第6-10行),而該盤虧差異表,僅為單純盤點而已,
與瑕疵品退換貨無關等情,復據許建仁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04頁),而依該盤虧差異表內容,並無兩造就系爭
貨物為退換貨之協議文字,此觀盤虧差異表自明(見本院
卷第112頁即原審卷第35、69頁),是上開差異表,亦不
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電
子郵件及盤虧差異表,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有退換貨云云
(見本院卷第362頁反面-364頁),均不足取。
㈢兩造於102年9月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約定:「針對GI.SP
ORT.24200換貨耳片耳扣24200對面罩8840重置由享奎負責
#2512其中15360由#2372轉做,若無法測過則需以#2512重
做#2100所拆下耳扣耳片15360pair由享奎回收以上打九折
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不爭
執事項九),並有前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
被上訴人復已依上開協議交付前揭數量九折即耳片、耳扣
各21,780對(計算式:24,200×0.9=21,780)、面罩7,9
56個(計算式:8,840×0.9=7,956)給上訴人等情,
業
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60頁
),上訴人復
自認確有收受上開貨品(見本院卷第302頁
),是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履行換貨,應無疑義。上訴人
嗣於
翻異前詞,辯稱原審卷第147頁下方出貨單無上訴人
簽收,否認有收受該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
,然就上開撤銷自認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
將先前編號2039、2248訂單出貨至加拿大的24,200面罩組
全數更換,且因被上訴人表示現有#2512原料不足,只能
先就其中耳片、耳扣各24,200對、面罩8,840個以#2512
予以重製,另15,360個面罩組,由被上訴人已交付寄存在
上訴人倉庫內之編號2372訂單之貨物予以轉作,如無法通
過測試,則以原料#2512重做面罩組,該面罩組之15,360
對耳扣、耳片,交由被上訴人回收,又因考量拆卸時會有
耗損,所以回收數量以九折計算,合計為13,824對云云(
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301頁)。惟依兩造前揭所簽定之
協議書,有關「以上打九折計算」等語,並非係連接於「
15360pair」所寫,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68頁
),是上訴人有關僅就回收之15,360對耳扣、耳片部分打
九折之辯解,並不可取,應以其前所約定之數量打九折,
較符合當事人約定之旨趣。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許
建仁雖到庭證述,其於簽定前揭協議書時在場等語,惟許
建仁針對前揭「以上打九折計算」之細節業已證述,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304頁),是許建仁
就前揭文字之意旨,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235頁反面),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交付耳片、耳扣各21,780對、面罩7,
956個之出貨單,大都有「補貨」之註記等情,有該出貨
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150、152-156、158-160頁
),惟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則無「補貨」之註記,此觀該出
貨單自明(見原審卷第43-44、57-64、66-67頁)。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為退換貨云云,實與上情不符。況上訴
人既已陳明於102年10月14日順利將換貨之全部數量24,20
0組和已重作之新品15,360組出貨給GIS公司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26頁第6、7行),惟系爭貨物之交付日期尚有10
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數量依序為2,640個、2,354
個黑色面罩,此觀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76頁
反面不爭執事項七)之出貨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第65頁
),由此益足佐證,上訴人前揭所辯,確不可採。上訴人
雖又以證人鄧翠綺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而鄧翠綺雖證述
,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會議室內開
會,會議結果為被上訴人提議用更高等級之原料#2512生
產補退換貨,享奎公司要求銘祐公司需支付成本差額,銘
祐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筆記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惟依鄧翠綺前揭證述,
顯見兩造於前揭時、地,並未達成退換貨協議。況被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陳志誠復證述,當時並沒有開會,只是閒聊
而已,並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反面-339頁反
面),
參諸證人鄧翠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銘田之配偶
,鄧翠綺並證述當日事先並沒有會議議程、行程表或預定
表,亦無共推
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第336頁
反面),可見鄧翠綺上開退換貨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筆記本
,除與陳志誠證述情節不符,亦與開會常情有違,復與兩
造曾於102年9月1日以書面達成退換貨之方式不同,是鄧
翠綺前揭證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
㈤上訴人員工鄭昶胤已於102年7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
訴人之員工洪淑惠(SK-Eva)及許建仁(James)表明for
ecast量28,000組,此數量帽簷不必計入等語,此有該郵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即190頁),而許建仁則證
述,此為新訂單,並非因應補換貨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倒數第3行以下),再
徵諸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係
自102年8月1日開始,有如前述,復參諸前情,可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應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獨立買賣契約,
並非先前買賣契約貨品之瑕疵退貨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8頁),應可採信。
八、上訴人就黑色面罩組部分,是否同意調漲價格?
㈠本件系爭面罩組係包含面罩一個、帽簷一個、耳片一對及
耳扣一對。其使用尼龍原料#2100之單價為面罩新台幣31
元、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一片
1.1元(一對2.2元)等情,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6頁
反面不爭執事項五)。又被上訴人之員工許建仁曾於102
年7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之員工鄭昶胤,表明「
預計」調整面罩組加價6元等語,有該郵件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下方),許建仁復證述「在發郵件之前我
跟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蔡淑華小姐到Roger他們公司在大溪
的工廠拜訪Roger公司孫總(正確姓名我忘記了),孫總
有提到2512單價比較高,他可以補償2100與2512價差的費
用。」惟依許建仁前揭證述,顯見所謂之「孫總」並未明
確同意調漲之幅度甚明。被上訴人雖又提出102年7月對帳
單(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調漲價
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業據上訴人否認,辯稱此
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央求始予以協助,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就
同年8月份交付之貨物,皆同意依漲價後價格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參諸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3日
曾收到被上訴人調漲面罩組單價之電子郵件,惟上訴人並
無以書面予以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該電子郵件及而檢附之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第104頁)。
倘若上
訴人已就系爭貨物調漲後之價格,與被上訴人間已有
合意
,則被上訴人豈有再於102年8月23日另行寄送前揭電子郵
件之理?是被上訴人以前揭證據方法,主張上訴人已同意
調漲後之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58頁反面-359頁),應
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提出前揭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43-44、57-64、66-67頁),惟該等出貨單之單價均為
空白,參諸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調漲後之價格,
自得在前揭出貨單之單價欄明確載明,即足以確認兩造關
係,惟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
猶為上開調漲價格之主張,
亦與事理不符,足見其前揭主張,確無可取。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360條買賣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金額為67萬4,307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編號GIS-2039、2248、2372訂單之貨品,均分別於102
年4月前交付上訴人,惟其後發生面罩破裂情事,有如前述
。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訂單(見本院卷第62-64頁),為被
上訴人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312頁反面)。再者,上開訂
單備註欄固載明「射出品質需通過測試,若因混料或其他原
因造成產品脆化,射出廠需負完全責任」等語。惟前揭編號
GIS-2039、2248訂單之貨物經送請鑑定後,認與純料不同,
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及說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06-112頁),是該產品確有純料不同之情形。惟依該測試
報告,並未鑑定是否因純料不同或混料而造成產品脆化之情
形。其次,上開貨品固有發生面罩破裂情事,有如前述,惟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破裂情事,係因純料不同或混料所致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產品有所瑕疵,已不足取。況上訴人前
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GIS-10 60、1061之相同產品,此據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訂購單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60、61頁)。惟該產品並未發生問題,亦據其自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則該等面罩之破裂,究竟係因產
品製造混料所致,或其他因素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面罩有破裂,乃係其製作時
以混料方式所致,而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尚有不符,並不足取。
十、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2萬7,354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漲價,兩造就系爭貨物漲價並未達成
合意,有如前述,故系爭貨物仍應按調漲前價格面罩31元
、帽簷10元、耳片一片5.5元(一對11元)及耳扣一片1.1元
(一對2.2元)予以計價。又兩造前既有就面罩組訂購之
買賣關係,有如前述,是系爭貨物既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收受,衡情亦應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被上訴人就此
主張,應可採信。
㈡本件系爭貨物按調漲前價格計算102年8、9、10月出貨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42、56、65頁)之含稅後貨款依序為57
萬5,011元【計算式:(31元×11,970+5.5元×15,350+
1.1元×18,066+31元×1,520+5.5元×3,870+1.1元×3
,506)×1.05=57萬5,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萬9
,672元【計算式:(31元×2,980+5.5元×5,248+1.1元
×5,494+10元×160+75元×4.7+25元×540+10元×58
0+0.5元×2,200+31元×1,000)×1.05=18萬9,6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7萬6,083元【計算式:(31元×1
1,554)×1.05=37萬6,083元】,合計114萬766元【計算
式:57萬5,011元+18萬9,672元+37萬6,083元=114萬76
6元】。是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766
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另兩造就系爭貨物
既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其於102年9月25日交付之
「PC鬆緊帶夾」,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元價金(見原
審卷第56頁編號10),既屬有據,有如上述,則其再追加
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見本院卷
第268頁),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4萬76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因已依買賣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
,已無再審酌必要,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說明。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